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辛○○
丁○○
戊○○
乙○○
甲○○
子○○
丑○○
庚○○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93 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爭執證人許展榕、吳秀利、許長寶、莊水獅、張 山本、許來旺、壬○○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該等證人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所為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許展榕〈就八大聯誼會捐款 新台幣(下同)40萬元給丙○○個人或市公所;丙○○有無 答應暫緩調高市場攤商之「代清潔處理費」(下稱清潔費) 。他4322卷二第30正、反面、33、11 1頁;原審卷二第63、 64、69、71頁〉、吳秀利(就是否由許展榕轉交40萬元給丙 ○○。他4322卷二第114 頁;原審卷二第18、19頁)、許長 寶(就究竟係丙○○要求支付40萬元,答應暫緩調高清潔費 ,或市公所要求贊助。他4322卷二第12頁;原審卷二第32頁 );張山本(就丙○○是否有告知許展榕贊助40萬元,並答 應暫緩調高清潔費。他4322卷二第77頁;原審卷二第49、50 頁);壬○○(就永和市公所清潔隊會提案調高收費是否都
是丙○○指示,沒有指示就不會提案;抑或,我們送案件到 代表會審核,代表會質疑法源依據,我們沒有權限制定,所 以,一直請示台北縣政府。他4322卷二第142 頁;本院卷一 第267頁反面)等人於原審所證,與其等於市調處所證不同 。且許展榕、吳秀利、許長寶、張山本等均陳述:於市調處 所言實在(原審卷二第65、16、26、47頁),壬○○始終未 陳述其於市調處遭不正方法取供,益見許展榕、吳秀利、許 長寶、壬○○於市調處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檢察官證明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許展 榕民國94年2月17日、94年2月18日;吳秀利94年2月18日; 許長寶94年2月17日;張山本94年2月23日;壬○○94年4月6 日之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另莊水獅、許來旺市調處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丙○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故莊水獅、許來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丙○○於偵查中曾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偵9318卷一第 87頁)。按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受 測人同意配合、施測人員具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良好且運 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而無不 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乃 係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即調查員易繼湘於91年 1月16日起至91年4月15日止完成國內測謊專業基礎訓練,具 備測謊專業能力,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於測前有測試運作情形 ,測謊施測環境經評估無干擾,丙○○於受測前已簽署測謊 同意書,表明同意接受測謊。又丙○○雖在身心狀況調查表 上註明測試前一日曾就醫,然丙○○於測前會談曾自述有服 用胃腸藥,並無提及服用高血壓藥物情形,若有提出會予以 記錄並應排除施測。另就測謊圖形而言,在血壓變化、呼吸 記錄未見明顯之異常現象,仍為符合研判之圖形,有法務部 調查局97(應係98年)年5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800287340號 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88頁)。是以,丙○○雖提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藥袋影本3紙 及病歷資料2 份以證明其於測試前一日有就醫情形,然並未 影響丙○○可進行測謊之身心狀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被告測謊同意書、測謊對 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
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 程表、易繼湘之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偵9318卷一第87至 96頁)在卷可參,堪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符合前揭 測謊之基本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丙 ○○、辛○○、丁○○、戊○○、乙○○、甲○○、子○○ 、丑○○、庚○○、寅○○、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 定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13、10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台北縣永和市市 長迄今,負責綜理永和市政,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因該市轄內計有:溪洲、永安、民治、竹林、河堤、六合、 樂華、智光等8 個非公有傳統市場外圍攤販群聚(下稱八大 傳統市場),而該市場所產生之垃圾,根據82年9月1日起實 施「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受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 規定,由該市公所以收取清潔費方式,而由該公所清潔隊代 為清除,八大傳統市場則由各市場組成之自治會派員,或由 各該市場之管理員,按日向各該市場內之攤販收取30元清潔 費(全年合計收取1497萬6000元)後,按月向市公所繳交8 千至2萬5千元不等之清潔費(八大傳統市場年繳費合計134 萬4千元)。92年間,永和市公所發現其實際清運成本為645 萬276元,形同每年額外支出公帑511萬6276元,用於協助清 理八大傳統市場之垃圾,乃亟思調高上揭清潔費,或收回自
行派員收費,故於同年3月18日,以「兼顧垃圾處理費公平 原則」等理由,訂定「台北縣永和市非公有攤販清潔處理規 費收費自治條例草案」,擬採自行僱員、向攤販直接收費之 方式辦理。案送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審議結果,決議 「請市公所詳細研議,再提大會審議」。同年月間(即該公 所醞釀提案期間),八大傳統市場之管理人員為維護其等既 得利益,遂籌組「永和市市場管理聯誼會」(又稱「八大傳 統市場聯誼會」,下稱八大聯誼會),推舉與丙○○交往密 切之該市保安里里長許展榕擔任會長,以共同集資贊助該公 所各項活動及按季宴請該市市民代表等方式運作,冀求得免 調高八大傳統市場之清潔費或不要由公所收回自行收費。同 年8月18日起,該聯誼會更進一步決議:由八大傳統市場之 各市場,按攤販位數之多寡,按月繳納8千至2萬9700 元不 等之金額,共同成立「基金」繼續運作。嗣於同年9月間, 丙○○為因應姐妹市韓國安城市之邀訪,明知永和市公所並 無編列預算供該市市民代表同赴韓國參訪,竟以要求贊助該 參訪活動名義,向聯誼會會長許展榕索賄40萬元,並允諾日 後會考慮暫緩提出調高清潔費或收回自行收費等議案。許展 榕遂召集八大聯誼會人員開會討論,同意如數支付,卻因前 述聯誼會「基金」餘額僅30餘萬元,不足以支應,故由與會 人員認墊款項,分別為許展榕4萬元,吳秀利、許長寶各3萬 元,湊出10萬元,再由八大聯誼會之會計王麗娟於同年月29 日,從「基金」之存款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 陽信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展榕及莊水 獅)提領30萬元現金,湊足40萬元,許展榕即於陽信永和分 行門口電洽丙○○,確認丙○○身在永和市公所辦公室內, 許展榕旋夥同莊水獅攜帶40萬元現鈔,前往永和市公所。到 達後,莊水獅留在一樓民政課閒聊,由許展榕單獨前往3樓 丙○○之辦公室。此時,丙○○刻意避開,俾便許展榕逕自 將款置放於其辦公桌抽屜內。事畢,有關八大傳統市場之清 潔費,果然維持現狀,迄今未作調整。雖於翌(93)年5月6 日,由該公所主任秘書蔡又嘉開會研定「本市非公有市場暨 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草案)」 ,丙○○仍予擱置,未向該市民代表會重行提案。因認丙○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 云。
(二)公訴人認丙○○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以許展榕、莊水獅、許 來旺、張山本、王麗娟、佘金鈡、吳秀利、江貴文、許長寶 、劉君驥、薛宏基等人之供述;八大聯誼會記載92年9 月29 日支出30萬元之帳冊及相關傳票、取款條影本;陽信永和分
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影本;丙○○辦公室會勘紀錄;許展榕手 機通訊監察擇要譯文;永和市公所92年間調查八大傳統市場 清潔費收費、繳費及垃圾處理費用情形表;許展榕提供之「 永和市市場管理聯誼會帳冊」、92及93年相關傳票;「永和 市樂華市場自治會收支明細」及傳票;彭啟唐提供之「永和 市河堤市場(福和橋下市場)收支帳」等資料;許來旺提供 之「永和市○○街市場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帳冊」; 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起訴書對丙○○何時、何 地、對何人索賄,隻字未提,倘丙○○確實曾索賄,對象為 許展榕,除許展榕之陳述外,沒有其他直接證據,且莊水獅 等人既未親聞上情,如何以莊水獅等人臆測之詞證明丙○○ 有索賄。又許展榕、王麗娟、莊水獅就王麗娟領取30萬元存 款交許展榕過程不符,無由推論王麗娟領取30萬元交許展榕 ,進而轉交丙○○。丙○○不在辦公室時,辦公室大門會上 鎖,許展榕無法單獨進出丙○○辦公室。吳秀利、許長寶未 詳細說明墊款之來源、何時分幾次由應繳基金中扣還,並記 載於基金帳,許展榕不是八大市場人員,如代墊4 萬元,為 何基金帳中無退還許展榕之記載?再許展榕遭市調處監聽內 容,僅涉及其向市代會關說,無任何丙○○與許展榕將往索 賄之內容,且許展榕前後陳述不一,所證不足為憑。永和市 公所曾提案要求提高清潔費,遭市代會多次阻擾,並非丙○ ○暫緩提案,況永和市非公有市場清潔費數額決定權在於台 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無權決定之,不生丙○○違背職務之 問題等語。
(四)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 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 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廢棄物清 理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4條、第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 非事業徵收費用。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 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 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24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 理法中之執行機關之一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事項包括鄉 (鎮、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等,為廢棄物 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機關對於 一般廢棄物之徵收費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徵收辦法 執行徵收費用(即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倘基 於實際作業需要,須徵收額外之費用,應由縣(市)主管機 關制定相關法規,始能額外徵收。
⑵本件丙○○任職之永和市公所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執行機 關,依法公告其清理地區包括八大傳統市場。又「攤販及市 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所指之事業,亦非屬本署91 年3月22日『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 』及本署91年9 月19日公告增列指定之事業」,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2年9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65855號函在卷為憑 (他4322卷二第194 頁),益證八大傳統市場之廢棄物處理 ,應屬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又永和市公所執行清除 八大傳統市場之一般廢棄物,所徵收之費用,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徵收方式、 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等徵收辦法執行(即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辦法)。於92年間,永和市公所雖發現其實際清運 成本遠高於八大傳統市場按月向公所繳交費用,形同每年額 外支出公帑5 百餘萬元,如欲額外徵收費用,以兼顧「垃圾 處理公平原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由 縣(市)主管機關加以訂定,始能徵收。此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上開函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 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本案非公有攤販及市 場等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如因實際需要而 有增訂相關費用徵收規定之必要者,依上述規定,應由縣( 市)主管機關據以訂定,而非由各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 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辦理」在存卷可參。是以,永和市 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八大傳統市場之一般廢棄物, 雖有清除之職責,然對於額外徵收八大傳統市場清除費用, 並無任何得以調高或額外徵收費用之法律上權限,亦即調高 或額外徵收費用並非丙○○本於永和市市長法定職權範圍內
之事項。至「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受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 理辦法」,乃係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係永和市公所 「受託」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6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 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申報。」,故「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受託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要非永和市公所清除八大傳統市場 之一般廢棄物徵收費用之法源依據,自不影響上開丙○○欲 調高或額外徵收清潔費非永和市長職權範圍內事項之認定。 ⑶八大傳統市場清潔費是否調高或額外徵收費用,既非丙○○ 本於永和市市長之法定職權,無論丙○○是否收受許展榕交 付40萬元,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賄罪嫌之構成要件。是以,公訴人所舉許展榕等人之 證述;八大聯誼會之帳冊及相關傳票、取款條影本;陽信永 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丙○○辦公室會勘紀錄;許展榕 手機通訊監察擇要譯文;永和市公所92年間調查八大傳統市 場清潔費收費、繳費及垃圾處理費用情形表;許展榕提供「 永和市市場管理聯誼會帳冊」、92及93年相關傳票;「永和 市樂華市場自治會收支明細」及傳票;「永和市河堤市場( 福和橋下市場)收支帳」等資料;「永和市○○街市場管理 委員會(94年1、2月)帳冊」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丙○○ 確實曾收取八大聯誼會會長許展榕轉交40萬元,並承諾暫緩 提高清潔費之調漲,及丙○○於94年4月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為其就「你有要求許展榕交付金錢給 你嗎」、「你有無收受許展榕交付之金錢嗎」之問題,答稱 「沒有」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測謊報告書, 均不影響丙○○所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至許 展榕、莊水獅、許來旺、張山本、王麗娟、佘金鈡、吳秀利 、江貴文、許長寶、劉君驥、薛宏基等人之陳述,僅提及丙 ○○是否承諾暫緩調高八大傳統市場清潔費之問題,並未涉 及永和市公所是否要收回自行收費之問題,故起訴書關於丙 ○○考慮暫緩提出收回自行收費議案,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丙○○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 丙○○是否有利用執行機關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納 辦法」徵收清潔費,假借可暫緩調高清潔費或自行收回收費 之事機,因勢乘便誘以八大聯誼會交付40萬元之詐財行為, 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丙○○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並無一語涉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且「收受賄賂」與「詐取財物」,乃截然不同之兩事, 要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原審為丙○○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雖與本院上開認定無罪之理由不同,然因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無庸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檢察官以丙○○確實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為由,提起上訴,因調高清潔費議題非丙○○本 於永和市長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收回自行收費問題,尚乏證 據認定),無論丙○○有無收受許展榕交付之40萬元,均無 礙於丙○○所為,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檢察官猶憑主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欠當,提起上訴,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辛○○、丁○○、戊○○、乙○○、甲○○、子○○、 丑○○、庚○○、寅○○、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2年間,辛○○係台北縣永和市市民代表會 副主席,丁○○、戊○○、丑○○、乙○○、甲○○、子○ ○、庚○○、寅○○、己○○等人係同市市民代表(下稱辛 ○○等10人),俱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同年10 月1至5日,永和市公所由市長丙○○以個人出資招待為由, 邀請辛○○等10名市民代表免費參加,組團共赴姐妹市韓國 安城市參訪。辛○○等10人於參訪返國後,均明知該次出國 團費僅2萬2千元,且係丙○○出資招待,其等個人並未花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承辦之羚陽旅行社索取每人 3 萬元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並據以向所屬之永和市民 代表會申領出國考察費3萬元,趁機詐得差價8千元得逞。因 認辛○○等10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辛○○等10人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其等供詞 及證詞;卷附圓林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繳款確認書、羚陽旅行社出具團體報價表、行程表、參加人 員名冊、「羚陽假期1001永和市公所安城拜會--代表會」表 ;丙○○支付辛○○等10人92年10月1至5日赴韓國參訪團費 之支票及提款資料影本;其等10人向永和市代會申領出國考 察補助費之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證據 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辛○○等10人對於其等與眷屬組團於92年10月1至5日前 往韓國參訪,團費均為2萬2千元。回國後均以旅行社之「代 收轉付收據」憑以申請核銷考察費3 萬元等情坦承不諱,惟
均堅決否認犯罪,除己○○外,一致辯稱:丙○○所證,每 人補助3 萬元給代表或眷屬均可以,故補助費用其等決定使 用於市代會眷屬,並就己身團費自行支出,事後再檢據向永 和市代會申領出國參訪旅費。又以癸○○證稱,「前往市代 會開說明會時,曾向出席人員(市代表)收取費用」,顯然 辛○○等9人或以現金,或以刷卡方式,或以開支票方式繳 納團費。且其等參訪韓國時,出資聘請翻譯、購買金門高粱 酒、晚宴餐費、禮品費、夜總會等其他支出,返國檢據向永 和市代會申請出國考察費,並無詐取財物可言。己○○辯稱 :其係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代表會承辦人員辦 理慣例來核銷,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且代表額外支出之 禮品、翻譯費、宴客費等,均屬考察相關必要支出費用,可 不用單據核銷,自無溢領可言等語。
(四)經查:
⑴辛○○等10人均為永和市民代表,其等於上開參訪前,已向 永和市代表會書面陳報,並經該會函請台北縣政府備查,有 該會92年9 月26日北永代彰字第0920000597號函暨檢附之該 會出國考察表、台北縣政府92年10月1日北府民自字第09205 9599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9318卷一第119至121頁)。其 等確於92年10月1至5日,一同參加永和市參訪韓國安城市之 活動,團費每人2萬2千元。嗣其等10人於結束上開參訪返國 後,皆以旅行社所出具、記載每人團費3 萬元之「代收轉付 收據」,向永和市代會申領同數之出國考察費,亦據證人即 承辦之羚陽旅行社總經理癸○○證述無訛(他二卷第63反面 、116頁、偵9318卷一第224頁),復有羚陽旅行社團體報價 表影本、行程表影本及永和市代會參加韓國姊妹市觀摩活動 名冊影本各1份(偵9318卷二第305至313頁)、「代收轉付 收據」影本、永和市代會支出傳票影本各10份附卷為憑(偵 9318卷一第116至147頁),固堪認定。 ⑵證人即永和市代表大會秘書吳榮振證稱:內政部有說代表考 察費支給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原審卷一第 332 頁)。且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 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 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 同條例第5條第3項所定附表及其註3 規定,各該地方代表會 代表之出國考察費每人每年5 萬元,按年編列,檢據核銷( 他4322卷二第47、48頁)。且依89年1 月26日公布之「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及 附表規定,鄉(鎮、市)代表每人每年得支出國考察費最高
標準5 萬元,故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應依上開條例規定限額 內,檢據核銷。並依內政部89年10月30日台(89)內中民字 第08971315號函規定:「...有關縣(市)議員之出國考察 費,...應宜比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辦理。」。有 關「市民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應依上揭規定辦理,有台北縣 政府95年11月16日北府民行字第0950765311號函存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58頁),足證辛○○等10人就上開前往韓國參 訪之考察費在該年度限額內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行政院業於90年1月17日以台90 忠授字第00469號令將「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廢止,並另訂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以資接續實施,並依該要點第7 點第1項規定,訂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 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均自90年1月19日起實施,有行 政院90年1月17日(90)台忠授字第00472號函在卷可憑)申 報支給。
⑶吳榮振亦稱:依照該要點,出國交通費應提供機票票根;每 日生活費額度是226 美元,再乘以天數申報,不用單據;以 本件市代出差韓國5 日,生活費是新台幣3萬7千多元,不包 括辦公費(原審卷一第332、333頁)。觀諸本件辛○○等10 人申報考察費時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6、7 、 13、14、16點規定,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飛機、船舶及長 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生活費(含百分之60之住宿費 、百分之30之膳食費及百分之10之零用費)及辦公費(手續 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其中交通費 、保險費、手續費均應檢據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覈實報支,而生活費則依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 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計算(漢城為226 美元 )。而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 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包括計程車費、市區租車費、禮品 費、交際費等)新台幣600元,並免檢據(原審卷一第364至 371 頁)。從而,辛○○等10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 除須檢附單據覈實報支交通費、保險費及手續費外,無須任 何檢據即可依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 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標準報支生活費(美元226 元 )及雜費新台幣600 元。依當時匯率換算辛○○等10人報支 之生活費及雜費遠超過其等申領考察費3萬元〈226美元×30 元(92年10月1至5日銀行間匯率約33.7 67至33.81,則以較 低之30元匯率計算,本院卷二第156頁)=6780元×5天=33 900元;600元×5天=3000元;合計36900元〉,遑論加上可 檢據核銷之交通費(機票票根),則辛○○等10人僅申領3
萬元,當無溢領之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或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 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 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 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一般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或其所 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以該罪責相繩。吳榮振 供證:我是永和市代會秘書,負責審核市民代表申請出國考 察費之業務,我們沒有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 ,而係依照慣例,出國考察費之申請,只要提供機票票根及 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即予列報,如提出外國單據,我 們沒辦法做認定,也沒遇過代表持外國單據來申請的情形等 語(原審卷一第331、332、337 頁);再台北縣永和市民代 表出國考察費之申請,係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辦理,代表在出國前提出申 請,待回國後,應檢附機票票根或護照出入境影本、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列報;該會並未曾要求檢附國外單據,也 無其他作法等語,亦有該代表會96年1 月23日北永代彰字第 095000003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1頁)。參以永和 市市民代表會所提之93至95年度市民代表出國考察申請案卷 宗(外放卷證),內附其市民代表向該會申請出國考察補助 費者,確均僅檢附旅行業之「代收轉付收據」,未見有提出 國外單據之情形。可見辛○○等10人依慣例,檢據「代收轉 付收據」申報出國考察費,主觀上並無施用詐術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至於此項「慣例」,申報是否得 宜,有無檢討修正之必要,則屬另一問題。甚且,辛○○等 10人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得申報支給之考察費遠 超過其等申領之3萬元,自不足致生任何損害,故其等所為 ,均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從事業務者登 載不實罪嫌。
⑸至丙○○雖曾證述:曾在代表會開會休息時,向永和市民代 表表示,如果代表要參加,願意自行出資每人補助3 萬元; 癸○○亦證稱:15位永和市民代表參加活動,沒有付費,一 開始時,丙○○表示所有費用由其負擔等語。然實務上,有
關出國費用,均由地方民意代表先行支付,待回國後,再行 檢據請款。是以,民意代表之服務機關,對於符合「地方民 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即予 核發。至於民意代表先行支付之出國費用來源,係屬民意代 表個人行為,服務機關自未便置喙,有內政部95年11月15日 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47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1 頁 )。此如同地方民意代表出國,倘家人或其他友人私下補助 參訪之旅費,尚無法令禁止地方民意代表接受補助後,即不 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申報支給考察費。且出國前 在市公所開說明會時,已收齊全部團費,亦經癸○○證述無 訛(本院卷二第120 頁)。是以,辛○○等10人之團費於出 國前已由丙○○以支票補助,此乃辛○○等10人與丙○○間 贈與、受贈之關係,要難認辛○○等10人於出國前未先行墊 付出國費用。是以,地方民意代表接受丙○○補助參訪之旅 費,乃申領人個人之事,並非受理機關審核時所應過問,亦 不影響於該申領人額度內之權益。換言之,於此所應審究者 ,在於被告等報支出國考察費而未出國,或出國卻未符考察 目的之行程或活動,而不在於報支考察費以外有無出國行程 中之個人私經濟來源。
(五)綜上所述,辛○○等10人此部分所為,尚與貪污詐取財物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洽,檢察官復未舉證 證明其等確有犯罪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尚 屬不能證明其等10人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永和市民代表會何以不準用「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且既已接受補助旅費,再以「代收 轉付收據」申報考察費,顯有重複詐領之情為由,提起上訴 。然依內政部上開函示,辛○○等10人雖接受丙○○贈與, 本身即無支出,尚非不能報領。且辛○○等10人依慣例申報 ,主觀上顯無詐領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 故意;再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其等無須檢據核銷之 每日生活費及雜費,加上須檢附單據覈實報支交通費、保險 費及手續費,遠超過其等申領之3 萬元,亦無溢領之情,自 無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可言,則檢察官上訴,尚難認為有理 由,亦應駁回。
叁、張枝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