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405號
TPHM,98,上更(二),40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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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28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於95年11月28日騎乘機車搭載其母程菡秋,在台北 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附近,因細故與計程車駕駛丙○○發生 口角,甲○○遂持機車大鎖丟丙○○所駕駛計程車之車尾燈 後,即騎車離去,丙○○不甘示弱自後追趕,遂與甲○○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甲○○心有未甘,於95年11月29日下 午2時30分許,夥同楊能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艾迪」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艾迪」)及其餘不詳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名,共計約7、8名,分別搭乘車號W3 -2666號(登記為游麗君所有)、2G-3898號(登記為章元泰 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37巷1號丙○ ○所屬、由丁○○經營之「泉發計程車行」,欲要求丙○○ 賠償20萬元,甲○○楊能杰、「艾迪」先行下車進入車行 內與丙○○、丁○○談判,其餘友人則在外助勢。惟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丁○○即取出行動電話 步行走向車行門外欲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楊能杰見狀誤 以為丁○○欲撥打電話聚眾尋釁,乃出手欲搶丁○○之手機 未果,而與丁○○發生拉扯,甲○○楊能杰、「艾迪」及 在外助勢之友人四、五人在客觀上可預見以棍棒毆打人之身 體,可能發生內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原在外助勢之友人4、5人,分持車上預先攜帶之 球棒及路邊隨手拾取之木棍,甲○○楊能杰則徒手,一擁 而上,圍毆丁○○、乙○○及丙○○等人,致丁○○受有頭 部外傷、右膝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及脾臟破裂合併腹腔內 血腫,經送醫後仍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丙○○受有背部多 處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左膝受傷之傷害(按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業據丁○○、丙○○、乙○○均撤回告訴,乙○○ 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丁○○、丙○○部分詳後述),迄丁



○○、丙○○、乙○○均無力抵抗後,甲○○等人始駕車離 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第208條等規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 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再者,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 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三、本件辯護人蔡文玉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胡蒨娟在 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 無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 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之「書面陳述」及其餘證人所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及證人供述時之狀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甲○○、丙○○之車 禍糾紛談判未果,與丁○○、丙○○、乙○○等人發生衝突 ,嗣「艾迪」等友人共同圍毆丁○○、丙○○、乙○○,致 丁○○受有脾臟全切除之傷害等情事,惟矢口否認與毆打丁 ○○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毆打被害人丁○○ 部份,被告並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此部分應不負共犯之 責:被告徒手進入車行,目的係為與另一被害人丙○○協商 車禍賠償事宜,與被害人丁○○夙無恩怨,事先自無傷害丁 ○○之意,嗣後因偕同前往之友人楊能杰眼見丁○○取出行 動電話步行至車行門口撥打電話,誤以為其係欲邀人過來尋 釁,始出手搶奪其手機阻止未果,而與丁○○發生拉扯、互 毆情事,此乃屬「臨時起意」之互毆行為,為被告始料未及 ,而被告並未動手參與毆打丁○○,甚且有勸阻喊稱「不要 打」之舉動,復據丙○○及楊能杰證述甚詳,其亦不知有何 人攜帶棍棒,自不應就此部分負共犯刑責。縱仍認被告應就 被害人謝慶詳部份負共犯刑責,惟丁○○所受傷害,非屬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害之範疇,被告亦無何傷害致重 傷害或重傷害犯意,丁○○已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縱認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共犯刑責,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云 云。惟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因車禍糾紛,夥同「艾迪」等人前往車 行找丙○○協商,嗣談判未果,楊能杰出手欲搶丁○○之 手機發生拉扯,「艾迪」等友人旋持球棒、木棍與被告楊 能杰共同圍毆丁○○、丙○○,被告則與另名不詳姓名友 人毆打欲上前勸架之乙○○,致丁○○受有脾臟切除之傷 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丁○○、丙○○、 乙○○於檢察官訊問(參見偵查卷第51、59頁)暨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中亦自承:案發前天 其帶母親到景安捷運站,剛好擋到丙○○的排班計程車, 他一直按喇叭,其問他按什麼按,他就把車窗拉下對罵, 其車子腳踏板有大鎖丟向他的車尾燈,丟完其就騎車轉彎 回頭離開,他從其車後追過來並撞倒其和其母後即離開, 路人有幫忙記下車號。其找計程車行是要去問他撞倒其和 母親的事如何處理;其找到泉發計程車行,他們約其隔天 下午談,其有打電話告知楊能杰楊能杰說要找朋友過去 ,其當時要他不要找太多人等語(參見前審卷第25頁反面



),依此,被告既先因停車糾紛與案外人丙○○發生口角 ,而以機車大鎖扔擲丙○○所駕駛計程車之車尾燈,丙○ ○遂涉嫌自後撞倒被告及其母後離去,嗣被告糾眾共7、8 人一同到案外人丙○○所屬之車行理論,要求賠償20萬元 ,對於雙方可能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並相互鬥毆當有所 預期,否則焉需糾眾7、8人一同前往乎?此外復有現場照 片、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確因被告 紀宗緯率眾前往談判要求賠償不成,遂引發衝突,顯見被 告甲○○楊能杰、「艾迪」及伊等不詳姓名友人共7、8 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以球棒、木棍、徒手圍毆丁 ○○、丙○○、乙○○等人成傷等情,已堪認定。(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 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 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 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 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 之聯絡為斷。故就傷害致重傷而言,共犯間對於傷害行為 雖有犯意之聯絡,但對於重傷之結果,並無主觀上之犯意 。於此情形,關於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即無犯意之聯絡 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7年台上 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毆打丁 ○○,亦不知有何人攜帶棍棒云云,證人乙○○、丁○○ 、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不知被告有無毆打丁○ ○,有無持棍棒,惟據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一同前往之 男子有持木棒及球棒毆打被害人丁○○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8頁),證人乙○○亦證稱:當時當時狀況混亂,人也 很多,其眼鏡被打掉,視線很模糊,隱約有看到互毆,其 跟很多人互毆,有人從前面打,有人從後面打。其被打到 外面,總人數有8、9人,誰打丁○○,其不清楚。其有跟



甲○○在花圃那邊拉扯,其就被打了一記木棍。其不知道 他有無去打丁○○,不知道其眼鏡是被誰打掉,不確定是 不是被告。沒有看到誰打其,是打群架。圍毆當然是全部 都有圍毆。剛開始是丁○○被打,起因是他在打電話是丁 ○○先被圍毆,我要過去勸架,導致其也被圍毆。圍毆其 的人本來就在打丁○○,其伸手去維護丁○○,他們這邊 的人就打其,分出來的人是誰其不清楚。看不出誰有出手 ,誰沒出手,後來大家都有出手,不然不會被打的那麼慘 等語;證人丁○○亦證稱:當時在場動手打其的太多人了 ,很混亂,記不起來。甲○○有無打其,其沒有印象,其 眼睛只看木棒在哪裡。不清楚被告有無拿木棒,楊能杰是 試圖要拿其手機,其2人在拉扯,外面一堆人看到就去拿 木棒來打其。楊能杰也有打其。其不知道楊能杰有無用武 器。在他離開之前都一直在打其。楊能杰甲○○帶去的 ,其他打其的人應該也是甲○○楊能杰帶去的,不是路 人等語;證人丙○○證稱:甲○○在跟乙○○拉扯前,別 人要打丁○○時,甲○○在旁邊,後來乙○○出來,甲○ ○有去拉乙○○,怕他要去打,甲○○沒有去阻止丁○○ 被打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 下),堪認本件係被告甲○○率眾至上該處所欲與丙○○ 、丁○○等人談判,被告甲○○一方之人因誤認被害人丁 ○○等人欲以手機通知友人前來助陣,遂共同出手傷害被 害人丁○○。按群體鬥毆往往無法嚴格區分究係何特定人 員毆打對方何特定人員,惟互毆之雙方人員,既係各基於 共同傷害對方人員之意思聯絡,集體出手毆打對方人員, 則由已方何特定人員毆打對方何特定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機 率所為,同立場之一方人員在鬥毆過程中,彼此既相互支 援合作,任何一方之特定人員無論是否確有對相對一方之 特定人員實行傷害行為,自應就造成對方全部人員之所有 傷害,負全部責任。本件縱被告甲○○當時未親自持棍棒 毆打丁○○,惟被害人既係被告糾眾前往談判未果,雙方 發生鬥毆,而受上開嚴重傷害;被告事後對於究係何人參 與鬥毆復加以隱匿;則被告甲○○既與同案被告楊能杰、 「艾迪」及其他友人共7、8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圍毆被害人丁○○等人,無論係由被告甲○○或其餘之友 人出手實行傷害行為,依前開所述,即應就被害人丁○○ 所受之傷害負其罪責。再者,被告甲○○及其他共犯與被 害人丁○○素昧平生,當天係第一次見面(按發生糾紛者 係車行司機丙○○),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要求案 外人丙○○賠償20 萬元未果,並無故意以棍棒毆打被害



人丁○○致死或重傷之必要,其主觀上無故意使被害人受 重傷,亦無預見被害人致重傷之結果,應可認定,惟依一 般常情而論,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可 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丁○○既因受到被告甲○○ 一方多人毆打致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按詳後說明),被告 甲○○自應就此結果,同負全部責任。
(三)告訴人丁○○因受到毆擊而受有脾臟破裂合併腹腔內血腫 ,經送醫後造成摘除全脾臟之結果,應認係屬重傷害之結 果,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 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 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   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   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   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   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   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 號判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5日函、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8年10月15日函文,認為脾臟切除非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之重傷害云云,惟依臺大醫院98年2月20日校附 醫密字第0980000842號函所示: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 ,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了對於人體雖無 立即性的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 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的器官。另 脾臟的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體 循環血流和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的外來異物、細菌 及衰老的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的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 噬及消化的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 成影響(參見前審卷第41頁)。而本案經本院前審送請診 療被害人丁○○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謝先生 於95年11月29日下午3時8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昏迷指 數9分(正常為15分)呈現嚴重休克症狀,其生命徵象不 穩,有隨時致死之危險,經檢查後發現為嚴重性脾臟破裂 (Grade5脾臟最高創傷嚴重程度)併腹腔內大量出 血,遂進行緊急手術摘除脾臟,生命徵象才獲穩定。病患 謝先生創傷嚴重指數大於16分,屬於衛生署規定之重大創 傷,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之定義,有台大 醫院97年7月9日校附醫第097000212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前審卷第54頁)。依上所述,脾臟在人體既具造血、 儲血、濾血及免疫功能,並非可有可無之器官,摘除後對



人體之免疫力會造成影響,且有台大醫院就本件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詳予說明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丁○○既因此 次受傷致經摘除脾臟,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治之傷害」而為重傷 害無訛。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15日函文所附鑑定 書認「脾臟切除併發症主要為併發細茵感染之感受性,屬 可預防性(疫苗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 ),且一般重傷在傷後兩年之評估對一般身體健康及活動 生活機能無影響之身體狀況評估後,脾臟破裂失血已經手 術治療痊癒,故似無法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 見解(見本院卷第22頁),惟其亦表示,法院應依當事人 另有相關傷害事證之程度研判,如傷害意圖之外力造成脾 臟破裂,若未及時救治仍有喪命、死亡之可能性,則不在 法醫或醫學研判(醫療救治、實施脾臟除後存活)非為重 傷之範疇,非屬刑法第10條有關重傷之認定範圍,另依實 務上之考量判定之。則本件告訴人確係曾因上開外力傷害 而造成嚴重休克,有隨時致死之危險,致其須以實施摘除 脾臟之手術,生命徵象才獲穩定,其係受有傷害致重傷之 結果,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惟其及 其他共犯與被害人丁○○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係因與丙○ ○就車禍糾紛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始起意傷害,其等主觀上 要無使被害人丁○○受重傷之故意,亦無預見被害人致重傷 之結果,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能杰、「艾迪  」、不詳姓名年籍之4、5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能杰與「艾迪」及 其他友人共七、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 、木棍、徒手毆打丙○○人,致丙○○則受有背部多處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 於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 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 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原審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未預 見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於未予判斷,尚屬率斷,且被告對告 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業如前述,核無刑法第28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 對丁○○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誤會,上訴人 即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按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按有運 輸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無法理性處理車禍糾紛,竟糾眾談判進而鬥毆 ,欠缺守法觀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其當時並非直接動手傷 害被害人之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並據被害人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手術後已經好轉 ,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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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