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30號
TPHM,98,上更(一),230,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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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0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佾德(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40 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佾德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賄賂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佾德(原名甲○○,民國98年9 月24日辦理改名登記)係 臺北市立動物園(下稱動物園)總務室技正,為動物園工程 小組之成員之一,負責動物園內所有施作工程之督導、監督 、驗收等業務,因其係私立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為動 物園工程小組中唯一具有土木工程學術及專業背景之人,得 於工程驗收過程中提供專業意見,供工程小組認定建造廠商 逾期天數以計算罰款數額或設計監造有無缺失,為依臺北市 立動物園組織規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動物園所發包之昆蟲館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三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以共同 投標聯合承攬方式發包,由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仁 陽公司)為主標廠商,並負責營建部分,由大盈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大盈水電公司)負責水電空調部分,另由幸福 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負責室內裝修及展 示工程部分,總發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230 萬元 ,於91年8 月16日開工,嗣因發現工程設計項目漏列部分鋼 筋及混凝土,致工程無法估驗計價,造成新仁陽公司之資金 缺口而無力施工,施工過程因而有所延宕,遂改由幸福公司 擔任主標廠商,並由動物園方變更設計,將工期延至93年5 月31日,幸福公司乃商請新仁陽公司原專案經理庚○○於93 年5 月15日前往管理工地。嗣該工程遲至93年6 月30日始竣 工,而於93年7 月27日至8 月4 日辦理初驗,於93年9 月10 日至9 月14日辦理正驗。因延遲完工,依合約約定逾期每日 可罰款13萬2,300 元,雙方乃對是否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



工展延工期、設計工程時有漏項及是否適用93年物價指數調 整等節有所爭執,致免計工期天數及是否罰款等意見不同, 而於94年1 月20日召開協調會,嗣延至94年1 月24日始驗收 完成。詎林佾德竟於系爭工程承作廠商施工期間,恃其對系 爭工程有監督與提供有關驗收意見等權限,且係動物園工程 小組中唯一具有土木工程學術、專業背景之人,其向工程小 組所提供之意見對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得否順利通過驗收乃至 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及實際承作之廠商得否順利 領得全部款項等節具有絕對之實質影響力,基於對上開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對設計監造之三能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於92年12月31日,林佾德利用其係工程小組中唯一具有土 木工程學術、專業背景之成員、對系爭工程有監督與提供 有關驗收意見等職務上之關係,基於對上開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佯以向代表三能建築師事務所在現場 監造之乙○○借款10萬元為名,而係向三能建築師事務所 行索賄之實。乙○○因林佾德對系爭工程有上開職權,唯 恐日後工程小組因林佾德所提供之意見,認定該事務所之 設計監造有缺失,致該事務所無法順利領得全部款項,不 敢迨慢忽視,勉予應允,雖其存款僅有3 萬3,259 元,仍 先行於當日晚間8 時31分許前往富邦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其個人之存款帳戶 內提領3萬元現金(帳戶內僅餘3,259元),親自急赴林佾 德位在臺北市○○區○○路5段45巷3號1樓住處巷口,基 於行賄林佾德之意,將該3萬元現款交予林佾德收受。乙 ○○隨即向三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丙○○報告此事,丙 ○○亦慮及若不支付該款項,該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恐遭刁難,衍生無法預估之事端,乃認可乙○○行 賄林佾德之作為,並於93年1月5日,自三能建築師事務所 帳戶提領3萬元,併同乙○○93年1月份薪資4萬8,733元, 共計7萬8,733元,匯入乙○○帳戶,因而將該筆3萬元款 項列入三能建築師事務所之公關費用加以報銷。(二)對於聯合承攬之廠商部分:
於93年6月間,林佾德復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關係,承前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佯以向聯合承攬廠 商幸福公司之工地代表庚○○借款10萬元為名,而係向聯 合承攬廠商行索賄之實。庚○○因林佾德對系爭工程有上 開職權,為期系爭工程竣工後驗收時不致遭工程小組依林 佾德所提供之意見予以刁難,俾能儘速通過驗收領得全部 工程款,明知林佾德實係要求交付賄賂,乃勉予應允,惟



因本身財力不佳無法先行墊付該筆款項,遂以電話向幸福 公司副總經理丁○○報告此事,丁○○知悉後,唯恐系爭 工程之驗收遭到刁難,衍生無法預估之事端,亦同意基於 行賄林佾德之意,指示該公司會計己○○,於93年6 月21 日,以幸福公司名義匯款至林佾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長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林佾德於得款後即 花用迨盡。
二、嗣於93年11月間,林佾德知悉臺北市政府政風室接獲其他廠 商檢舉其向廠商需索財物,唯恐東窗事發,於尚未接受調查 前,先向庚○○要求安排以其本人名義將前揭款項匯回,庚 ○○仍商請幸福公司配合辦理,幸福公司會計己○○乃經由 總經理戊○○等人之同意,於93年11月25日,自戊○○個人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 ,併同幸福公司現金4萬元,湊足10萬元後,至合作金庫銀 行復興分行將該10萬元以林佾德當時之原名甲○○名義匯回 幸福公司,製造還款證明假象,及至93年12月3日,會計己 ○○始以股東往來科目金額6萬元之名義,登載於幸福公司 之轉帳傳票、支出請示單上,由戊○○簽名覆核確認,而以 轉帳方式將該6萬元歸墊至戊○○上開帳戶內。嗣幸福公司 於94年底與新仁陽公司庚○○結算工程款時,始將該10萬元 自應給付予新仁陽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庚○ ○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後,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就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對質 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中確保,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 ,尚未及與被告或其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 度較低,其等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攸關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而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上開證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相符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佾德對其係私立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自92 年12月2 日起擔任動物園總務室技正,為動物園工程小組成 員之一,負責動物園內所有施作工程之督導、監督、驗收等 業務,為動物園工程小組中唯一具有土木工程學術及專業背 景之人,且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在前揭時地向負責設 計、監造之三能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造代表乙○○、以及 主標廠商幸福公司之工地代表庚○○分別取得3 萬元、10萬 元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乙○○接觸頻繁,基於人 情請乙○○幫忙,故乙○○的3 萬元部分純粹是私人間借款 ,與伊業務內容無關,其間乙○○有向伊催討過幾次,伊有 請乙○○緩一緩,至於乙○○事後如何跟公司處理,伊並不 知情;又庚○○是伊以前即認識的朋友,伊也是向庚○○個 人借款10萬元,並不知庚○○的錢如何而來,僅有向庚○○ 表示這是伊與她之間的事,不應該有其他廠商牽涉進來,希 望她將事情回歸單純,將來錢只要還給她就好,其並沒有要 庚○○製造其電匯還款之假象,是庚○○等擅自主張之作為 云云。
二、經查:
(一)動物園於91年間所發包之昆蟲館新建工程,由三能建築師 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以共同投標聯合承攬方式發包, 由新仁陽公司為主標廠商,並負責營建部分,由大盈水電 公司負責水電空調部分,另由幸福公司負責室內裝修及展 示工程部分,總發包金額為1億3,230萬元,於91年8月16 日開工,嗣因發現工程設計項目漏列部分鋼筋及混凝土, 致工程無法估驗計價,造成新仁陽公司之資金缺口而無力



施工,施工過程因而有所延宕,遂改由幸福公司擔任主標 廠商,並由動物園方變更設計,將工期延至93年5月31日 ,幸福公司乃商請新仁陽公司原專案經理庚○○於93年5 月15日前往管理工地。嗣該工程遲至93年6月30日始竣工 ,而於93年7月27日至8月4日辦理初驗,於93年9月10日至 9月14日辦理正驗。因延遲完工,依合約約定逾期每日可 罰款13萬2,300元,雙方乃對是否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 工展延工期、設計工程時有漏項及是否適用93年物價指數 調整有所爭執,致免計工期天數及是否罰款等意見不同, 而於94年1月20日召開協調會,嗣延至94年1月24日始驗收 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動物園工程小組組員尹宥惠( 偵字卷第80至81頁)、副園長楊崇賢(偵字卷第84至86頁 )、副研究員趙明杰(偵字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助理 研究員吳怡欣(偵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分別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動物園昆蟲館新建工程公開 招標決標公告(偵字卷第41至43頁)、大盈水電公司、幸 福公司、新仁陽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字卷第44至 46頁)、動物園昆蟲館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原審卷 第39至55頁)等件在卷可參。
(二)又關於被告林佾德係擔任動物園總務室之技正,業務內容 與動物園工程有關,園裡面設有一臨時編組之工程小組, 並未設有工程部門,被告是園裡面唯一具工程專業人員, 園內工程之相關問題即由被告負責,昆蟲館是由動物組的 人負責主要的行政,工程施工方面則請被告幫忙,並由副 研究員趙明杰擔任工程小組召集人。被告在系爭工程負責 實際督導驗收並且對於得標廠商提出專業技術的意見。在 本件工程,動物園與得標廠商間,關於承作或者契約上的 糾紛,當時只有對陰雨天之工期展延的爭議。94年1月20 日協調會依當時的職務分配,涉及到工期有加減、合約有 變更,應該是由園長、副園長來召開,會有這次會議是被 告跟副園長要求召開這個會,開會前有說大概是要討論工 期的事項。94年1月20日協調會係在檢討整個工期,該會 議紀錄略為:動物園昆蟲館新建工程於最後施作階段確因 陰雨綿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項目,准予免計 工期31天;有關物價調整陳送教育局核示;另有關本工程 之工期及數量,承商提切結書,切結本案經通盤協調後, 爾後對相關工期及數量事宜,不得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法律 抗辯權。該會議紀錄經動物園工程小組召集人趙明杰於公 文上簽註不同意見,並向動物園副園長楊崇賢表達不妥之 處,楊崇賢批示:「紀錄稿尚待再研議,並建議不發本函



。……雨天不計工期項,因程序上未辦停工,事後檢討時 無依據,建議不核給。……」,且會議紀錄需經園長批示 才確認。而建築師、被告就本件免計工期的認定,意見不 一樣,像這樣意見不同的情形應該不多。當天開完會後, 是被告用公文請園長批可,這個不是正常的公文作業程序 ,應該是由動物園組的吳怡欣負責將開會通知作會議紀錄 及簽核,簽核過再發文,而當天紀錄是徐晴,有可能是被 告請徐晴代打。副園長楊崇賢因本案中監工沒有辦停工, 為恐將來有爭議,所以對於會議的結論不確認而沒有發文 。一般來說,會議討論的結論,會為副園長、園長所尊重 而同意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動物園副園長之楊崇賢(原 審卷第116、118、119頁)及證人即當時為動物園副研究 員之趙明杰(原審卷第188、189、192、193頁)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94年1月19日被告簽請檢送動物 園昆蟲館新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函稿(偵查卷第88頁) 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偵查卷第89至90頁)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憑。而系爭工程關於陰雨天免計工期之爭議,嗣經臺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4年8月1日,以系爭工程於 93年3月29日前之天候因素因修正施工進度表時應已一併 列入考量,就93年3月30日至93年6月30日間因雨量致「主 要徑之工程項目」無法施工計有8天,而完成調解結果為 免計工期8日,亦有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9日府工採字第 09608292400號函所檢附之昆蟲館新建工程調解成立書( 原審卷第223至22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為動物園工程 小組成員之一,負責動物園內所有施作工程之督導、監督 、驗收等業務,且其為動物園工程小組中唯一具有土木工 程專業背景之人,得於工程驗收過程中提供專業意見,供 工程小組認定建造廠商逾期天數以計算罰款數額或設計監 造有無缺失,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就本件系爭工程得否順 利進行、竣工後得否順利通過驗收乃至負責設計、監造之 建築師事務所及實際承作之廠商得否順利領得全部款項等 節具有絕對之影響力,至為灼然。
(三)被告於92年12月31日以有急用為由向乙○○借款10萬元, 乙○○當時存款僅有3萬3,259元,惟仍先行於92年12月31 日晚間8時31分許,前往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自其個人之存款帳戶內提領3 萬元現金,親赴被告上開住處巷口交予被告收受,帳戶內 僅餘3,259元,隨後向三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丙○○報 告此事,丙○○乃於93年1月5日,自三能建築師事務所帳 戶提領3萬元,併同乙○○93年1月份薪資4萬8,733元,共



計7萬8,733元,匯入乙○○帳戶,並將該筆款項列入三能 建築師事務所之公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乙○○、丙○○ 分別於調查局詢問(他字卷第15、18頁)、檢察官偵訊( 偵字卷第19、20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76 頁)、 本院審理期日(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證 述明確,並有證人乙○○所提出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64頁)、三能建築師事務 所請款單(偵字卷第65頁)、93年1 月5 日臺北銀行入戶 電匯回條(偵字卷第65頁)、三能建築師事務所臺北銀行 帳戶存摺(偵字卷第66頁)及乙○○薪資計算表(偵字卷 第69頁)影本各乙件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其與乙○○借款 僅係單純私人借貸,不知乙○○如何跟公司處理等語為辯 ,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固亦證稱:被告曾經在92年 12月跟伊借10萬元,後來伊有借他3 萬元,伊跟他要過2 次,被告則是在96年12月5 日返還這筆款項,在這之前伊 與被告沒有任何接觸,被告是以家裡有急用跟伊借錢,伊 沒有詳細問被告是何急用,因大家在工作上有交集,被告 也有言明在過完農曆年後要返還,所以就算是幫他一個忙 ,也沒有收利息。而因工作上的相關事情,都必須跟建築 師回報,伊回報後,丙○○建築師認為這樣子的支付,必 須要由事務所承擔,所以這筆款項就由事務所先行代墊還 給伊,並列為事務所的公關費用。原先伊認為這是個人處 理的事情,後來建築師介入後,就類似是工作上的事云云 (原審卷第176 至179 頁);惟證人乙○○於94年9 月21 日偵查中係結證:因被告主管伊之業務,被告是動物園的 主辦業務人員,其實他是業務主管,伊才借錢給他等語( 偵字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想要與被告保持良 好之關係、(問:既然是被告向你個人借錢,為何三能建 築事務所要把錢匯還給你?)我把這件事情向建築師報告 ,建築師認為這個事情應該由事務所來承擔,不該由我來 承擔,所以才把錢匯還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第102 頁正面),證人丙○○亦稱:乙○○只是在我公司 領薪水的,薪水也不高,我想說他有這麼大筆和業主的往 來,至於中間會不會發生什麼風險,也不知道,站在我老 闆的立場,這麼大的風險,應該由公司來承擔云云(本院 卷第102 頁反面)。且查被告自92年12月2 日起,始任職 於動物園總務室技正,並因此認識三能建築師事務所之現 場監工代表即證人乙○○,渠等間在此之前並不相識,證 人乙○○亦自承與被告交情不深,以證人乙○○每月薪資 尚未達5 萬元,當時其帳戶並僅餘存款3 萬3,259 元等情



觀之,證人乙○○豈有不衡量自身資力即擅自同意以個人 名義借款予不熟識之被告之理?徵以證人乙○○於偵查中 結證:因被告主管伊之業務,被告是動物園的主辦業務人 員,其實他是業務主管,伊才借錢給他等語(偵字卷第2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想要與被告保持良好之關係云 云(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足見被告乙○○乃因基於被 告係系爭工程小組中唯一具有土木工程學術、專業背景之 成員、對系爭工程有監督與提供有關驗收意見等職務上之 職權,唯恐日後工程小組因被告所提供之意見,認定該事 務所之設計監造有缺失,致該事務所無法順利領得全部款 項,明知被告雖佯稱借款,實係索賄,雖其個人之存款僅 有3 萬3,259 元,仍先行於當日晚間8 時31分許前往富邦 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個人之帳戶內提領3 萬元現 金(帳戶內僅餘3,259 元),親自急赴林佾德位在臺北市 內湖區○○路○ 段45巷3 號1 樓住處巷口,基於行賄之意 ,將該3 萬元現款交予被告收受至明。又若係乙○○主觀 上認係其個人私下借款予被告,何以隨即向三能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丙○○報告此事?且丙○○又何以同意匯還3 萬元予乙○○,終將此筆3 萬元款項列為該事務所之公關 費用?另查,若被告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行為索賄,果真 有急用,衡情亦應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貸或向熟識之親人借 款應急,又何以於與乙○○相識未幾之當月,且於未書立 任何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恣意向與其職務有 利害關係之三能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監造之乙○○借款 ,且開口之借款金額並高達10萬元?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及證人乙○○所證該筆3 萬元款項係其借予被告,並曾2 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返還云云,均背離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委無足採;被告雖有開口佯向乙○○借款10萬元,然 其真意應係在利用其對系爭工程具有監督、提供有關驗收 意見等職務上行為向三能建築師事務所索取賄款,應無疑 義。復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係動物園本件系 爭工程之主辦業務人員,其係因此原因始交付款項,並於 交付被告3 萬元款項後隨即向三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丙 ○○報告此事,且丙○○知悉後同意將該3 萬元列為事務 所之公關費用等情,有如前述,凡此足見證人乙○○對於 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具有之監督與提供有關驗收意見等職務 上行為與其所屬三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本件系 爭工程間具有利害關係乙節知之甚明,且於應被告所求而 決定交付3 萬元款項予被告時,顯然主觀上並未將之視為 其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係欲將此事報請上級知悉



而由建築師事務所出面處理承擔;再者,證人丙○○亦稱 :伊知悉此事後,認為該款項顯然是一筆公關費用,不應 由乙○○私人自掏腰包支付,應由事務所來承受,縱使被 告未還也沒有關係等語(他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益徵被告雖僅開口向代表三能建 築師事務所在現場監造之乙○○借款10萬元,其與乙○○ 乃至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丙○○間,甚且未曾言明上開 3 萬元與其之何種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然乙○○、 丙○○對於該款項並非單純之借款早已心知肚明,其等係 因被告為動物園工程小組中唯一具有土木工程學術及專業 背景之成員、對系爭工程有監督與提供有關驗收意見等權 限始將該款項當作公關費用交予被告,亦即係出於唯恐日 後工程小組因被告所提供之意見認定該事務所之設計監造 有缺失,致該事務所無法順利領得全部款項之心態,而基 於行賄被告之意所支付,而被告亦係在本件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其對系爭工程有監督、將來並有提供驗收意見等權 限之情況下予以收受,該3 萬元之支付與被告主管監督並 提供驗收意見之職務上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與 三能建築師事務所間,就上開3 萬元之支付與系爭工程將 來經由被告協助而順利通過驗收領得款項,業已具有默示 之合意,被告顯係利用其為工程小組中唯一具有土木工程 專業背景之成員、對系爭工程有監督與提供有關驗收意見 等職務上之關係,以向乙○○借款10萬元為名,而向三能 建築師事務所行索賄之實,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當時伊 與乙○○接觸頻繁,基於人情請乙○○幫忙,故乙○○的 3 萬元部分純粹是私人間借款,與伊業務內容無關,其間 乙○○有向伊催討過幾次,伊有請乙○○緩一緩,至於乙 ○○事後如何跟公司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顯屬飾卸之 詞,要無足採;至證人乙○○雖亦於偵、審中,迭稱該筆 3 萬元款項係其借予被告,並曾2 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返 還云云,然衡諸上情,應認係證人乙○○擔心自己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所為之避就之詞,此部分供述自不足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93年6月間,向聯合承攬廠商幸福公司之工地代表 庚○○以借款為由索取10萬元,庚○○應允後,向被告要 了銀行帳號,因庚○○本身財力不佳,遂以電話向幸福公 司副總經理丁○○借款,由丁○○指示該公司會計己○○ ,於93年6 月21日,以幸福公司名義匯款至林佾德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 ,此據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他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反面),並 有93年6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乙份( 他字卷第28頁)在卷可參。嗣於93年11月間,被告向庚○ ○要求安排以被告本人名義將前揭款項匯回,庚○○仍商 請幸福公司配合辦理,幸福公司會計己○○乃經由總經理 戊○○等人之同意,於93年11月25日,自戊○○個人設於 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 併同幸福公司現金4萬元,湊足10萬元後,至合作金庫銀 行復興分行將該10萬元以林佾德當時之原名甲○○名義匯 回幸福公司,及至93年12月3日,會計己○○始以股東往 來科目金額6萬元之名義,登載於幸福公司之轉帳傳票、 支出請示單上,由戊○○簽名覆核確認,而以轉帳方式將 該6萬元歸墊至戊○○上開帳戶內,嗣幸福公司於94年底 與新仁陽公司庚○○結算工程款時,始將該10萬元自應給 付予新仁陽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復據證人庚○○( 他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戊○○(偵字卷第 1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及己○○(他字卷 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正面)先後於調查局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幸福公司帳戶明細(偵字 卷第141頁)、93年11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他字卷第29頁)、幸福公司於93年11月25日自 戊○○私人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之存摺(他字卷第30頁) 、幸福公司93年12月3日轉帳傳票、支出請示單(他字卷 第31頁)、結算計價分配款表(偵字卷第129頁)等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證。被告固辯稱與庚○○間之借款僅係單純 私人借貸云云,而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亦證 稱:伊90年左右即認識被告,因當時伊承包被告要監工的 案子,雙方就因而認識。伊在新仁陽公司擔任監工時,被 告來工地找伊時有傷痕,伊問他何事,他說他需要10萬元 ,問伊是否可以先幫他,他以後方便會陸續還給伊,他說 他被別人打,臉都腫起來,伊以前也很辛苦常被追債,所 以伊才願意借被告錢,伊認為被告應該是被人追債,伊看 他臉腫起來,認為他是急需這個錢,伊就幫他調錢讓他急 用,被告沒有提及借錢原因,伊也沒問,那天伊很忙,就 跟公司說伊要用10萬元,幸福公司不知道怎麼匯到被告戶 頭,過一陣子,被告跑來工地罵伊,說怎麼用公司名義匯 款給他,這樣不行,怕以後會有問題,因為這是他個人跟 伊私人借的,伊也是一頭霧水,到最後才知道幸福公司是 用幸福公司名義匯給被告。伊就自己自作主張,跟丁○○ 說這樣不行,要趕快把錢還給幸福公司,幸福公司如何處



理伊就不知道,財務的事情都是幸福公司的己○○小姐在 處理。木柵動物園的昆蟲館新建工程,伊只是去協調,伊 應該算是新仁陽的員工,不是幸福的員工,93年5月左右 ,那時已經接近完工,因為新仁陽公司跳票,伊則是待到 整個案子初驗、複驗、結算整個結束。伊跟被告交情還算 可以,雙方認識約有3年,遇到像被告這樣情形,伊大多 會借錢給他們。這次會向幸福公司借錢,是因那時伊還沒 有領薪水,財務狀況也不好,所以先跟丁○○借,被告說 有錢會還伊,伊才會借他錢。當時伊一個月薪水約7萬元 ,延續下來有6、70萬元薪水。伊跟被告說沒有辦法回辦 公室拿10萬元,被告就把帳戶資料留在現場,江小姐就傳 真回公司,伊有跟丁○○講要借10萬元,丁○○就說趕快 幫蔡小姐弄一弄。93年或94年底以被告之名義匯回10萬元 予幸福公司這件事伊知道,但伊不清楚他們怎麼會弄成這 樣云云(原審卷第162、163、164、165、169、170、171 、173頁、本院卷第98頁正面),依證人庚○○前揭所述 ,固以其係因被告一時需款之個人因素,而在未加多問被 告之情形下,基於幫忙被告之意,借錢予被告,惟查證人 庚○○當時財務狀況已不佳,且多次向幸福公司借支款項 ,此業據證人即幸福公司副總經理丁○○證述明確(他字 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反面),衡情庚○○ 實已無能力再借款予他人,若非其認本件被告因職務上之 關係與其工作有關,恐因未如數付款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日 後驗收及工程款之尾款等,又豈有在其財務窘困之際,仍 同意借予被告高達10萬元現金之理?又證人庚○○本身既 無資力,尚需尋求他人協助,又何以不要求被告書立借據 ,而如此直接乾脆應被告之所求?是被告及證人庚○○上 開所稱該10萬元款項係其等間之私人借款云云,已屬無稽 。復參以證人庚○○竟於向被告要了銀行帳號後,立即將 該帳號轉知聯合承攬廠商幸福公司,並請該公司將款項直 接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幸福公司既係本件系爭工程 之聯合承攬廠商之一,對於被告係動物園工程小組中唯一 具有土木工程學術及專業背景之成員、對系爭工程有監督 與提供有關驗收意見等權限,自無可能諉為不知,竟於知 悉其與被告有上開利害關係之情形下,猶配合將款項直接 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及被告於93年6月間竟能毫無異議直 接大方收受該款項,卻於同年11月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政風 室接獲其他廠商檢舉後,並未真正將前揭款項返還,反而 要求庚○○安排協調幸福公司製造還款證明之假象,而幸 福公司亦配合辦理等情。再佐以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



、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庚○○表示不向被告追 討10萬元是因為擔心工程尾款被卡到等語(他字卷第33頁 、偵字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凡此在在均顯 示被告雖有開口佯向庚○○借款10萬元,然其真意應係在 利用其對系爭工程具有監督、提供有關驗收意見等職務上 行為向聯合承攬廠商索取賄款,而庚○○於應被告所求決 定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時,顯然主觀上亦未將之視為其 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係欲將此事報請幸福公司主 管知悉而由幸福公司出面處理。是縱被告與庚○○、聯合 承攬廠商幸福公司間,未曾言明上開10萬元與其之何種職 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然庚○○、幸福公司對於該款項 並非單純之借款已知之甚明,其等係因被告為動物園工程 小組中唯一具有土木工程學術及專業背景之成員、對系爭 工程有監督與提供有關驗收意見等權限始支付該款項予被 告,亦即係出於唯恐系爭工程竣工後驗收時遭工程小組依 被告所提供之意見予以刁難,致無法順利領得全部工程款 之心態,而基於行賄被告之意所支付至明。而被告亦係在 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對系爭工程有監督、將來並有 提供驗收意見等權限之情況下予以收受,該10 萬元之支 付與被告主管監督並提供驗收意見之職務上行為顯然具有 對價關係,且被告與聯合承攬廠商幸福公司間,就上開10 萬元之支付與系爭工程將來經由被告協助而順利通過驗收 領得款項,業已具有默示之合意,被告顯係利用其為工程 小組中唯一具有土木工程專業背景之成員、對系爭工程有 監督與提供有關驗收意見等職務上之關係,以向庚○○借 款10萬元為名,而向幸福公司行索賄之實,殆無疑義。徵 以庚○○於本案東窗事發,曾受被告之指示出面串聯幸福 公司配合辦理,幸福公司會計己○○乃經由總經理戊○○ 等人之同意,自戊○○個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 戶提領6萬元,併同幸福公司現金4萬元,湊足10萬元後, 至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將該10萬元以被告當時之原名甲 ○○名義匯回幸福公司,製造還款證明假象,有如前述。 足見被告辯稱:庚○○是伊以前即認識之朋友,伊也是向 庚○○個人借款10萬元,並不知庚○○之金錢如何而來, 僅有向庚○○表示這是伊與她之間之事,不應該有其他廠 商牽涉進來,希望她將事情回歸單純,將來錢只要還給她 就好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而證人庚○○所證 其係因被告一時需款之個人因素,而在未加多問被告之情 形下,基於幫忙被告之意,借錢予被告云云,亦顯係避重 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6千萬元,最低度為 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6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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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