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00號
TPHM,98,上訴,1200,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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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統一證號:CB00000000號
          原住基隆市仁愛區○○○路52巷7號3樓
      丙○○
          統一證號:000000000000號
          弄18號
      甲○○
          原住宜蘭縣太冬山鄉○○村○○○鄰○○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73 號、第37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611號、第1018
9 號、第11668 號、第14138 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
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鍾積成(業已死亡,經原審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為使得以進入臺灣 地區,竟與鍾積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鍾積成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11日前往大陸地 區,乙○○即與鍾積成於88年5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 ,及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 )認證,鍾積成即於88年5 月14日先行返台,推由鍾積成



88 年6月7 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公證書,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申請辦理與乙○○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鍾積成於88年5 月12日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鍾積成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乙○○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 查後,核發准乙○○來台之旅行證,准許乙○○入境臺灣, 乙○○即於88年8 月17日非法進入台灣。
二、乙○○於91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某KTV 向 彭聖福黃麗全表示可至大陸地區假結婚賺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又每找1 名假結婚人頭另可獲得3 萬元之報 酬,彭聖福黃麗全因缺錢花用乃應允之,並推由綽號「小 陳」之陳朝欽(為乙○○在大陸地區之配偶,以下簡稱「小 陳」)、綽號「阿海」之韋朝海(為丙○○在大陸地區之配 偶,以下簡稱「阿海」)負責尋覓欲經由假結婚方式入台之 大陸地區人民。乙○○、「小陳」、「阿海」、彭聖福(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黃麗全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共 同基於概括犯意:
(一)彭聖福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良英黃麗全與大陸地區人民林 熙軍、邱瓊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緩刑3 年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翁祖斌、周 羿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 刑3 年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聖發,彼此間均無結婚之 真意,為使林良英林熙軍翁祖斌王聖發得以進入台 灣地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彭聖福黃麗全、邱瓊瑩、周羿辰於91年9 月25 日前往大陸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假結婚對象即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 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 證,彭聖福黃麗全、邱瓊瑩、周羿辰即於91年10月14日 先行返台,並經乙○○告知在台後續應辦理之手續後,分 別推由如附表一所示假結婚人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 附表一所示文件,至如附表一所示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分別申請辦理與如附表一所示假結婚對象大陸地 區人民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一所



示假結婚對象於如附表一所示結婚時間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如附表一所示假結婚人 頭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假結婚對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核發准 林良英林熙軍翁祖斌來台之旅行證,准許林良英、林 熙軍、翁祖斌入境臺灣,林良英於91年12月1 日、林熙軍 於92年9 月24日、翁祖斌於91年12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 至王聖發則未獲准許來台)。
(二)莊淑芬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福、沈玉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緩刑年確定)與大陸地 區人民林汶、蔡佩蓉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加貴彼此間均無結 婚之真意,為使陳福、林汶、李加貴得以進入臺灣地區,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彭聖福、莊淑芬、沈玉惠、蔡佩蓉於91年12月11日前往 大陸地區,如附表二所示之假結婚對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莊 淑芬、沈玉惠、蔡佩蓉即於91年12月27日先行返台,彭聖 福則於92年1 月4 日返台,分別推由如附表二所示假結婚 人頭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至如附表 二所示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申請辦理與如 附表二所示假結婚對象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二所示假結婚對象於如附表二所 示結婚時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 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其後如附表二所示假結婚人頭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假結婚對象大陸地區 人民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 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核發准陳福、林汶、李加貴來台之 旅行證,准許陳福、林汶、李加貴入境臺灣,陳福、林汶 、李加貴均於92年3 月3 日非法進入臺灣。
(三)陳韋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洋鳴、蔡葉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念保湖 、邱秀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緩刑3 年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強,彼此間均無結婚 之真意,為使林洋鳴、念保湖、高強得以進入臺灣地區,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黃麗全陳韋臻、蔡葉鳳於92年8 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 ,彭聖福則於92年8 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黃麗全、陳韋 臻、蔡葉鳳會合,如附表三所示之假結婚對象即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 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 證,彭聖福黃麗全陳韋臻、蔡葉鳳即於92年8 月27日 先行返台,分別推由如附表三所示假結婚人頭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至如附表三所示戶政機關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申請辦理與如附表三所示假結 婚對象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如附表三所示假結婚對象於如附表三所示結婚時間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如附表三 所示假結婚人頭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 由申請如附表三所示假結婚對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並將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 ,分別核發准林洋鳴來台之旅行證,准許林洋鳴入境臺灣 ,林洋鳴即於92年11月8 日非法進入台灣(至念保湖、高 強則未獲准許來台)。
三、乙○○承前概括犯意,明知陳月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魏 仁祥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魏仁祥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乙○ ○竟與陳月琴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 月琴、魏仁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陳月琴即於92年9 月4 日前往大陸地區,陳月琴即與魏仁祥 於92年9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陳月 琴即於92年9 月17日先行返台,推由陳月琴於92年9 月30日 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 、至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 理與魏仁祥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月琴於 92 年9月12日與魏仁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 正確性。其後陳月琴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 為由申請魏仁祥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魏仁祥未獲准來台,乙○○、陳月 琴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魏仁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得逞。四、丙○○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甲○○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 真意,為使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甲○○竟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並與丙○○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於90年8 月17日前 往大陸地區,丙○○即與甲○○於90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甲○○即於90年10月20日先行返 台,推由甲○○於90年11月9 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 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丙○○結婚之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於90年10月16日與丙○○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甲○○即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丙○○來台,並將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 發准丙○○來台之旅行證,准許丙○○入境臺灣,丙○○即 於90年12月24日非法進入臺灣。
五、丙○○復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經由假結婚方式入台,而與「 小陳」、「阿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鄭淑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與大陸地區人民馮立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馮立俊 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丙○○、「小陳」、「阿海」竟與鄭 淑華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鄭淑華、 馮立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 淑華於91年10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鄭淑華、馮立俊即於 91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鄭 淑華即於91年11月1 日先行返台,並經丙○○、「小陳」 、「阿海」告知在台後續應辦理之手續後,鄭淑華即於91 年11月14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公證書,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馮立俊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鄭淑華於91年10月31日與馮立俊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鄭淑華即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馮立俊來台,並將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 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 發准馮立俊來台之旅行證,准許馮立俊入境臺灣,馮立俊 即於91年12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
(二)徐紹霞(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 定)與大陸地區人民高仁和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高仁和 得以進入台灣地區,丙○○、「小陳」、「阿海」竟與徐 紹霞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徐紹霞、 高仁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 紹霞於91年1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徐紹霞、高仁和即於 91 年12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 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徐紹霞即於91年12月11日先行返台,並經丙○○、「小陳 」、「阿海」告知在台後續應辦理之手續後,徐紹霞即於 91年12月24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公證書,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高仁和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徐紹霞於91年12月10日與高仁和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徐紹霞即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高仁和來台,並將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 核發准高仁和來台之旅行證,准許高仁和入境臺灣,高仁 和即於91年12月11日非法進入臺灣。
(三)劉慧如(經原審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緩刑3 年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榮詮並無結婚之真 意,為使王榮詮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丙○○、「小陳」、 「阿海」竟與劉慧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及與劉慧如王榮詮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劉慧如於91年12月9 日前往大陸地區,劉慧 如、王榮詮即於91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 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 海基會認證,劉慧如即於91年12月14日先行返台,並經丙 ○○、「小陳」、「阿海」告知在台後續應辦理之手續後 ,劉慧如即於92年1 月7 日持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 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王榮詮結婚之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劉慧如於91年12月13日與王榮詮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 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後劉慧 如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王榮詮 來台,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 實質審查後,核發准王榮詮來台之旅行證,准許王榮詮入 境臺灣,王榮詮即於92年2 月27日非法進入台灣。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伊與鍾積成係真結婚,婚後並與鍾積成生下鍾楊光 浩、鍾揚光耀等2 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鍾積成係於88年5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公證,及海基會認證,鍾積成於88年6 月7 日持海基會證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至基隆 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乙 ○○結婚之登記,其後乙○○即於88年8 月17日進入台灣 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復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 事務所以96年10月25日基仁戶字第0960002876號函檢附結 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 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紙(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至第11 3 頁、第327 頁;原審卷㈡第216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乙○○鍾積成形式上確有為結婚登記行為之事實,固堪 信為真實。
(二)惟證人彭聖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告訴黃麗全其 是假結婚來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 頁);核與證人 黃麗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乙○○與伊及1 個綽號「 珊珊」的人在萬能工專附近之KTV 上班,伊有聽到客人及 老闆說乙○○與「珊珊」是假結婚來台灣,後來伊與乙○ ○比較熟了以後,伊有詢問過乙○○乙○○也承認確實 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相符。另證人邱瓊瑩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麗全告訴伊「小陳」是乙○○的 老公,「阿海」也告訴伊「小陳」是乙○○的老公,在大 陸時「阿海」知道伊認識乙○○,所以才會說「小陳」是 乙○○的大陸老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3 頁);證人莊 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小陳」、「阿海」有說過「 小陳」與乙○○是夫妻、而「阿海」與丙○○是夫妻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10 頁)。參以證人鄭淑華、劉慧如、徐 紹霞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等赴到大陸時係乙○○、丙○ ○2 人的老公來接機等語(見偵查卷A 第129 頁、第133 頁)。足認被告乙○○確實經由假結婚方式來台,且於大 陸確實有配偶。況上開證人並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及憑信性,且被告乙○○是否係假結婚來台等情,與 上開證人並無利害,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乙○○ 之理,是上開證人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乙○○與國人 鍾積成雖有結婚之登記,然顯無結婚之真意,應屬事實。(三)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曾經與福建省平潭縣之大陸人 陳紀欽結婚,但已於87年底離婚等語(見偵查卷A 第154 頁);於偵查中亦供述:陳紀欽是伊前夫等語(見偵查A 卷第173 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在大陸有配 偶,但已經離婚云云;旋改稱:沒有結婚,只是談戀愛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此事關己身之婚姻大事,豈 有不知悉或不清楚之理,且就其本身是否曾有婚姻關係, 所述竟前後不一,自有可議。
㈡再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來臺灣以後,都住在基隆 鍾積成住處;伊曾在桃園中壢、新屋、臺北縣汐止、基隆 市等處工作;另外曾於91年至94年間住過中壢,約4 年左 右;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6 號5 樓之1 住了約3 年 多,後來搬到同棟大樓新興路180 號的5 樓;鍾積成曾住



過桃園縣中壢市○○路186 號5 樓之1 ,1 個禮拜大約住 1 至2 天,在該處伊係與丙○○鍾積成甲○○等人共 同居住等語(見偵查卷A 第155 頁、第156 頁);於偵查 中陳述:伊與鍾積成結婚後,住在基隆市等語(見偵查卷 A 第173 頁)。比對證人鍾積成於警詢時證稱:乙○○入 境後,住在伊基隆住處,乙○○都在中壢地區工作,住在 中壢約4 年,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6 號5 樓1 號, 伊1 個禮拜會到中壢與乙○○住1 至2 天,後來乙○○搬 到桃園縣蘆竹鄉○○路100 多號5 樓;乙○○現住在臺中 市○○區○○路2 段349 號等語(見偵查卷C 第48頁、第 5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乙○○來台後,每週回基隆2 、3 天;伊與乙○○是真結婚,在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係伊與乙○○自己去辦的等語(見偵查卷A 第21 1 頁反面、第212 頁),就被告乙○○入台後工作之地點 (被告乙○○稱:曾在中壢、新屋、汐止、基隆等處工作 ;證人鍾積成則稱:乙○○都在中壢地區工作)、乙○○ 居住地點(被告乙○○稱: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6 號5 樓之1 、同棟大樓新興路180 號的5 樓;而證人鍾積 成則稱:乙○○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6 號5樓1號 、桃園縣蘆竹鄉○○路100 多號5 樓、臺中市○○區○○ 路2 段349 號)等節,被告乙○○與證人鍾積成2人 所稱 內容截然不同,已見虛假,若其等確為真正夫妻,證人鍾 積成豈連妻子即被告乙○○確切之工作或居住之處所均不 知悉。又證人鍾積成雖稱:其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基隆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被告乙○○與證人鍾 積成間之結婚登記係於88年6 月7 日於基隆市仁愛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登記,然被告乙○○係於88年8 月17日方入境 台灣,有卷附被告乙○○之入出國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是被告乙○○顯不可能與鍾積成 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乙○○辯稱其與 證人鍾積成係真結婚,而證人鍾積成亦附和被告乙○○之 辯詞,顯無可採。
㈢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鍾積成婚姻期間, 有發生性關係,並生有二子云云,惟查:經本院要求對被 告乙○○所生2 子與鍾積成之子鍾智厚進行DNA 比對,被 告乙○○告以該2 子已經送往大陸,其現遭限制出境,自 己或大陸家人均無法將小孩攜回等語,使本院無法作上開 鑑定。惟查,被告乙○○之長子鍾楊光浩係於93年6 月29 日生(懷孕週數為40周又6 天);另次子鍾楊光耀係於96 年1 月4 日生(懷孕週數為39 周 又2 天)等情,有卷附



戶籍謄本、鍾楊光浩及鍾楊光耀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97頁),而依上 開資料推算,鍾楊光浩受孕之日期約為92年10月1 日左右 ,此另有新長偕醫院婦幼聯合診所回覆之文稿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頁),另鍾楊光耀懷孕週數為39週又2 天( 即275 天),因接生之桃園縣悅生婦產科診所已搬遷,無 法查知其病歷記載之受孕日期,但可推算鍾楊光耀受孕之 日期約於95年4 月5 日左右。再參以被告乙○○曾於⑴92 年7 月19日出境,嗣於92年11月5 日返台;⑵另於95年4 月3 日出境,嗣於同年月4 月30日返台等情,有被告乙○ ○出入境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可資參酌(見偵 查卷C 第22頁;原審卷㈡第216 頁)。而證人鍾積成於88 年8 月7 日出境,嗣於同年8 月13日返國後,即未再有出 境之資料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瀏覽結果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 頁)。由上開資料相互比對, 鍾楊光浩及鍾楊光耀2 人受孕期日,被告乙○○均在境外 ,且鍾積成亦無出境之紀錄,自難認鍾楊光浩及鍾楊光耀 兩人係被告乙○○鍾積成所生。況若鍾楊光浩及鍾楊光 2 人若確為鍾積成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則證人鍾積成 於前揭偵查時為迴護被告乙○○之證詞時,竟僅稱:伊於 乙○○來台,一起住在基隆,且有發生性關係,並育有一 子鍾楊光浩等語(見偵查卷A 第211 頁反面),似不知被 告乙○○另有一子鍾楊光耀,益見其等關係疏離,被告乙 ○○僅以戶籍、出生證明之記載(按:僅係依民法第1063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認鍾楊光浩、鍾楊光耀 2 人係其與鍾積成受孕所生,因而佐證其與鍾積成上開結 婚行為並非虛假云云,顯不可信。至證人即鍾積成與原配 偶所生之子鍾智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父親鍾積 成與乙○○有結婚,印象中鍾積成乙○○育有2 子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第151 頁),然鍾楊光浩及鍾楊 光耀並非被告乙○○鍾積成所生,業如前述,上開證詞 僅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亦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介紹彭聖福黃麗全或其同去之女子邱瓊瑩、周羿辰、莊 淑芬、沈玉惠、蔡佩蓉、陳韋臻邱秀琴、蔡葉鳳至大陸假 結婚,是其等自行與「小陳」聯絡云云。經查:(一)彭聖福黃麗全、邱瓊瑩、周羿辰、莊淑芬、沈玉惠、蔡 佩蓉、陳韋臻、蔡葉鳳、邱秀琴等人係於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 婚登記,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文件,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戶政機關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申請辦理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 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登記等情,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 務所以96年12月26日桃中戶字第0960011912號函檢送之周 羿辰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 份、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 務所以96年12月21日桃楊戶字第0960006430號函檢送莊淑 芬、黃麗全彭聖福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 份、桃 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以97年1 月4 日桃中戶字第097001 2200號函檢送之蔡葉鳳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 份、新 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21日竹縣湖戶字第0960 002736號函檢送之邱瓊瑩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 份、 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31日竹縣豐戶字第09 60002462號函檢送之沈玉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 份 、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28日桃龍戶字第09 60006373號函檢送之蔡佩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 份 、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以96年12月21日苗市戶字第09 60002717號函檢送之邱秀琴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 份 、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97年11月20日桃市戶字第09 70009850號函檢送之陳韋臻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 份 (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第162 頁至第167 頁、第173 頁 至第188 頁、第195-1 頁至第195-5 頁、第203 頁至第20 7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第23 7 頁至第240 頁;原審卷㈢第273 頁至第277 頁)附卷可 稽,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聖福黃麗全、邱瓊瑩、周羿辰、莊淑 芬、沈玉惠、蔡佩蓉、蔡葉鳳、邱秀琴與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確係假結婚一節,業據其等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林熙軍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黃麗全 係假結婚等語(見偵查卷A 第192 頁)。雖同案被告陳韋 臻否認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洋鳴係假結婚等情,惟證人即 同案被告彭聖福黃麗全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係 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而由黃麗全帶領陳韋臻前往大陸 ,且係為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 頁至第239 頁;原審卷㈢第32頁、第33頁、第41、第44頁、第45、第 48頁)。是彭聖福黃麗全、邱瓊瑩、周羿辰、莊淑芬、 沈玉惠、蔡佩蓉、陳韋臻、蔡葉鳳、邱秀琴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確係假結婚,應可認定。(三)就本件被告乙○○如何與同案被告彭聖福黃麗全共謀一



節,證人彭聖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1年間至大陸 假結婚,是被告乙○○告訴伊及黃麗全可以去大陸假結婚 ,假結婚有報酬,代價係新臺幣4 萬元,分兩次收受,一 次係乙○○大陸老公先交付2 萬元,另一次則是在臺灣由 被告乙○○給伊,另被告乙○○和同案被告黃麗全有請伊 帶沈玉惠(綽號多多)還有綽號小芬等人赴大陸進行假結 婚事宜,除小芬(即蔡佩容)外,其餘都是事前由被告楊 海和同案被告黃麗全以電話聯絡,伊還有載黃麗全至莊淑 芬、沈玉惠等人家中洽談假結婚之事宜,小芬部分則是伊 所介紹;被告乙○○於90年7 、8 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永 安村某KTV 外向伊及黃麗全表示可以找人至大陸假結婚賺 取報酬,但當時伊沒有答應;後來在伊第1 次去大陸前1 個月左右(即91年8 月間某日),伊載黃麗全去桃園縣某 KTV 上班,乙○○亦在該處上班,當時伊與黃麗全缺錢, 因為乙○○表示到大陸假結婚可以賺錢,黃麗全即同意去 大陸假結婚;伊曾經去3 次,第1 次是與黃麗全同去,另 外還帶了邱瓊瑩、周羿辰,第2 次由伊帶了莊淑芬、沈玉 惠、蔡佩蓉及綽號「麗馨」之女子,第3 次是黃麗全帶了 陳韋臻邱秀琴及蔡葉鳳,後來因黃麗全有事情,叫伊到 大陸;到大陸以後是乙○○大陸老公「小陳」到福州長樂 機場接伊等至「小陳」住處,伊等並將相關證件交給「小 陳」,回台以後,第1 次是乙○○教伊等如何辦理,由伊 等自己去辦,以後伊就知道怎麼處理,當時是乙○○打電 話給黃麗全教導如何辦理大陸配偶來台之手續;伊前往大 陸之機票是乙○○購買,在大陸之食宿則是乙○○在大陸 之老公「小陳」所提供;伊、黃麗全、邱瓊瑩、周羿辰返 台後是由伊開車搭載其等辦理手續;伊每介紹1 個人頭可 以獲得3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證人黃麗全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於91年間有到大陸假結婚,是乙○○所介紹,是在 新屋交流道往永安方向某間KTV 介紹的,乙○○告訴伊去 大陸是要辦理假結婚並有報酬;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時, 共有伊、彭聖福、邱瓊瑩及周弈辰4 人同去;伊與乙○○ 談論假結婚之事時,乙○○有給伊1 個電話,那是乙○○ 在大陸老公的電話,就是「小陳」,乙○○要伊與「小陳 」聯絡;第2 次伊有帶邱秀琴、蔡葉鳳、陳韋臻前去大陸 假結婚;在出國前3 、4 周,乙○○在桃園縣新屋鄉某間 KTV 遊說伊,並稱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每介紹1 個人頭可 以賺取3 萬元,伊即向乙○○表示有錢為何不賺;前往大 陸之後,在福州長樂機場下機,是由「小陳」來接伊等,



並去「小陳」大陸的家,而在大陸假結婚之對象則由「小 陳」及「阿海」2 人所安排;入台以後是由彭聖福帶伊等 辦理手續,且係由乙○○打電話教導伊如何辦理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 48頁)。核證人彭聖福黃麗全就本件被告乙○○如何告 以其等可以假結婚或介紹人頭假結婚獲取報酬、在大陸及 入台以後相關手續之辦理等情,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並均 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人彭聖福、黃 麗全上開證述均牽涉本身刑責,斷無故意虛構不利於己之 情節而誣陷被告乙○○之理。是被告乙○○確有參與事實 欄二部分之犯行等情,應可認定。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月琴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以97年11月27日桃大戶第 0970003809號函檢送之陳月琴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 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5 頁至第272 頁)。被告乙○○ 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陳月琴大陸籍配偶沒有進來臺灣等語,並無 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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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