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6至472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9 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八編號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乙○○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2 樓「瀚風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市○○ 區○○街345巷8號1 樓,下稱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 特別助理。彼等明知址設臺北市○○路○段34號11樓之3之臺 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0年11月29日解散,下稱汕森公 司)實際負責人辛○○並無授權瀚風公司以汕森公司名義出 口貨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 時、地,委由不詳人士偽刻「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汕森公司登記負責人「己○○」之 印章,再冒用汕森公司名義,委任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之相 關事宜,並以上開偽刻印章分別蓋用在個案委任書、INVOIC E(發票)、PACKING WEIGHT(包裝明細表),偽造不實之 文書。嗣交由不知情之瀚風公司職員趙雙鈴,於90年10月17 日傳真至臺北市○○○路○段61號9樓聯邦快遞公司,使不知 情之聯邦快遞公司據以製作汕森公司90年10月17日,第CF-9
0-550-M8713號,貨物名稱為INTEGRAYED CIRCUIT(積體電 路),貨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4萬2063元,買方為香 港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LTD.HONG KONG 之不 實出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汕森公司出口貨 物至香港,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汕森公司、己○○之權益 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二、戊○○承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基於詐取營業 退稅之概括犯意,以及單獨或與乙○○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戊○○、乙○○二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 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繳 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 犯意聯絡,為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35號2樓(嗣於民 國91年7月1日遷址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8號16樓) 籌組跳浪有限公司(下稱跳浪公司),而先由乙○○於90年 8月7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 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刷有限公司及 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金500 萬元存 入上開帳戶。另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未經瀚風公司員工庚○○、壬○○ 、丁○○、丙○○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庚○ ○、壬○○、丁○○之印章,並盜用丙○○留存於瀚風公司 會計處之印章,而偽以庚○○等人名義蓋印於90年8月7日跳 浪公司設立章程上,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跳浪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公司名稱預查表、庚○○等人身分證影本、股東名簿 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文憶 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跳浪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庚○○、壬○○、丁○○、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存款於跳浪公司設立登記 後,旋即於90年8月9日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戶。 ㈡戊○○為跳浪公司實際負責人,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跳浪公司並無實際出口「INTEGRATED CIRCUIT MP0 000-0000」之貨物,竟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不知情之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 口貨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LTD以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 性。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內容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申報
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前開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 14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行使,申請核 退營業稅計97萬7995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 7 日核發予跳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 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遭提領一空 ,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申報機關管理申報貨物進出口、稅捐稽 徵機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戊○○另為址設臺北市○○○路○段93巷5弄7號2 樓之「一 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利用人頭虛偽 增資,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戊○○於不詳時、 地偽刻瀚風公司職員庚○○及甲○○等人之印章,並於90年 10月24日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庚○○、甲○○之印章,並盜用丙 ○○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蓋印於一而再公司之股 東同意書上,使渠等登記成為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並由 戊○○於同日向金主羅緣珠借得2300萬元後,再由戊○○自 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 數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充 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之增資款,再將上開資料連同一而再 公司存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許坤源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增資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公司執照、董監事願任同意書、 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 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資料,一併委由不詳人士持向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庚○○、甲○○及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存款, 旋為戊○○於90年10月26日悉數轉出戊○○前開帳戶,並於 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
三、戊○○前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朱叔悠(已於93年4 月10日死 亡)債務,為清償債務,乃承上揭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 先由詹木松尋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由張小宏( 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透過湯俊雄之介紹,委託會 計事務所業務員楊嬌玲(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以 提供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立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 )、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倉公司)、光京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京公司)、昌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波公司) 、奪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奪冠公司)、我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我行公司)、達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暄公司)、 仕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羽公司)、艾科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艾科微公司)、優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旗公司) 、薇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妮公司)等12家公司,實際上 上開公司均由戊○○掌控,而上開設立登記使用之存款各公 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於三日內悉數匯出,詳如附表三所示 。
四、戊○○另與詹木松、朱叔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 領退稅款之犯意聯絡,先在台北市○○○路○段178號9樓之2 成立耀揚會計事務所,後遷址至台北市○○路○段212號3 樓 成立宏鼎會計事務所(後改稱悅鼎會計事務所),自民國90 年12月至92年10月間,先後僱用不知情之洪淑芬、林慧娟、 許禎玲、林佳汶、馬于珺、陳依蘋等人,連續以一而再公司 、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妙手公司、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 局公司)、躍遠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我 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公司等13家公司名義 ,檢具不實之出口報關資料,以及由昌波公司、音原公司、 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等所開出之發 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下簡稱401 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內湖稽徵所申請零稅率 退稅,共詐得退稅款新臺幣(下同)3242萬1102元詳如附表 四所示。
五、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汕森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戊○○、乙○○均於原 審審理中表示對卷附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 ㈢第76頁),被告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除對於附表五 編號1 至11所示之證人辛○○等人之審判外陳述異議外,對 其餘證人及卷內之書面證據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沒 有意見,迄至本院言辭辯論終結,也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其餘證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至於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證人業已分別於原審 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並證稱確實有在調查筆錄上簽名 ,且在偵查中所說情節無誤等語,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壬○○經 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在94年5月5日檢察官偵 查時已有具結,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 ,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甲、就犯罪事實一瀚風公司部分之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一、被告二人分別於96年8 月13日及96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98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及9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中就 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告戊○○、乙○○分別為設在臺北市○○區○○路2段137 號2樓「瀚風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345巷 8號1樓,下稱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業經 證人即瀚風公司前任負責人洪柱漢於原審具結證稱:在90年 4 月間將瀚風公司轉給被告戊○○去經營,並將公司大小章 交給被告戊○○,而被告乙○○則是被告戊○○請他當特別 助理等語(原審卷㈠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 相符,並有被告二人之名片影本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25頁)。 ㈡汕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辛○○ ,已於90年11月29日解散之事實,並有汕森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74 號卷 第31頁)。
㈢瀚風公司以汕森公司名義,委任聯邦快遞公司辦理貨物出口 報關之相關事宜,並制作個案委任書、INVOICE(發票)、 PACKING WEIGHT(包裝明細表)等文書,交由職員趙雙鈴, 於90年10月17日傳真至臺北市○○○路○段61號9樓聯邦快遞 公司,聯邦快遞公司因此據以制作汕森公司90年10月17日, 第CF-90-550-M8713號,貨物名稱為INTEGRATED CIRCUIT( 積體電路),貨物總價為1164萬2063元,買方為PIONEER WO RLD CORP.LTD.HONG KONG之出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申報汕森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等事實,亦有財政部關稅 局91年5月9日北普政密字第91200152號函附之第CF-90-550- M8713號之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及包裝明細(裝箱 單)各一份影本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他字第1152號卷第1至8頁)。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主管 周德星於偵查中證稱:瀚風公司職員趙雙鈴與聯邦快遞公司 李寶芬簽訂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事宜。並由瀚風公司傳真汕森
公司之個案委任書、汕森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包裝明細表給聯 邦快遞公司,據以製作汕森公司名義之出口報單,當時瀚風 公司有4家姊妹公司都在臺北市○○○○街345巷8號1樓等語 ,此外並有指標訂價計劃協議影本乙份、趙雙鈴傳真聯邦快 遞公司傳真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31至33頁、第36至40頁),並經證人 即瀚風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趙雙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 開指標定價協議確實係其所簽訂,聯邦快遞公司有來安裝系 統,我們可以透過電腦跟他們聯絡等語(原審卷㈠第139 至 140頁)。而證人趙雙玲於94年12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案當時辦好文書作業,有請聯邦快遞來拿,有箱子長寬高 50公分,大概十箱左右,箱子是由被告戊○○或是乙○○叫 我去辦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6 1 號卷第59頁)。顯然,被告二人委由秘書趙雙玲與聯邦快遞 公司簽約後,以汕森公司名義為本案之貿易出口等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以言詞及書狀辯稱:90年8 月間,汕 森公司的告訴人辛○○經同案被告乙○○的引薦才會認識戊 ○○,因當時汕森公司的資金有困難,所以他們就協議在90 年9 月25日簽了合約書,由瀚風公司幫汕森公司來運作實績 ,告訴人也把公司大小章、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 照、進出口卡、稅單以及告訴人本人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瀚風 公司,之後雙方合作愉快,瀚風公司也幫汕森公司墊了50幾 萬的票款,一直到90年11月上旬,告訴人太太即汕森公司名 義負責人己○○來瀚風公司鬧,她認為合約書無效,也不同 意汕森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辛○○,要求把所有文件返還,雙 方合作終止,瀚風公司才知道被騙了,後來瀚風公司停止對 汕森公司付款,汕森公司就被退票,汕森公司委由瀚風公司 處理不可能是偽造,確實是有委任。本案瀚風公司在90年10 月17日以汕森公司名義出口,當時大小章是在瀚風公司保管 ,告訴人辛○○當時是擔任瀚風公司海外總經理,也可以要 求告訴人提供汕森公司發票章,告訴人也同意才刻章,瀚風 公司沒有理由偽刻汕森公司的大小章,顯然被告戊○○沒有 要欺騙告訴人的動機云云。
㈡被告乙○○則辯稱:90年5月進入瀚風公司,薪水是每月5萬 元,薪水有匯到我的帳戶,我是擔任投資部特別助理,我就 是幫被告戊○○找投資管道,後來我進入公司,與汕森公司 負責人即告訴人辛○○認識,他懂外銷出口的事情,我就請 他到公司洽談,並簽了壹份協議書(即合約書),還請他擔
任瀚風公司海外事業部的總經理,所有出口事情都是由詹木 松與辛○○二人負責,所有出口、內銷業務都不是我承辦, 我不清楚,我只是幫公司介紹可以投資的對象。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的文書資料我都不知道,都是詹木松、辛○○他 們在處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瀚風公司營業額很大,為節稅, 才會用汕森公司名義辦出口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87頁反面)。被告二人雖辯稱與汕 森公司為合作關係,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96年11月 26日交互詰問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和瀚風公司的被告乙 ○○談的,總經理是被告戊○○,當時因為汕森公司財務上 較短絀,所以找瀚風公司合作,由瀚風公司出資金,我負責 經營業務,利潤分配就是照合約書所寫瀚風公司分70%,汕 森公司則保有30% 。表面上被告乙○○怕我亂開支票,所以 要我把支票和公司支票大小印章交出來由他保管。後來瀚風 公司只有先存汕森公司已到期的支票給他過,90年11月12日 支票就跳票了,沒有履行。我在簽了與瀚風公司的合約後, 發現被瀚風公司設計了,但圖章在他們手上,所以90年11月 我有寄存證信函想要把印章要回來。而汕森公司在90年10月 17日並沒有出口INTEGRAYED CIRCUIT(積體電路)給香港創 世有限公司,汕森公司並沒有簽立個案委託書給聯邦快遞公 司,也沒有製作第CF-90-550-M8713 號之出口報單或開立發 票、出具包裝明細。上開個案委託書上汕森公司的大小章並 不是汕森公司的,也沒有授權瀚風公司辦理出口事宜,因為 汕森公司沒有出這個貨,也不需要進貨,我就用雙掛號把發 票及出口報單寄還給瀚風公司。我在90年12月22日有發函給 臺北關稅局澄清沒有這筆出口業務,後來我的律師也有發函 給關稅局,假如瀚風公司真的有進出口貿易,應該交代我去 做,但我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假如有國外買主要買這麼大金 額的東西,國外買主要有書信往來或是電話、見面,但是都 沒有這些事等語(原審卷㈠第106至113頁、第126 頁)。又 於97年1月7日於原審證稱:合約書是在90年9 月25日補簽的 ,是被告乙○○製作的,當時有談好我負責業務,他負責財 務,業務上要經過我,財務上他一定要有資金投入帳戶裡, 如果有支出一定要經過我蓋章,所以到10月份我覺得不對, 我才把自己的小章拿回來,因我個人帳戶也是使用這個小章 。並沒有把己○○的印章、統一發票章交給乙○○或瀚風公 司等語(原審卷㈠第175至177頁)。並提出真正之「臺灣汕 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己
○○」印章之印文,及與瀚風公司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各 一份附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84 號卷第49、50頁,原審卷㈠第251至253頁)。是依照上開告 訴人辛○○所證述之情節,本案出口之前,並無與國外買家 接觸,且被告二人亦無提出任何有關瀚風公司或汕森公司與 國外買家簽約之資料供斟酌,顯然,本案縱然有委託快遞公 司出貨至香港,然實質上是否確實有出口買賣,尚非無疑。 再者,上開告訴人於所提出之汕森公司大小章印文,經與出 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及包裝明細上汕森公司之章戳核 對,印文大小、字體粗細等以肉眼辨識即明顯不同,且汕森 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段34號11樓之3,與出 口報單上所載之瀚風公司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街34 5巷8號不同,又報單上所附發票及包裝明細等通關文件上之 電話均為00-00000000,亦非汕森公司之營業電話00-000000 00,顯然,上開以汕森公司名義之出口係被瀚風公司偽造印 章冒用名義出具出口文書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與汕森公司於90年9 月25日簽了合約書,由瀚風 公司以汕森公司名義為其運作票據實績云云。然查,依照合 約書之首段前言所載:「緣乙方(即汕森公司)經營國際貿 易業務因景氣不振,造成經營瓶頸,甲方(即瀚風公司)同 意出資協助乙方彌平乙方已開出之支票款項(詳列如附表) ,乙方並同意將上海銀行總行營業部與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公 司戶支票委由甲方(誤載為乙方)保管與運作實績。」,且 依合作條款一、二所示「乙方仍為單一之法人公司,繼續經 營本業暨兼任甲方之貿易部主管,依利潤中心制,自給自足 。甲方保有乙方百分之七十之盈利,乙方保留百分之三十之 盈利。」,可知汕森公司因經營困難,而與瀚風公司合作, 並提供營業百分之七十之利潤以換取瀚風公司出資彌平汕森 公司之支票款項。而所謂由瀚風公司運作實績,依照合約書 文字之解釋,係指針對汕森公司在上海銀行總行營業部與台 新銀行營業部之公司戶支票帳戶而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具 結證稱:合約書上有二張支票的附表,上面說他要保管我這 二本公司的支票,運作實績也是指合約書所附的二張附表所 開的支票都要讓它兌現,不能讓它跳票,主要讓我公司經營 下去,不要退票,要有存款實績,讓我公司可以繼續經營。 當時談也有提到有多餘的錢也要存到公司的帳戶裡面等語之 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174頁,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年91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92、93頁),且合約書明載 汕森公司仍為獨立之法人,並無任何條款授權瀚風公司接管 或逕予執行汕森公司之出口貿易業務。且就法律上而言,亦
不可能僅以一紙合約書,而將二個不同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合 併,若汕森公司確實有授權瀚風公司自行決定並製作汕森公 司名義之出口文書,則瀚風公司何需另行刻立汕森公司之大 小章。顯然被告二人辯稱為汕森公司運作實績云云,係為脫 免罪責所為之辯解,自無足取。
㈢被告乙○○雖辯稱:瀚風公司之進出口部門由詹木松、辛○ ○負責等語,並提出之瀚風公司組織圖為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90頁),該組織圖雖在 進出口部列入告訴人辛○○之名,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 人詹木松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具結證稱:瀚風公司出口部 有幾個小姐,由我負責,任職瀚風公司期間,公司有出口過 一批IC,中文名稱是動態記憶體,出口到香港瀚風公司的 子公司,英文名稱是Pioneer。出口要製作一些文件包括INV OICE(發票)、PACKING WEIGHT(包裝明細表)等我當時都 配合聯邦快遞的作業,叫公司小姐趙雙鈴、Apple陳依蘋照 我的意思製作文件給聯邦快遞公司。本件以汕森公司名義出 口,是梁總(即被告戊○○)跟我講,告訴我用哪家公司名 義出口、出口數量、單價金額,我是依據梁總的指示製作那 些出口文件。出口那些零件都在瀚風公司,要如何裝箱、製 作文件都是我處理。之前有聽梁總提起那是公司的庫存貨, 貨出口到香港子公司後,再由香港一個叫小邱的人來處理後 續賣到大陸的事宜,在公司有看過告訴人辛○○,只知道他 跟瀚風公司梁總有業務上配合,至於細節則沒有過問等語( 原審卷㈠第228頁反面至230頁)。再者,縱然告訴人兼任瀚 風公司進出口部門員工,亦無法據此認定瀚風公司得任意以 汕森公司名義而為不實之出口貿易。佐以上開被告乙○○之 供述,顯然本案出口業務係為節稅之目的,由被告戊○○指 示證人詹木松交由趙雙鈴以冒用汕森公司名義而為之,並非 被告二人所辯係經汕森公司或告訴人之授權所為,足堪認定 。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乙、就犯罪事實二之跳浪公司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一、有關跳浪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被告二人分別於96年8 月13日及96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就跳浪公司之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跳浪公司籌設過程中,先由被告乙○○於90年8月7日以跳浪 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立0000000000 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刷有限公司及克韋企業有限 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金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 而上開存款於跳浪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90年8月9日悉數 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限公
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戶之事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 行93.5.3合金玉存字第0930002306號函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 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212號卷第 23至24頁)、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4年5 月19日合金玉存字第 0940002542函附跳浪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影本乙紙、合作金 庫玉成分行94年10月17日合金玉存字第0940005133號函覆跳 浪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流向等在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49至50頁、第194-196頁) 。
㈡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跳浪公司資金如何來的,我不知 道,瀚風公司是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東,我的想法 是他們很有錢,這個資金應該是戊○○去負責,不是我去負 責,戊○○說資金是他去負責,我只負責掛名的負責人云云 。然查,證人余美宣即瀚風公司秘書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有 保管過跳浪公司、一而再公司,可是他們沒有在那邊營利, 設立完後,我就把章拿給總經理,我那邊就沒有其他小公司 的章。有一些股東章,是總經理特助乙○○跟會計那邊辦好 ,交給我保管,因為我那邊有保管箱等語(原審卷㈠第298 頁)。另跳浪公司於90年8 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以被告乙 ○○為負責人,亦有跳浪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為證,被告戊○ ○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瀚風公司要設立子公司,公司 主管級的乙○○、許坤源、彭健銘開會討論,怎麼經營子公 司,最後由我決定,而跳浪公司就由乙○○擔任負責人等語 (原審卷㈡第371 頁反面)。且證人即跳浪公司名義之股東 庚○○、壬○○、丁○○、丙○○等人均分別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並未實際出資投資跳浪公司等語(94年偵字第1582號卷 第24頁),則被告乙○○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堪 以認定。
二、被告戊○○以跳浪公司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之報單,是否為 假出口,而據此向稅捐機關施以詐術,申請核退營業稅97萬 7995元部分?
㈠被告戊○○委由聯邦快遞公司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報單2 份,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口貨 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以為行使。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 「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前開出 口報單,於90年11月14日,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請核退營 業稅計97萬7995元,而該主管機關於90年12月7 日核發予跳 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為被 告二人分別於原審96年8 月13日及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
坦承而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 字第0931020184號函附之跳浪公司出口報單原本2 張、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45 083號函附跳浪公司90年10期營業稅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 清單及退稅線上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共四紙在卷可佐(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3度他字第1212號卷第44至48頁、第 79至83頁)。
㈡被告戊○○否認有假出口真退稅之違法,並於原審辯稱:我 們瀚風公司之前都沒有出口部門,都是做內銷,辛○○他講 他跟國外很熟,可以幫我們找很多訂單,所以才成立出口部 門,出口部門的經理叫詹木松先生,整個出口業務都是他負 責的,因為我確認無假出口而是真出口,過程我沒有接觸到 ,要問詹木松或辛○○比較清楚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亦均辯稱假出口真退稅部分,都是朱叔悠做的,因我 欠他錢,我幫他管理事務所,退的錢撥到公司戶頭,我也沒 有管理公司戶頭,出口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也沒有 用到退稅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75頁背面)。 ㈢經查,依上開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 第0931020184號函文所載,本件跳浪公司之出口均經電腦篩 選為C1免審免驗方式完成通關。又依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94年12月8 日(94)港局商字第0893號函文所載 :「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紀錄,確有創世有限公司(PIONEE R WORLD CORP.LTD.)於2001年7月20日登記設立...註冊發 行及已繳股本為一萬港元,公司董事二員陳依蘋、庚○○均 為台灣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4度字第22361 號卷第24至27頁)。是陳依蘋為瀚風公司秘書、庚○○為瀚 風公司行銷部經理,顯然被告戊○○以瀚風公司職員充作人 頭,在香港成立紙上公司,以遂其以跳浪公司名義,透過免 審免驗之通關方式,應堪認定。
㈣證人詹木松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戊○○交往這幾年, 知道被告戊○○對出口或辦理退稅的事情他不清楚,所以他 擔任瀚風公司總經理的時候,有請我去幫忙。朱叔悠、戊○ ○還有我一起提到由我幫巧創、跳浪、躍遠、一而再這四家 公司處理出口的事情一次。(原審卷㈡第146反面至147頁) 。另在97年3月3日原審審理期日中證稱:在辦出口之前並無 與香港的創世公司聯絡,我會跟小邱聯絡,小邱是我朋友是 我找來幫忙瀚風公司處理事情的人,任職期間並沒有與香港 的創世公司人員接觸過,也不知道創世公司的負責人是誰等 語(原審卷㈠第233頁)。且在原審97年8月11日審理中證稱 :(你在幫巧創、跳浪、躍遠、一而再辦理進出口的時候,
是否用一些低價的電子產品來權充出口產品?)是。這些低 價的電子產品是買人家的庫存品,等於是用這樣的方式來製 作確實有出口貨物的假象。也是用這樣的方式幫上開公司向 國稅局詐領退稅款。進口的文件是真實的,進項的發票是虛 設行號。我後來發覺進項的發票都是虛設行號的公司,這些 公司沒有去完稅,就是避開百分之五營業稅的稅率,但是外 銷公司會退回這百分之五的稅率,我事後才瞭解他們是這樣 詐騙退稅款的,後來我自己的公司出事了,國稅局要我提供 查帳的資料,我找不到這些進項來源的正確紀錄,我才發覺 。因為我自己經營的公司退稅退了好幾千萬,之間轉單的過 程,要經過國稅局的稅務員,到某一個金額要經過股長、課 長、主任核可才會退稅,但是進項的來源不是一時間就會在 國稅局的電腦上跳出異常,在沒有跳出異常之前,我們提供 給國稅局的都是合乎一般程序的,那段時間可能是國稅局的 電腦沒有現在那麼發達,才會讓廠商用這種手段辦理退稅業 務,對這樣的程序、時間差我都很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 ㈡第148至149頁)顯然,被告戊○○與案外人朱叔悠共同委 由證人詹木松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之 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戊○○上揭否認犯行之辯解,實無 足取。
三、就跳浪公司設立登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未經庚○○、壬○○、丁○ ○及丙○○等人之同意,冒用上開四人之名義,蓋印於90年 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交由不知情之宏 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文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跳浪公司設立登記等情,被告戊○○辯稱:上開跳浪公司 股東都是瀚風公司員工,是被告乙○○提議要成立瀚風公司 子公司,我批准後,有告知員工庚○○、壬○○、丁○○、 丙○○等人要找他們當股東,不用實際出資,但瀚風公司跳 票後,股東都會有問題,所以後來股東都否認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勝閎(原名許 文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拜訪客戶是我與黃明宗、 陳春玫去瀚風公司接洽。事務所作業流程是將需要的文件打 好送去給客戶,需簽字的地方請客戶簽名,不可能盯著一個 個簽,約好一星期後再由外務去收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年94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180 頁)。並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跳浪公司的登記案件是我們幫他們送件,(跳 浪公司的章程是否你幫他們準備的?)我們事務所電腦裡面 都有一套例稿,我們會送給他們看,他們覺得沒有問題就會 使用。跳浪公司董監事及股東的章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會交給
我們,我們不做那些代刻事情,他們公司的人員已經在相關 表格上蓋好,公司的人說是親自簽名、蓋章的,但無法確認 是否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 故本件跳浪公司登記案件,係由宏碩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且 並非事務所人員偽造跳浪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印 文無訛。
㈢證人庚○○即瀚風公司通路部經理、證人壬○○即瀚風公司 倉庫管理專員、證人丁○○即瀚風公司林口廠倉庫管理人員 以及證人丙○○即瀚風公司行銷專員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並沒有在跳浪公司任職或入股,跳浪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身分 證影本是真實的,但卷內的簽名均非伊等所為,印文也非伊 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4 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24至25頁)。並當庭依檢察官所指示各 自書寫自己姓名、跳浪有限公司、瀚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阿拉伯數字1 至10、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庚○○、壬○○ 、丁○○、丙○○、鄭淞霖以及許智雄等人之姓名等情(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4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28至31頁 ),經以肉眼核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書寫字跡,與跳浪公司 登記卷內之91年1月7日及91年6 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 字跡,就運筆方式、撇捺習慣等等,實不相同,且證人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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