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098號
TPHM,98,上訴,3098,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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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70巷16號7樓之1朝甯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甯公司)之負責人,朝甯公司 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於民國89年間之前 即已發展「廢酸液資源再生回收技術」業務,並欲申請專利 權,惟乙○○為使此一專利權有財產價值,未來得以認列為 公司之無形資產,擴大公司資產規模,非僅將該專利之研究 發展成本列為費用,乃另行成立福爾摩莎環境保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5號6樓,實際營運 處所與朝甯公司相同,下稱福爾摩莎公司),並同時擔任負 責人。
乙○○於89年間,曾辦理說明會,邀集徐國振蘇旭東、吳 嘉峻(原名吳蔡順)等人參與投資福爾摩莎公司,惟除吳嘉 峻嗣後有實際出資投資(分別於89年9月28日匯款300萬元、 於89年9月29日匯款100萬元、於90年3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 福爾摩莎公司籌備處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同意授權乙○○辦理相關股東登記事項外,徐 國振、蘇旭東經評估後並無投資意願,亦從未出資,其二人 與吳蔡順、黃彩鳳張堉銘姜世軒等人於89年8、9月間福 爾摩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亦未有繳納股款實際出資之事 實,乙○○明知上情,然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之需,乃於



89年8月31日存入現金1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籌備處合作金 庫松山支庫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股款業經 股東乙○○蘇旭東、吳蔡順、張堉銘徐國振姜世軒黃彩鳳等人繳納之證明(其於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福爾摩莎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乙○○繳款40萬元,其餘 人均各繳款10萬元),再委請記帳業者戴春福輾轉透過不知 情之合豐會計師事務所蔡舜仁會計師於89年9月1日出具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100萬 元,嗣後於辦妥登記後再將該資金轉出;且未經徐國振及蘇 旭東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不 實之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記載於該 日上午9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由蘇旭東擔任記錄,決議選 任徐國振為董事,選任蘇旭東為監察人等事項,並偽造蘇旭 東之印文1枚)、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 記載於該日下午1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由蘇旭東擔任記錄 ,決議選任乙○○為董事長,並偽造蘇旭東之印文1枚)、 同日董事會簽到簿(於其上偽造徐國振之簽名1枚)、福爾 摩莎公司89年9月某日(未載日期)設立登記申請書(於其 上偽造徐國振蘇旭東之印文各1枚),完成後,委由戴春 福將上開文件連同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章程(於其上 偽造發起人蘇旭東徐國振之印文各1枚)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提出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 公務員依當時公司法等相關法規為實質上之審查後,仍以89 年9月1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28947號函核准辦理設立登記 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 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徐國振蘇旭東二人。
㈡90年5月間及91年4、5月間,乙○○二次辦理福爾摩莎公司 之增資事宜時,竟又未經徐國振蘇旭東之同意或授權,基 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不實之福爾摩莎公司90年 5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召開會 議,由蘇旭東擔任記錄,決議增資500萬元,分為50 萬股等 事項,並偽造蘇旭東之印文1枚)、同日董事會簽到簿(於 其上偽造徐國振之簽名1枚)、90年6月某日(未載日期)、 90年6月15日變更登記書各1份(於其上偽造徐國振蘇旭東 之印文各計2枚),完成後委由戴春福將上開文件連同福爾 摩莎公司90年5月28日修正之章程(於其上偽造蘇旭東、徐 國振之印文各1枚)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辦理增資 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司 登記事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以90年6月29日北市建商 二字第90285671號函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徐國振蘇旭東二人;乙○○並製作不實之91年4月28日 福爾摩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上午10時在該 公司召開會議,由蘇旭東擔任記錄,決議增資7,200萬元發 行新股等內容,惟並未偽造蘇旭東之印文)、同日福爾摩莎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 ,由蘇旭東擔任記錄,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等內容,惟並 未偽造蘇旭東之印文)、同日福爾摩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於其上偽造徐國振之簽名1枚),完成後委由戴春福將上開 文件連同福爾摩莎公司修正之章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 理增資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司登 記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而以91年7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33438號函核准辦理登記 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徐國振蘇旭東二人。其中91年4、5月間增 資7200萬元之增資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受乙 ○○之託處理公司財務規劃事宜之洪浩權向外借款,逕自於 91年5月29日分別以其本人及借用不知情之黃玉貞陳榮耀薛傳錦胡文龍、胡寶鈴等人名義,匯入共計7,200萬元 至福爾摩莎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中興銀行臺 北分行)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中,以該申請文件表示已 收足增資股款,俟通過驗資程序後,旋於同月31日全數歸還 ;乙○○福爾摩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為掩飾此一增資不實行為,明知福爾摩莎 公司與各股東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亦無預付款項,竟以「 股東往來」、「預付購置設備款」、「預付購置土地及房屋 款」等不實之固定資產科目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致該公司財 務報表上空有6、7千萬元之虛列股本及資產。 ㈢福爾摩莎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申購岡山本洲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 理用地,經臺開公司發函通知催繳第一期價款,因福爾摩莎 公司無資金可供支出,而一再向臺開公司辦理申請延期繳款 在案,乙○○為籌措資金來源,乃邀請吳俊鋐投資入股福爾 摩莎公司,經吳俊鋐應允,乃於91年5月27日與乙○○簽訂 投資契約書,並於同年6月5日自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以其本 人與其母親李月梅之名義,共計匯款2,000萬元至福爾摩莎 公司新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乙○○取得該筆款項後,除用以支付前 開第一期土地申購價款923萬9788元之價金外,另用以支應 福爾摩莎公司91及92年度之營運開銷,惟於公司帳務處理上



,竟故意遺漏此筆2,000萬元之款項,不為記錄於公司股本 或負債項下,致使福爾摩莎公司91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而乙○○為使財務報表有連貫之記載,更基於同一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對「預付 購置設備款」、「預付購置土地及房屋款」等固定資產科目 加以增列並調整,致福爾摩莎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表亦發生 不實之結果。
乙○○為達再次擴充福爾摩莎公司資本之目的,明知徐國振 並未參與該公司92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8日之董事會,竟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製作不實之福爾摩莎公司92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內 載董事乙○○、吳蔡順、徐國振3人全體出席,全體出席董 事同意通過增資發行新股計2億2千萬元等不實事項)、92年 3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內載董事乙○○、吳蔡順、徐國振3 人全體出席等不實事項,並載稱: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 由朝甯公司以其「廢酸液回收再生技術及技術團隊」智慧財 產價值抵繳增資股款,授權董事長乙○○與朝甯公司簽約, 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等語),進而製作不實之福爾摩莎 公司92年3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92年3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 (於其上各偽造徐國振之簽名1枚),及不實之92年4月2日 監察人蘇旭東查核意見報告書(內載朝甯公司以其「廢酸液 回收再生技術及技術團隊智慧財產價值」作價加入為福爾摩 莎公司之股東,經本監察人查核竣事,應屬合理,爰依公司 法第274條規定,繕具報告等不實內容,並偽造蘇旭東之簽 名1枚),完成後將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文件等資料向經濟部 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經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事項 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以 92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201193000號函核准辦理登記在案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徐國振蘇旭東
二、案經吳俊鋐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王興明江明聰陳韻淇高耀明廖大林王善恆等 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 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福爾摩莎公司於89年8、9月間 以資本額100萬元辦理設立登記時,及於91年4、5月間辦理 增資7,200萬元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 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行,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於91、92年間福爾摩莎公司財務報表涉及 不實,及將徐國振蘇旭東登記為福爾摩莎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製作相關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行為,辯稱:伊友人張堉 銘介紹吳嘉峻蘇旭東徐國振數次至位於深坑之朝甯公司 商討投資事宜,共識協議另行成立福爾摩莎公司,吳嘉峻蘇旭東徐國振均表達投資意願,且蘇旭東提議由其擔任監 察人,徐國振吳嘉峻為董事,伊為董事長,吳嘉峻、蘇旭 東、徐國振等人並均出具身分證影本,同意授權伊辦理福爾 摩莎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此後僅吳嘉峻有依約投資,徐國 振、蘇旭東雖未依約投資,然有授權伊全權處理福爾摩莎公 司全部營運事宜,至於辦理7,200萬元增資事宜,係透過莊 啟生、孫勇輾轉介紹之財務顧問洪浩權處理,因洪浩權誆稱 有能力負責公司財務規劃及籌募建廠資金,乃委託洪浩權著 手增資事宜,91、92年度之財務報表亦由洪浩權規劃並交予 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行部分:
福爾摩莎公司於89年8、9月間以資本額100萬元辦理設立登 記時,徐國振蘇旭東張堉銘姜世軒黃彩鳳等人並未 實際繳交股款(徐國振蘇旭東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係由乙○○基於驗資之目的於89 年8月31日存入福 爾摩莎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俟完成資本額 查核程序後即行領出,及該公司於91年4、5月間辦理增資7, 200萬元登記時,股東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乙○○透 過洪浩權規劃,暫時向外借款,於91年5月29日分別以其本 人及借用不知情之黃玉貞陳榮耀薛傳錦胡文龍、胡寶 鈴等人名義,匯入共計7,2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之中興銀 行臺北分行帳戶中,完成驗資程序後即行領出返還,而均以 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前開設立資本股款及增資股款等情,業據



被告乙○○坦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14頁反面),核與 證人蘇旭東徐國振吳嘉峻張堉銘於原審證稱於福爾摩 莎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 59頁反面、62、94頁反面),及證人江明聰陳韻淇、高耀 明、廖大林王善恆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 652號卷四第175至177、185至188頁),並有福爾摩莎公司 登記卷宗(外放)、福爾摩莎公司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興銀行臺北分行93年8月4日( 93)興銀北字第247號函、93年8月20日函檢附之交易資金明 細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3年8月23日北商銀羅 東(093)字第00243號函檢附之開戶、匯款資料、華南銀行 中山分行93年8月20日華中山字第272號函檢附之帳戶相關資 料、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3年8月23日彰長安字第1894號 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復華銀行士林分行93年9月13日( 93)復士林字第129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93年9月9日(93)華三存字第141 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62、16 8至176、卷四第16至37、4至11、15、38至54、152至161、1 90至192頁),被告乙○○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 定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被告雖辯稱經友人張堉銘介紹認識吳嘉峻蘇旭東徐國振 等人後,其等均表達投資福爾摩莎公司意願,蘇旭東同意擔 任監察人,徐國振吳嘉峻願擔任董事,並均出具身分證影 本同意授權伊全權辦理福爾摩莎公司登記事宜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吳嘉峻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張堉銘蘇旭東而認識 乙○○,我一開始有猶豫,後來就確定出資,我找了一些親 戚,共以我自己、朱秀貞吳慧卿林崇彬、吳佩芳名義共 出資1,000萬元左右,並均登記為股東及取得股票。我係在 89 、90年間陸續匯款,我沒有參加福爾摩莎公司相關會議 ,但我是全權授權給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 頁),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卷第71至73頁),固可 認吳嘉峻經被告遊說介紹後,有實際出資投資福爾摩莎公司 並同意被告辦理相關公司登記程序。
⒉惟證人蘇旭東對此證稱:當時是因為對於乙○○所說的產業 內容有興趣,所以我找了徐國振吳嘉峻一起參加籌備會議 ,但我並沒有要參加公司,也不曾出資,在最後一次籌備會 議時,乙○○提到「福爾摩莎」的名稱不易取得登記,辦理 的登記時效已經快到,所以要先作登記名冊,會議中有提到 日後如果有投資,暫定我為監察人,所以我們在場人有提供



身分證影本給乙○○,我不知道該公司有無確實成立,也完 全不瞭解增資事宜,福爾摩莎公司相關會議事項我都沒有參 加,相關會議文件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所為,我也不知有 這樣的紀錄,當時是覺得關於技術權利金部分,另外還要由 福爾摩莎公司向朝甯公司購買權利,所以就不參加,我有告 知乙○○,我的認知是提供證件影本只是要做籌備處登記的 使用,並不是作為公司設立登記,而且我事後也沒有投資, 所以乙○○並沒有告知我要登記為監察人的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56至58頁),證人徐國振亦證稱:我是經由蘇旭東 介紹,得知乙○○有成立一家處理廢酸液公司的計畫,乙○ ○邀約我們投資,乙○○有透過蘇旭東交付關於福爾摩莎公 司的投資計畫書給我,我與乙○○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在 臺北乙○○的公司,由乙○○講解廢酸液事業的事情,第二 次是陪同乙○○到高雄本洲工業區看土地,但後來我與蘇旭 東都沒有投資,也沒有同意授權乙○○使用我的名義去處理 有關福爾摩莎公司的事情,該公司登記卷內的會議資料、簽 到簿上簽章均不是我所為,後來在乙○○邀請我們投資福爾 摩莎公司後1、2年接到蘇旭東電話告知我和他都被登記為該 公司董監事,我要求蘇旭東聯繫乙○○立即變更前述登記, 後來乙○○有去變更,並且在變更後傳真資料給我確認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94至95頁)。足見證人蘇旭東徐國振雖有 參加被告乙○○所舉辦之福爾摩莎公司相關說明會議或籌備 會議,惟經評估後均無投資意願,亦無出資事實;福爾摩莎 公司登記卷內辦理相關設立登記、增資登記時檢具之蘇旭東徐國振身分證影本,業經蘇旭東徐國振確認為其等之證 件無誤,徐國振於原審否認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乙○○一節 ,固與蘇旭東證稱:最後一次籌備會議時,在場之徐國振吳嘉峻張堉銘都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乙○○等情(見原審 卷三第56頁反面)並非相符,然縱如蘇旭東所言,即在場者 均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乙○○,惟其原因乃係乙○○表示「 福爾摩莎公司」公司名稱不易取得,日後若確有投資,則暫 以蘇旭東為監察人,足徵交付身分證之目的僅在於該公司籌 備處之成立而已,事後徐國振蘇旭東既無出資,亦未實際 出席參與相關會議,被告自不得逾越當初交付證件以籌設福 爾摩莎公司籌備處之目的,於徐國振蘇旭東確定無意投資 之情形下,仍於嗣後任意為相關設立、增資及董監事職務調 整之登記。況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其義務與 責任,蘇旭東徐國振既未出資,亦與福爾摩莎公司無任何 關係,自無貿然同意被告任意使用渠等身分證,持續辦理公 司相關事項變更登記之理。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89年8、9



月間、90年5月間、91年4、5月間及92年3、4月間偽造相關 會議紀錄、簽到簿、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等文書,或於業 務上為不實登載,進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亦屬明確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徐國振蘇旭東均有交付身分證全權 授權伊辦理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福爾摩莎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福爾摩莎公司於91年4、5月間辦理登記之7,200萬元增資案 ,僅為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並無股款繳納,然竟以「股東往 來」、「預付購置設備款」、「預付購置土地及房屋款」等 不實之固定資產科目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另於91年6月5日收 取吳俊鋐2,000萬元之投資款後,竟於公司帳務處理上遺漏 該筆2,000萬元之款項,不為記錄於公司股本或負債項下, 而使福爾摩莎公司91及92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 情,有福爾摩莎公司89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明 細試算表、日記帳、現金帳、明細分類帳、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按。
⒉被告雖否認故為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辯稱7,200萬元增資 案均係福爾摩莎公司聘請之財務顧問洪浩權所負責規劃,相 關財務報表資料亦均由洪浩權製作,嗣後方發覺遭洪浩權欺 騙云云。惟被告自承有向蘇旭東張堉銘吳嘉峻收取身分 證以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宜,核與蘇旭東張堉銘吳嘉峻 等人證述相符,而福爾摩莎公司財務事項係由乙○○負責處 理,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雖由財務顧問洪浩權負責規劃,並 與記帳業者戴春福聯繫處理,惟洪浩權均以電子郵件告知被 告,被告亦知悉該公司財務規劃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福爾 摩莎公司秘書黃玉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0頁) ;上情與證人即記帳士戴春福證稱:福爾摩莎公司相關董事 會議紀錄,伊是依照乙○○或該公司財務顧問之告知、指示 而製作,該公司資金情形,伊是依據該公司財務顧問及乙○ ○之告知,加上匯款資料而去記載相關會計帳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31至132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對於福爾摩莎公 司之財務規劃,及相關財務報表、財務資料之製作,均有所 指示掌控,而非全然不知情。而依被告提出之洪浩權名片、 其與洪浩權簽訂之專業經理人聘僱契約、洪浩權書據之函文 、福爾摩莎公司聲明啟事等資料(見偵查卷四第80至133頁 ),或可認洪浩權確有協助被告處理福爾摩莎公司財務規劃 事宜,然洪浩權因自93年7月15日出境後即未入境,經原審 傳喚並未到庭,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9日函 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3頁)、原



審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可按,依證人黃玉貞上開所證,僅 能證明洪浩權有擔任福爾摩莎公司財務顧問規劃財務事項之 事實,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孫勇,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 :有介紹洪浩權乙○○認識,並擔任福爾摩莎公司與洪浩 權間專業經理人聘僱契約之見證人,惟對於其二人認識後之 後續接觸情形並不清楚,係事後經乙○○告知,才知道洪浩 權有負責處理福爾摩莎公司之增資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 頁),均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既為福爾摩莎 公司之創始人及負責人,對於公司技術問題、股東投資、董 監事名單安排、對外募資等事項均居於主導地位,關於91年 4、5月間7,200萬元增資案及91年5、6月間吳俊鋐之2,000萬 元出資事實,更屬知之甚詳,縱係聘僱洪浩權為相關財務規 劃,亦不能對於財務報表不實之客觀事實,完全諉為不知, 其否認此部分犯罪,自不足採。
㈣綜上,前開事證均屬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 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全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 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 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 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 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均應論以 一罪,修正後則無從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被告之行為時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修正刪除,是於修正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所犯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依 修正前規定,即得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 年。」,而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顯較不 利於被告。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㈥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關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 股款100萬元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關於偽 造89年8月3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89年9月某 日設立登記申請書、89年8月31日章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斯時公司法尚未修正 ,故應無刑法第214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戴春福繕打該等文件,再提出登記而行使,為間 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3項之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修正前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關於偽造90年5月28日董事會 議事錄、同日董事會簽到簿、90年6月某日、9 0年6月15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90年5月28日章程、91年4月28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90年11月 12日修正後之行為,則同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其偽 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不實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春福繕打該等文件,再 提出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 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關 於91年5月辦理增資7,200萬元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 股款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關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即故意遺漏吳俊鋐投資之2000 萬元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福爾摩莎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之罪,應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即偽造92年3月24日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92年3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2 年 4月2日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並提出行使辦理公司登記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春福繕打該等文件,再提出登記而行 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 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犯而各依 牽連犯規定從重論處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事證明確,適 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 酌被告為福爾摩莎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未經蘇旭東、徐 國振等人同意即偽造相關會議紀錄,據以辦理公司登記,對 其二人及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均產生一定程 度損害,復未依規定實際收受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辦理形 式上之增資,對公司資本適足性產生不利,更未依規定製作 相關財務報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乃就所犯之罪各 減輕其刑2分之1。另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審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邀約吳峻鋐投資福爾摩莎公 司2000萬元部分,並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原判 決認與被告所犯違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 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於定執行刑時,未及適用上 開司法院解釋,亦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判決此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福爾摩莎公司之 負責人,既邀約吳峻鋐投資福爾摩莎公司,吳峻鋐並如數繳 足該投資款項,惟被告竟故意遺漏該款項2000萬元會計事項 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犯罪後,仍否 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此 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2分之1。再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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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