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尤淳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羅錦墩、羅張邁(後二人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夫 妻之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與丙○○為一親等 姻親之翁婿關係(業與前配偶即丙○○之女蘇靖珺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婚)。因乙○○於八十九年間經商積欠負 債,而為清償欠款,遂由羅錦墩、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六巷十六號二樓之潘 素惠住所,向丙○○表示希能貸予款項供乙○○償債;然丙 ○○要求由擔任公職且為羅錦墩與羅張邁所生之女即甲○○ 擔任保證人。詎羅錦墩、乙○○為取得借款,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詐欺部分已逾告 訴期間,理由詳後),明知未取得甲○○同意,竟表示可由 甲○○擔保上開借款,丙○○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 並要求蘇奎璋、呂俊達(均為丙○○之子)提供彼等所共有 之房地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七 百七十七萬元,再由羅錦墩、乙○○約同不知情之張志明( 即甲○○之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一同向丙○○受領借 款七百七十七萬元(包含面額五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張 、現金二百七十七萬元)後,由張志明出具收據,羅錦墩、 乙○○為避免遭丙○○發現甲○○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遂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取得借款後之某日,在乙○○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一一六巷十八號二樓住處,由羅錦墩書立 向丙○○借用七百七十七萬元之內容之借據一紙,復填載本 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年十 二月五日、面額:七百七十七萬元、票號TH312356號)後, 交由乙○○於借據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填寫身分 證號碼:A22***925號(借據日期倒填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表示由甲○○擔任保證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填載甲
○○工作地點地址「屏東市○○路九號」,後交回羅錦墩蓋 用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甲○ ○印章,分別於上開借據之「甲○○」署名上、上開本票發 票人欄上,偽造「甲○○」印文各一枚,而共同偽造甲○○ 願擔任保證人之私文書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一紙, 並於同日在乙○○住處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甲○○、丙○○。
二、羅錦墩、乙○○並承前開犯意,與羅張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上 開票載到期日將屆至,羅錦墩欲以變更上開本票日期展延還 款期限,而為丙○○所拒;乃由羅錦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填載本票(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 三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七百七十七萬 元、票號:TH0000000號)一紙,並填載甲○○當時位於「 高雄縣鳥松鄉○○路三七巷二號三F」之住址於發票人地址 後,再由乙○○交與羅張邁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於該 本票發票人欄上,並經羅錦墩持偽造之上開甲○○印章蓋用 於該本票後,偽造「甲○○」印文一枚,而偽造甲○○與羅 錦墩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一紙,並由羅錦墩、乙○○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前往臺北巿中山區○○○路○段一 一六巷一六號二樓,將該本票交付予丙○○而行使。然因羅 錦墩、乙○○事後未償還借款,且甲○○亦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對丙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否認票號TH0000000號 本票上簽名、印文之真正,丙○○始知該本票上之「甲○○ 」簽名、印文並非甲○○所為,而悉受騙(該案業經士林地 院判決丙○○對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表示 無意見、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未經過甲○○之同意,於借據上書寫保證人甲 ○○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於票號TH312356號本票(即附表 編號2)上之發票人地址填寫屏東市○○路九號,惟否認涉 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先交錢後才要 求伊提出借據、本票,所以伊並無詐欺,且借據、本票已經 轉了好幾手才由伊交給告訴人,不能證明是伊偽造云云(見 本院卷第八五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害人甲○○從未同意擔任丙○○所借予被告七百七十七萬 元款項之債務保證人,或以開立票號TH312356號本票並與同 案被告羅錦墩擔任共同發票人方式,以擔保上開借款,及於 九十一年一月間, 擔任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用以換票展延上開借款,且上開借據、本票上之印文、簽名 均非其所為,亦未授權同被告羅張邁、羅錦墩及被告簽名於 本票及借據上, 或曾刻用持有上開借據及票號TH0000000號 上所示印文之印章,被害人甲○○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確認上開票號 TH0000000號簽名非被害人甲○○所為,並獲 得勝訴判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三一一頁),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士簡 字第一二六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五三三三二0號鑑定通知書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一 三至一八頁,偵卷㈡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已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丙○○為提供上開借款,要求蘇奎璋、呂俊達提供 彼等所共有之房地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抵押貸款七百七 十七萬元,再由同案被告羅錦墩及被告約同不知情之張志明 一同受領,同案被告羅錦墩於取得借款後,另書立向告訴人 丙○○借用七百七十七萬元之內容之借據(借據日期倒填為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並填載票號TH312356號本票,被告 則於借據偽造「甲○○」署名一枚而填寫由被害人甲○○擔 任保證人(身分證號碼:A22***925號)於借據上,並填載 「屏東市○○路九號」(按為甲○○工作地點地址)於上開 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嗣由同案被告羅錦墩於九十一年一月
間填載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並填寫被害人甲○○當時位 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三七巷二號三F」之住址於發票人 地址後,同案被告羅張邁並於該紙本票上書寫「甲○○」之 署名一枚於該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而交付告訴人丙○○以 行使之事實,除據被告與同案被告羅錦墩、羅張邁分別於偵 查、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偵卷㈡第二六一至二六六頁,原審 卷第二二二至二三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張 志明、蘇奎璋、呂慧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四 頁正反面、一六九頁反面至一七八、一八三頁反面至一八六 頁反面、三0四頁反面至三0八頁),並有花旗銀行綜合月 結單、票號TH312356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 、借據影本 、張志明書立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六四至 八八頁、他字卷第七至八、一一至一二頁),足堪認定。 ㈢又證人蘇奎璋證稱:這張借據是我父親拿給我看的。(問: 你父親丙○○拿給你看的時候,怎麼跟你說?)我父親拿給 我看的時候,羅錦墩、乙○○已經跟我父親拿錢走了,羅錦 墩拿借據給我父親時,說甲○○願意做擔保。(問:交付本 票目的?)就是為了要擔保證明他們找的這些人願意還款, 而且當時我有詢問他們,他們保證半年內還款。本票上面有 甲○○簽名、地址為鳥松鄉的那張是羅錦墩交給我們的,我 剛才說他們保證半年內還款的那張本票是棒球路的那張,不 是這一張,棒球路這張就是羅錦墩、乙○○一起拿來的。九 十一年這張鳥松鄉的是因為記載棒球路的那張本票已經到期 了,因為羅錦墩他沒有辦法還款,所以羅錦墩他要求展延, 原本羅錦墩打算只改日期,但是我說不可以,因為棒球路是 屬於不完整的本票,因為沒有簽名,而且當時羅錦墩他要改 日期的時候,從口袋拿出二個印章,之後羅錦墩就答應了, 回去改正式有簽名、住址的本票,所以隔幾天之後,羅錦墩 就拿鳥松鄉的本票換回棒球路的本票。(問:換票的時候你 也有在場?)有。後來隔幾天羅錦墩就拿來了。…因為當時 花旗銀行要求借款人必須有收入,而我跟我哥哥呂俊達當時 已經離開我原先服務公司一年多,所以沒有收入,而我父親 當時剛好公司有欠我們股東退款,因為公司沒有辦法立即還 款,所以按月給我父親每月十二萬元,所以由我父親為借款 人,拿我跟我哥哥名下的房子去抵押。(問:你在借款當時 ,有沒有工作?)沒有。錢實際交付的日期是十二月四日, 是寫十二月五日的票及借據,交付本票及借據的日期是在十 二月五日之後。(問:羅錦墩要來換票的時候,你說他有從 口袋內拿出二個印章?)對。那時候也是在建國北路住處, 我記得那時好像快接近過年,他有送禮。(問:當時除了你
以外,有誰在場?)我、我父親、我母親有在場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六頁反面)。顯見上開未經被害人 甲○○同意而開立之本票、借據;衡諸常情,告訴人丙○○ 既為出借款項之人,當無可能收取本票、借據時均未向同案 被告羅錦墩為任何確認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之舉措,且依當 時證人蘇奎璋之工作情況,若非告訴人丙○○相信被害人甲 ○○已答應提供擔保,豈有要求證人蘇奎璋等人於無工作之 情形下,提供渠等所有房地抵押借款與被告之可能,是被害 人甲○○有無提供擔保一情,確為丙○○決定是否出借款項 之考量因素,是被告明知未取得被害人甲○○之同意,而與 同案被告羅錦墩表示被害人甲○○願擔保上開借款,並行使 偽造之本票、借據,自屬詐術之施用,其所辯告訴人是先交 錢後才要求伊提出借據、本票伊無詐欺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證人即蘇奎璋之母呂慧鶯亦證稱:(問:有無印象有一次 羅錦墩從口袋拿出二個印章?)有。(問:羅錦墩拿二個印 章做什麼?)為了換票,要直接蓋章。…我兒子要辦花旗銀 行貸款之前,要看到有保證人,他才去辦貸款,他辦出來時 我剛好陪蘇靖珺去日本。(問:誰拿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 三日那二張本票來換票?)也是他們父子。(問:當天在場 有誰?)我、我先生、我兒子蘇奎璋在場。(問:你有看到 羅錦墩拿誰的印章?)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們不要,所以沒 有必要看。(問:為什麼不要讓他更改日期就好?)裡面好 像不很清楚,希望能夠換一張完整的過來。(問:羅錦墩有 無表示什麼?)沒有,他就將印章放回口袋。(問:羅錦墩 是如何跟你們講他要換票的事情?)就是要來蓋章,因為時 間到了,再蓋章一下,就這樣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 八四頁反面至一八六頁)。是證人呂慧鶯雖就票號TH000000 0號本票交付行使時,被告有無在場 ,與證人蘇奎璋所述並 非一致,然因上開交付時點係於九十一年間,相距原審審理 時已達數年有餘,證人蘇奎璋記憶難免有模糊之處;而參以 九十一年間被告與證人蘇靖珺尚有夫妻關係,雖均已避居日 本, 然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所載發票日即九十一年一月 十三日時,被告尚於我國境內,亦有卷附被告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六0頁);且本件係為 被告生意失敗為償還借款之故而有開立本票、借據舉措,自 不致由同案被告羅錦墩單獨持票號 TH0000000號本票前往建 國北路住址交付與告訴人丙○○用以完成換票之舉,是堪認 九十一年一月間,所為換票舉措應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羅錦墩 共同交付無訛。又證人呂慧鶯、蘇奎璋縱未目睹同案被告羅 錦墩所持二枚印章名義人為何人,然渠等就同案被告羅錦墩
曾持印章二枚欲以更改日期方式,展延票號TH312356號本票 上所載到期日而為告訴人丙○○等所拒之情,所為證述均為 一致,應可認為真正;且就票號TH312356號本票之共同發票 名義人僅有羅錦墩、甲○○,而同案被告羅錦墩又確有展延 票期之舉以觀,若非其於換票時所持用之二枚印章,分別為 其於八十九年間於上開本票上所蓋用之本人及「甲○○」名 義印章,同案被告羅錦墩又如何能於上開票號TH312356號本 票到期時,單獨持印章二枚,而欲以更改票號TH312356號本 票上所載到期日方式,展延還款日期。是上開票號TH312356 號本票上所蓋用「甲○○」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應為同案被 告羅錦墩所偽造持用,並分別蓋用於票號TH312356號、票號 TH0000000號本票及借據保證人欄上而偽造「 甲○○」印文 ,亦可認定。
㈤復觀票號TH312356號、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均已記載發 票人即同案被告羅錦墩之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地址及蓋有「羅 錦墩」印文,有上開本票影本二紙可按;而參以被告所稱, 伊與被告羅錦墩做這張本票、借據時,丙○○並未在場,丙 ○○是後來到建國北路拿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上甲○○ 之印文是誰蓋用並不清楚,有跟同案被告羅錦墩提到借據上 的保證人是甲○○,書寫第一張本票、借據時,同案被告羅 錦墩、羅張邁本來居住於淡水,後來搬到現住地址即高雄市 ○○○路,伊寫保證人及簽甲○○姓名時,上面並未蓋用印 文,寫第一張本票地址時,上面亦無甲○○印文,本票上所 載「屏東市○○路九號」地址係伊填寫,因為伊本來想寫甲 ○○的名字、地址,但後來只有寫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二八頁反面至二三一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填載「屏東市○ ○路九號」地址時即有偽造以證人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意 。是被告辯稱借據、本票已經轉了好幾手才由伊交給告訴人 ,不能證明是伊偽造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 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判決意旨)。被告未經甲○○之授權同意 ,冒用「甲○○」名義,表示甲○○同意擔任保證人,由被 告於借據上偽造「甲○○」署名,並由同案被告羅錦墩以偽 造「甲○○」印章蓋於借據及以甲○○為發票人名義蓋用印 文,簽發本票供借款之擔保,持以向丙○○行使,表示甲○ ○同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所 犯詐欺部分業已逾告訴期間,理由詳後)。被告與同案被告 羅錦墩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羅錦墩、 、羅張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印 文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目
的相同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經商積欠負債,為清償欠款,而為上述偽造有價證券 等之行為,是被告囿於財務壓力,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前開重 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丙○○及被 害人甲○○間關係,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雖表示願還款予 告訴人丙○○,然實際上仍未與告訴人丙○○及遭偽造有價 證券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並諭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因已交 付告訴人丙○○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 甲○○」之署名及印文,及同案被告羅錦墩所持用之「甲○ ○」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 之署名、印文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併說明本票上偽造之「甲○○」署名 及印文,已因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 諭知沒收之;又上開二紙本票以羅錦墩為發票人之其餘範圍 內,屬有效之記載,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同案被告 羅錦墩另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
㈠按三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 ,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 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 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女即證人 蘇靖珺間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並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因離婚而婚姻關係消滅,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 足憑,是告訴人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內,與告訴
人丙○○仍具有一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前述規定,被告涉嫌 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須告訴乃論。
㈡又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該告訴狀暨其上所蓋之收文 章可憑(見他字卷第一頁),惟證人蘇奎璋於原審證稱,係 拿第二張本票時核對借據,就發現筆跡不大一樣,於甲○○ 於簡易庭提出訴訟時,就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 三頁反面、一七四頁),並於上開告訴狀表明,經比對被告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書立之債務保證書,借據上「甲○○ 」簽名應為被告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三頁),而證人甲○ ○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士林地院對丙○○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否認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簽名 、印文之真正,是告訴人丙○○至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應可得確定被告未經甲○○同意而書寫借據並交付本票 ,卻直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罪告訴 ,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雖以審判期日當天其父因病要到彰化基督 教醫院開刀,並提出其父就診資料為憑,為其請假事由;然 被告之父縱於該日開刀,被告於其父開刀時間內亦非無法到 庭陳述,是本院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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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本票 │偽造「羅心│偽造「羅心│
│ │ │芳」署名 │芳」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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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借據(89年12月5日) │1枚 │ 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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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票號TH312356號本票1紙,共同發票│ │ 1枚 │
│ │ 人「甲○○」部分 │ │ │
├──┼────────────────┼─────┼─────┤
│ 3 │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共同發 │1枚 │ 1枚 │
│ │ 票人「甲○○」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