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台銘(原名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台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以及公印文,暨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與公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蘇台銘(原名丙○○,後於民國98年6 月15日更名為蘇台 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賢成年男子(下稱林俊賢 ),得知郭若石(已歿)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 488 之2 、488 之3 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分割前係屬基隆 市七堵區○○○段488 地號)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12 6,000 元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未予請領,竟與林俊賢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台銘提供其自己 之印章,並於93年5 月間,共同偽造「郭若石」、「許時淡 」、「曹查某」、「蘇華真」、「公證人蘇華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等印章、公印(未據扣案),復 偽造以郭若石名義所為之遺囑意旨書(其上蓋有丙○○印文 ,並且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戳記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之公證書, 並於遺囑意旨書立遺囑人欄位及公證書遺囑人欄位內偽造「 郭若石」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郭若石」印章,於遺囑意旨 書公證人欄位內偽造「蘇華真」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公證 人蘇華真」印章,於公證書上公證人欄位蓋用偽造之「蘇華 真」印章,於公證書之蓋用公證處圖記欄位內蓋用偽造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於遺囑意旨書及公證 書見證人欄位內偽造「許時淡」、「曹查某」之署名及蓋用 偽造之「許時淡」、「曹查某」印章,以示郭若石將上開土 地贈與蘇台銘及該遺囑意旨書經蘇華真公證與許時淡、曹查 某見證之意,旋以上開偽造遺囑意旨書、公證書及聲請書( 其上蓋有丙○○印文)、印鑑證明等文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 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申請,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遺囑意 旨書及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郭若石、蘇華真、許時淡、曹
查某及士林地院對於公證事件之正確性,並欲藉此使承辦公 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償金。嗣經基隆市政府向士林地院查 證上開公證書及遺囑意旨書,士林地院回函表示並無該公證 事件,蘇台銘、林俊賢詐領補償費因此未能得逞,而經法務 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證人甲○○在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 ㈠證人劉洐屏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在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以下簡稱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 經被告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㈠字卷本院98年10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未具公訴人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 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亦未具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上揭證人警詢中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在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甲○○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甲○ ○在檢察官於94年1 月20日、94年12月6 日偵訊時,均係以 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2 紙存卷可參(見93年度偵
字第4637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94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偵查 卷第52至53頁、55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證人甲○○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字卷本院98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並不足取。 ⒉證人甲○○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在檢察官 於94年5 月24日偵訊時,雖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見94年度 偵緝字第109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然檢察官卻未命其具 結,亦無結文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甲○○前開 在檢察官於94年5 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在審判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 反面解釋,則證人在審判時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不 待言,故被告爭執證人甲○○所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上更㈠字卷第41頁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第16頁),就此部分(指證人甲○○在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詞 )而言,委無可取。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其餘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本院98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台銘固坦承系爭聲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 費之聲請書、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上之「丙○○」印文,均 是其自己印章所蓋出來的印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並蓋用
印章、公印,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等 犯行,辯稱略以:「我曾於93年間因申辦貸款之故,而將身 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以及印章等物交予一年約六、七十歲之 男子林俊賢,可能因此遭該男子冒名而為上開補償金申請。 又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聲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 行動電話,是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沒錯,但我在申請使用2、3 個月後即告遺失,並在遺失後1 個月申請停止使用」云云。二、惟查:
㈠本件係以被告本人之名義,於93年5 月20日,利用郵寄方式 ,向基隆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請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提 出卷附聲(申)請書、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印鑑證明等文 件乙節,有偵查卷附信封、聲(申)請書、士林地院公證處 84年度公字第84006258號公證書、遺囑意旨書、臺北市信義 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以上均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001 3 號偵查卷第14頁以下)可稽;又基隆市政府地政局承辦公 務員甲○○於93年5 月24日接獲上開申請案後,於93年5 月 27日,以公函向士林地院公證處查證上開遺囑意旨書、公證 書之真偽,另於93年5 月31日,以公函向內政部查明本件申 請案應備齊何項文件,上開公函均有副知被告本人,公文送 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104 巷108 號等事實,業經證 人甲○○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偵查卷 附基隆市政府93年5 月27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30053889號函 、93年5 月31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30056030號函可憑,均堪 認定屬實,被告並坦承聲請書上之丙○○印文為其提供之印 章所蓋(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之印 鑑),聲請書並且附上印鑑證明與被告之身分證影印本,且 聲請書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號之登記裝機地址為臺北 市○○區○道路95號1 樓,該址為被告曾設籍地,有查詢資 料與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 查卷第16至17頁)。而聲請書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申請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7 月 7 日函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查卷第18頁) ,且上開行動電話之啟用日是92年12月26日,該門號曾於93 年7 月11日被辦理掛失,並於93年11月17日停機等情,亦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更㈠字卷第40至41頁),足徵在系爭聲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 費之聲請書上所留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均是被告所申請使 用的,且行動電話被告申請開機啟用後,過了將近8 個月左 右才被辦掛失,被掛失時已是本案聲請書寄發出去而受理之 基隆市政府正積極查證相關文件真偽後2 個多月左右,益徵
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補償費之聲請,否則在聲請書上焉會留下 被告之電話號碼,以做為日後被通知前往領取補償費之用? 另被告前開辯稱: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聲請書上所載之0000 000000號門號是其行動電話門號沒錯,但其在申請使用2 、 3 個月後即告遺失,並在遺失後1 個月申請停止使用云云, 與前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函所示之內容迥 不相同,顯見被告前開辯解僅是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證人甲○○在偵查中明確證稱:「(現職?)基隆市政府地 政局」、「(是否於基隆市政府地政局任職期間處理本件徵 收補償?)是,我們於93年5 月24日收到丙○○申請文件, 其中包含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書,因為郭若石年籍資料不正確 ,我們發現公證書是偽造,就發函請士林地方法院說明確認 無誤,我們尚未發函通知,丙○○就主動打電話詢問何時可 以辦理領款?我們主管告知資料偽造的事情,他才說有人拿 他的資料向我們申請」、「(是否詢問丙○○:如果是他人 拿他資料,為何他可領補償費?)這部分要問課長才知道」 、「(丙○○申請資料是否提到補償費應匯到何行庫?)沒 有。我們只處理資料審核,如果資料通過,我們通知申請人 攜帶文件到市政府,由申請人親送資料到地政事務所審核, 通過後,申請人再將資料親送市政府,我們核章後,將領款 聯單其中二聯交申請人,帶到代發金融行庫領款。至於金融 行庫如何撥款我們不過問」、「(補充何事?)我想起來丙 ○○打電話時,我也有接到,我告訴他證件為偽造,蘇稱是 別人拿他證件向我們申請,後來課長才將電話接去,告訴丙 ○○:聲請書如果不是你本人意思,就寫申請書進來,隨即 丙○○就將電話掛掉」、「(你告訴被告證件為偽造時,他 反應為何?)突然間變緊張。且他電話打來時原來是我接的 ,一開口就問何時可領款。證件是否齊全」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4637號偵查卷第4 頁);且於原審明確證稱:「第一 通電話內容,對方問我是否可以領款,我回答說我們需要查 證遺囑書及公證書是否真正,核對後再通知,對方當時表示 他就是申請人。第二通電話內容,大概是對方表明是別人拿 他資料,向市政府申請補償費,我有向對方表示,若非他本 人所申請,請以書面向本府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而被告雖坦承打電話向市政府查詢,惟稱其係打電話表示 不是本人申請那通電話,然證人甲○○並無從辨認二通電話 是否與被告口音相同,且本件申請案,除留下被告之聯絡地 址與電話資料以外,並無其他任何第三人之資料,如市政府 核准,亦係依據申請資料直接通知被告,而非任何第三人, 是被告稱其僅打一通電話之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且
被告既辯稱為辦理貸款,衡請應向金融行庫為之,且有對保 之程序,是被告關於曾於93年間因申辦貸款之故,而將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以及印章等物交予一年約六、七十歲之男 子林俊賢云云之辯解顯然不可採信。況依證人甲○○在前開 偵審中之證詞可知並非基隆市政府主動聯絡被告,被告就打 電話給彼等,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上開申請案與其本人有關,然上開申請案之信封 及聲(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人住所,均係「基隆市○○區 ○○路104 巷108 號」,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 00000000」,其中「基隆市○○區○○路104 巷108 號」係 被告早年之設籍地(見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查卷第17頁 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參照),該處房屋在十餘年前即已拆除 ,迄無人居住之情,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即現居 基隆市○○區○○路104 巷35號之賴見春、賴見源在警詢中 證述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查卷第59至63頁)。 而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被告先前駕駛計程車時靠行之「大 順計程車合作社」之電話,裝機地址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設籍地即「臺北市○○區○道路95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則係被告於92年12月26日自己申請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 ),並有偵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可稽。諸此以 觀,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申請案件應知情,因若非被告本人參 與,而係他人冒名請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衡情如在申請 資料上留下「不知情」之被告地址與聯絡電話,則該他人如 何於詐騙得手後取得補償金?足認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無 可採信。
㈣抑且,聲(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人即被告原先之住所-「 基隆市○○區○○路104 巷108 號」,於89年或90年間早已 被拆除,但郵差如果是送平信信件的話,會將信件送到該里 里長辦公室,這幾年間有很多封寄到上址要給被告的信件均 被郵差送到里長辦公室,被告曾路過里長辦公室或在路上被 里長遇到而被要求至里長辦公室領過一些要寄給被告的信件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堂兄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 上更㈠字卷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再基隆市政府地政局 承辦公務員甲○○於93年5 月24日接獲上開申請案後,於93 年5 月27日,以公函向士林地院公證處查證上開遺囑意旨書 、公證書之真偽,另於93年5 月31日,以公函向內政部查明 本件申請案應備齊何項文件,上開公函均有副知被告本人, 公文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104 巷108 號,且係以
平信之方式寄送,前開副知被告之2 公函均未被退件,被告 確有收到上開2 件公文副本等情,業經證人甲○○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上更㈠字 卷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比對勾稽上開2 位證人乙○○ 及甲○○之證詞可知,副知給被告之公文均是以平信的方式 寄到被告早已被拆除之房屋-「基隆市○○區○○路104 巷 108 號」,而該等公文副本均未被退件,足徵被告確有收受 該等公文副本,再被告上址住所-「基隆市○○區○○路10 4 巷108 號」至93年間早已被拆除逾4 、5 年,衡情被告在 上址房屋被拆除後就曾多次以至里長辦公室領取要寄到已被 拆除之上址住所之平信信件,故被告明知上址住所-「基隆 市○○區○○路104 巷108 號」雖已被拆除,但其仍得以至 里長辦公室領取信件的方式取得基隆市政府的相關通知或公 文,因此,被告或其共犯「林俊賢」有恃無恐的在聲請書上 寫下聯絡地址-「基隆市○○區○○路104 巷108 號」,此 再觀以被告亦自承曾到乙○○里長辦公室領得本案基隆市政 府的公文副本,且被告亦提出卷附乙○○里長所出具關於里 長曾轉交上開公文副本的里長聲明書(見本院上更㈠字卷) ,可知被告或其共犯「林俊賢」補償費聲請書上寫下聯絡地 址-「基隆市○○區○○路104 巷108 號」一節,本就在其 等之犯罪計劃內,一方面其等預料必定可自里長辦公室處取 得基隆市政府的相關通知或公文,另一方面萬一事發則可做 為其等不可能以早已不住在該處,該處之房屋早已被拆除之 地址做為被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用,益徵被告計劃本案之高明 與狡猾之處,則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實已昭然若揭,自 不待言。
㈤被告另供陳其前因辦理貸款之故,曾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印章等物交付「林俊賢」,並留下0000000000聯絡電話 ,辯稱可能是「林俊賢」冒用其名義申領補償金云云。惟依 被告所提出之「林俊賢」名片所示(見93年度偵字10013 號 偵查卷第35頁參照),名片上所載其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申辦人為案外人馬中興遭人冒名申辦,聯絡電話00000000 ~8之租用戶分別係王振利、慈安婦產科診所、高淑貞、吉順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電話00000000之租用戶則係臺 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馬中興在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查卷第66至67 頁 ),並 有偵查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中華 電信查詢報表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查卷第41至 42 頁 、第70頁),經核並無被告所稱「林俊賢」之人,則 「林俊賢」似非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僅能認定為其綽號或者
自稱;且參之本案所偽造之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內容縝密 詳盡,相關公印、印章之印文維妙維肖,應非被告僅憑一人 之力得以完成,則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甚明,被告 上開說詞應僅係掩飾共犯即綽號或者自稱「林俊賢」男子之 飾詞而已。況若依被告所言,「林俊賢」僅係偶然間搭其計 程車之乘客,以其彼此初次見面之陌生程度,被告應無隨即 前往區公所辦理印鑑證明、刻製印章,甚且影印身分證,而 將上開個人重要信用物件交予該陌生人之可能,被告辯解與 常情相違,不足憑採。另因卷附「林俊賢」名片(見93年度 偵字第10013 號偵查卷第35頁)上所載之電話均是他人所申 請或所使用,而無一與「林俊賢」有關,則顯見「林俊賢」 之名字應是被告以外之共犯或是被告所恣意虛捏之名,且卷 內亦無「林俊賢」其人之年籍資料,為了保障人權起見,本 院爰不隨意傳拘姓名為「林俊賢」之人,但本院依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再依偵查卷附基隆市政府94年9 月22日基府地用壹字第0940 107588號函以及證人甲○○於原審結證,上開聲請書寄達基 隆市政府後,曾有自稱為申請人之人二度來電詢問,第一通 電話內容是詢問何時可領款,其覆稱需要查證遺囑意旨書、 公證書是否真正,第二通電話則是該自稱申請人之人表示本 件係他人冒用資料申領補償金,其覆稱請另以書面向市政府 說明(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其中有關第2 通電話部分, 確係被告本人所撥打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證人甲○ ○雖於原審就上開2 通電話是否為同一人所撥打,時而證稱 是同一人,時而又表示不能確定,惟本案除被告外,應尚有 其他共犯,則上開第1 通電話縱非被告本人撥打,亦屬合理 。而證人甲○○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以致無法確認上 開2 通電話是否為同一人所撥打,惟此無礙認定被告共同參 與本案。
㈦經基隆市政府向士林地院調取上開遺囑公證事件之遺囑意旨 書及公證書,該院公證處函覆稱並無該字號公證書,該公證 書並非該院公證處所製發一情,亦有基隆市政府93年5 月27 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30053889號函、士林地院公證處93年6 月3 日士院儀證字第0930100302號函、93年6 月9 日士院儀 文字第0930100331號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 偵查卷第22至24頁、93年度他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11至19頁 )。而上開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見證人欄位之「曹查某」之 署名及印文均非曹查某所為乙節,亦據證人曹查某在調查中 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卷第55頁)。 ㈧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上訴雖聲 請驗筆跡,但查,本件之聲請書、郭若石名義所為之遺囑意 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書等文書(見93年度 他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4 頁起),並不必要為被告所親自偽 造,而被告業已經坦承交付印章與印鑑證明,且不爭執前述 偽造文書上被告姓名印文之真實性,則因前述文件等上之被 告姓名印文確與被告所交付之印章相符,則是否鑑定筆跡已 無必要,況依據鑑定筆跡之專業知識,必須檢附被告當年在 自然書寫之狀態下,所書寫之與本件全部手寫文書即前述聲 請書等文件,相同字跡原件多件(Collected Writing,必須 鑑定筆壓、筆序等),有卷附李昌鈺博士之著作與中央警察 大學所編鑑識百科全書在卷可查,經告知被告應補正鑑定比 對之資料後,被告僅提出其於93年8 月23日、8 月27日、94 年4 月22日與車行之申請書或契約書,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 與身分證住所等資料,與本件公證書在84年間作成之時間不 同,至於本件聲請書雖在93年5 月20日作成,但與聲請書上 除姓名與身分證資料以外之相同字跡,即待鑑定標準字跡原 件,並未據被告提出,是屬於不能調查,復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且聲請書上之被告印文,被告既坦承係其提供之印 章,則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被告聲請鑑驗筆跡應認為不必 要。
㈨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案係被告夥同自稱或綽號林俊賢者, 欲詐領補償費,共同偽造上開公、私文書,向基隆市政府承 辦公務員行使,被告所辯解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且 本件偽造以郭若石名義所為之遺囑意旨書,其上蓋有丙○○ 之印文,並且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又被告並不爭執該丙○○印文之真正,且該印文復為 其印鑑之印文,又被告陳明係其提供印章,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 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 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 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 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等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 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 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處。四、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 影,而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 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 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均屬之。故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公證處圖記」,核屬刑法所稱之公印文無誤。至如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蘇華貞」、「公證人蘇華貞」,分 別係公務員之簽名章或印鑑之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 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亦即非屬刑法上之公 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遺囑意旨書),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公 證書)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 偽造署名、印章、公印,以及蓋用所生之印文與公印文,均 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林俊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遺囑意旨書 及公證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間,具 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其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㈢至本件偽造「郭若石」、「許時淡」、「 曹查某」、「蘇華真」、「公證人蘇華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等印章、公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原 判決就上開印章並未為沒收之諭知,顯有可議之處。㈣原判 決在「論罪科刑」欄就詐欺部分是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在「據上論斷」欄就此 部分所引法條卻引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亦有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惟被告確有為本件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故被 告所提起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由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妄想以偽造公證 書、遺囑意旨書之方式詐騙錢財,嚴重危害公務機關之文書 信用性,犯罪手法頗為狡猾,即其與另一共犯在聲請書上寫 下原本早就被拆屋之聯絡地址-「基隆市○○區○○路104 巷108 號」,一方面其等預料必定可自里長辦公室取得基隆 市政府的相關通知或公文,另一方面萬一事發則可做為其等 不可能以早已不住在該處,該處之房屋早已被拆除之地址做 為被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用,併其犯後猶不知悔改,仍飾詞矯 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 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 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 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亦定有 明文。因被告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 月15日 以94年度基檢清偵勤緝字第216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後被 告於94年3 月21日被警方緝獲歸案等情,此有卷附通緝書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見93年度 偵字第4637號偵查卷第18頁,94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偵查卷 第1 至2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被通緝,且在該條例施 行前即已被緝獲,則因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 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 規定,應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 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 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