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125號
TPHM,98,上訴,3125,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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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98 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桃園 縣中壢市文化里(下簡稱文化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緣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焚化 廠設置於鄰近之中壢市、蘆竹鄉、桃園市轄內之村、里民眾 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依所訂定桃園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 )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及同條例第 5 條授權訂定之桃園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回饋金運用管理 暨營運監督委員會設置準則之規定,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立由 轄內各里里長,與中壢市市長及代表會正、副主席、桃園縣 議會所指派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等人所組成甲○○○ ○○○○○○○○○○○○管理暨營運監督委員會(下稱回 饋金管理委員會),以有效管理運用回饋金。回饋金之使用 流程,係由里辦公室提報申請案件,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初 審,經費先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依桃園縣議會審核通過之各 項申請案撥款入各里辦公處,待執行完畢後,由各里里長出 具證明,逐層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主辦會計、出納、監察委 員、主任委員等有實質審查權人員稽核後據實辦理報銷,並 報請核定,未核銷完畢則須繳回剩餘款或由下次申請案中扣 除。又中壢市文化里所提報申請「社區服務環境清潔」項目 之款項,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實際用於文化里辦公室僱用清 潔工之支出,每日每名清潔工之原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清潔工應於每日上午、下午至文化里里辦公處於出 勤紀錄上簽到、簽退,再由里長指派當日工作內容及打掃範 圍,每月月底由里長彙整製作出勤紀錄表、工作時數及經費 印領清冊等資料,並粘貼現場工作照片,送經回饋金管理委 員會逐層審核蓋章後請款。
二、詎乙○○利用擔任文化里里長可動支使用前揭回饋金職務上 之機會,與其妻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文化里辦公室所僱請之道路清潔工鄭石明陳許秀桃 2 人,於95年2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5 日半、同年3 月份實際 工作日數為16日、同年4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則為11日,竟由 丙○○於每月1 日指示不知情之鄭石明陳許秀桃在前述出 勤紀錄表上簽到、退工作日數為20日,虛偽表示鄭石明、陳 許秀桃均有工作20日,並以之虛偽製作上揭各月份之經費印 領清冊等私文書,由乙○○或丙○○持鄭石明陳許秀桃事 先交付之印章,盜蓋鄭石明陳許秀桃之印文各一枚於上開 月份之經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虛偽表示鄭石明陳許秀 桃領得20日工資之意,再由乙○○將上開出勤紀錄表、經費 印領清冊及所檢附現場照片,持以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請款 而行使之,使回饋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撥付款項,共計詐 得55,0 00元(計算式:1,000 元×20日×3月×2人-1,000 元×5.5日×2人-1,000 元×16日×2人-1,000元×11 日× 2人=5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00元,應予更正),足以 生損害於鄭石明陳許秀桃、該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 之正確性。
㈡、明知胡金英於94年1 月並未擔任文化里清潔工,而陳中和於 95年4 月、5 月間並未擔任文化里清潔工,竟指示不知情之 胡金英於94年1 月份之出勤紀錄表上簽到、退工作日數為18 日,及指示不知情之陳中和於95年4 月、5 月間之出勤紀錄 表上簽到、退工作日數為20日、16日,虛偽表示胡金英、陳 中和有於上開月份工作之日數,並以之虛偽製作上揭月份之 經費印領清冊等私文書,由乙○○或丙○○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行偽刻胡金英之印章,及陳中和事先交付之印章,盜蓋胡 金英、陳中和之印文各一枚於上開月份之經費印領清冊之簽 章欄上,虛偽表示胡金英、陳中和有於上開時間擔任清潔工 並領得工資,再由乙○○將上開出勤紀錄表、經費印領清冊 及所檢附現場照片,持以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請款而行使之 ,使回饋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撥付款項,分別詐得94年 1 月份之金額18,000元(計算式:1,000 元×18=18,000元) ,95年4、5月之金額各20,000元(計算式:1,000元×20=2 0,000元)及16,000元(計算式:1,000元×16=16,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胡金英、陳中和及該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 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淑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未 於94年1月間至95年3月間,陳艮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亦未於94年2月間至95年5月間,受僱 擔任文化里道路清潔工,詎陳淑娟、陳艮燈基於幫助陳萬枝



意思,受陳萬枝指使,各自在上開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及經費 印領清冊上簽名及用印,再由乙○○將上開出勤紀錄表、經 費印領清開及所檢附現場照片,持以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請 款,使回饋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撥付款項,分別詐得293, 000元(計算式:1,000元×《18日+16日+20日+20日+20 日+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19日+20日+ 20日+20日》=29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7,000元,應予 更正)及311,000元(計算式:1,000元×《16日+20日+20 日+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19日+ 20 日+20日+20日+20日+16日》=311,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315,000 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該回饋金分配 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鄭石明陳許秀桃、胡 金英、許美鵲及林錦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乙節: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有關證人鄭石明陳許秀桃、胡金英、許美 鵲及林錦美於偵訊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有各該結文在 卷可參(他字第2299號卷二 第300,309,363-365頁),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辯稱:上開偵訊陳述未 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 適用或準用交互詰問之規定,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二)有關證人陳許秀桃、胡金英、許美鵲及林錦美於調查站之 陳述部分: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實施交互詰問,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詰問權,得以彈劾上開調查站筆錄,已足保障 被告之詰問權,且原審辯護人並援引調查站筆錄,而為原 審筆錄之ㄧ部分(原審訴字卷第36-55頁,55-59頁,59-6 8頁,94-102 頁),則此部份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證人鄭石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後,已於95年12月27日死



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字 卷第88頁),是其於審判中已無法到庭詰問。而觀其於調查 站陳述,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況,且距案發不久,其記憶當 屬清晰深刻,且參酌其偵查中之陳述,及對照本案其他證人 之供述,就文化里分配打掃工作、簽到退及請領工資之方式 等內容大致相符,於客觀上,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陳中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後,身體中風而語言障礙 ,致無法陳述,經原審合法傳喚,惟無法具結進行交互結問 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9頁),而其調查 站筆錄,並無證據足證有何違法取供之情況,且對照本案其 他證人之供述,就文化里分配打掃工作、簽到退及請領工資 之方式等內容大致相符,於客觀上,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以其調查站與偵訊陳述有出入,而認調查站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四)至於其他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9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文化里里 長,並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用清潔工,應由僱工按日簽 到、簽退於出勤紀錄表,並由僱工以其實際請領工資蓋印於 經費印領清冊,每月由里長彙整、粘貼現場照片製作後,送 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審核後發款等情,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 得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出勤紀錄表均置於 里辦公室,由清潔工每日自行實際簽到、簽退,並依簽到、 簽退日數核發工資,鄭石明陳許秀桃、胡金英、陳淑娟、 陳艮燈及陳中和等確實有打掃,否則豈會在出勤紀錄表上簽 名?實際從事清潔工之人每日均為4人,分4區,2人1組輪流 打掃,2 組人彼此不會見面,只有拍照時才會見面,所以可 能不知道彼此實際有打掃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依據地方制 度法,里長係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並未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指揮,故 本件領取清潔僱工工資,並非里長職務,自非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款所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而無該條 例適用之餘地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自91年8 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 中壢市文化里里長,而桃園縣政府訂有桃園縣區域垃圾處 理廠(場)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



第5 條授權之桃園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回饋金運用管 理暨營運監督委員會設置準則規定,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立 由轄內各里里長,與中壢市市長及代表會正、副主席、桃 園縣議會所指派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等人所組成甲 ○○○○○○○○○○○○○○○管理暨營運監督委員會 。回饋金之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室提報申請案件,由回 饋金管理委員會初審,經費先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依桃園 縣議會審核通過之各項申請案撥款入各里辦公處,待執行 完畢後,由各里里長出具證明,逐層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 主辦會計、出納、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有實質審查權人 員稽核後據實辦理報銷,並報請核定,未核銷完畢則須繳 回剩餘款或由下次申請案中扣除。又中壢市文化里所提報 申請「社區服務環境清潔」項目之款項,依據上揭規定, 自應實際用於文化里辦公室僱用清潔工之支出,每日每名 清潔工之原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清潔工應於 每日上午、下午至文化里里辦公處於出勤紀錄上簽到、簽 退,再由里長指派當日工作內容及打掃範圍,每月月底由 里長彙整製作出勤紀錄表、工作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 料,並粘貼現場工作照片,送經回饋金管理委員會逐層審 核蓋章後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桃園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桃園 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回饋金運用管理暨營運監督委員 會設置準則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等在卷可參(原審訴字 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30頁),此部份事實,堪與認定 。
(二)有關鄭石明陳許秀桃部分:
(1)有關鄭石明陳許秀桃於95年2 月、3月及4月擔任文化里   清潔工,各月實際工作日數分別為5日半、16 日及11日,   且按實際工作日數領取工資,惟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依照於   95年2 月、3月及4月出勤紀錄表及經費印領清冊上之虛偽   記載日數為20日,故審核後發給文化里辦公室鄭石明、陳   許秀桃2人此3個月部分之工資均為20日,其餘日數之工資   為被告乙○○及其妻丙○○共同詐得等情,業據:①證人   鄭石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是94年12月才到文化里居   住,是朋友介紹去打掃,之前不認識里長。95 年2、3、4   月出勤紀錄表都是丙○○做好表格後要伊簽到退,次月 1   日由丙○○拿到陳許秀桃家簽上個月全部的名,有叫伊簽   到那一行,底下就不用簽,沒做到那幾天也叫我簽,要伊   全部簽,領錢時都是由丙○○在陳許秀桃住所將2 人工資   以現金直接交付,並未要求簽收,丙○○會和伊等核對實



   際做幾天,伊和陳許秀桃做的時間一樣,伊等自己會計,   丙○○也會計,因為伊有領錢所以記得很清楚。未見過經   費印領清冊,印章是乙○○太太叫伊拿給她蓋印,她沒有   當場蓋,叫伊印章留在那裡等語(他字卷二第271-272 頁   ,第294-298 頁),②證人陳許秀桃於調查站及偵訊證稱   :印象中最少工作天數約5 天半,因為遇到過年及下雨天 ,自己跟里長那邊都有紀錄天數,工作幾天就領幾天薪水 ,與簽到沒有關係,未簽收據,未見過經費印領清冊,但 上面蓋的章是自己刻的印章,交給里長,次月1 日由丙○ ○製作好上個月出勤紀錄表全部1 次簽名,沒有每天簽到 ,如果沒做到20天也會簽到20天等語(他字卷二第303-30 5頁,第315-319頁),大致相符。③參酌證人鄭石明於偵 訊證稱:是94年12月才到文化里居住,是朋友介紹去打掃 ,之前不認識里長等語,足見其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攀 誣被告之必要,而證人陳許秀桃更長期居住並受僱於文化 里打掃,與被告及其妻為鄰里、舊識,更無構陷被告之必 要,且上開證人調查站及偵查之筆錄並非同日製作,亦無 相互勾串附和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詞,自堪採信。④此外 復有95年2、3、4 月文化里辦公處領受回饋金管理委員會 審核通過金額所附之出勤紀錄表、經費印領清冊、粘貼現 場工作照片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有關上開 證人對實際工作之供述,有些微出入,審酌證人鄭石明於 被告擔任文化里里長期間僅工作4 個月,而證人陳許秀桃 則自94年1月至95年5月工作長達17個月,衡諸人之記憶, 往往因長時間而易誤記,因認證人鄭石明對於3 個月份實 際各工作日數及領得工資,記憶當較陳許秀桃深刻,且能 具體特定,因以其陳述為認定金額之依據,合予敘明。(2)至於證人陳許秀桃於原審改稱:實際工作日數與出勤紀錄 表上記載日數相同,出勤紀錄表放在里長辦公室,上下班 就過去簽,簽名就表示有掃地,要領錢時再拿印章去蓋經 費印領清冊等語,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已難 輕信,何況,參照證人鄭石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遇到 星期六、日就不掃,農曆過年不掃,下大雨也不掃等語( 他字卷二第271頁,295頁),且證人陳許秀桃於原審亦證 稱:一般農曆過年都有放長假,也有跟著放假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53頁),而證人陳許秀桃擔任文化里清潔工期間 僅歷經2 次農曆年節,對此特別節日有無打掃之情形,記 憶不可能有誤,則95年2 月份僅有28天,扣除農曆過年、 假日後,並不足20日,然證人陳許秀桃卻稱:出勤紀錄表 簽名日數與實際打掃日數相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堪認



其於原審所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不足採信。(3)被告辯稱:出勤紀錄表記載之工作日數與實際工作日數相  符,且依記載之工作日數全數核發工資等語,無證據可佐 ,不足採信。
(4)至於證人鄭石明於調查站稱:工資計算為每日900 元等語   ,被告與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請款項目不同,就此差額 1 00元部分,證人陳許秀桃雖稱:因為說要買垃圾袋、掃把 ,要扣100元,所以只有算9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頁 ),然依桃園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營運階段提供回饋 金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回饋金應專款專用,其使用計畫書 記載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 總額,故就文化里僱工清潔所需之用具購買等雜支,本得 另行申請經費,且文化里確實曾另行因購買掃把,以發票 、收據及粘貼照片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請另支出,有94年 3月2日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按(偵字第12147號卷1第35頁 至第38頁),無庸自工資項目中扣除以供公用,且以出勤 紀錄簿所登載倘每日均僱用4名清潔工,每人每日均扣100 元,每日共扣400元,每月均需花費12,000元之購買工具 雜支費,顯屬過高,不合常情,是此100元差額部分,顯 然並非雜支項目,然此差額係基於被告與鄭石明陳許秀 桃間工資之約定,尚難計入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所詐得之 金額,附此敘明。
(三)有關行使偽造胡金英於94年1 月間擔任文化里清潔工及陳 中和於95年4月、5月間擔任文化里清潔工等不實內容之出 勤紀錄表、經費印領清冊私文書,而詐領款項部分:(1)有關胡金英未於94年1 月間擔任文化里清潔工,且經費印   領清冊上蓋印之印章並非胡金英所蓋,胡金英亦未曾交付   印章予被告乙○○、丙○○或授權刻印等情,迭據證人胡   金英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證稱:很久以前有1 次是乙○   ○遇到我叫我去他們家,我就跟著他回到他家,到他家後   他就問我有沒有空,問我要不要打掃,他說老人家運動可   以健康一點,我回答他好…他要我先簽字(即出勤紀錄表   )…他說簽這個以後,不用以後每次上班就要簽字…當天   晚上我身體不舒服,我兒子、女兒說我膝蓋不好要我不要   去…第2 天我有去跟他講我身體不好,不要做…。我沒有   去做,也沒問乙○○我簽的那些簽名要拿回來,我不知道   他要做什麼,所以也沒有跟他講,我當時想說沒有去做,   他應該會撕掉,我不知道是誰檢舉的,法院通知我,我還   覺得奇怪,我想我都沒有做壞事等語(他字卷二第321-32   2頁,第346-348頁,原審訴字卷第55-59 頁),參酌證人



   陳許秀桃於調查站稱:胡金英於94年1 月間曾來應徵臨時   清潔工,但沒有錄取等語(他字卷二第303 頁正反面), 足認証人胡金英所述未工作,確有依據,雖其原因,稍有 出入,然真正原因自以當事人所述為可採。此外,復有94   年1 月文化里辦公處領受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金額   所附之出勤紀錄表、經費印領清冊、粘貼現場工作照片等   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2)有關陳中和部分:業據證人陳中和於調查站稱:乙○○當   選里長後,即一直擔任文化里義工,工作項目是在文化里   清掃馬路、除草等環境清理工作,無固定工作天數及時數   ,且完全是義工性質,沒有領取任何費用、工資…因時間 不固定,不用簽到退…(檢視出勤紀錄表後)乙○○說簽 名才可以被中壢市公所表揚,所以才簽名等語(他字卷二 第370-371 頁),證人陳中和雖稱長期為文化里清潔服務 ,惟在出勤紀錄表上簽名為清潔工僅有95年4 月、5月2個 月份,且對出勤紀錄表有印象,並可具體說明當時被告告 知可接受表揚一事,其言談用詞間,顯對以文化里服務為 榮,並無任何隱瞞避諱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又其與被告關 係友好,則證人陳中和於調查站之陳述,自屬可採,且互 核與證人陳許秀桃於調查站稱:陳中和偶而會在伊或許美 鵲、鄭石明有事時休息代班等語(他字卷二第303 頁背面 )、證人許美鵲於調查站稱:陳中和有時會出來幫忙掃地 配合照相等語(他字卷二第327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 有95年4月、5月文化里辦公處領受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審核 通過金額所附之出勤紀錄表、經費印領請冊、粘貼現場工 作照片在卷足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胡金英為被告競選里長對手一方之人   ,所述不可採乙節,然查:證人陳許秀桃於95年12月27日   在調查站稱:胡金英於94年1月間曾來應徵臨時清潔工,   但沒有錄取等語,調查站始於96年2月6日傳喚證人胡金英   說明,證人胡金英因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主動供述,似與   構陷他人之情節有間,何況,其證詞核與證人陳許秀桃此   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此部份所辯,尚不足採。(4)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胡金英既簽名於出勤紀錄表上,自可   推論胡金英當然有工作,經費印領清冊上為胡金英之印章   等語,然為證人胡金英所否認,且與上尚開證據不符,自 不足採。
(5)至證人陳許秀桃於原審改稱:94年1 月大家各掃各的,且   有戴帽子,用毛巾遮住臉,不認識胡金英,但實際打掃的   就是經費印領清冊上之人等語,與其於調查站所述不符,



   亦與證人胡金英證詞相左,自難採信。
(6)證人陳中和於偵訊稱:不知道為何在調查站作上開陳述,   ,記憶力很差,要想很久。有受僱文化里打掃1 個多月,   領了3萬多元。下雨天沒有工作,但星期六、日要補做。   與陳艮燈陳艮燈的女兒「阿娟」(應為陳淑娟)一同打 掃,聽說鄭石明已經過世了,才接他的位置去打掃,沒有 鄭石明一同打掃,伊與其妻陳許秀桃在同一組云云(他字 卷二第392-395 頁),已與其調查站所述不符,實難輕信 ,且有關下雨天不做,需於週六日補做等情,又與前述證 人鄭石明陳許秀桃所證述不符;所稱與陳艮燈之女陳叔 娟一同打掃乙節,亦與95年4月、5月份出勤紀錄表、經費 印領清冊之清潔工均為鄭石明陳許秀桃、陳中和、陳艮 燈,並無陳淑娟等客觀記載不符,何況,證人鄭石明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均供述僅與陳許秀桃一起工作,未曾提到陳   中和等情,則證人陳中和自不可能與陳許秀桃分配在同一   組一同打掃,足見陳中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可 指,自不足採。
(四)關於陳淑娟於94年1月間至95年3月間,及陳艮燈於94 年2  月間至95年5 月間,並未受僱擔任文化里道路清潔工,卻 登載為清潔工並蓋印章於出勤紀錄表、經費印領清冊,乙 ○○以之詐領款項部分:
(1)94年1月間至95年5月間,陳許秀桃受僱擔任文化里清潔工 ,先後與陳艮燈(94年1 月份)、許美鵲、林錦美、鄭石 明一 同打掃文化里,同時均僅有2個人打掃文化里,並無 其他人在其他地方打掃,但是拍照時會有其他人出現在打 掃的地方,拍照完畢後即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陳許秀桃於 調查站證述明確,並稱:實際工作只有2 個人,不清楚為 何照片、經費印領清冊上4 人等語,核與證人許美鵲、林 錦美及鄭石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未曾見過陳艮燈、陳 淑娟或有其他組人打掃,僅有照相時會出現其他人等語相 符,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辯稱:分4區,由2 組各2人輪流打掃,陳淑娟及陳艮 燈確有參與,有照片為證乙節,然證人鄭石明於調查站稱 :陳艮燈沒有與我及陳太太一同擔任臨時清潔工。照片上 除我與陳太太外,其餘之人並沒與我及陳太太一同擔任臨 時清潔工等語(他字卷二第272 頁),於偵訊證稱:里長 說整個里的路都要掃。我和陳太太(即陳許秀桃)有分四 區,一天打掃一區,輪流打掃。輪流打掃不是里長告訴我 們的。是我和陳太太,因為一天打掃不完整個里。若照相 就多出二人,照完就走等語(他字卷二第295頁,第297頁



),證人林錦美於調查站稱:不曾與陳淑娟及陳艮燈一起 工作。拍照時,有我不認識之人穿制服跑來一起照相,但 我沒見過這些人有一起做清掃的工作等語(他字卷二第33 1頁背面,第332頁背面),證人林錦美於偵訊證稱:去乙 ○○家要去打掃之前,乙○○的太太說我跟阿桃(即陳許 秀桃)一組,她說我們兩人一組叫我們兩人一起掃。我跟 阿桃把文化里分成三區或四區,一天一區輪流打掃。乙○ ○或他太太沒有告訴我們說只要打掃文化里的某一區就好 。我都是跟阿桃一起,是我們自己將文化里分成四區,並 沒有人跟我們輪流等語(他字卷二第354-355頁),據此 ,堪認:有關分區打掃之情形,因文化里範圍大,2人一 天無法打掃完畢,故由陳許秀桃與其打掃之人自行分區輪 流打掃,並非里長乙○○或其妻丙○○分配,亦無與陳艮 燈、陳淑娟分工之情形,所辯之此不符,已難輕信,何況 ,果如所辯,係分2組輪流打掃云云,則除均掃固定區域 外,否則必需事先討論或分配好,才不至於有重覆打掃或 忽略未打掃到之區域,然實際打掃之證人鄭石明、許美鵲 、林錦美卻有從未見過另組清潔工,足認被告所辯,有違 情理,而不可採。
(3)至於證人陳許秀桃於初次偵查,翻異前詞供稱有4 個人打 掃,惟旋又改稱只有2個人打掃,第2 次偵訊時再改稱是4 個人打掃等節,然依證人鄭石明林錦美等所述,是否有 4人分2組打掃之情形,應為證人陳許秀桃最為知悉,則其 於最初調查站詢問,自無誤認之可能,因此其調查站多次 回答均稱實際只有2個人在打掃等語,自堪採信。至於其 後忽爾改變說詞,已非無疑,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 採。
(4)至於證人林錦美於調查站稱:有聽陳許秀桃說過有另一組 人,但不曾同時一起工作過等語(他字卷二第331 頁背面 ),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乃屬傳聞,自不足採。(5)至於證人陳許秀桃、許美鵲及林錦美於原審均翻異前詞, 改稱:文化里實際有4 人打掃等語,然經隔離詰問,證人 陳許秀桃證稱:2 組分配打掃區域不固定,上班時間不固 定,有先分配好,伊打掃伊住家附近,就是文化路、忠孝 路一半,陳艮燈掃他們住的那邊,2 組也常常十多天就遇 到1 次,許美鵲、鄭石明知道有其他人在打掃等語(原審 卷第44-45 頁),證人許美鵲證稱:分區情況就是伊今天 這一區,明天那一區,另外1 組就今天那一區,明天這一 區,所以1天4個人只能掃文化里的1半,4個人沒有遇到過 ,只有照相才聚在一起,照相時先電話連絡到那裡集合,



到何處集合不一定等語(原審卷第63-64 頁),證人林錦 美證稱:分4區,4區一直輪下去,掃地時不曾碰過面,只 有照相才會看到,印象中都是另1 組來我們這邊,照相不 會事先通知聯絡等語(原審卷第96頁,第99頁),顯見, 對於分區打掃及照相情形之證述,竟彼此扞挌,若是事實 ,豈會如此?何況,原審檢察官問及與調查站及偵查中所 述為何不同時則均答以不知道、忘記了等(原審卷第49頁 ,第61頁,第66頁),不無避就之情,實難採信。(6)至於證人陳中和於調查站稱:曾證述有與陳艮燈一同負責 打掃及垃圾裝載工作等語(他字卷二第370 頁背面),然 與前述證據不符,證人陳中和此部分供述,尚難作為有利 被告陳艮燈之認定。
(7)至於證人鄭石明於偵訊稱:95年9 月後,有分區打掃及不 管有無下雨都要去掃等語(偵字卷二第298 頁),係針對 95年5月被查獲後及其於95年9月後再度受僱打掃文化里之 情形,與本件情節有不同之處,並無違常情,亦無何前後 不一致之情況,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鄭石明前後供述不同 ,是有誤會。
(8)至於同案被告陳淑娟於94年1月至95年3月間並無工作,及 同案被告陳艮燈於94年2月至95年5月因退休已無工作,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推論其二人當然於上開期間擔任文化里 清潔工,故卷附勞工保險局函覆陳淑娟之投保資料(偵字 第12147號卷第21 頁),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亦無 庸查詢陳艮燈勞保資料,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回饋金申領性質僅為協辦事項, 里長與桃園縣政府一級單位環境保護局並不具上下層級之 隸屬關係,足認本件事務非屬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乙節, ①按:修正前刑法第二條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修正後,如後所述,較為明確。亦即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行政主體)為提供人民生活所需之資源或服務,如 採設立另一獨立法律主體之私法人方式為之,屬於私法組 織之公用事業或公營事業,並不包括於行政法上所謂之公 營造物範圍,其利用關係為私法性質;倘係以制訂法規作 為組織上之依據而設置特別機構為之,達其公共行政上之 特定目的,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者,其 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即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其 組織為公法之性質,惟其利用關係則視該營造物所選擇之 利用規則(營造物規章)定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如 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力,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 之事務為目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屬公法性質,利



用人應服從公營造物於法規許可範圍所得行使之公權力。 至營造物機關對所屬成員之指揮監督,則屬職務上之指示 權限。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 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 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 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 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 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 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 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村里長似屬廣義「自治 團體之職員」(法務部92年2月7日法律字第0920003633號 函參照,本院卷第145頁)。
②經查:桃園縣環保局認該局與甲○○○○○○○○○○○ ○○○○管理暨營運監督委員會之法律關係為:(a)桃 園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管理自治 條例:
1、第5條規定:為有效管理運用回饋金,回饋區內應依鄉 (鎮、市)別分別設置各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回 饋金運用管理暨營運監督委員會,其設置準則由本府 另計之。
2、第7條規定:回饋金由本府依各年度回饋金縣議會審定 金額提撥至管委會回饋金專戶。
3、第8條規定:…各回饋金管委會應依初審結果,研提回 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送本府申請辦理核撥款項。 (b)桃園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回饋金運用管理暨營 運監督委員會設置準則第12條規定略以:…管委會於前項 工作完成後,經管委會會議議決無設置必要時,應向縣政 府報請解散,經同意後實行等語,有該局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0頁)。
③據此堪認: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及文化里里長為直接 上下級機關,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屬於桃園縣政府之 一級單位,綜理縣內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之事務;又 本件回饋金係因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為回饋設置區之民眾,



而編列之公共建設經費,是其主管單位本為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且為回饋金之實際發放與管理,而訂定桃園縣 政府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管理自治 條例,並授權由各鄉鎮市成立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以執行 回饋金之審核與發放事項,落實回饋民眾之目的,且各鄉 鎮市之村里長為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關於回饋 金經費之預算審核仍直接受桃園縣議會監督,則依該條例 所為,自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之自治事項。而依上開 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回饋區申請回饋金者,應由村里辦 公室提報。然村里辦公室乃村里長聯繫公務之處所,非行 政機關,亦非法人(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內中社 字第○九一○○七四八七○ 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46頁) ,因此,上開條例所指之村里辦公室,實際即為賦予里長 之職務。從而,本件關於回饋金之申領與發放,自屬里長 之法定職務範圍。
④至於辯護意旨認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 僅受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本件並非依此法所為,故里長於此非公務員乙節,然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並非僅 限於地方制度法,凡有關人民權益者,均屬之,而本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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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