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064號
TPHM,98,上訴,2064,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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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0號13樓之5「威霆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0年底因欲結束威霆公司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 透過不知情之黎鑾欽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記帳業者,於91年 1月6日以其將威霆公司股份全部轉予董鎮海為由,辭去威霆 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威霆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甲○○,為達 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目的,隨即於同年1月31日,未經丁○○ 、乙○○、丙○○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在威霆公司股東會臨 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 書等文件上偽造「乙○○」及「丁○○」印文及署押、在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丙○○」印文(偽造之印文署押詳 如附表所示),表示乙○○及丁○○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 並決議通過由董鎮海擔任威霆公司新董事長,暨同意自同年 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擔任威霆公司董事,丙○○則同 意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 並於同年2月1日填載由甲○○為原董事長,董鎮海為新董事 長之董事變更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丁○○、丙○○及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黎鑾欽董鎮海於原審之證述,業經具結,並非審判外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戊○○個人行 為,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關於91年1月31 日之行為,被告當時已辭任,根本不知道有那些會議紀錄, 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一)威霆公司於91年2月1日前歷次變更登記之情形: ⒈威霆國際有限公司係於83年5月間成立(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2段184號3樓之1),原登記股東為被告及其父許 正洪、母許何式金、王凱鋒及其配偶王國花王凱鋒並登 記為負責人,嗣於同年6月間遷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84號12樓之2,其後王凱鋒王國花將出資轉讓被告之 胞弟許強國、胞姐許強玲、母許何式金承受(亦即登記股 東變更為被告、許正洪、許何式金、許強國及許強玲), 而於同年11月間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遷址臺北市○○ 區○○街85號1樓,嗣又於85年1月間遷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184號12樓之1,同年3月間再遷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1段6號11樓之2,86年1月間則又遷址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6號4樓之2,迨同年8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除由原股東許強國、許何式金、許強玲及許正洪 將出資轉讓與李懋偉、呂春、黃世明及朱堯鎮承受外,並 辦理增資,登記股東為被告、彭運國、黃世明、李懋偉、 沈文良、呂春、朱堯鎮陳冠欽及簡文龍,並選任被告為 董事長、黃世明、李懋偉為董事、彭運國為監察人,同年9 月間再遷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號之7、1樓,嗣89 年5月間登記股東復變更為被告、郭木發王龍琪陳鵲山田桂花林煌易、陳燕山及黃子明,並選任被告為董事



長、郭木發王龍琪陳鵲山為董事、田桂花為監察人。 ⒉於90年3月1月又以補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為由,出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檢附90年3月1日上午9時股東會紀錄(記載被 告為主席,內容略以:該公司董事王龍琪陳鵲山、監察 人田桂花因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補選丁○ ○、乙○○為董事、丙○○為監察人)、董監事與股東名 冊(表明該公司股東除原登記之被告、郭木發林煌易田桂花外,另增加董事丁○○、乙○○及監察人丙○○) 、丁○○、乙○○之身分證影本、丙○○之戶口名簿影本 、以丁○○、乙○○名義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暨以丙○ ○名義簽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丁○○、乙○○為該公司董事、丙○○ 為監察人,而於90年3月13日獲准在案。
⒊嗣於91年2月1日又出具董事變更申請書,檢附辭職書(內 容略以:被告原持股已全數轉出,故自91年1月6日起辭去 董事長之職)、91年1月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以丁○○名義用印擔任主席、乙○○名義用印擔任紀錄, 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通過原董事長即被告因  持股全數轉讓而予以解任,並決議由董鎮海、丁○○、 乙○○當選董事、丙○○當選監察人)、91年1月31日下午 2 時董事會決議錄(以董鎮海名義用印擔任主席、乙○○ 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董鎮海、丁 ○○、乙○○同意通過董鎮海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董 事會簽到簿(以董鎮海、丁○○、乙○○名義簽名,表示 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以董鎮海名義出具之董事長願 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以丁○○、乙○○名義簽具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丁○○、乙○○名義簽名,表示 彼等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任期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 年1月30日止)暨以丙○○名義書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係以丙○○名義簽名,表示丙○○同意擔任威霆公司監察 人,任期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股東名簿 、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 登記董鎮海為該公司董事長、丁○○、乙○○為該公司董 事、丙○○為監察人,並繳銷原經濟部公司執照,而於91 年2 月1日獲准變更登記。
(二)次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沒有投 資威霆公司,威霆公司上面伊的簽名及蓋印,伊都不知情 ,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丁○○於原 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與威霆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威 霆公司登記案卷內伊的簽名或蓋章,不是伊所簽,伊也沒



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伊沒有擔任威霆公司股東、董事或參與威霆公司董事會 或股東會,威霆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印文或署押伊完全不知 情,也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我是將公司找黎先生處理,沒有召開股東 會,也沒有看過會議紀錄等語(見97年7月9日偵訊筆錄) ;依被告所述及證人乙○○、丁○○、丙○○上開證詞, 足認證人等人並未授權或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股東或 監察人,亦未參與威霆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
(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委託黎鑾欽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他再委託別人,沒有寫委託書,把公司大小章都給黎 ,手續費應該是辦完事收,但他沒有跟我收,我後來也沒 有追問,只是交給他辦,請黎鑾欽處理包括解散公司,或 是幫我找人頭做股東變更,或是將公司轉讓給有需要的人 ;之前由戊○○記帳,後來才找黎鑾欽,戊○○跑掉,害 我無法經營等語;(見97年1月21日、97年7月9日偵訊筆 錄);證人黎鑾欽於原審證述:被告不想經營威霆公司, 要我幫他看有無人要接手;被告只說他想要轉讓威霆公司 而已,90、91年我家庭發生重大事情,我要處理家庭的事 情,所以介紹張金龍給被告認識,後來張金龍介紹劉清波 (或劉金波)給被告認識,他只說要頂讓給別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60頁反面);證人董鎮海於原審證稱:那時我與 朱衍龍是合夥人,有一位代書介紹我們買威霆公司,朱衍 龍叫我先當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由被告 所述及證人上開證言,足認被告於90年底因欲結束威霆公 司,透過不知情之黎鑾欽委由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辦理, 又依被告所言戊○○已跑掉不見,是於91年間威霆公司之 辦理變更登記,尚難認為戊○○所為,被告雖於91年1 月 6日以其將威霆公司股份全部轉予董鎮海為由,辭去威霆 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威霆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被告,為達 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目的,則於同年1月31日,在威霆公司 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 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乙○○」及「丁○○」印文 及署押、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丙○○」印文,表 示乙○○及丁○○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由董 鎮海擔任威霆公司新董事長,暨同意自同年月31日起至94 年1月30日止繼續擔任威霆公司董事,丙○○則同意自91 年1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繼續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 並於同年2月1日填載由甲○○為原董事長,董鎮海為新董 事長之董事變更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行為,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辯稱係戊○○個人行為,伊 不知情云云,即不可採。
(四)至威霆公司於91年1月間被告卸任董事長後,自92年2月間 、12月間起,方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情事,此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5月23日財北國稅 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0900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 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 見96年度發查字第304號卷第21至27頁、96年度偵緝字第 2791號卷第107頁、第152至156頁),惟本件被告欲解散 公司,應妥適處理,竟任由記帳業者偽造上開文件而為辦 理,與被告是否欠稅並無關係,自無從援引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此外,並有91年年1月31日,威霆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 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 件上偽造之「乙○○」及「丁○○」印文及署押、在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丙○○」署押附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 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之條文雖未修正,惟該條文有罰金刑500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 新臺幣1000元,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 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 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 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 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 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 印文,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載內容之威霆公司議事錄、決議 錄、簽到簿、同意書等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 府公務員申請將告訴人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股東而為行使 ,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 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在威 霆公司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 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 屬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及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 行使,偽造署押及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人員為本件犯 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 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 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 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0 號13樓之5「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 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該公司帳目不清,欲另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及 監察人,明知於民國87年間至90年間負責該公司帳務之記 帳士戊○○(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通緝中)之3名子女即 丙○○、告訴人乙○○及丁○○均未投資威霆公司,亦非 該公司股東或董事,自不可能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 會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為下列 犯行,均足生損害於乙○○、丁○○、丙○○及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對公司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⒈於90年3月1日,冒用乙○○、丁○○及丙○○之名義,在 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 「丁○○」及「丙○○」印文及署押,表示乙○○及丁○ ○自同年3月1日起至92年5月11日止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 事,丙○○則同意出任監察人,嗣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⒉於91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時許,在威霆公司股東 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乙○ ○」及「丁○○」印文及署押,表示乙○○及丁○○參與 股東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因董鎮海股權全部轉讓而予以解 任董事長一職,暨補選蔡隆義擔任董事長及威霆公司遷址



臺北市○○區○○路342巷47號1樓等議案,再持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⒊於91年8月12日在威霆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偽 造「乙○○」及「丁○○」印文及署押,表示乙○○及丁 ○○參與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將威霆公司遷址臺北市○○ 區○○路20號13樓之5,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⒋直至94年10月間,乙○○及丁○○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北稽徵所函,發覺渠等名列威霆公司清算人,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係威霆公司負責人,曾委由記帳業 者戊○○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亦坦承有將該 公司轉讓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該公司自成立後, 均委由設於臺北市○○○路○段184號12樓之1戊○○所營 之會計事務所負責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且公司大、小章、 會計帳目文件及營業登記相關證件等公司資料均由戊○○ 保管,伊公司當時經營狀況甚佳,嗣於90年間戊○○突然 失蹤,致伊公司二期未申報營業稅,而無法請領發票,公 司不能經營,伊遂另覓記帳業者黎鑾欽負責記帳,並交付 公司證件、大、小章,委託黎鑾欽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 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伊於90年 底即結束公司營業,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在此之前,公司 並無欠稅,伊不知詹怡芳、丁○○及丙○○經登記為公司 股東,亦不知公司嗣後遷址、欠稅之事,也不認識詹怡芳 、丁○○、丙○○、董鎮海蔡隆義等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擔任威霆公司之記帳,當 時伊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伊跟被告說以威霆公司名義貸 款,被告說好,結果要簽字時,被告不肯,就沒有辦,要 用公司貸款時,伊有用三位子女之名義當威霆公司董監事 ,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90年3月1日用伊子女擔任公司 股東、董監事都是伊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依證人戊○○上開證詞,90年3月1日將戊○○之子女乙 ○○、丁○○、丙○○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 人,係由戊○○自行辦理,則被告辯稱不知情,尚非不可 採信,又被告僅因威霆公司之故,而與戊○○有業務往來 ,與丁○○、乙○○及丙○○素不相識,而戊○○與丁○ ○、乙○○及丙○○又為父子女關係,誼屬至親,是戊○



○縱未經其子女同意、授權而擅自為之,被告亦無從知悉 彼等之內部關係,是被告基此而信賴戊○○應已取得其子 女之同意,而將其子女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 人,尚難認被告有與戊○○共同冒用丁○○、乙○○及丙 ○○之名義偽造文書變更董監事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⒉次查,被告於91年1月6日以其將威霆公司股份全部轉予董 鎮海為由,辭去威霆公司董事長一職,並於同年2月1日填 載由甲○○為原董事長,董鎮海為新董事長之董事變更申 請書,有辭職書及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證人董鎮海於 原審中證稱:那時伊與朱衍龍是合夥人,有一位代書介紹 伊買威霆公司,朱衍龍叫伊先當負責人,好像給了對方20 萬的訂金,後來因為威霆公司稅沒有乾淨,所以就退出沒 有買;伊沒有看過被告,都是朱衍龍處理等語;證人朱衍 龍於偵查中證稱:在90年間透過朋友介紹一位板橋市的黃 小姐,黃女說他在會計師事務所做事,說有一家公司要結 束營業,我們可以向他買下來,後來價碼沒談成,就沒有 了,伊不認識蔡隆義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詞,尚難認被告 就威霆公司91年4月30日、91年8月12日之變更登記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份被告犯罪事證顯有不足,惟公 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撤銷改判:
(一)原審關於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未予詳察,誤為無罪, 容有未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其解散公司應循合法之方 式為之,竟委由第三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文書,對告訴人 及主管機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威霆公司91年1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丁○○、乙○○ 印文各一枚。
二、威霆公司91年1月31日董事會決議錄:乙○○印文一枚。三、威霆公司91年1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丁○○、乙○○署押 各一枚。
四、威霆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1年1月31日至94年1月30日 ):丁○○、乙○○署押各一枚。
五、威霆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1年1月31日至94年1月30日 ):丙○○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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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