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 六五號三樓,現經合併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 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乙○○則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在中日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板橋分行(下稱花企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後因銀行改組,改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臺北市分行,帳號亦改為00000000000000號 ,嗣經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系爭扣款帳戶)。乙○○ 為辦理交割方便而將證券帳戶存摺、印鑑及扣款帳戶存摺交 付丙○○保管,並委託丙○○代為辦理其委託買賣股票之交 割手續。而丙○○復另受在中日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花企銀 行開立扣款帳戶之唐昭君請託,亦代為保管業已蓋用印章之 空白花企銀行提款憑條以辦理相關交割手續。丙○○竟與其 配偶甲○○(未據起訴,丙○○與甲○○業已於八十七年七 月間離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甲○ ○或指示不知情且真實年籍不詳而受僱於甲○○之成年女子 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在中日 公司上址,未經乙○○之同意,冒用乙○○之名義,連續偽 填如附表一編號一八至二○、二二、二三、二六至二八、三 ○、三四至三六、三八至四五、四七至六一、六三至六五、 六八至七四、七六至七九、八二至八四、八六、九三、九六 、九八、九九、一○二、一○七至一一七、一一九至一二一 、一二四、一二六至一五四、一五六至二一○、二一五至二 二二、二二四、二二五、二二七至二二九、二三五、二三七
、二三九、二四一、二四三、二四五、二四七、二四九至二 五三、二五五至二五七、二五九、二六○、二六二至二七二 、二七四、二七五、二七七至二八二、二八四至二八八、二 九○、二九二至二九八、三○○至三○二、三○四至三一二 、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八、三二○至三二五、三二七、三 二八、三三○至三三二、三三四至三三八、三四○至三四九 、三五一、三五二、三五四、三五五、三五八、三五九、三 六一、三六三至三六五、三六七、三六九、三七○、三七二 、三七四至三七九、三八一、三八三至三九九、四○一至四 六九、四七一至六○八、六一○至六三九、六四一至六五○ 、六五二號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黑底部分,下稱系爭交易 部分)之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以行使,使中日公司、花企銀 行陷於錯誤認係乙○○實際為上開股票買賣交易之委託而完 成上開股票買賣相關之下單及交付交割手續(就丙○○、甲 ○○自行出資買賣股票部分,丙○○、甲○○因使用上開詐 術而獲得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就賣出乙○○所購入之股票部分,係使中日公司陷於錯 誤而交付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該集保股票以交割;就使用乙○ ○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款項部分,係使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而 交付系爭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以交割),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 ○一至二○六、二○八、二一○、二一五至二一七、二二○ 、二二二、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 後,冒用乙○○之名義,向中日公司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十 一張支票,並於如附表六所示十一張支票背面偽造「乙○○ 」背書後向花企銀行行使,使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而將相關票 款存入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日公司、花企 銀行及乙○○。迄至八十六日七月十九日止,系爭證券帳戶 原乙○○購買之股票內僅餘臺橡五千五百二十六股、太設五 十二股,系爭扣款帳戶內僅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一 元,乙○○購買之股票合計遭盜賣臺紙五千股、鴻運五千股 、福元五千股、利華五千股、南亞五千股、長榮五千股、開 發四千股、特力一萬股、太設三千股(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 編號一號所示),乙○○系爭扣款帳戶內款項遭盜用合計四 萬零一百一十五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二號所示)。 ㈡另為維持系爭扣款帳戶內之款項水準以免遭乙○○發覺及避 免系爭證券帳戶發生違約交割之情況,又未經唐昭君、張世 忠(即丙○○之兄)之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 三二、六六、二三八、六五一號所示之時間,在設於中日公 司之花企銀行櫃檯處,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六號 所示支票背面「張世忠」之背書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七、
二二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各有偽造「張世 忠」印文一枚)以行使,並偽填如附表五編號四號所示之取 款憑條(其上存戶簽章欄已由唐昭君自行用印)以行使,使 花企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票款及分自如附表五編號 四、一七、二二號所示之唐昭君、張世忠花企銀行帳戶取款 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存入之往來明細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 二九、三二、六六、二三八、六五一號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花企銀行、唐昭君、張世忠。
㈢復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中日公司,未經乙○○同意, 冒用乙○○名義,連續偽造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偽 造細節詳如附表七所示)以行使,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 付臺紙五千股、凱聚七千股、聯華一萬股、寶祥五千股、東 和八千股、南亞三千股之股票,並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未經乙○○、高整同意,冒用乙○○、高整名 義,連續偽造委託書、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偽造細節詳如 附表七所示)以行使,再透過如附表七所示之甲○○在富隆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及高整 在中日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賣出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 ,足以生損害於乙○○、高整。
㈣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未經乙○○同意,冒用乙○○名義, 檢具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開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 本,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之「乙○○」印章蓋印、委 請不知情且真實年籍不詳而受僱於甲○○之成年女子偽造「 乙○○」署押之方式,偽造印鑑更換申請書(其上有偽造「 乙○○」署押一枚、偽造「乙○○」印文二枚)及印鑑卡( 其上有偽造「乙○○」署押一枚、偽造「乙○○」印文三枚 ),再持上開偽造之印鑑更換申請書及印鑑卡向中日公司辦 理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日公 司。
㈤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未經乙○○同意,冒 用乙○○名義,在每月(除八十五年二月外)中日公司客戶 月成交自取名冊上偽造「乙○○」署押、印文(共計偽造「 乙○○」署押三枚、偽造「乙○○」印文十四枚)以具領每 月對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乙○○、中日公司。
㈥於不詳時間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未經乙○○同意,冒 用乙○○名義,連續以使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之方 式偽造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之印鑑 卡(上有偽造「乙○○」印文一枚)、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力公司)印鑑卡(上有偽造「乙○○」印文一枚), 向代開發公司、特力公司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 證券公司)行使;復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六 年六月六日,以相同方式連續偽造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上 有偽造「乙○○」印文三枚)、特力公司增資新股領據(上 有偽造「乙○○」印文一枚),連續持向大華證券公司、群 益證券公司行使,使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開發七千二百九十五股、特力一千五百五 十股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開發公司、特力公司、大華證券 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及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 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稱其曾於上開時間在中日公司 擔任證券營業員,證人甲○○與其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 七月間離婚;告訴人乙○○、證人唐昭君、高整、葉丁波、 吳文娟均為其客戶,證人張世忠、張金鳳為其兄、姐,證人 吳文娟、張金鳳曾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 戶、扣款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甲○○使用,而證人甲○○並有 使用證人張世忠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 扣款帳戶資料;在臺灣電力公司任職之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 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曾於八十 三年一月五日經人以遺失為由,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印鑑 卡以辦理印鑑變更,而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款項往來進出情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八、九、一一至一三、一五、一六、九○、一○四 、一○五、一一八、二一二、二一四、二二三、二二六、二 三○、二三二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為告訴人向其下單委託 ,其餘交易亦係經其下單委託;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二一、 六二、六六、六七、七五、八○、八一、八八、八九、九二 、九四、九五、一○六、一二二、二三四、二三八、三○三 、三三三、三五七、三六八、六五一號所示款項來源,係如 附表五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三二號所示款項來 源,係如附表四所示;因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六、二○ 八、二一○、二一五至二一七、二二○、二二二、二二五、
二二七、二二九號所示股票買賣交易向中日公司所領得之十 一張支票(即如附表六所示之十一張支票),票款流向亦如 附表六所示;系爭證券帳戶亦經人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向中日公司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再分別填具如附表七 所示之文件,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出售,迄至八十 六日七月十九日止,系爭證券帳戶內僅餘臺橡五千五百二十 六股、太設五十二股、大成九十八股,系爭扣款帳戶內僅餘 二百五十一元;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除八 十五年二月以外),中日公司所製作應核發與告訴人之每月 對帳單,係經人逐月在中日公司客戶成交自取名冊上簽名或 蓋印以領取;於不詳時間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人持 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 所示之乙○○印章製作開發公司及特 力公司之印鑑卡,再向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辦理過 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證人甲○○持蓋印上開印章 之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向代開發公司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公 司領得開發七千二百九十五股之股票,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 日,經人持蓋印上開印章之特力公司增資新股領據向代特力 公司辦理股務之群益證券公司領得特力一千五百五十股之股 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不曾為告訴人、唐昭君保管任何物品,伊也不曾 收到張世忠交付之帳戶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買賣進出 ,均係伊受告訴人委託而代為下單,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變 更、領取告訴人每月對帳單、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領 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再轉存系爭扣款帳戶及其他帳戶、領 取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及兌領、領取如附表七之股票等行為 ,均非伊所為,亦與伊無關。告訴人於八十九年才開始就八 十六年以前之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往來提出爭執, 係因中日公司與富邦證券於八十九年合併,告訴人想趁此機 會獲得賠償,另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結清帳戶領回集 保股票,告訴人自可發現本案經過,不可能拖到八十九年才 提出告訴。又甲○○變更告訴人印鑑乙事,已經筆跡鑑定屬 實,與伊無關;又伊自始否認有保管告訴人印章、存摺,倘 告訴人所稱六年間僅交易十七筆屬實,則根本沒有必要交付 存摺印章之必要。伊在中日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受到公司 嚴格管制,僅負責下單業務,對於開戶、股務、交割等後台 作業均未參與,應無機會違反規定之行為,為何需為甲○○ 之違法行為負責,又伊雖與甲○○為夫妻,然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伊與甲○○有犯意聯絡,豈能因此即推認伊知情、有 共謀、有協助及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擔。又證人甲○○已到 庭證述告訴人與其有丙種資金墊款及現股質押關係,伊並未
參與其中,縱使告訴人與甲○○間無上開關係存在,甲○○ 盜領、盜賣告訴人股票,冒名領取股票之行為,亦與伊並無 關聯。告訴人證詞有諸多疑點,不應貿然採信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期間任職中日公司證券營業員,被告與甲○○ 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婚。乙○○、唐昭 君、高整、葉丁波、吳文娟均為被告之客戶,張世忠、張金 鳳為被告之兄、姐;吳文娟、張金鳳及被告曾將在中日公司 、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資料交與甲○○使 用;而甲○○並有使用張世忠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 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林武佃任職臺灣電力公司,曾 於上開時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經人以遺失為由,填具印鑑更換申請 書、印鑑卡以辦理印鑑變更,而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 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款項往來進出情形(附表一之 內容,係整理自卷內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系爭 扣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而得),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八、九、一一至一三、一五、一六、九○、一○四、一○ 五、一一八、二一二、二一四、二二三、二二六、二三○、 二三二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為林武佃透過被告下單委託, 其餘交易係透過被告下單委託;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二一 、六二、六六、六七、七五、八○、八一、八八、八九、九 二、九四、九五、一○六、一二二、二三四、二三八、三○ 三、三三三、三五七、三六八、六五一號所示之款項來源, 係如附表五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三二號所示之 款項來源,係如附表四所示;因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六 、二○八、二一○、二一五至二一七、二二○、二二二、二 二五、二二七、二二九號所示股票買賣交易而向中日公司所 領得之十一張支票(即如附表六所示之十一張支票),票款 流向亦如附表六所示;系爭證券帳戶復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 間,經人分別填具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向中日公司領取如 附表七所示之股票,再分別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出 售,迄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系爭證券帳戶內僅餘臺橡 五千五百二十六股、太設五十二股、大成九十八股,系爭扣 款帳戶內僅餘二百五十一元;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 六月止(除八十五年二月以外),中日公司所製作應核發與 客戶林武佃之每月對帳單,係經人逐月在中日公司客戶成交 自取名冊上簽名或蓋印以領取;於不詳時間及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七日,經人持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 所示之乙○○印章 製作開發公司及特力公司之印鑑卡,再向大華證券公司、群
益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證人甲○ ○持蓋印上開印章之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向代理開發公司 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公司領得開發公司七千二百九十五股之 股票,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人持蓋印上開印章之特力 公司增資新股領據,向代理特力公司辦理股務之群益證券公 司領得特力公司一千五百五十股之股票等情,分為被告所坦 稱或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武佃、證人甲○○、高整、吳文 娟、張世忠、張金鳳、葉丁波、唐昭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系爭證 券帳戶存摺、客戶對帳單、印鑑卡、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帳 戶記錄、中日公司存卷領回申請書、集中保管領回交付清單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發 臺證(八九)密字第三○○四五四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二日所發臺證(九一)密字第○一三三四二號函覆資 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發臺證稽字第○九五○○○三九 五一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覆資料及附件 、花企銀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發(九十年)蓮銀板字第 二四一○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發(九十 二年)蓮銀板字第九二○一五六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三年九 月七日所發(九十三年)蓮銀板字第九三一四一號函覆資料 、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發(九四)蓮銀板字第九四○三八 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蓮銀北市字第九 五○○六○七號函覆資料、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發蓮銀板 字第九五○九三、九五○九四、九五○九五號函覆資料、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發(九四) 富證管發字第○一四四號函覆資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所發(九四)富證管字第四六五六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七 年三月六日函覆資料及附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函覆資 料及附件、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 五日所發證保稽字第○九四○○○三五二三號函覆資料、於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所發證保字第○九四○○三○四一二號函 覆資料、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於九十五年 三月七日所發富(長)字第○○四號函覆資料、中國信託銀 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函覆資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 日函覆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函 覆資料及附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函覆資料附件、於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函覆資料及附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函覆資料及附件、大華證券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函覆資料及附件、群益證券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函覆資料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武佃於原審結證:伊任職於林口鄉海邊的臺 電公司林口北部施工處,伊原在永利證券開戶買賣股票,因 永利證券要去現場辦理交割,後來因葉丁波說同事都將資料 交給營業員辦理交割,伊才為了方便在葉丁波介紹下去中日 公司那邊開戶,並選定被告擔任營業員,且為了方便交割而 將系爭證券帳戶存摺、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印鑑等東西交給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被告雖 否認有保管告訴人林武佃上開存摺及印章,惟參以證人葉丁 波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告訴人原先是在永利證券開戶,因 告訴人曾詢問伊意見,伊說自己係將證券存摺、印鑑放在被 告處,若要下單就電話通知被告下單,此作法雖違規,但不 違法,伊並介紹告訴人認識在中日公司任職之被告。伊後來 才知道告訴人也將證券、銀行印鑑、存摺放在被告處,但伊 帳戶部分並沒有產生糾紛或問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於開戶後當天有打電話給 伊,表示開戶時只有帶身分證,印章是請被告幫忙刻,銀行 存摺也沒拿。後來在告訴人開戶一年內,告訴人有打電話跟 伊提及將證券、銀行存摺放在被告那邊,且曾說要找時間去 拿,但結果如何,伊即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八號卷第八六頁)。證人唐昭 君於原審證稱:甲○○為伊在來來百貨任職的同事,甲○○ 向伊表示被告在中日公司當營業員,希望伊去那邊買賣股票 讓被告作業績,伊即於八十年四月間經由甲○○介紹去中日 公司開立帳戶,因當時伊的公司是在西門町,無法前往位於 南京東路的中日公司辦理交割,而當時又不像現在那麼方便 ,需要拿現金、支票去辦交割,伊即把證券帳戶存摺、扣款 帳戶存摺、集保手冊、交割印章及蓋好扣款帳戶印鑑的空白 提款條交給被告,讓被告幫伊辦理買賣後提款及交割的手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證人張世忠於原審證稱: 被告為伊妹妹,伊曾在中日公司開戶委託被告幫伊買賣股票 ,一開始開戶時是為了自己使用,但因交割不方便,伊又在 板橋上班,伊即與被告討論說反正是自己人,伊即把存摺、 印章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幫伊辦理交割,伊並與被告約在 中日公司見面,當時伊依約前往,被告忙著講電話,伊等了 很久,又看到甲○○在那邊看盤,伊就把存摺、印章交給甲 ○○,請甲○○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 第一七七頁)。證人吳文娟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在中日公司 任職之被告,當時為了捧被告的場,所以在中日公司、花企
銀行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但買賣不多,且為了交割方便 ,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被告處。後來因甲○○買賣股票量大 ,伊與甲○○談好同意甲○○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也知道此 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頁背面)。查證人葉丁波、唐 昭君、張世忠、吳文娟均證述有將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放 置被告處,由被告保管,以方便買賣股票辦理交割,而證人 葉丁波、唐昭君、張世忠吳文娟就其自身開立之證券帳戶、 扣款帳戶本身並無損失,渠等與被告或甲○○間復無糾紛, 證人張世忠復為被告之兄,且渠等所為上開證言均係客觀描 述事實經過,並無摻雜偏頗、不利被告或甲○○或告訴人林 武佃之陳述,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屬可信。 足證被告確有保管其客戶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情。則以 告訴人林武佃原既於其他證券公司有開設帳戶買賣股票,且 與被告原並不相識,若無特殊原因,林武佃何會更改至中日 公司開設帳戶並選任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其營業員?因之證 人林武佃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如附表四所示存入系爭扣款帳戶票據之受款人有張世忠、吳 文娟、劉明圳;如附表五所示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來源 帳戶名義人則有陳明溪、甲○○、唐昭君、丙○○、廖士元 、張金鳳、王雪華、謝晉銘、吳文娟、張世忠等人。其中證 人唐昭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 行開立證券帳戶存摺、扣款帳戶存摺、集保手冊、交割印鑑 及蓋好扣款帳戶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交給被告,伊雖曾借錢給 被告,但伊係利用自己第一銀行帳戶或金融卡匯款給被告, 不曾借過現金,也未曾授權被告從伊所開立之花企銀行扣款 帳戶提款作為借款,復未授權被告使用伊扣款帳戶之金錢。 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無任何金錢往來。至於如附 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取款憑條確實係伊用印,但伊不知道該筆 款項之用途為何,且就花企銀行扣款帳戶結餘而言,與伊實 際買賣股票結餘相符。伊與甲○○之前是同事,伊不曾向甲 ○○借錢,也不曾委託甲○○下單或向甲○○下單或與甲○ ○共同投資東西,但甲○○曾向伊借錢,伊是用自己第一銀 行帳戶匯款或用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借錢給甲○○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證人張世忠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結證:伊為被告之兄,為了自己使用,伊有在中日公 司、花企銀行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但因伊在板橋上班不 方便,且伊有與被告討論反正是自己人,伊就打算將帳戶資 料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幫忙辦理交割,伊即與被告約在中 日公司見面,但被告忙著講電話,伊等了很久,而甲○○在 看盤,伊即把帳戶資料交給甲○○,請甲○○轉交被告。後
來伊要賣股票有聯絡被告,結果甲○○出面向伊表示錢會比 較晚給,並解釋一些專有名詞,伊也不記得,但因伊用錢也 不很急,所以也未有什麼問題,事後那些錢也有給伊。從來 沒有人問伊是否願意借給別人使用,伊是接到本案法院傳票 後去問姊姊張金鳳,才知道人頭戶的事,但伊不曾授權被告 或甲○○使用伊帳戶,至於如附表五編號一七號所示之取款 憑條上不是伊的字,伊也不知道用途為何,伊也不曾去中日 公司領支票,附表四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上的字均非伊寫 的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證人張金鳳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伊為被告之姐,伊曾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 開的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本來是要自己使用,後來借給甲 ○○當人頭戶,花企銀行的扣款帳戶內應該已經沒有伊的錢 ,伊未曾填寫任何取款單將自己帳戶的錢存到告訴人帳戶, 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證人吳文 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認識在中日公司任職之被告, 當時為了捧被告的場,所以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證券帳 戶、扣款帳戶,但買賣不多,且為了交割方便,將上開帳戶 資料放在被告處。開戶沒多久,因甲○○買賣股票量大,伊 與甲○○談好同意甲○○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也知道此事。 伊不認識乙○○,未曾寫取款條將款項存入林武佃帳戶,如 附表五自伊帳戶提領存入林武佃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有, 伊也不曾前往中日公司領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 頁、第一二三頁);證人周文玲(即證人王雪華之女)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與被告原是中日公司的同事,也認識 甲○○,但不認識告訴人。王雪華帳戶如附表五編號一四號 所示取款條,係伊的字,應該是甲○○向伊借款,伊才填寫 取款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六頁);另陳明溪已死亡,廖 士元、劉明圳年籍不詳,均無法傳喚,證人謝晉銘則證稱: 未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帳戶,也不記得是否有授權他 人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九 至第二十一頁)。然附表四編號五號所示支票(受款人為劉 明圳)係與附表四編號四號所示支票(受款人為張世忠)同 時存入系爭扣款帳戶;附表五編號三號所示之取款情況,係 由陳明溪帳戶取款分別存入林武佃及甲○○帳戶;附表五編 號九號所示自甲○○帳戶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傳票編號 與如附表五編號一○號自廖士元帳戶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 之傳票編號為連號,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二五一二號函覆傳票及支票 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二頁)及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七四四四號檢
附傳票(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四八頁、第二五○頁) 資料在卷可參;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五編 號一五號所示存款進入系爭扣款帳戶之存款憑條應為伊公司 小妹寫的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背面),而被告在 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係交由甲○○ 使用,且告訴人林武佃、證人唐昭君、張世忠、吳文娟在中 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在被告保 管之下等情,亦均如前述,可知如附表四、五所示流入系爭 扣款帳戶之款項流動均與被告、證人甲○○具有直接關連, 而除上開款項之流動注入處為系爭扣款帳戶外,並無任何證 據資料顯示上開款項之流動與告訴人林武佃有關;另由證人 唐昭君、張世忠上開證言,唐昭君、張世忠就上開部分核無 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甲○○就在如附表四編號一、 二、四、六號所示支票背書「張世忠」,在附表五編號四、 一七、二二號取款條(帳戶名義人分為唐昭君、張世忠)部 分,均難認已取得唐昭君、張世忠之授權;況唐昭君係將帳 戶資料交與被告,張世忠為被告之兄,張世忠又係與被告相 約欲交付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而前往中日公司,僅因見 被告忙碌且等待良久而委請甲○○轉交,若被告確未取得甲 ○○轉交之帳戶資料,必定會與張世忠聯繫確認,且於甲○ ○使用張世忠、唐昭君帳戶資料時,被告既為營業員負責受 託下單,亦可直接與張世忠、唐昭君聯繫確認是否確有將帳 戶資料授權甲○○使用,被告實難就未取得張世忠、唐昭君 授權一節推諉不知。綜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㈣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林武佃有做私下的融資融券,曾 向伊借錢並有拿股票、證券公司票向伊質押貼現之情形,大 約是自八十二年到八十四年間開始,但不常發生,大約幾十 次,是到八十六年附表七那幾次為止,林武佃會將股票現股 拿給伊,伊再將錢面交給林武佃或是直接轉進系爭扣款帳戶 內;面交部分因有股票質押也沒有寫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一二六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使用人頭戶作股票沒有錯,伊有借錢給林武佃,林 武佃應該都是拿股票來擔保,有對過帳,總金額不知道,有 數十萬也有上百萬,股票都是他親自交給我的,借給林武佃 的錢有自己的,也有向他人調借的,我與林武佃間之資金關 係,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 錄第四、五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武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附表一所示黑底部分,並非伊下單買賣,伊亦未授權被告 下單,伊並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存入系爭扣款
帳戶,伊在案發前也不認識甲○○,伊未曾向甲○○股票質 押借款,或請被告代為調借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 頁至第一九二頁);再依據卷內系爭證券帳戶、扣款帳戶存 摺、往來明細表整合製作之附表一帳戶資料及依據告訴人林 武佃陳述製作告訴人實際下單往來之附表二帳戶資料所示, 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經告訴人下單買進南亞及 長榮後(下稱系爭甲時點),系爭扣款帳戶餘款為三十一萬 九千三百五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一六號、附表二編號一六號 所示),自系爭甲時點起至告訴人所述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再次下單以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買進開發時(如附 表一編號九○號、附表二編號一八號所示,下稱系爭乙時點 )止,系爭證券帳戶尚有數度進出買賣股票之記錄,惟系爭 扣款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 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結餘均為 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三、三二 、六六、八○號所示);自系爭乙時點起至告訴人所述於八 十三年一月五日再次賣出開發時(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號、 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下稱系爭丙時點)止,系爭證券帳 戶尚有數度進出買賣股票之記錄,惟系爭扣款帳戶於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之結餘則 均為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與 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之差額,如附表一編號九一、九 三、九六號所示,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為告訴人於系 爭乙時點下單買進開發時所支用之款項數額),若系爭證券 帳戶於系爭甲、乙時點間及系爭乙、丙時點間所顯示之各筆 股票交易均係由告訴人所下單或授權被告、甲○○所為,系 爭證券帳戶之結餘金額為何如此巧合地多次維持系爭甲時點 之結餘水準?又若如證人甲○○所述係因告訴人向其調取款 項而將款項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則①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買進臺橡、利華(交割款合計三十五萬零二百 九十七元,如附表一編號一八至二○號所示)時,系爭扣款 帳戶內尚有餘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②系爭證券帳戶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買進臺紙、利華(交割款合計三十 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號所示) 時,系爭扣款帳戶內尚有餘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③ 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買進臺橡(交割款為十 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時,系 爭扣款帳戶內尚有餘款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何以告訴 人未僅就系爭扣款帳戶不足之數額①三萬零九百四十七元、 ②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③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即上
開①至③所示系爭扣款帳戶結餘款與購入股票所需支付交割 款之差額)分向證人甲○○調借,反願負擔利息向證人甲○ ○調借上開交割款之全數或超過交割款之金額而有如附表一 編號一七、二一、二九號(即如附表五編號一號所示自陳明 溪帳戶取款三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如附表五編號二號所 示自證人甲○○帳戶取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如附 表四編號四、五號所示受款人為「張世忠」、「劉明圳」之 票款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所示款項流入系爭扣款帳戶 之情況?另告訴人於八十年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時任職在臺 灣電力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所得課稅資料已經銷燬 ,無抽查資料,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為一 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八 元、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 間之利息所得各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一萬一千四百六 十元、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告訴人配偶於八十四年至八 十六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為七十三萬元、八十九萬元、九十八 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利息所得各為 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十一 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所發資五字第九三○二八七五六號函、財政部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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