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緝字,98年度,6號
TPHM,98,上更(一)緝,6,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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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緝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577號),提起上訴,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13號、92年度偵字第
11061號、第14764號、第17490號、94年度偵字第1541號、第380
0號、第757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9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67號)移請併案
審理,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筆記本壹本、編號6(R○○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所貼S○○之照片)、編號7至編號11所示偽造印章、印文;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編號12(m○○、甲S○國民身分證上所貼S○○之照片)及花旗銀行信用卡金卡參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11、編號17、編號19(李崑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S○○之照片)、編號24至26、編號32至44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乙O○、O○○、甲H○、甲V○、甲m○印章各壹枚;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蔡定家印章壹枚;附表五之一編號1(林銘宏及張薰勻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S○○及曾莉莎之照片)、編號2(李崑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貼S○○之照片)、編號4S○○儲金簿貳本、編號11、14、15及附表六之一編號3、4、6、7、9、10、12、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577號起訴部分:一、S○○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82年2月24日以8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2 年7 月10日確定,8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又於90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訴 字第12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未構成累犯)。其 於89年6至9月間,明知居住於臺中縣龍井鄉綽號「王仔」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載g○○、甲i ○、U○○、Q○○、乙L○、未○○、s○○、甲Q○之 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等物,係g○○等人所失 竊或遺失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 犯意,連續多次於臺中縣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嗣於90年初, S○○基於同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不詳地點, 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處,收受甲s○、林怡靜失竊或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另S○○於89年底,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概括犯意,在臺中市某路上,拾獲甲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與駕駛執照各1枚(侵占甲壬○駕駛執照部分,嗣於事實貳 部分併辦)、王雅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R○○失竊之國民 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侵占R○○國民身分證而變 造部分,嗣由事實貳部分併辦),而多次侵占入己。嗣S○ ○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 臺中縣沙鹿鎮○○路353號住處,將侵占所得之R○○國民 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撕下,換貼S○○本 人之相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 R○○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管 理之正確性;S○○嗣再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委請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先後偽刻王雅芬、R○○、甲s○、林怡 靜等人之印章各1枚備用。
二、S○○取得前開g○○等人之年籍資料及信用卡相關資料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90年1月15日起,在其住處附近即臺中縣沙鹿鎮○○○○ 路咖啡廳,以網路咖啡廳內之專線連接上網,向「開曼群島 商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設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12樓,郵件伺服器在 臺北市○○區○○路125號9、10樓由數位公司代管)申請免 費電子郵件信箱,透過網路至「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城」網 站(網址:http://stamp. post.com.tw,址設臺北市○○ ○路○段55號,即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自90年1月21日 起至2月7日止,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之g○○、甲 i○、U○○、Q○○、乙L○、未○○之名義,偽填前開 個人之相關資料,加入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城為會員,再以 該會員資格輸入g○○等人向發卡銀行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及有效期間等資料,並將之輸入由英商渣打銀行(址設 臺北市○○○路170號地下室1樓)所負責電子商務相關帳務 交易之網站中,向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購買「夔龍團雙鯉 郵票」、「生肖郵票小全張」、「臺灣神木郵票」、「臺灣



原住民郵票」等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2300元郵票, S○○並指定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直接寄送前開郵票至其 指定惟實際無人居住之臺中縣沙鹿鎮○○街94號5樓之1或臺 中縣大雅鄉○○路○段8號,為收受郵件地址,再伺機前往前 開空屋取得招領郵政通知單。S○○並以王雅芬、R○○、 甲s○、林怡靜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印章,至送件郵局領取 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寄送之郵票,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 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掛號信簽收回條上收件人 欄中,表示收受該郵件之意思,計偽造「王雅芬」名義之印 文3枚、「R○○」之印文5枚、「甲s○」之印文1枚及「 林怡靜」之印文1枚(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8至編號11),而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郵局管理掛號郵件之人員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郵票由S○○領取,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英商渣打銀行對於電子商務之 電磁記錄管理之正確性及g○○、甲i○、U○○、Q○○ 、乙L○、未○○、王雅芬、R○○、甲s○、林怡靜等人 暨郵局對於掛號信件管理之正確性(詳細詐購郵票之時間及 郵票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載),S○○並以此為常 業,賴以維生。
三、S○○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 90年1月17日及26日(即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2),以s○ ○、甲Q○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相關資料, 分別向亞洲上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價值分別為2萬3780元及1萬7399元之行動電話,使該 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s○○、甲Q○向其等購物,而 交付該等行動電話予S○○
四、嗣S○○將前開詐購所得之郵票持至陳龍政(收受贓物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63號12室 所開設之「聯州郵幣社」,售予陳龍政牟利。嗣因郵政總局 集郵處、英商渣打銀行發現郵票交易情況不正常,始報警追 查。而S○○於90年2月13日持變造之R○○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偽刻之R○○、王雅芬之印章各1枚,至臺灣中 區郵政管理局集郵服務中心欲領取收受人「王麗芬」之郵票 ,S○○並向集郵中心職員解釋收受人「王麗芬」係「王雅 芬」之誤時,為該集郵中心職員林瑛娜發覺有異,詢問S○ ○相關事情,S○○一時心虛即藉故逃離現場,上開變造R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及R○○、王雅芬印章各1 枚 則未及取走。警方乃循線於90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至S○ ○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4號2樓住處搜索,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物(編號2之筆記本1本



,記載S○○上網詐購郵票之相關資料,為S○○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
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13號併辦部分:一、S○○基於同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0年間,在臺中市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小姐」所交付之c○○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用卡3張與金融卡1張,係c○○於 90年7月1日,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前裕毛超市前失竊 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復於90年年底起至91 年年初間,先後在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龍井鄉等地,明 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之李玉珠國民身分證、t○○國民身分 證(90年9月初在臺中縣沙鹿鎮○○路靜宜大學前失竊之物 )、乙甲○遺失國民身分證、B○○國民身分證(89年8月 間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失竊之物)、乙G○國民身分證( 89年10月9日失竊)、甲x○駕駛執照(89年7、8月間遺失 )、甲巳○駕駛執照(90年3月失竊)、甲S○國民身分證 、甲J○(英文名為:TSE NG LI YUN)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等各1枚,均屬失竊或遺失 而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再於90年2、3月間,在臺中 市不明地點,明知吳美慧(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所交付之周誌柏與m○○之國民身分證,係 失竊或遺失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
二、S○○再基於同前變造特種證件之概括犯意,於91年2月間 ,連續在臺中縣沙鹿鎮○○路353號租處,將上開m○○、 甲S○之國民身分證上本人照片取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 之,足以生損害於m○○、甲S○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 之正確性。
三、S○○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自90年7月10日起至91年1月間止,連續在臺中縣、市等地, 竊取如附表二之一所示Z○○等171等人信箱內之郵件(含 信用卡帳單、電話費帳單、扣繳憑單、郵政儲金帳單、保險 單、保費通知單、信用卡密碼單等信件),得手後,再根據 信件所載之資料,查知收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 字號等資料,在其臺中縣沙鹿鎮○○○路666巷7號1樓租屋 處等地,利用網際網路進入各金融機構、健康保險局、保險 公司等公司所設立之網站,查詢附表二之一所示Z○○等收 件人之各項身分資料及消費繳費情形。
四、S○○並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於91年年初起,至同年 年中止,連續在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一帶,委請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先後偽刻乙巳○、吳惠玲、劉泳成、甲F○、李 玉珠、廖梅菱、B○○、甲S○、魏大琳、陳春美、乙G○



、U○○、曾麗雪王振遠乙乙○等15人之印章並持於事 實壹所偽造之甲s○印章1枚,供冒名代收郵件之用。復承 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 之犯意,並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吳美慧,冒用甲E○、鄭文錦 、陳忠信、何清秀、甲F○、Y○○、甲巳○、c○○、U ○○、Shih Jen Cheng、甲u○(冒用甲u○名義申用花旗 銀行信用卡3張部分,詳見下列事實貳七部分)等信用卡申 用人名義,向發卡銀行誆稱變更寄帳地址及連絡電話(如申 用人為男性,則由S○○冒名變更,若申用人為女性,則由 吳美慧冒名為之),數日後再向發卡銀行佯稱信用卡遺失, 要求補發新卡,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補發新卡寄達謊報之 地址,再由S○○冒用申請人或代領人之名義領取,以此方 式,詐得補發之信用卡,S○○、吳美慧共詐得扣案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7張及未扣案由匯豐銀行補 發與乙○○、花旗銀行補發與甲K○信用卡各1枚,足以生 損害於乙巳○等16名印章名義人及附表二之二所列之信用卡 及金融卡申用名義人、甲u○、乙○○、甲K○及發卡銀行 。
五、S○○於詐得花旗銀行所核發之甲E○信用卡後,意基於同 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並與具有詐欺犯 意聯絡之吳美慧,推由S○○透過電話語音系統,輸入甲E ○身分證年籍資料,擅自設定密碼為1111,使花旗銀行陷於 錯誤,另將甲E○在花旗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內存款400多萬元中之200萬元,轉至甲E○在同銀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自91年 3月5日起至同月11日間,由S○○或吳美慧持甲E○信用卡 ,至臺中縣沙鹿鎮中華商業銀行、臺中縣大甲鎮華南銀行及 臺中市○○路誠泰銀行等處,利用自動提款機,輸入擅自更 改之密碼,偽為證明係甲E○本人輸入使用,使前開各銀行 陷於錯誤,而盜領173萬9000元,得手後,將贓款中之157萬 元存入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林詮根(係S○○之祖父,受S○ ○之託開戶,開戶後帳戶均由S○○使用,對S○○之犯罪 行為,均不知情)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500號),10萬 元朋分交與吳美慧,餘款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甲E○及 花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華南銀行、誠泰銀行。六、S○○復於90年7月至91年4月間,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 業詐欺犯意,連續持竊得或詐得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核發 予甲F○之信用卡、台新銀行核發予甲亥○之信用卡、花旗 銀行核發予x○○之信用卡、台新銀行核發予c○○之信用



卡、花旗銀行核發予Y○○之信用卡與匯豐銀行發給乙○○ 之信用卡,分別冒用甲F○、甲亥○、x○○、c○○、乙 ○○、Y○○(委由吳美慧出面)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並偽簽甲F○、甲亥○、x○○、c○○、U○○、乙○○ 、Y○○等人之署押,計以甲F○名義刷台新銀行信用卡19 萬901元(其中以普卡簽帳消費計2萬3806元,以金卡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計16萬7095元),另以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費5萬6456元,合計24萬7357元,以甲亥○名義消費20萬元 ,以x○○名義簽帳消費3000元,以c○○名義刷卡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14萬4766元,以Y○○名義簽帳消費3萬1137 元,並以乙○○名義簽帳盜刷數萬元,S○○恃此維生,且 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及 甲F○、甲亥○、乙○○、x○○、c○○、Y○○。七、嗣S○○委由吳美慧冒用「劉瑗玲」名義,於91年3月15日 去電向花旗銀行申請變更帳單地址(臺中縣沙鹿鎮○○○路 666巷7號1樓)及電話,再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加註代收 人為甲s○,花旗銀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一般程序 寄出新卡。嗣於91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666巷7號1樓租屋處,S○○持甲s○之國民身分證 及偽造之印章1枚,冒用甲s○名義,並詐領花旗銀行核發 予劉瑗玲(英文名:LIU YUAN LIN)之信用卡金卡3張(3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 00000000000000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之三所載之物(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S○○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編號9係S○○偽造之印章,編號12變造m○○、 甲S○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S○○照片各1枚,為S○○所 有供犯罪之所用之物。至編號10、11雖屬S○○所有,但與 本件犯罪無涉)及上開林銓根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帳戶(非屬S○○所有之物)。
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99號併辦部分:一、S○○自91年10月起,基於同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 吳美慧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乙O○、楊靜涼、甲H○ 、乙A○、甲V○、乙丙○、甲m○、O○○、卯○○、F ○○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係竊自他人之贓物(吳美慧 竊取其姐夫陳伯舟及姐姐吳麗雲,因招攬信用卡業務,所持 有之信用卡申請人申請書影本,有關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由 檢察官另案處理),仍多次予以收受。又基於同前收受贓物 之概括犯意,於91、92年間自不詳姓名人士,收受李崑銘遺 失之重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各1枚,並基於同前 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駕駛執照2枚上李崑銘



照片撕下,改貼自己本人之照片,足生損害於李崑銘及監理 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S○○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取得前開信 用卡申請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即與有犯意聯絡之蔡淑萍 ,自91年11月初起,推由S○○先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乙O○、O○○、甲H○、甲V○、甲m○ 之印章各1枚,以供日後冒名代領郵件之用,嗣由蔡淑萍負 責女生,S○○負責男生,撥打至如附表三所示乙O○、楊 靜涼、甲H○、乙A○、甲V○、乙丙○、甲m○、O○○ 、卯○○、F○○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信 用卡發卡銀行申請變更帳單地址至臺中縣清水鎮○○○路86 之1號、臺中縣大甲鎮○○里○○路326號、臺中市○○路92 之5號之6、臺中市北屯區○○○○街18號3樓之2等處,數日 後再佯稱信用卡遺失,要求補發新卡並寄至上址,使如附表 三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O○等人所為之申請 ,將核准補發之新卡寄至前開佯稱之地址,再由臺中縣清水 鎮○○○路86之1號不知情之屋主蔡基生(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臺中縣大甲鎮○○里○○路326號不知情之屋 主王寶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由S○○持前開偽 刻之乙O○等人之印章,在前開地點佯以申請人或代領人之 名義於掛號信簽收回條上收件人欄中,偽造印文表示收受該 郵件之意思,(詳見附表三之一編號33至編號36),而行使 該偽造之私文書,使郵局管理掛號郵件之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蔡基生、王寶連及S○○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乙O○等 10人新核發之信用卡,嗣並由S○○及蔡淑萍持附表三所示 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使各該商店或銀行 認S○○及蔡淑萍為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商品或准予預借現金,S○○、蔡淑萍並於各該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三編號37至44所示被害人乙O○、楊靜涼 、甲H○、乙A○、O○○、乙丙○、甲V○、甲m○之署 押,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或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各發 卡銀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乙O○等被害人、商店、金融機構 及郵局對於掛號信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3月18日下午5 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30巷3號3樓之1S○○租屋處,經 S○○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編號32S○○所 有之物(編號2至11帳單影本、編號24姆指碟1臺、編號25各 家銀行聯電話筆記、編號26中國信託卡戶預借現金密碼函1 張、編號32姆指碟信用卡資料1份,均係S○○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編號19李崑銘駕駛執照上換貼之S○○照片1枚



,為S○○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3至44係S○○或共 犯蔡淑萍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無 涉)。
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1061號、第17490號併 辦部分:
一、S○○於91年8月間,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91年8月間,先自蔡定家住處信箱中,竊取蔡定家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再依帳單上記載之蔡定家信用卡相關 資料,假冒台新銀行信用卡持人蔡定家之名義,更改帳單地 址至臺中市○○區○段31之5號,嗣再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 掛失手續,並申請補發新卡,台新銀行核對蔡定家留存之個 人資料後,誤信S○○即蔡定家本人,陷於錯誤,而補發新 卡予S○○,並寄至前開S○○所佯稱之蔡定家住所,復由 S○○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蔡定家之印章1枚,並蓋 於掛號信件簽收單上,為收受郵件之意思,使郵局陷於錯誤 ,而交付前開補發之信用卡後,S○○即持在詐得之信用卡 上偽簽蔡定家之署押,並持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店消費,使 附表四各該商店誤信S○○即蔡定家本人,而交付購買之商 品,並偽造蔡定家署押於簽單之上,計盜刷23萬3459元,足 生損害於蔡定家、台新銀行及郵局對於掛號信件管理之正確 性。
二、S○○於92年1月16日,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詐欺犯意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假冒甲f○名 義,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甲f○所有之0000000000 號門號遺失,遠傳電訊股有限公司依S○○所提供之資料, 誤信S○○即甲f○本人,陷於錯誤,而補發0000000000號 門號供S○○使用,S○○則利用甲f○之電信設備通話使 用多次,共計獲取免付通話費3萬4686元利益。伍、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67號併辦部分:一、S○○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92年9月間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2段10巷72弄107之1號2樓住處內,將其 照片黏貼於林銘宏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林 銘宏及戶政機關管理確性。另S○○為使大陸女子曾莉莎免 受查驗身分之煩,乃基於同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與 具有犯意聯絡之曾莉莎,由曾莉莎提供照片交與S○○,推 由S○○於92年9月、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2段10 巷72弄107之1號2樓住處,將曾莉莎之照片,黏貼於張薰勻 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薰勻及戶政機關 管理正確。




二、S○○與成年之大陸女子曾莉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推 由S○○冒用林銘宏之名義,向群健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租 ADSL上網服務,在其住處或臺中市○○○○街及臺中市○○ 路○段10巷內之網路咖啡店內撥接上網進入建華銀行所屬MMA 金融交易網站(http://b2c.mma.com.tw/cgi-bin/newmma/ho me.jsp),以附表五編號1之方式,於92年10月9日假陳慧珊 之名,向建華銀行借款8萬7000元(借得之8萬7000元未轉出 ,仍在陳慧珊建華銀行網路帳戶內),並以附表五編號2至 編號7之方式,自92年9月29日起至10月9日止左右,將張慧 玲等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轉至S○○向他人購買人頭帳 戶而持有之台新銀行黃俊福(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廖珮琳(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 庫黃秋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總計使建華 銀行支出8萬7861元,致生損害於建華銀行及附表五所示之 陳慧珊(8萬7000元未轉出)、張慧玲、胡式貞、廖秀卿、 呂孟紋、蔡淑慧、林純如。
三、S○○與曾莉莎2人,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詐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以「 TING YU CHEN」之名義登入建華網路銀行,加入會員後,修 改寄件地址,將「TING YU CHEN」之地址更改為S○○與曾 莉莎居住之臺中市○○區○○路2段10巷72弄107之1號2樓, 再以電話向建華銀行掛失「TING YU CHEN」之信用卡,要求 銀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至上址後,以「TING YU CHEN」之信 用卡向建華銀行辦理預借現金,使建華銀行陷於錯誤而借予 現金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建華銀行及「TING YU CHEN」。四、嗣S○○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編號1林 銘宏與張薰勻國民身分證、編號2李崑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上換貼之S○○、曾莉莎之照片各1枚,分係S○○、曾 莉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S○○之儲金簿2本、編 號11ASUS隨身碟1顆、編號14桌上型電腦1臺、編號15資料1 批,均屬S○○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與 本件犯行無涉)。
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1號、第3800 號 、第7571號併辦部分:
一、S○○基於無故入侵電腦設備、取得或變更電磁紀錄之概括 犯意,自92年11月間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93年3月間 ,應予更正),由不知情之邵莞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出面承租簡澄雄所有位於於臺中市○區○○路178巷13 之4號6樓(頂樓加蓋)供其住用,其於該住處利用中國信託



網路銀行之漏洞,先進入客戶個人登入網頁之頁面,利用亂 猜方式破解登入密碼,於破解登入密碼後進入會員客戶網頁 ,點選線上預約申請功能後即可利用該網路銀行之漏洞而獲 知該會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 人基本資料,再重新以取得之正確客戶會員資料輸入該人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成功入侵不特定人士之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帳戶內,並藉瀏覽帳戶功能之便,取得他人信用卡卡 號資料。S○○於上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網站內取得附表六 所示陳美君等人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後(S○○已可藉此取得他家銀行之信用卡卡號 ),為取得更多的卡號,若其所取得的為花旗銀行卡號,即 利用花旗銀行網站之「即時查即時繳」功能,依自行推定之 卡號測試卡號有效期限;若取得為匯豐銀行之卡號,則利用 台灣大哥大579電話語音繳費專線測試卡號之有效期限。S ○○測試取得這些可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後,便自92年11月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上網盜刷進行繳交 台灣大哥大、遠傳、東信等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及購買程式軟 體、遊戲帳號、二類電信電話卡、網路影音交友點數等行為 ,總計盜刷43萬4964元(併辦意旨書誤繕為43萬5184元), 足以生損害於詳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陳美君等人、 消費商店及中信商銀、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二、另由於S○○已破解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認證機制,並為利 用網路銀行功能盜轉他人存款至人頭帳戶內,承前常業詐欺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電腦設備、取得或變更電磁 紀錄之概括犯意,事先以50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路與忠 明南路口向綽號「東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方春 盛所有之中信商銀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50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向年籍姓名不詳 之男子購入廖偉璇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93年12月起,利 用網路銀行網站、銀行電話語音理財專線,搜尋得知不特定 人士中國信託帳號內之存款金額,並於94年1月7日,於下載 憑證後成功將中國信託客戶彭恭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帳戶內之27萬2342元存款,分別轉匯17萬2342元至方春盛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商銀之帳戶及轉匯 10萬元至廖偉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上海商 銀之帳戶,並於當日,由不知情之曾莉莎(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持提款卡分別於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中國農民



銀行北屯分行、台中三信商銀共提領27萬元得逞。嗣為警扣 得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編號3、4、6、7、9、10、12、18 、20所示之物,為S○○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 物品,與本件犯行無涉)。
柒、案經英商渣打銀行委由代理人朱本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13號、92年度偵字 第11061號、第14764號、第17490號、94年度偵字第1541號 、第3800號、第757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29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23367號)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 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 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 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 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
1、查英商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朱本中、交通部郵政總局告訴 代理人高明威、慶豐銀行告訴代理人鍾世維、台新銀行告 訴代理人黃俊彥、甲q○、黃小訓、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 何詩屏、方永仕、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林雪評、甲B○、 誠泰銀行告訴代理人甲酉○、安信銀行告訴代理人宙○○ 、被害人c○○、t○○、乙甲○、B○○、乙G○、蔡 友力、甲巳○、甲壬○、甲J○、R○○、林崇賢、甲亥 ○、乙巳○、林麗瑛、乙天○、U○○、陳柏舟、吳麗雲 、甲f○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之指訴、附表二之一所示 被害人Z○○等171人、附表三被害人乙O○、楊靜涼、 甲H○、乙A○、甲V○、乙丙○、甲m○、O○○、卯 ○○、F○○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所為,係本於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 ,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並無應具結之規定。



其等所為之上揭指訴,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將前揭供述筆錄,向上訴人即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 充分辯解機會,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因前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自得作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
2、共同被告吳美慧、蔡淑萍、曾莉莎、陳伯舟、吳麗雲、蔡 基生、王寶連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供述,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調查證據聲請,而放棄對於上開 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此,上開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 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揭所述外,其他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98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S○○坦承事實欄壹所載之全部犯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349號卷第12頁至第 14頁、90年度偵字第18577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核與 同案被告陳龍政指證:被告S○○提出訂戶清單及收據,將 詐得之郵票出售與伊等語相符,復有證人即慶豐銀行行員鍾 世維(原判決誤載為鍾世雄)指訴:該行客戶s○○、甲Q ○持用之信用卡,遭他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盜刷詐購貨品等語 ;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朱本中與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佐理



高明威均指訴: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城遭被告以盜刷信用 卡購買郵票等語。且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集郵服務中心管理 員林瑛娜所陳:有一名男子於90年2月12日撥打電話至中華 郵政臺灣中區郵政管理集郵服務中心,告知要領取收件人「 王雅芬」之郵件,但填載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王麗芬」, 嗣於2月13日,該名男子即持R○○的駕駛執照、印章及王 雅芬的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前來,經伊核對R○○駕駛執照照 片與該人相符,但伊藉機詢問相關事項時,該男子則藉故逃 離現場,遺留上開證件、印章,嗣警察來函索取,伊則將上 開證件、印章交由警察偵辦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349號卷第42頁至42頁、第19頁、第67 頁至第6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 第70頁、第49頁至第50頁,90年度偵字第18577號卷第184頁 至第186頁)。衡諸常情,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或 信用卡申請資料,係供個人持用,在正常情形下,無供他人 使用之可能;且被害人g○○等人之信用卡資料遭被告冒用 ,仍可成功盜刷,足見被害人g○○等人之信用狀況良好, 其等復與被告不相熟識,自無提供或出售證件、信用卡資料 之可能,堪認g○○、甲s○之證件、信用卡申請資料等物 ,係失竊或遺失之物。此外,並有訂購單、購買票品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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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