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722號
TPHM,98,上訴,2722,2009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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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林妍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三之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部分、乙○○○附表三之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部分、丙○○附表三之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部分之罪刑暨執行刑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甲○○連續犯附表三之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部分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甲○○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二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乙○○○連續犯附表三之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部分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前開第五項撤銷改判與第二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丙○○連續犯附表三之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部分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前開第七項撤銷改判與第二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三峽鎮(下 稱三峽鎮)鎮長,負責綜理三峽鎮公所各項政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而有關三峽鎮公所財務支出部分,應經



甲○○核定,經費之動支與核銷,亦為甲○○身為三峽鎮鎮 長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丁○○自89年間起在三峽鎮公所行 政室任職課員,並於甲○○接任鎮長後兼任總務及採購業務 ,甲○○與丁○○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所為本件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乙○○○甲○○之妻,丙○○係設於臺 北縣三峽鎮○○路○段61號「榮肆仔鮮花店」(下稱榮肆花 店)負責人;己○○(起訴書誤載為「王伊雲」,其涉犯 本件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辦)係自89年間某日起至93 年6 月間止,任職於榮肆花店擔任店員兼任會計業務;戊○○為 丙○○之妻,並於己○○離職後接手榮肆花店之會計業務( 戊○○所為本件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甲○○於擔任三峽鎮鎮長前,積欠丙○○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結算借款尚餘402,590元),且為支應其在地 方上紅白帖之開銷,乃於91年3月1日起就任三峽鎮鎮長後, 與乙○○○共同謀議,擬於接獲民眾紅白帖後,利用甲○○ 身為三峽鎮鎮長職務本身固有核定三峽鎮公所支出及動支與 核銷經費之事機,先指示三峽鎮公所丙○○所開設之榮肆 花店訂購花圈、花籃、罐頭塔,由榮肆花店浮報請款金額, 使三峽鎮公所相關主計、會計與撥款人員誤信請款金額均係 支付予榮肆花店之款項而開立支票予以核撥,再由榮肆花店 人員領得核撥款項後,除將浮報之款項抵償甲○○積欠丙○ ○之借款外,並將其餘款項之現金交付予乙○○○收執。待 甲○○乙○○○共同謀議既定後,甲○○於91年3月1日甫 上任後數日,在三峽鎮公所親自指示丁○○日後三峽鎮公所 及其個人接獲紅白帖所需之花圈、花籃、罐頭塔均向榮肆花 店訂購,此事直接與乙○○○聯繫即可;乙○○○亦向丁○ ○表示因甲○○資金短缺,必須透過榮肆花店浮報款項方式 支應紅白帖。丙○○明知浮報請領款項將使甲○○夫妻有機 會可以從中牟利,為了承作上開供應花圈、花籃、罐頭塔之 業務,推由會計小姐己○○向丁○○表示甲○○在擔任三峽 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積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同意由榮肆花 店以浮報款項之方式償還該債務。己○○於93年6月離職後 ,並將上開業務交接與戊○○。基此,甲○○乙○○○遂 與丁○○、丙○○、己○○(自91年3月起至93年6月止,起 訴書誤載己○○於92年離職,茲予更正,即附表一編號1至2 8)、戊○○(自93年7月起至9月止、95年3月起至96年12月 止,即附表一編號29至41,43、47至53),分別自91年3月 間某日起至93年9月止(即附表一編號1至31)共同基於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向三峽鎮公所 申請95年3月起至96年12月份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32至41 、43、47至53,而附表一編號42、44、45、46部分,渠等並 未浮報款項而詐得財物,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多次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1年3月起至93年6月止係由己 ○○,自93年7月起至9月止及自95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則 由戊○○,渠等於按月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前,先由乙○ ○○決定該月浮報請款之金額後告知己○○或丁○○,由己 ○○、戊○○提供榮肆花店實際應領取之貨款明細表予丁○ ○,再由丁○○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三峽鎮公所臨時雇員周 欣慧調整單價、數量,使請領款項高於榮肆花店應領取之款 項;復由榮肆花店己○○、戊○○依調整後金額較高之明細 表,將不實之出貨明細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受貨一覽表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受貨一覽表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三峽鎮公所對於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嗣丁○○將該內 容不實之單據,黏貼於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三峽 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依 請款流程,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行政室主任詹亦樹、主計 主管即主計室主任、機關長官即甲○○層層核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鎮公所對於經費核撥之正確性,並使主計 、會計及撥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榮肆花店所請領之款項無 訛,而據以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43、47至53所示「向三峽鎮公所請領之金額」);迨 榮肆花店於實際領取前開所請領之款項後,扣除甲○○積欠 之款項(即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28所示「扣抵甲○○ 積欠丙○○債務之金額」)後,其餘浮報之款項,由己○○ 、戊○○與乙○○○聯繫後,前往甲○○乙○○○位於臺 北縣三峽鎮○○街1巷10號住處交付現金予乙○○○收執( 即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9至41、43、47至53所示「己○ ○或戊○○實際交付予乙○○○收執之金額」,原判決就附 表一編號1至24、29至41部分,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至41,茲 予更正)。甲○○乙○○○以前揭方式,實際取得之現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2, 631,760元(業經乙○○○於偵查中 全數繳回)以及扣抵甲○○積欠丙○○債務之總額402,590 元(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渠等詐騙所得共計3,034,35 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計2,631,760元」,因漏未計算前揭 抵扣債務之金額部分,茲予更正。詳細詐領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43、47至53所示)。三、嗣於97年3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貪污、廢棄物清理法等及丙○○涉犯賭博案件時,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97年度聲搜字第1294號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段 61號榮肆花店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列印三峽 鎮公所帳目資料4頁、戊○○存摺5本、丙○○存摺9本、曾 榮肆存摺3本、花店帳單1冊、三峽鎮公所訂貨明細3冊,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行交 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且前開偵查中之證 詞業經具結(見偵字卷第214頁至第221頁、第260頁至第261 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6頁至第10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209頁至第211 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並經公訴人、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交互詰問,且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甲○○亦已行使對質詰 問,是對於被告甲○○之詰問權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對於被告甲○○,應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甲○○乙○○○及其 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就被告甲○○部分,不包括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戊 ○○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 異議之聲明,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 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 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答辯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前開期間擔任三峽鎮長,且三 峽鎮公所需花籃、花圈、罐頭塔等有向榮肆花店訂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乙○ ○○跟榮肆花店勾結向三峽鎮公所詐領財物;榮肆花店請 領款項業務由丁○○處理,伊並未交代丁○○如何處理, 只是因為伊先前擔任三峽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時已向丙○○ 的榮肆花店訂購,丙○○信用不錯,所以伊擔任鎮長時告 知丁○○可以向丙○○訂購;伊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時, 曾向丙○○借款,總計20萬元左右,但於擔任主席期間已 經還清;伊不知道乙○○○向榮肆花店拿錢,乙○○○沒 有告訴伊云云(原審卷一第217頁)。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丁○○、丙○ ○、戊○○等以前揭浮報款項之方式詐騙三峽鎮公所之事 實,並坦承貪污等犯行(本院9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頁)。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以前開浮報方式向三峽鎮公所詐領款 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答辯(本院98年10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經查:
(一)上開由被告乙○○○決定當月份應浮報請款之金額並告知 證人己○○或丁○○後,由證人己○○、戊○○按月提供 該月榮肆花店實際應領取之貨款明細表予證人丁○○,再 由證人丁○○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臨時雇員周欣慧調整單



價、數量,使請領款項高於榮肆花店應領取之款項,再由 證人己○○、戊○○依調整後金額較高之明細表,將不實 之出貨明細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受貨一覽表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後,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受貨一覽表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而行使之。嗣由證人丁 ○○將該內容不實之單據,黏貼於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製作內容不實 之請款憑證後,依請款流程,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即行政 室主任詹亦樹、主計主管即主計室主任、機關長官即被告 甲○○層層審核核可而行使之,並使主計室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榮肆花店所請領之款項無訛而據以核撥如附表一編 號1至41、43、47至53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向 三峽鎮公所請領之金額」);迨榮肆花店於實際領取前開 所請領之款項後,扣除被告甲○○積欠被告丙○○借款( 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28所示「扣抵甲○○積欠丙○ ○債務之金額」)後,其餘浮報金額,由證人己○○、戊 ○○至被告甲○○乙○○○共同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街1巷10號住處交付予被告乙○○○收執(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41、43、47至53所示「己○○或戊○○實際交付予 乙○○○收執之金額」),被告乙○○○總計收取2,631, 760元及扣抵被告甲○○積欠被告丙○○債務金額總計402 ,59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調查站詢問 、偵查、原審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34 頁、第195頁反面至196頁、第200頁、第240頁、第276頁 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原審卷一第156頁、第20 8頁、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核與證人戊○○、丁○○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訊 問時、證人周欣慧周麗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證述、 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 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76頁反面至 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 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0 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原審卷二第 114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 23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編號V -2電腦主機(即被告丙○○所有)內資料所複製之光碟片 1片列印三峽鎮公所帳目資料5紙(偵查卷第12至15頁、原 審卷二第1頁至第6頁)、三峽鎮鎮長甲○○96年12月訂貨 明細1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支出傳票查詢明細6份(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36頁至第241頁)、被告丁○○分別於91年3 、4、5月、96年2、6月擬簽之簽文各1份(偵查卷第236頁 至第238頁)、臺北縣三峽鎮97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 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份(偵查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94年度電腦列印三峽鎮公所帳目資料1份(偵查卷第270 頁)、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保管字第2998號(即由被告乙 ○○○提出犯罪所得:2,631,760元,詳見偵查卷第289頁 )、本院98年贓字第355號保管款收據(由被告丙○○提 出犯罪所得)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丙○○所有 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三峽鎮公所訂貨明細3冊 (97年保字第4147號)、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所有之91至96 年一般行政-事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報銷相關憑證 及傳票共計6冊(97年保管字第4149號)可證,是被告丙 ○○及證人己○○持渠等業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受貨一覽 表及收據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而行使,證人丁○○取得 前開不實內容之單據後據以填載在其所掌之「臺北縣三峽 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而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後,持 之呈報核銷而行使,並由證人戊○○、己○○於取得三峽 鎮所核撥款項後,扣除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28所示之扣 抵債務金額後,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1、43、47至53 所示之實際交付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乙○○○收執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33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查,被告乙○○○丙○○均知悉榮肆花店每月以浮 報方式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而被告丙○○交代由榮肆 花店會計己○○、戊○○依據被告乙○○○指示證人丁○ ○調整後之明細向三峽鎮公所請款乙節,亦據被告乙○○ ○、丙○○坦認不諱(偵查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 第200頁、第228頁至第第230頁、第136頁),復有證人戊 ○○、丁○○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3 3頁至第34頁、第210頁、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24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除互核一致外,並與 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原審卷二 第129頁至第135頁),並有前開書證可資佐證;是以,被 告乙○○○丙○○均知悉渠等以浮報款項之方式向三峽 鎮公所詐領款項,目的均為了將浮報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乙 ○○○收執,基於此同一犯罪目的,先由被告乙○○○決 定該月份應浮報之金額後,由證人己○○、戊○○持渠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單據向三峽鎮公所辦理請款手續,並由 證人丁○○將證人己○○、戊○○持前開不實之單據登載 在其公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以完成請款流程,且證人 己○○、被告乙○○○丙○○確已分別實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及施以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被告乙○○○丙○○與證人丁○ ○、戊○○等就渠等所為向三峽鎮公所詐取財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在渠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則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及說明,被告乙○○○丙○○就渠等以前開不實請 款之詐術方式詐騙取得三峽鎮公所核撥之款項、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丙 ○○辯護稱:渠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即屬無據。(三)關於被告甲○○共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三峽鎮公所 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之理由如下: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 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 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5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擔任三峽鎮鎮長



,有關三峽鎮公所支出部分,須經被告甲○○以機關長官 身分核定,而若以鎮長名義為三峽鎮公所致贈花圈、花籃 、匾額及輓聯經費,統一於「一般行政」業務計畫項下, 以「機要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編列;動支程序係由鎮長室 於每日收到婚喪喜慶之請柬或訃聞,先登記鎮長行程,再 依採購人員簽示核准文,由鎮長室代為傳真下訂。核銷採 月結方式辦理,將原始憑證黏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簽示核准後,送會計單位審核,經審核無誤, 即據以傳票送出納開立支票,逕付受款人。倘鎮長以私人 名義(未掛鎮長頭銜)或個人私務致贈前述物品時,其處 理方式,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2年9月23日處實一字第09200 06018號函說明二,如以縣(市)長、鄉(鎮、市)長個 人名義支付之接待、餽贈及致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 經費,屬特別費支應用範疇,應由特別費支應,此有臺北 縣三峽鎮公所98年8月26日北縣峽字第0980023517號函附 卷可參。因此,有關致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經費之 動支與核銷,係屬被告甲○○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 2、又查被告甲○○指定證人丁○○負責處理婚喪喜慶贈送花 圈、花籃、罐頭塔業務,並交代證人丁○○可以向榮肆花 店訂購花圈、花籃、罐頭塔等物品乙節,業據被告甲○○ 坦承明確,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榮 肆花店請款核銷之書證足資佐證。是此部份事實,足堪認 定。
3、復觀諸以下證人之證述:
(1)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甲○ ○剛上任2、3天時,在鎮長辦公室內交代伊,三峽鎮公 所在婚喪喜慶場合,若需要訂購花圈、花籃及罐頭塔, 都要向榮肆花店訂購,往後在業務往來上,都要與榮肆 花店好好地配合;被告乙○○○在伊辦公桌前表示,往 後公所訂購花圈、花籃均向榮肆花店訂購即可;在公所 向榮肆花店訂購後不久,證人己○○前來公所表示,被 告甲○○欠榮肆花店負責人即被告丙○○一筆錢,所以 鎮長同意以浮報款項的方式還款;被告甲○○上開意思 ,就是要伊依照榮肆花店報價方式配合,因為伊負責核 銷,要伊配合,就是要伊未來在核銷上配合,被告甲○ ○債務還清後,還是有繼續浮報情形,被告乙○○○說 因為鎮長甲○○在婚喪喜慶包紅白包時無法核銷,所以 要以廠商浮報方式打平;所有的紅白帖都直接傳真到榮 肆花店,更何況所有核銷簽呈都要經過鎮長蓋章等語( 偵查卷第216頁至第22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復於



原審98年3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浮報金額是被告 甲○○乙○○○指示伊處理的;被告甲○○在鎮長室 交代以後有婚喪喜慶時,要與榮肆花店訂購花圈、花籃 ,之後榮肆花店人員說鎮長(即甲○○,下同)擔任代 表期間,積欠榮肆花店款項,不久後,被告乙○○○表 示要浮報,被告甲○○也交代只要有婚喪喜慶,就要與 榮肆花店配合;所稱配合是指浮報,當然是不法的配合 ;浮報金額是被告乙○○○決定,隔月核可花圈花籃費 用時,都會經過鎮長;後來榮肆花店的會計己○○說債 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乙○○○則以此支付紅白帖費用 ;只要是關於花圈、花籃部份,鎮長就要伊找被告乙○ ○○,且每個月花圈、花籃費用都要經過鎮長核可;剛 開始在鎮長就任後的第1、2個月,伊拿核銷單到鎮長室 詢問鎮長花店核報的金額可不可以,鎮長叫伊去問被告 乙○○○;鎮長上任後1個星期,被告乙○○○指示每 個月花圈花籃要多加金額在裡面,從此以後,被告乙○ ○○每個月都會告知申報金額;證人己○○告知鎮長當 鎮代時所欠的錢已經還清了後,曾詢問被告乙○○○是 否不用再浮報,但被告乙○○○認為每個月婚喪喜慶還 是要包紅白帖,無法取得收據,所以還是要叫榮肆花店 提供收據浮報,這是在鎮長家說等語(原審卷二第114 頁至第123頁)。
(2)證人己○○於原審98年3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 ○○擔任鎮長前,曾向被告丙○○借款,被告甲○○擔 任鎮長後,債務才清償完畢;證人丁○○告知鎮公所的 請款流程,伊依流程做完後,被告乙○○○再把錢還給 被告丙○○;扣押物品編號V-2第4頁的明細表(即原審 卷二第5頁)是伊製作的,紀錄被告乙○○○還款金額 ,扣抵金額欄就是指還款金額,鎮長夫人欄下的申請金 額是指向三峽鎮公所申請的金額,是經過證人丁○○調 整過後的金額;約93年6月份,被告甲○○所欠債務差 不多還清;伊任職期間都還在做扣抵;每個月被告乙○ ○○會告訴伊要拿走多少錢,剩餘的金額才是扣抵的金 額;伊會將乙○○○還款情形告訴被告丙○○等語(原 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 、第139頁)。 (3)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甲○ ○擔任三峽鎮代表會主席時曾向伊借面額50萬元支票, 後來沒有現金可以兌付,為免支票跳票,由伊支付50萬 元,己○○曾告知被告甲○○透過被告乙○○○還清50 萬元借款等語(偵查卷第278頁、第282頁);復於原審



98年3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擔任鎮長前, 曾向伊借1張票;欠款後,央請己○○告知被告乙○○ ○鎮長欠款50萬元之事,後來被告乙○○○陸續還款, 己○○離職前,曾告知伊鎮長積欠之借款已還清,因此 ,伊未就此再與被告甲○○確認,因為被告乙○○○都 知悉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
(4)被告乙○○○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供稱:有時由伊,有時 是丁○○告知己○○當月要拿的浮報金額,從鎮○○○ ○○段時間,己○○提及被告丙○○詢問借款何時多少 可以還一點,因此己○○拿錢來時,伊會斟酌幾千元或 1萬元不等慢慢還,有時己○○會說剩下多少債務,有 時候2、3個月才扣抵1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8 5頁)。
(5)是被告甲○○積欠被告丙○○債務,並以前揭浮報款項 中抵扣乙節,業據被告乙○○○前開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丁○○、己○○、丙○○前開證述情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物品編號V-2電腦列印三峽鎮公所帳目資料第4頁 (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6頁)附卷可稽,故渠等 以上開浮報款項中抵扣被告甲○○積欠被告丙○○債務 乙節,足堪認定。被告甲○○就任鎮長後,上開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甲○○辯稱:伊積欠丙○○的債 務,於伊擔任代表會主席期間已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 據。雖證人丙○○證稱:被告甲○○擔任鎮長前向伊借 款50萬元,與本件向三峽鎮公所浮報款項扣抵僅40 2,590不符。然以被告丙○○所證:被告甲○○係透過 乙○○○陸續還款;且不能排除被告甲○○擔任鎮長前 已償還部分款項,最後再以向三峽鎮公所浮報款項方式 扣抵清償。故難執此遽認證人己○○、被告丙○○、乙 ○○○所證不實。
4、又證人乙○○○於原審98年3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紅白 包都是2、3千元不等,要看交情,被告甲○○知道紅白包 的錢不夠,也曾因此去借錢;每個月都會結算紅白包金額 ,再請丁○○幫忙;白包現金部分不能核銷,特支費1個 月固定2萬5千元;每個月支出紅白包結算扣除公所可以核 發的2萬5千元後,不足的金額約3至7、8萬不等等語(原 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甲○○於原審98年3月 2日審理時供稱:擔任鎮長期間,每個月紅包及奠儀支出 ,都向被告乙○○○領取;公所有編列鎮長特支費2萬5千 元;被告乙○○○有告知鎮長的特支費不夠支付紅白包,



伊曾因紅白包不夠,而向他人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頁),是被告甲○○乙○○○就渠等支應紅 白帖開銷,已達入不敷出之程度。而鎮長所收到的紅白帖 ,既可由三峽鎮公所贈送花圈、花籃、罐頭塔致意並依法 核銷,被告甲○○仍以公務上無法動支、核銷之致贈紅包 、奠儀之方式為之,則被告甲○○就紅白帖之紅包、奠儀 當另謀收入支應。被告甲○○辯稱:這些都是被告乙○○ ○處理,伊不知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被告乙○○○並未任職於三峽鎮公所,其對於三峽鎮公 所所屬人員本無指揮監督職權,而證人丁○○時任三峽鎮 公所總務,茍非被告甲○○授意證人丁○○者,何以證人 丁○○會聽命於非公務員之被告乙○○○而配合辦理前揭 詐領請款之程序?況被告甲○○對於榮肆花店前揭請款程 序,除須於證人丁○○所製作前開憑證用紙上簽章外,對 於證人丁○○就三峽鎮公所購置罐頭、花籃經費核銷之簽 呈,亦須經被告甲○○簽可,此有前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 紙可證,則被告甲○○對於榮肆花店進行請款核銷程序時 浮報金額一事,殊難諉為不知。
6、另參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接受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被告乙○○○約伊在外面及住處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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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