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聲 請 人 許景琦
相 對 人 林振廷
相 對 人 陳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審理後認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並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第二審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前開 更㈠審判決而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2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全案並告確定。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14,000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 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