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1、22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綽號金魚仔之陳邦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與綽 號鋒哥之甲○○為認識多年之朋友,2人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 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96年 12月中旬,謀議自大陸珠海地區以快遞包裹夾藏愷他命方式 ,運輸愷他命至台灣予甲○○所覓得之收受包裹者受領後, 再由收受包裹者依陳邦旭指示轉交予其指定之人,俟寄送成 功,陳邦旭願支付收貨者新台幣(下同)6萬元、支付甲○ ○3萬元,惟甲○○一直未能尋得願擔任收受包裹之人,嗣 陳邦旭乃於同年月24日自大陸返台,並於24日至27日間某日 ,約甲○○至台北市○○○路與其會面商談前揭運輸毒品之 事,甲○○乃商請其於同年10月間在天母某網咖店所認識之 小弟丙○○駕車載其前往延平北路接陳邦旭,待陳邦旭上車 後與甲○○討論時,在場聽聞之丙○○知悉陳邦旭願支付6 萬元予收受夾藏愷他命包裹之人,乃即表示有意願,並當場 將其姓名、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路10巷2號8樓之2及 平日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抄予陳邦旭,並交付
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陳邦旭,供陳邦旭郵寄 包裹及聯繫收貨之用,3人議定後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 12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士林捷運站出口處附近,甲○○將上 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還予丙○○,由陳邦旭於同年 月27日搭機至大陸後,於97年1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將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夾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投射燈 紙盒內裝於包裹內,再將該包裹以品名為投射燈,收件人丙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 ○路10巷「26 」號8樓之2交不知情之貨運公司,經由航空 快遞方式寄出,並即通知甲○○、丙○○等候通知收貨事宜 ,上開包裹並於同月4日下午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旋於同日 下午14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執行X光檢視作業時發現而扣得上開 愷他命,再由航空警察局警員於次日下午,陪同快遞人員依 送貨單上之住址前往送貨,惟於送貨前快遞人員依送貨單上 由陳邦旭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時,陳邦旭隨即告 知送貨單上所載住址有誤,要其改送至臺北市○○區○○路 10巷2號8樓之2,航空警察局警員乃與快遞人員於同日18時 許送貨至上址進而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並經由因調查甲○○所涉他案毒品犯行,再循線查獲甲 ○○,再由甲○○供出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金魚」之陳邦旭 ,因而查獲陳邦旭,再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被告王釗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與證人
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主任潭毓麟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⑴伊陪同航空警察局送前揭扣案包裹至被告陳信聰住處 之事實;⑵伊前往送貨前,依送貨單上所載被告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經對方告知送貨單上所載住 址有誤,應送達於臺北市○○區○○路10巷2號8樓之2之事 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79頁)。證人即被告丙○○住所 川陽郡秀大廈保全林保煌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丙○○於97 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即告知伊會有一件包裹寄至,要伊代 收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及雅仕國際 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經理彭若涵於警詢中證述:本件扣案裝有 愷他命之投射燈包裹,乃以航空快遞方式寄予收貨人為被告 丙○○,收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0 巷26號8樓之2 ,聯絡電話為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愷他命成份,為第三級毒品愷它命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4日刑鑑字第 09700042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另被告王 釗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96年12月27日至97 年1月3 日止之間通聯譯文1份,可證被告王釗峰與陳邦旭間就本件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之事實(見偵卷第101至103 頁) 。復有查扣照片8張、台北關稅局扣押或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快遞包裹提單、送貨單、 進口派件日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 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丙○○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丙○○有犯意聯絡中斷之情 形,但陳邦旭仍將毒品運送至丙○○家中,非被告丙○○所 能主導掌控,應成立中止犯,縱使有犯意之聯絡,則應只是 幫助犯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早已經跟被告甲○○、陳邦旭 中止犯意聯絡云云。惟查,1、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案發當天快遞公司有打電話到手機他問我 地址,問我是否為丙○○,他說有包裹要我簽收,他就念 地址給我聽說是不是,我說不是,他的地址好像是有念錯 差壹個號碼,我有告訴他正確的地址,快遞公司說他快到 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後來就沒有再接到快遞公司的電話 ,案發當天我就打電話給甲○○,我跟甲○○說東西來了 我不想收,甲○○說我有沒有家人可以代收,我說不要, 我說我家有警衛,警衛應該可以代收,甲○○就叫我先放
在警衛室,甲○○再想辦法,我回家之後並沒有去警衛室 領包裹,我也沒有去問警衛室有沒有包裹,警員是跟我爸 爸拿包裹一起上來......。」等語(第31頁、第32頁)是 則,若被告丙○○確有中止與被告甲○○、陳邦旭犯意聯 絡之意,何以仍告知快遞公司家中正確之地址,卻不拒絕 快遞公司將物品寄至家中?又何以仍由其家中警衛代收, 而不交代警衛拒絕收受?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仍有犯意之 聯絡至明。2、再者,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 :於1月4日下午4時許,「福哥」(按:福哥為被告丙○ ○虛構之綽號)打電話給伊稱東西已經寄出來了,要伊收 到告訴他,可是到了下午6點多沒等到東西,伊就打電話 給他說我要出門東西到底寄了沒,他說東西應該快到了, 我說會交代警衛收,伊出門時有跟警衛交代說晚一點會有 伊的快遞包裹請其代收,然後伊就出去吃飯,約晚間8時 許,他又打電話問伊東西有沒有到,伊稱伊人在外面故不 知道,後來一直到5日上午8時許回家後,就直接上樓睡覺 ,忘了跟警衛收東西,直到父親回家跟警衛拿包裹時,伊 就被員警抓了等語(見偵卷第5、37頁下)。按犯罪嫌疑 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核與證人 即大樓警衛林保煌證述被告丙○○有告知伊代收包裹事宜 乙事相符,客觀事實與相符,應可採信。是則,被告既對 於快遞寄送包裹乙事有積極聯絡,甚且交代警衛代其收受 快遞包裹,足認其並無中止犯意之情形。3、至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審理時固證稱丙○○有打電話來稱不想代 收包裹云云(見原審卷卷第50頁以下),惟被告丙○○終 究仍為代收包裹之行為,已認定如前,是證人此部分之證 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綜上,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二)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如認被告丙○○與甲○○、陳邦旭 仍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丙○○應只是幫助犯云云。惟按 ,以透過快遞公司寄送包裹之運輸毒品犯罪方式而言,必 需有寄件人寄送毒品,再由目的地之收件人加以收受,缺 一不可。是以,如收件人知悉包裹內容為毒品,而仍收受 包裹,則其所為係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本件 被告丙○○既明知包裹內為毒品,而仍為代收毒品包裹之 行為,所為應論以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尚難論以幫助 犯。是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
(一)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 22 日 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3 項 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獲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準此,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份,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 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被告丙○○、甲○○ 自應全部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愷它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 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 亦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次 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 ○、王釗峰與陳邦旭自大陸廣州地區私運、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人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可疑,乃會同海關人
員開驗,並由員警事先告知並會同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將該 毒品送至約定收貨地點後查獲,但該毒品既已運抵桃園國 際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 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 核被告丙○○、王釗峰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係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經 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當庭告以同條例 第12條之罪名(見原審卷第49頁背),此部分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王釗峰與共犯陳邦旭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丙○○、王釗峰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王釗峰為上開犯行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出該第三 級毒品愷它命之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陳邦旭乙節,有甲○ ○之警詢筆錄及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69 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部分,並未供出甲○ ○、陳邦旭,員警查獲甲○○係基於通訊監察及通聯紀錄 ,此部分詳偵卷內容)。另被告丙○○、王釗峰分別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丙○○部分見偵查卷第83、第84 頁、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卷第39頁、本院98年12 月10日審判筆錄,甲○○部分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98年 12月10日審判筆錄),至被告丙○○雖辯稱並非共犯而屬 幫助犯或中止犯,然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 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 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 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 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認被告丙○○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是被告2人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甲○○並遞減 輕之。
(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陳稱: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失慮,事後已坦承悔過,請求給予刑法第59 條酌減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並提出學生證影本、服務
證明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以下)。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愷 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5676.32公克,如流入市面 ,對我國國人健康可能產生危害甚鉅,而被告丙○○明知 收受之包裹為毒品愷他命,竟仍因金錢誘惑,收受包裹,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其惡性非輕,犯罪情狀 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 並無犯罪之前科等,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故此部分之辯護意 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尚難憑採。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 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前後規定,就被告丙○ ○、甲○○部分亦未及適用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丙○○、甲○○就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僅因金錢誘惑,竟聽從陳邦旭、甲○○之指示,鋌而走 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且輸入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 淨重合計高達5676.32公克,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 濫,對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可能產生危害甚鉅,所為本應嚴 罰重懲,幸因於入境時即遭查扣,尚未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 序及國人健康產生危害,並觀以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情節,被 告丙○○並非處於主導如何運輸、包裝、寄件毒品之上游地 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收受包裹之角色,而被告甲○○尚 有供出毒品上源,並因而查獲共犯陳邦旭,併審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所獲利益、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 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 年度台 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 餘毛重5791.82公克),因被告等人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投射燈9台及用以裝載該投射燈 之大型紙箱1個,既能與第三級毒品愷它命分別扣案,即 與第三級毒品愷它命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 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因上開之物均具有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 它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為供被告與 其他共犯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須諭知沒收。上開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同 ,仍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其扣案 之通話晶片2 張(即SIM 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 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 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 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
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 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供(非專供)被告丙○○與陳邦旭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 所使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77頁),依上開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因未扣 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
(四)共同被告陳邦旭固應允被告丙○○、甲○○私運扣案之毒 品入境後,將給付6、3萬元作為報酬,然因本案遭查獲, 被告丙○○、甲○○2 人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附表: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約56 76.32 公克,驗餘毛重5791.82 公克)。二、扣案之陳邦旭所有之投射燈玖台及用以裝載該投射燈之大型 紙箱壹個。
三、扣案之丙○○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晶片1 張)。
四、未扣案之丙○○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晶片1 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