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
三號、第二四二一七號、第二五一七0號、第二六0六八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加重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綽號「凱文」)之胞姊鄭淑鎂前向德寶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三 樓房地後,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該棟大樓三、四、五樓原 設計為商場用途,嗣各該樓層屋主擬將原供商場用途之上開 房屋,隔間裝潢為多間套房或小家庭型態,分別出售或出租 牟利,但因需更動屋內原設計之管線,而鄭淑鎂、四樓屋主 甲○○(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甲○○被訴與丙○○ 等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無罪確定)與五樓屋主乙○○就各該樓 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一直協調未果,丙○○即 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與乙○○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擬利用黑道力量,基以其胞姊向乙○ ○購買前開房地有諸多瑕疵及價金過高,受有損失為藉口, 而逼迫乙○○就範,以獲取不法利益及財物。迨於同年十月
間,適因乙○○委由其女友戊○○,以電話聯絡丙○○及甲 ○○,相約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會面,協調商談大樓管線 舖設及施工問題,丙○○見機不可失,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 下午二時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 議覓妥人手到場,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伺機對乙○○施以 強暴、脅迫之不法行徑。
二、及至同年月十八日,由丙○○邀集欲參與行劫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 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二支,先行前往上址三樓屋內等候 ,再由丙○○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依約前往上開泡沫紅 茶店,與乙○○、戊○○、甲○○及其配偶褚余富妹協商大 樓管線等問題,席間丙○○藉機假意邀約乙○○等人前往上 址三樓房屋參觀,乙○○等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四、 五時許,隨同丙○○步行至上址一樓之際,甲○○因恐其停 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褚余富妹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處 ,丙○○隨即以電話聯絡在上址三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子 開門,繼而引領乙○○及戊○○進入三樓屋內後,旋與上開 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 行拘禁乙○○及戊○○,繼而以鄭淑鎂向乙○○購買該三樓 房地之價格每坪貴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 斷、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 室馬桶修繕等為由,要求乙○○給予高額賠償,並恫稱:「 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你就開始倒楣」等語,其中數名不詳 男子則在旁來回走動助勢,丙○○復指使其餘數名不詳男子 上前,由其中一人將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一支,插置於左褲 腰內,另名綽號「小胖」之人則向乙○○恫稱:「限五分鐘 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 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其間亦有犯意 聯絡之陳家立(綽號「孔雀」,未據起訴)夥同黃家盛(綽 號藍鬼,未據起訴)陸續到場助陣,稍後已停妥車輛、不知 情之甲○○及褚余富妹亦抵達三樓屋內,丙○○隨即要求甲 ○○在場見證,繼而喝令乙○○承諾賠償二千七百萬元,乙 ○○不從,丙○○即拍桌洩忿,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亦隨之 拍桌附和,丙○○進而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 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乙○○揮舞甩動 、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
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 把頭剁掉」等語,而以如此之強暴、脅迫手段逼使乙○○心 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祇得同意賠償丙○○二 千七百萬元。
三、丙○○於賠償金額既定後,復與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承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要求乙○○具 體說明賠償方式,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言恐嚇乙○○:「 要好好配合大哥,不然馬上就會修理你」等語,其中某不詳 男子更將另一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恫嚇乙○○ ,渠等要求乙○○提供不動產資料及BMW廠牌、車號00 0七-DW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登記為乙○○獨資經營之商 號「悅視美品行」所有),丙○○繼而命乙○○交付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同時命戊○○交付身分證,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至使乙○○、戊○○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該 等證件予丙○○;乙○○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 鎮○○路五十巷十弄三號住處房地及上開車輛抵償;丙○○ 進而威嚇乙○○:「在場兄弟都很辛苦,要體恤他們,當場 拿現金展現誠意,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你」等語,再由數名 不詳男子喝令乙○○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至使乙○○不能 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 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各一枚並告知密碼後,隨即由黃家盛等人接續自同日下午 七時五十六分許起至八時許止,分四次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上開乙○○之土地銀行 敦化分行帳戶存款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三千元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款項八千元(另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 分行帳戶存款不足,故未提領得手),迨返回上址三樓現場 後,「小胖」等人認款項過少而深感不滿,作勢欲毆打乙○ ○,戊○○見狀,亦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融卡一枚並告知密碼後,旋由黃家盛等人接續自同日下午八 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時三十五分許止,以戊○○所提供之金融 卡及其密碼,分六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該戊○○帳戶款項各二萬元、共計十二萬元後 ,因已超過當日提款額度上限,故暫先作罷,將該等領得之 十六萬六千元款項攜回,交由丙○○點收,丙○○並囑黃家 盛等人俟當晚十二時許之後再持該戊○○之金融卡提款。
四、其間,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至九時許,宋先賚(綽號「白鳥」 ,未據起訴)及受宋先賚之邀前來之李宗螢(綽號SEVEN、 7-11,未據起訴)、丁○○(綽號SAM)、李俊傑(綽號俊 哥,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友人李洪熠(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確定)等人陸續到場(其中宋先賚在查看現場狀況 並詢問丙○○是否需要協助後,即暫先離去),而與丙○○ 、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刀械 、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乙○○揮舞,並由該名 左褲腰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 旁來回走動助勢,暨一再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限 五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 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上 開強暴、脅迫方式,威逼乙○○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 渡書;其間,丁○○曾將乙○○帶至一旁,假意詢問乙○○ 積欠丙○○債務是否屬實,乙○○聞言,因情勢所逼,迫於 無奈,不得已承認確有其事,丙○○隨即指示丁○○命乙○ ○交出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乙○○及戊○○見渠等人多勢眾 ,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遂當場由乙○○交 付該只手錶予丁○○,並依令簽發面額合計二千七百萬元之 本票十紙,另由乙○○(起訴書誤載為李洪熠)書立內容為 :「本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 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正,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還款 二千七百萬元正給鄭凱文」字樣之保管條一紙暨內容略以: 「本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積欠鄭凱文新臺 幣二千七百萬元正,把汽車牌照號碼000七-DW車主悅 視美品行…本人乙○○願意讓渡此汽車給鄭凱文先生,絕無 異議」等字樣之汽車讓渡書一紙,再由丙○○命戊○○以保 證人名義,在上開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後,交付丙○ ○收執,再由丙○○將上開汽車讓渡書一紙交由丁○○保管 ,另二千七百萬元保管條一紙、本票十紙、乙○○之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及戊○○之身分證各一枚則交由李俊傑保管 。此外,另丙○○等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推由黃家盛等人再持上開戊○○之金融卡,接續自翌日 (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起至零時十四分許止, 分六次(起訴書誤載為五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以同上揭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戊○○帳戶款項各二萬元、合計 十二萬元後,攜回交由丙○○點收,適宋先賚再度折返現場 ,丙○○遂將該筆款項連同稍早提領之十六萬六千元、合計 二十八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萬六千元),交由宋
先賚負責朋分予在場之不詳男子等數人。
五、丙○○等人得手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丙○○命丁○○等人強押乙○○及戊○○返回渠等淡水 住處拿取前開乙○○之車輛及淡水房地所有權狀,並喝令乙 ○○不得報警,同時恫稱:「如果報警,會請二、三百個兄 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我們兄弟事後會不斷去找你,讓 你無法過下去」等語,復叮囑丁○○等人在尚未取得乙○○ 之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不得釋放乙○○及戊○○;嗣 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某不 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李俊傑、李 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丁○○則駕駛車號CH-七二八八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陳德勝所有,平日由丁○○使用)搭 載戊○○及李洪熠,強押乙○○及戊○○前往渠等淡水住處 ,拿取上開乙○○之車輛後,旋由李俊傑駕駛該車、丁○○ 駕駛車號CH-七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該不詳 男子駕駛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乙○○、李洪熠、李宗螢 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強押乙○○及戊○○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二八二號之「薇風馥麗飯店」投宿,為防乙○○及 戊○○脫逃,遂將渠等二人私行拘禁於第五0九室,由同房 之丁○○及李俊傑就近監控、看管,李洪熠、李宗螢及該二 名不詳男子則住宿於第五一0室。嗣宋先賚於同日上午四時 十三分許,以電話與丁○○聯繫後,旋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趕 赴該飯店第五0九室,要求乙○○提供上開淡水房地向地下 錢莊抵押借款償還上開本票債務;繼而由李俊傑及李洪熠於 同日上午九時許,強行將乙○○帶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 所申領印鑑證明二紙,丁○○則強押戊○○至臺北縣板橋市 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 一紙;其間丙○○及宋先賚均曾分別以電話與丁○○聯繫、 確認處理進度。俟丁○○、李俊傑及李洪熠先後帶同戊○○ 、乙○○返回該飯店第五0九室後,丁○○隨即開始與地下 錢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事宜;其間戊○○向丁○○求情,表 示遭取走之上開乙○○手錶乃其與乙○○之訂婚紀念物,希 望取回,丁○○遂將該只手錶返還乙○○及戊○○。嗣丁○ ○等人因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致無法取得該款項, 乃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同意乙○○及戊○○自該飯店離去 ,乙○○及戊○○至此始獲釋放。
六、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 四巷口為警查獲李俊傑駕駛上開乙○○之車輛搭載丁○○, 並於丁○○身上起獲前開汽車讓渡書一紙、李俊傑身上扣得 乙○○印鑑證明二紙、二千七百萬元保管條一紙、本票十三
紙(含丙○○簽發予甲○○之本票三紙)、乙○○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及戊○○身分證各一枚、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二紙)。
七、案經乙○○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具狀辯稱: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 扣押物品收據等物,與被告丙○○強盜之事實並無關聯性, 無證據能力;又車牌號碼000七-DW號自用小客車汽車 讓渡書一紙、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合計二千七百萬元之 本票十紙,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押物品收據,係證明警方於搜索現場所扣得之物及搜索、扣 押均屬合法之證明文書。再者,上開車牌號碼000七-D W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一紙及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 合計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十紙,均係經警方合法搜索後所扣 得之物,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 證等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丙○○主張此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二、又本件下揭翻拍自監視器之現場(包含「薇風馥麗飯店」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照片,乃到場處理之員警, 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而其餘扣案物品,亦均係 警方依法搜索而扣得,該等證據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與被告丙○○等人之犯行具有自然關聯性,自亦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伊於案發當時手持 手機拍攝現場之狀況,並節錄部分影像及聲音譯文(見本院 卷第一三0至一三九頁)。該影像係依機械方式所留存,且 無證據證明該影像有經由剪接或變造方式而得,自亦具有證 據能力。
四、至其餘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證據
資料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均不否認告訴人乙○○及戊○○ 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三樓房屋、交 付證件、金融卡暨由乙○○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及保管條 等事實,並坦承被告丁○○等人有帶同乙○○及戊○○返回 渠等淡水住處取車後,轉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丙○ ○辯稱:案發當日是乙○○的女友戊○○主動聯絡伊要談商 場合作之事,並不是談管線的問題,嗣乙○○邀請伊去參觀 上開大樓,伊與乙○○及其女友戊○○、甲○○夫婦始前往 該大樓現場,當日出現在該大樓三樓之人是伊請的工人,並 非伊所找去現場埋伏之人,在現場亦無刀械、棍棒、雙節棍 及狀似手槍不明之物等武器,伊當時僅向乙○○表示其胞姊 鄭淑鎂買屋後所受之委曲,希望乙○○給伊滿意的答覆,並 未要求賠償,係乙○○自己一樣樣估算,經伊記錄,於宋先 賚抵達現場後始統計出賠償金額為二千七百萬元,伊亦不知 陳家立、黃家盛、宋先賚等其後陸續抵達之人是何人找來現 場,之後所衍生之強簽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款、取 車、強押乙○○、戊○○至汽車旅館甚至擬將乙○○房地抵 押貸款等情均非伊所能控制,伊亦無力阻止,而乙○○在現 場所簽之本票、文書及提供之證件均係宋先賚叫一綽號「阿 弟」之人放在李俊傑袋內,嗣乙○○、戊○○於離開上開大 樓現場後所發生之事均係宋先賚假藉伊名義發號施令,使被 告丁○○等人誤認係伊所主使;又伊雖曾致電宋先賚及丁○ ○,但主要在質問其等為何要強取乙○○、戊○○之金融卡 去領錢,並要其等將錢返還被害人,並非要掌握其等處理之 進度,伊對後來所發生之事均係嗣後看電視新聞始知悉云云 。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日晚上九點多係被告丙○○請宋 先賚致電予伊表示丙○○之友人要賣一台BMW轎車,伊才 前往現場,伊抵達時,見被告丙○○與乙○○等人正在洽談 ,桌上放置一疊現金,且乙○○正在開立本票,伊感覺現場 氣氛有異,遂詢問被告丙○○發生何事,被告丙○○告以乙 ○○積欠其與甲○○三千餘萬元,包括之前三、四樓每坪買 貴二萬元、三樓遭乙○○損壞之裝修費、電線遭剪斷之費用 及利息等,伊聞言後,又將乙○○帶至一旁,詢問乙○○是 否屬實,乙○○答稱確有其事,故伊主觀上誤信渠等間確有 債務關係存在,而乙○○隨後亦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伊 並未強逼乙○○簽署;嗣丙○○將汽車讓渡書等相關資料交 給伊,詢問伊可否順道搭載乙○○及戊○○至淡水攜回抵押
之權狀,順便將乙○○之BMW轎車駛回,翌日再覓車行出 售,給伊賺差價等情,伊純係受被告丙○○之託代為處理上 開事項;而伊載戊○○去拿乙○○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時均係聽戊○○之指示前往她想去之地點,並無強押之情事 ,伊至汽車旅館亦係戊○○要伊前往,待淡水戶政事務所上 班後去申請印鑑證明;又關於乙○○之勞力士手錶部分,亦 係被告丙○○要求伊查看真偽,而由乙○○自願取下交給伊 ,況伊事後已應戊○○之請求而返還,戊○○更一再稱謝; 再者,有關乙○○、戊○○被強取金融卡提款部分,伊並未 參與,足見伊確無強盜等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 一一八至一二七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七頁反面),並經 證人甲○○及褚余富妹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一0 至二一頁);而被告丙○○逼迫乙○○將房屋拿去設定二胎 貸款,並透過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清晨以行動 電話聯絡證人宋先賚,以詢問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並請宋 先賚估算上開房屋之剩餘價值,宋先賚因而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九日清晨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惟其抵達當時被告 丁○○等人尚未取得乙○○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亦據 證人宋先賚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見上訴卷㈠第二四六至二 四八頁);復有由被害人乙○○具領汽車牌照號碼000七 -DW自用小客車一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乙○○身分 證、汽、機車駕照、戊○○身分證各一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三七頁)、薇風馥麗飯店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三九至四四頁 ,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卷第一九至二一頁)、000七-D W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見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四五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卷第二二頁)、臺北縣淡水鎮○○路五 0巷十弄三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字第二二八八三 號卷第五五、五六頁)、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日北縣淡戶字第0九五000四一四四號函附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一六0至一六 二頁)、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敦 存字第0九五0000四六七號函附乙○○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ATM交 易明細表(見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及 敦化分行之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戊○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二 三0至二三八頁)、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北市 監三字第0九五六五八四八三00號函附000七-DW號 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悅視美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見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一八九頁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板地 資字第0九五00一九三九二號函附臺北縣板橋市○○○路 八號三、四、五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 卷第二六八至二七五頁)、丁○○、宋先賚、陳家立、丙○ ○、李俊傑、李宗螢等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十 九日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卷 第六0至六一、八三至八四、九三至九五、一一七至一一九 、一七一至一七八、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等在卷可稽,以及 警方於被告丁○○身上扣得之000七-DW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讓渡書一紙(見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四六頁)、於 李俊傑身上扣得之乙○○印鑑證明二紙(見偵字第二二八八 三號卷第五三、五四頁)、二千七百萬元保管條一紙(見偵 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四七頁)、本票十紙(見偵字第二二 八八三號卷第四八至五0頁上方第一張、五二頁)及上開淡 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見偵字第二二八 八三號卷第五七、五七—一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丙○○、 丁○○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案發當日是乙○○的女友戊○○主動聯 絡伊要談商場合作之事,並不是談管線的問題,嗣乙○○邀 請伊去參觀上開大樓,伊與乙○○及其女友戊○○、甲○○ 夫婦始前往該大樓現場,當日出現在該大樓三樓之人是伊請 的工人,並非伊所找去現場埋伏之人,在現場亦無刀械、棍 棒、雙節棍及狀似手槍不明之物等武器,之後所衍生之強簽 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款、取車、強押乙○○、戊○ ○至汽車旅館甚至擬將乙○○房地抵押貸款等情均非伊所能 控制,伊亦無力阻止云云。惟被告丙○○與乙○○、戊○○ 、甲○○及褚余富妹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 ,原係在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嗣因被 告丙○○邀約乙○○等人至上開大樓三樓,乙○○等人始隨 同前往,此業據證人乙○○、戊○○及褚余富妹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反面、一四九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 七頁),且乙○○等人隨同被告丙○○進入三樓屋內之際, 早有十餘名不詳男子在場,而該等不詳男子如何以前揭言語 恐嚇、揮舞兇器或出示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等強暴、脅迫方 式,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被告丙○○等情,亦迭
據證人乙○○、戊○○、甲○○及褚余富妹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一九、一五0頁,原審卷㈡第一 0頁反面至一一、一三、一七頁),益徵渠等應係受被告丙 ○○指使而為,渠等與被告丙○○就前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況依證人乙○○、戊○○、甲○○及褚余富妹 所證,乙○○被迫同意賠償被告丙○○之時,被告丁○○、 宋先賚、李俊傑、李宗螢、李洪熠等人均尚未到場,益徵本 件被害人乙○○、戊○○遭受強盜之事,均係被告丙○○於 宋先賚等人未到場前所主導,被告丙○○所辯:本案並非伊 藉機邀約、預謀強盜,案發當日是乙○○的女友戊○○主動 聯絡伊要談商場合作之事,並不是談管線的問題,嗣乙○○ 邀請伊去參觀上開大樓,伊與乙○○及其女友戊○○、甲○ ○夫婦始前往該大樓現場,當日出現在該大樓三樓之人是伊 請的工人,並非伊所找去現場埋伏之人,在現場亦無刀械、 棍棒、雙節棍及狀似手槍不明之物等武器,之後所衍生之強 簽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款、取車、強押乙○○、戊 ○○至汽車旅館甚至擬將乙○○房地抵押貸款等情均非伊所 能控制,伊亦無力阻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㈢被告丙○○復辯稱:伊當時僅向乙○○表示其胞姊鄭淑鎂買 屋後所受之委曲,希望乙○○給伊滿意的答覆,並未要求賠 償,係乙○○自己一樣樣估算,經伊記錄,於宋先賚抵達現 場後始統計出賠償金額為二千七百萬元,伊亦不知陳家立、 黃家盛、宋先賚等其後陸續抵達之人是何人找來現場,乙○ ○交出金融卡提款、簽發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均 係在宋先賚等人到場後由渠等為之,並非伊所為,且該等物 品全由被告丁○○、李俊傑取走,乙○○之手錶及汽車亦同 ,伊從未經手,亦未指使被告丁○○等人為之,嗣乙○○、 戊○○於離開上開大樓現場後所發生之事均係宋先賚假藉伊 名義發號施令,使被告丁○○等人誤認係伊所主使;且伊當 日因生病嚴重,多次嘔吐、不斷咳嗽,一直躺在椅子上無力 起身,伊雖曾制止宋先賚,然宋先賚大聲要求伊不要再管, 到一旁休息,伊當時亦迫於無奈;又伊雖曾致電宋先賚及丁 ○○,但主要在質問其等為何要強取乙○○、戊○○之金融 卡去領錢,並要其等將錢返還被害人,並非要掌握其等處理 之進度,伊對後來所發生之事均係嗣後看電視新聞始知悉云 云。惟:
⒈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及同日 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家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宋先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且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及五時四分許亦有與被告 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卷第八三至八四、九三、 一七四頁),另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案發前數小時起至翌 日下午乙○○等人獲釋之前,李俊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據戊○○指稱此係自稱「俊傑」 之人所留之聯絡電話〔見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二四頁〕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丙○○所持用)均多次與宋先賚及被告 丁○○通話,被告丁○○及李宗螢(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亦與宋先賚電話聯絡頻繁,此有卷附渠 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足憑(見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卷 第六0至六一、九三至九五、一一七至一一九、一七一至一 七八頁),而陳家立、李宗螢、宋先賚、被告丁○○、李俊 傑等人亦於被告丙○○將乙○○等人帶至上開三樓屋內拘禁 後當晚陸續抵達現場,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足見被 告丙○○對於陳家立、宋先賚、被告丁○○、李宗螢、李俊 傑等人會陸續抵達現場,業已事先預見,其辯稱不知陳家立 、黃家盛、宋先賚等其後陸續抵達之人是何人找來現場云云 ,顯屬無稽;再者,關於乙○○賠償二千七百萬元部分係被 告丙○○以上開三樓房屋沒有電源線、電扶梯拆除之洞口未 填補、牆壁龜裂、馬桶重修、漏水至三樓使裝潢受損等為由 ,叫人一項項列記下來所統計之數額,亦經證人甲○○、褚 余富妹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0頁反面至 一一、一七頁);而關於被告丙○○逼迫乙○○將房屋拿去 設定二胎貸款,且透過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清 晨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宋先賚,以詢問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 ,並請宋先賚估算上開房屋之剩餘價值,宋先賚因而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九日清晨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等情,復據 證人宋先賚於本院前審供陳明確(見上訴卷㈠第二四六至二 四八頁),足見被告丙○○辯稱其並未要求賠償,係乙○○ 自己一樣樣估算,經伊記錄,於宋先賚抵達現場後始統計出 賠償金額為二千七百萬元,又伊致電宋先賚、丁○○主要在 質問其等為何要強取乙○○、戊○○之金融卡去領錢,並要 其等將錢返還被害人,並非要掌握其等處理之進度,伊對後 來所發生之事均係嗣後看電視新聞始知悉云云,要與事實不 符,委無足採。
⒉再者,前述命乙○○及戊○○交付金融卡持以提款朋分、強
迫乙○○簽發本票、保管條、汽車讓渡書暨強押乙○○、戊 ○○前往淡水住處取車、轉往三重之薇風馥麗飯店房間拘禁 等情,雖係於宋先賚、被告丁○○、李宗螢、李俊傑等人陸 續到場當時或嗣後始接連發生,且該等犯行固非全由被告丙 ○○一人親力親為,然乙○○及戊○○交付證件、金融卡、 乙○○簽發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事實,均係發生於 被告丙○○之胞姐所有之上開三樓房屋內,斯時被告丙○○ 亦在場,苟其確未同意或參與該等犯行,衡情理應加以制止 甚或報警處理,豈有袖手旁觀、容任宋先賚等十餘人在其胞 姐房屋內為該等犯行之理?參以被告丁○○、李洪熠、李俊 傑、李宗螢及宋先賚等人於案發前均與乙○○及戊○○素不 相識,此迭據證人乙○○及戊○○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丙○ ○、丁○○所不否認,而依上開乙○○被迫簽立之二千七百 萬元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內容以觀,其權利人均為「鄭凱文 」(即被告丙○○),並非宋先賚等人,且被告丁○○等人 強押乙○○及戊○○自上開三樓房屋離開至淡水取走乙○○ 之車輛,亦係基於上開汽車讓渡書之內容所為,嗣後轉往三 重之飯店等候天亮再強押乙○○及戊○○申領印鑑證明及拿 取乙○○所有淡水房地之權狀,亦係為以該房地辦理抵押借 款,充作償還上開本票債務予被告丙○○之目的而為,此亦 據證人乙○○及戊○○證述在卷,倘被告丙○○確未授意、 指使被告丁○○等人為該等犯行,則被告丁○○等人豈有莫 名無端為被告丙○○向乙○○討債之可能?況被告丙○○要 求被告丁○○將乙○○押回淡水住處取車,並逼迫乙○○將 房屋拿去設定二胎貸款,且透過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九日清晨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宋先賚,以詢問辦理二胎貸 款之管道,並請宋先賚估算上開房屋之剩餘價值,宋先賚因 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清晨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等 情,分據被告丁○○、證人宋先賚於本院前審供陳明確(見 上訴卷㈠第七五頁正、反面、二四六至二四八頁)。綜上以 觀,益證被告丙○○與丁○○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雖未必有 事先謀議,然與行為當時確有彼此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丙○○自應就被告丁○○等人 之行為共同負責。其所辯:乙○○交出金融卡提款、簽發本 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均係在宋先賚等人到場後由渠 等為之,並非伊所為,且該等物品全由被告丁○○、李俊傑 取走,乙○○之手錶及汽車亦同,伊從未經手,亦未指使被 告丁○○等人為之,嗣乙○○、戊○○於離開上開大樓現場 後所發生之事均係宋先賚假藉伊名義發號施令,使被告丁○ ○等人誤認係伊所主使云云,殊不足採。
⒊至被告丙○○另辯稱:伊當日因生病嚴重,多次嘔吐、不斷 咳嗽,一直躺在椅子上無力起身云云,而證人羅茂善固亦證 稱:被告丙○○當日咳嗽嚴重,又咳又吐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四八頁)。然依前揭證人乙○○、戊○○、甲○○及褚余 富妹所證述情節,顯見被告丙○○當日雖有咳嗽,卻仍能夥 同他人對乙○○強行索賠(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一五二頁 反面,原審卷㈡第一三、二0頁),故證人羅茂善前揭證言 ,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丙○○另稱:陳家立及宋先賚雖曾於案發當日與伊通電 話,但渠等係分別告知欲前往伊在上址三樓經營之水晶寶石 賣場購買水晶手鍊及女媧石,絕非聯繫確認處理本件糾紛之 事,且陳家立、黃家盛、宋先賚、李俊傑、李宗螢等人係為 購買水晶等寶石才到場云云,而證人羅茂善亦附和其詞,證 稱:上址三樓設有寶石區,當日有營業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四四頁反面);嗣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並提出陳列水晶玉 石攤位之照片三幀為證(見上訴卷㈠第二六七、二六八頁) 。然證人乙○○及戊○○一致否認案發當日該處有販賣寶石 之情形,證人甲○○亦證稱:沒看見該處有石頭賣場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且依證人乙○○、戊○○、甲○○ 及褚余富妹所證,宋先賚、被告丁○○等人到場後,並無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