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789號
TPHM,98,上訴,3789,200912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71號及97年度
偵字第5563號、第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暨甲○○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共計捌點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玖只、分裝袋伍拾柒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共計捌點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玖只、分裝袋伍拾柒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共計捌點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玖只、分裝袋伍拾柒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湯智琦等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吸用及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 第98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年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後販賣麻醉藥品部分經上訴後分別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87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 後先於89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殘刑有期徒



刑三年又三日後於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 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轉讓及持有,竟先後二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 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325之2號6樓之租屋處內,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共 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湯智琦各1次,嗣於 96年11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甲○○租屋處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3包(驗餘毛重共計1.2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共計8.585公克)、夾鍊袋 57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報請及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原被訴基於意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故 意,於96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附近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賣予林宗星之犯行,經原審變更起 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乙○○並未就其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林宗星供其自行施用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上訴(參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非屬本件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 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下 列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5日 至同年2月1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偵查被告乙○○涉 犯毒品案件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 法監聽(參見97年度監字第7號卷第7頁所示之通訊監察書) ,即已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乙○○自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 實為其當時所持用,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中並均 坦承渠等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且經原審當 庭勘驗監聽錄音帶結果,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 參見原審97年11月21日、9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堪以認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各該被告所言部分,就其自身而 言,係屬其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被告二人相互間,或他 人對被告二人所言部分,因係與被告本人所言構成一整體之 對話內容,無從予以割裂認定,且監聽錄音帶係以機械方式 直接錄得,並無摻雜個人主觀意見或轉述錯誤之虞,自與證 人單純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參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從而通訊監察譯文中被 告以外之人所言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 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 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毛重共計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 包(驗餘毛重共計8.58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各含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12月5日編號CH/2007/B0948、CH/2007/B0949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屬份,應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 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該 檢驗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湯智琦、林宗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就被告甲○○乙○○二人而言,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中陳述,就被告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復又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林宗星及湯智琦在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時 均已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 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於 被告二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渠等 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 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上 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發期間與證人林宗儀同住於查 獲地點,證人湯智琦為林宗儀之女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湯智琦之犯行,辯稱:「扣 案毒品係供伊自行施用,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湯智琦,可能 是伊向林宗儀抱怨湯智琦來找林宗儀時伊會被趕出租處,湯 智琦才挾怨報復伊,伊與林宗儀、湯智琦係合資購買毒品, 洵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湯智琦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其分別於 96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在其男友林宗儀與被 告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25之2號6樓之合租處 ,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次數至少二次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 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曾向被告甲○○購 買毒品等情大致相符(參見97年度偵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 31、32頁)。衡諸證人湯智琦為與被告甲○○同租一屋之 友人林宗儀之女友,與被告甲○○亦屬友人,當無無端誣 陷被告甲○○之理,雖證人林宗儀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因其 與被告甲○○同住一間套房,故證人湯智琦來伊房間時會 因為這樣討厭被告甲○○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21頁),



被告甲○○亦辯稱因其有時會向證人林宗儀抱怨證人湯智 琦來時伊就會被趕出去,證人湯智琦可能會因此懷恨在心 云云,然該套房既為被告甲○○與證人林宗儀所共同承租 ,則被告甲○○待在該套房內乃屬正常不過之事,縱被告 甲○○偶有抱怨,亦屬情理之常,證人湯智琦理應覺得對 被告甲○○有所虧欠,又豈會因此對被告甲○○有所不滿 ?即使證人湯智琦因此覺得被告甲○○在場有所不便,衡 情亦不可能以販賣毒品之重罪加以誣陷,是證人湯智琦之 證言應堪採信。再被告甲○○雖辯稱被告甲○○係與證人 湯智琦及其男友即證人林宗儀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 林宗儀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其毒品是跟朋友拿,被告甲 ○○係跟他自己的朋友拿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 顯見證人林宗儀雖與被告甲○○合租一處同住,惟並未與 其女友即證人湯智琦和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情事。(二)再參以案發期間被告甲○○、證人湯智琦有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 證人湯智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及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8 9號刑事裁定(證人湯智琦部分)各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甲○○有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證人湯智 琦復有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又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海洛因3包(驗餘毛重共計1.2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共計8.585公克) 、夾鍊袋57只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 諱,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各含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2月5日編號CH/2007 /B0948、CH/2007/B0949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 。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查獲當時現場很亂, 警方要渠等隨便認一認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21頁),然 被告甲○○前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供稱其與證人林宗儀 之毒品及吸食的工具都是分開的,毒品買回來後就分開了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及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 證人林宗儀亦證稱當時這樣區分應該實在等語(參見原審 卷二第20頁背面),是上開於警詢中經被告甲○○指認簽 名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毛重共計1.2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共計8.585公克)、夾 鍊袋57只等物應屬被告甲○○所有,當無疑義。況若僅供 被告甲○○自己施用,其無須將毒品分裝數包,亦不用購 買數十個夾鏈袋分裝,益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夾鍊袋57只等物係被告所用供販賣 之用之毒品及工具,且亦超過一般施毒者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理份量,被告甲○○辯稱僅供己施用云云,要不足 採。
(三)再因被告甲○○否認有上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湯智琦之犯行,而無法確知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本如何,致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確知其中之差價 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非法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遑論有施毒習慣之被告甲○○ ,當深知此理,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前所 述,被告甲○○除需先向他人調取毒品外,尚須送貨至指 定地點給買主,其花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冒遭警方查獲 之風險之目的,顯即在於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其顯有營利 之意圖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湯智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湯智琦 ,係與林宗儀、湯智琦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分別於96 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路325之2號6樓之租屋處內,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共計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湯智琦各1次之事證明確   ,被告甲○○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 前持有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被告甲○○基 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96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25之2號6樓之租屋處內,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共計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湯智 琦各1次之犯行,相隔一個月,顯非於密接之時間為所之二 次販賣毒品行為,且係證人湯智琦分別表明欲購買毒品後, 被告甲○○始興起販賣毒品之意,並不具反覆實施之特性, 不屬集合犯行為,而各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屬行為密接之集合犯,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智琦,而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前因吸用及販 賣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號 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四月,後販賣麻醉藥品部分經上訴後分別由本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 1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先於89年10月 21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又三日後 於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 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兼衡被告甲○○販 賣海洛因部分可資證明者僅有售予證人湯智琦部分之二次, 金額合計僅六千元,犯罪情狀尚非重大等情,認縱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甲○○部分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承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 犯意,於96年10月、11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路325之2號6樓之租屋處樓下、國立台北大學三峽校區( 址設台北縣三峽鎮○○路151號)及其他不詳處所,各以 1000元之代價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代號為 「阿海」、「張馬子」、「東西」(二次各500元)及以 2000元之代價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A波」之人;復又承前犯意並與被告乙○○(被告乙○○ 部分,詳後貳、無罪部分所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間某日 ,以每0.1至0.2公克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宗星,並在臺北地區,接續於97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 ,以1390元之代價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雄」之人,及於同日晚間9許,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之男 子,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湯智琦證稱被告 甲○○確有於上開期間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被 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記帳便條紙一張   ,其上記載「阿海1千」、「張馬子1千」、「東西2次5佰 、1千」及「A波2千」等字樣、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日間經警方偵 查被告乙○○涉犯毒品案件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及監聽譯文、被 告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毛重共計8.585公克)等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警方扣到的記帳便條紙中伊記的帳係伊 賭博別人欠的賭債,不是毒品交易的帳本,警方監聽的對 話都是乙○○與他人的對話,與伊無關,扣案的毒品是伊 要自己用的,並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等語。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甲○○承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月間   ,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25之2號6樓之租屋處樓



 下、國立台北大學三峽校區(址設台北縣三峽鎮○○路15 1號)及其他不詳處所,各以1000元之代價接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予代號為「阿海」、「張馬子」、「東西」(二次各50 0元)及以2000元之代價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綽號「A波」之人;復又承前犯意並與被告乙○○( 被告乙○○部分,詳後貳、無罪部分所述)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臺北 地區,於97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以1390元之代價販賣0.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雄」之人,及於同日晚 間9許,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之男子等人之犯行,惟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乙○○甲○○與林宗儀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8月間某時起至97年2月間 止,由被告乙○○使用000000 0000號,被告甲○○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之用,在被告甲○○ 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25之2號6樓之居處、國立臺北 大學三峽校區、恩主公醫院等地,以每0.1至0.2公克1000   元價格,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林宗星、湯智琦等   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嗣於96年11月21日晚間6時40分  許,為警在上開甲○○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 洛因3包(驗餘毛重共計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餘毛重共計8.585公克)、夾鍊袋57只。」,由起訴書 記載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及   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查扣之物,應認起訴範圍亦包括 公訴人所指檢警監聽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 ,由錄音光碟而得之監聽內容查知之被告乙○○甲○○ 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在臺北地區 於97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以1390元之代價販賣0.2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雄」之人,及於同日晚間9許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持用門 號「00000000」電話之男子之犯行,又由為警查扣之被告 甲○○記載之便條紙上記載「阿海1千」、「張馬子1千」 、「東西2次5佰、1千」及「A波2千」等字樣查知被告甲 ○○承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6年10月、11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2 5之2號6樓之租屋處樓下、國立台北大學三峽校區(址設 台北縣三峽鎮○○路151號)及其他不詳處所,各以1000 元之代價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代號為「阿



海」、「張馬子」、「東西」(二次各500元)及以2000 元之代價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A波 」之人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⒉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96年8月中旬 被告甲○○曾請他幫忙問有無其他人要買毒品等語,又證 稱96年10月被告甲○○在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該是約 在台北大學附近他住處樓下交貨等語,再證稱96年10月中 旬起,被告甲○○與林宗儀在三峽大觀路同住時即96年10 月、11月時,二人都在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參見 97年度偵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13、33、45頁),證人湯智 琦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上開租屋處聽聞被告甲 ○○在電話中談及販賣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軟的( 即海洛因)之事,並約在臺北大學或該租屋處樓下交易等 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31頁及原審卷一第 209、212、213頁)。依證人乙○○及湯智琦所證情節, 二人均未親見被告甲○○與他人交易毒品,亦未聽聞被告 甲○○究與何人交易,復不知被告甲○○與他人交易多少 毒品即毒品之價值、重量、包數,況被告乙○○所證被告 甲○○販賣毒品之時間前後並不一致,證人乙○○、湯智 琦此部分之證述,即有可疑。
⒊另證人林宗星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從未證稱其曾 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參見96偵字第28475號卷第37、 38、65、66、99、100、109、110頁、97年度偵字第5563 號卷第14、15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23頁),自不得逕以 證人林宗星之證言做為被告吳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據。
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記帳便條紙一 張,其上記載「阿海1千」、「張馬子1千」、「我2千」 、「東西2次5佰、1千」及「A波2千」等字樣,被告甲○ ○雖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上開記載為其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欠的,約為兩個月前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0 頁警詢勘驗筆錄及96年度偵字第28371號偵查卷第18頁) ,其意即為A波等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等毒品後所積欠之 金錢,惟被告甲○○嗣後否認前開記載為毒品交易之記載 ,辯稱係賭債之記載,故除該查扣之記帳便條紙外,公訴 人仍須舉證證明被告甲○○確與綽號「阿海」、「張馬子 」、「東西」、「A波」等人為毒品交易,本院遍查全卷 仍無從知悉綽號「阿海」、「張馬子」、「東西」、「A 波」等人究真實姓名為何,致本院無從傳喚並交互詰問以 檢驗被告甲○○記載記帳便條紙內容之真實性,是尚不得



僅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記帳便條紙 上記載「阿海1千」、「張馬子1千」、「我2千」、「東 西2次5佰、1千」及「A波2千」等字樣,即遽認被告甲○ ○確有公訴人所指於96年10月、11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 三峽鎮○○路325之2號6樓之租屋處樓下、國立台北大學 三峽校區及其他不詳處所,各以1000元之代價接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代號為「阿海」、「張馬子」、 「東西」、「A波」等人。
⒌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5日 至同年2月1日間經警方偵查被告乙○○涉犯毒品案件而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得之 錄音光碟及監聽譯文,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與被告 乙○○於97年1月15日凌晨1時9分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綽號「阿雄」之男子, 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綽號 「阿雄」之男子及持門號00000000電話之男子二人之真實 姓名為何,致本院無從傳喚並交互詰問其等與被告乙○○ 通話內容之可信性;況第1通電話由被告甲○○先撥電話 予被告乙○○,並未於該通電話告知被告乙○○其要求被 告乙○○打電話之對象為何人,第2通被告乙○○係與「 阿雄」,惟被告吳怡霖既未告知被告乙○○要撥打電話予 何人,如何證明第2通被告乙○○主動撥打給「阿雄」之 電話係經被告甲○○授意之下所為?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 乙○○撥打予被告甲○○之第3通電話係向其回報其代被 告甲○○送毒品予「阿雄」之毒品交易情形(參見原審判 決第10至12頁之3通電話內容)。另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 甲○○與被告乙○○於97年1月15日晚間21時許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持門號00000000電話之男子,該3通電話 內容(參見原審判決第12至14頁),被告乙○○與持門號 00000000電話之男子均未提及被告甲○○,是無從以之推 論該次通話內容與被告甲○○究有何干係。
⒍本件僅被告甲○○部分即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毛重共計 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共計8.585公克 )等物,同住之證人林宗儀亦經扣得海洛因8包及安非他 命2包等物(參見96年度偵字第28371號偵查卷第11頁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亦即證人林宗儀本身另有毒品可供己施 用,被告甲○○復又供稱渠等施用毒品並非共用而係分開 等語(參見原審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可徵被 告甲○○經扣得之毒品與證人林宗儀無涉,並非與證人林 宗儀共用甚明,雖依一般施毒者施用毒品之合理份量,被



甲○○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達8.5公克餘,已超出一 般單純施用毒品者每次購買留存之合理份量,惟尚不得僅 以被告甲○○持有毒品之數量超過施毒品合理持有其施用 所需之量,如遽認被告甲○○即有公訴人所指於上述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海」、「張馬子」、「東西 」、「A波」等人及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宗星、綽號「阿雄」之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 」電話之男子等人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依以上公訴人所據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 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 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間有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㈠誤 認被告甲○○犯有公訴人所指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綽號「阿海」、「張馬子」、「東西」、「A波」等人及 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雄」之男子 、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之男子等人之犯行而予以論罪 科刑,本院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前三所 述;㈡被告甲○○有罪部分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並非集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屬行為密接之集 合犯,容有誤會;㈢本院認定被告甲○○僅有上開二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之犯行 ,販賣毒品所得款僅6000元,與原審判決認定之販賣所得13 390元不同。被告甲○○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全部犯罪, 如前所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 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兼衡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2次, 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被告甲○○部分之 海洛因3包(驗餘毛重共計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餘毛重共計8.5 8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共計9包均係 以塑膠袋盛裝,該塑膠袋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被告甲○○ 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鍊 袋57只係分裝毒品以利販賣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行動電話5具及記帳便條紙1張,因公訴人起訴被告甲 ○○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並記錄在扣案之記帳便條 紙上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如前理由三所述,即無法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5 具及記帳便條紙1張屬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再被告甲○○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智琦部分為2次各3000元,販 賣所得共計為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林宗儀(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自96年8月間某時起 至97年2月間止,由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