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07號
TPHM,98,上易,707,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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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七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易字第三0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
九五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0四號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預見擔任空頭公司之負責 人,可能係將公司作為他人詐欺之工具或掩飾詐欺犯行之用 ,竟不違其本意,經綽號「狗哥」之成年男子之邀集,於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設立福國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八號三樓;下稱福國公司) ,由甲○○出名擔任福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於同年三月 起至十一月止,自綽號「輝哥」之鄧易民或其指示之乙○○ 處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或五千元之報酬。而柯言 澤(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皇 巖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巖公司)之負責人,其因 長期從事於殯葬服務業,並掌握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巖人本公司)等生命事業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 的基本資料,且深知部分持有人購買靈骨塔位後,因轉賣不 易致資金遭套牢,遂利用其急於脫手之心態,竟與鄧易民乙○○、皇巖公司人員黃紹維(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黃紹維自稱是福國公司主任黃天駿,於九十 六年九月六日,在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巷八 號四樓住處,向其誆稱福國公司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預計 於三個月內可出售完畢並付清價款云云,黃紹維並將鄧易民 所提供虛假不實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交予丁○ ○作為擔保,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持有 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及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十二個 ,先轉讓予福國公司持有,再由福國公司代為銷售,雙方並 簽訂買賣合約書一份,約定總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由福國 公司先支付定金三萬元,餘款二百二十二萬元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並約定由丁○ ○支付買賣之居間仲介服務佣金二十二萬五千元等項。黃紹 維於翌日(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即駕車前往丁○○上址住處 搭載丁○○之夫戊○○一同前往龍巖人本公司、慈恩園公司 ,俟戊○○下車後,再由負責代辦之乙○○帶同戊○○至上 開公司,將丁○○上開靈骨塔位全數辦理過戶轉讓至福國公 司登記負責人甲○○名下,且乙○○因受託辦理上開靈骨塔 位轉讓過戶手續而自鄧易民處領得一千元之報酬。其後,柯 言澤等人隨即指示其他不知情之福國公司員工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將上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再由甲○○名 下過戶轉讓與陳馨惠,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三十 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將上開十二個慈恩 園公司靈骨塔位,分別由甲○○名下再過戶讓與張大成、黃 荷麗、許俊偉楊柳英、金文琴等人。後因福國公司屆期未 交付出售前開靈骨塔位之價款予丁○○,且公司人去樓空, 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被告乙○○甲○○及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 頁、第二十九頁),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將告訴人丁○○持有上開靈骨塔位移轉 登記至甲○○名下及被告甲○○對於其應綽號「狗哥」之邀 集而同意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出名擔任福國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不是福國公司的員工,也不認識丁○○ ,是黃天駿或福國公司的小姐叫伊去辦靈骨塔過戶,伊從中 賺取每件五百到一千元不等之佣金,但伊確實不知道黃天駿 他們在從事犯罪行為,後來伊覺得事情不對勁,有請己○○ 向檢警單位報案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福國公司的人 頭負責人,不知道福國公司是做什麼的,也不知黃天駿這個 人,伊也不清楚他們與告訴人丁○○之間買賣靈骨塔的事云 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在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你是否曾經將你自己所有的慈恩園、龍巖公司的 塔位出賣給福國公司?)是,當時是一個自稱黃天駿的人來



找我的,他自稱是福國公司的主任。他說他們公司有標到遷 葬的工程,打電話過來問我有無意願出賣。之後就由我跟我 先生戊○○一起跟他談,是在我中和和平街的住處談的。當 時談說一個塔位十五萬賣給他們公司,包括慈恩園塔位十二 個、龍巖塔位三個,談好之後,當場簽立一份合約,時間是 在契約上的日期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他當場有拿三萬元給我 當訂金,因為他說一個位置二千元,其他剩下的價款,約定 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錢要給我,我再付他一成傭金。 」、「(既然是他們公司跟你買塔位,為何要付他傭金?) 我想是他個人行為。」、「(傭金是要付給何人?)依照契 約的記載,是要付給乙方,就是福國公司。」、「(福國公 司是買受人,為何你要付給他傭金?)我也不曉得。」、「 (當初是否只是委託福國公司出售塔位,所以才要付給福國 公司傭金?)當時談的是他們公司幫我賣塔位,所以才要付 他傭金,但是我不知道為何塔位轉到他公司的名下。‧‧‧ 」、「(後來塔位是否移轉登記到甲○○的名下?)是,我 也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到甲○○的名下,是後來我去查才知道 。」、「(你為何配合他們辦理塔位的過戶?)當初契約約 定我們要配合他們辦過戶,我們認為趕快把塔位賣出去才能 拿到錢,所以配合他們辦過戶,但我們不知道他們是把塔位 過戶到他們公司的名下。」、「(是過戶到他們公司的名下 ,還是公司負責人名下?)後來我們去查,才知道這十五個 塔位是過戶到甲○○名下,甲○○是福國公司的負責人。」 、「(當初他們談的時候有無說塔位沒有賣出去如何處理? )訂金三萬元就讓我們沒收,但是當初沒有講到很仔細,所 謂沒賣出去是指全部沒賣出去或部分沒賣出去。如果有賣出 去的,我就配合他們過戶,而且在隔天黃天駿就通知我去辦 過戶,把十五個塔位都過戶,我當時以為十五個塔位全部賣 出去了。」、「(去辦過戶,何人去辦的?)我先生去辦的 ,他去龍巖、慈恩園辦的。福國公司出面接洽一起去辦過戶 的是乙○○。」、「(整個過程中你是否見過甲○○?)沒 有,我只有見過黃天駿,我先生接洽過黃天駿乙○○。‧ ‧‧」、「(你剛才說的黃天駿是否有在法庭內?令其指認 )有。(證人指認在場證人黃紹維就是黃天駿)‧‧‧」、 「(當時黃天駿是否有跟你說他們公司標到遷葬工程,所以 需要向你購買塔位或是可以幫你把塔位出售?)這兩個情形 在我看法是很接近的。」、「(當時黃天駿跟你的約定說年 底前要將買賣價金付給你,那如果沒賣出去,是否還要支付 價金?)如果沒賣出去,就是訂金讓我沒收,不用再付價金 給我。但是實際上他已經幫我過戶掉了,顯然已經賣掉了,



他應該付價金給我。」、「(他叫你去辦十五個塔位過戶, 有無說找到買家?)他只通知我們過去辦過戶,我們不覺得 有什麼不對,因為我們認為應該是找到買家了。」、「(既 然你們過戶了,有無向黃天駿問是否可以馬上支付價金,不 用等到當初約定的年底?)過完戶後,我有要求他付錢,他 說沒有現金要開公司票,且開到年底,我說我不要公司票, 我要台銀支票,他說沒有,所以我就沒有付給他傭金,也沒 有跟他拿公司票,想說就等到年底。」、「(你之前是否認 識黃天駿?)不認識。因為之前就有很多仲介打電話來過, 所以我不疑有他。‧‧‧」、「(你何時發現被騙?)九十 六年十二月初,開始打電話要過戶的錢,就找不到人。‧‧ ‧」、「(對證人黃〔紹維〕所言有何意見?)黃紹維確實 有給我福國公司墓地的使用權狀,那是福國公司自己印的, 是給我質押的,就是他把我的塔位賣出去時,再把權狀還給 他,當時他有講到他要我先把我的塔位過戶到福國公司名下 ,所以拿他們公司墓地的使用權狀來取信我,權狀上權利人 登記我的名字,我本身沒有去查過是否確實有該墓地,但我 有問證人黃(紹維)這墓地是否合法,他有拿照片給我看, 是一種塔位型的墓地,因為有權狀我以為是合法的,但是他 並沒有給我看過土地權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 六十七頁),並有印製福國公司-黃天駿之名片影本、買賣 合約書、過戶確認書、慈恩園寶塔權狀轉讓明細表、龍巖人 本公司就權狀契約過戶而開立予買受人丁○○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龍巖人本公司過戶及選位流程表、過戶申請書、 讓渡書、切結書、委託書、甲○○乙○○、丁○○、戊○ ○等人之龍巖人本公司身分證核對作業表、繳款單及憑證持 有人記載丁○○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等文件在 卷可稽(見北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 一至四一八頁,丙○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七0號偵查卷第 六至十二頁)。又證人黃紹維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駕車搭載 丁○○之夫戊○○至龍巖人本公司、慈恩園公司,再由乙○ ○帶同戊○○至上開公司將丁○○上開靈骨塔位辦理過戶轉 讓至福國公司負責人甲○○名下,復由柯言澤等人指示其他 不知情之福國公司員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龍巖人 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過戶轉讓與陳馨惠,並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將上開十二個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分別過戶讓與張大成、黃 荷麗、許俊偉楊柳英、金文琴等情,亦據證人戊○○在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丙○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七 0號偵查卷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



頁),並有龍巖人本公司龍(九七)總字第二七二號函暨所 附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繳款單,及慈恩園公司慈 字第九七0三九號函暨所附權狀/履約憑證、委託書等文件 在卷足憑(見丙○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七0號偵查卷第三 十三至九十頁)。
㈡又證人黃紹維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跟丁○○聯 絡,要代銷靈骨塔位?)是,一開始福國公司的職員先跟他 聯絡,後來是該公司的員工小君的人通知我說已經聯絡好了 ,要我去找丁○○談。」、「(你在福國公司擔任何職?) 沒有,我本身是在柯言澤的皇嚴公司上班,該公司是殯葬禮 儀的公司,柯言澤說福國公司缺洽談的業務,如果去那邊幫 忙洽談業務,成功的話會有業務獎金。」、「(柯言澤是福 國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確定。但我到福國公司時,覺得他 們主要的負責人是一個叫鄧易民的人。因為相關的資料、說 明、介紹都是他給我的。」、「(你當初與丁○○接洽時, 是如何談的?)鄧易民交給我們壹份文件,要我照內容跟客 戶轉述,我就根據文件內容跟丁○○說福國公司有標到遷葬 工程,如果有靈骨塔的塔位要轉成現金的話,要跟福國公司 簽合約,福國公司會幫客戶賣出塔位,同時福國公司會先給 他訂金,並且會將福國公司所有的墓地型塔位的使用權狀提 供給他。」、「(當時是否有跟丁○○談到塔位要先過戶到 福國公司?)有,當時簽完契約的隔天,我就跟丁○○聯絡 說依公司規定,塔位要先過戶到福國公司。」、「(既然你 是幫丁○○賣塔位,為何要他先將塔位過戶給福國公司?) 因為當時是先把福國公司塔位登記在丁○○名下當作抵押, 所以要先把丁○○的塔位過戶到福國公司名下。但是後來福 國公司的塔位並沒有蓋起來,給丁○○的福國公司塔位的使 用權狀是福國公司內部自己印的。」、「(後來塔位是否有 幫丁○○賣出去?)老闆有付給我傭金,所以應該有賣掉。 」、「(丁○○是否應該拿到價金?)是。」、「(如果正 常的交易情形應該是如何?)當時就是跟丁○○說他的塔位 提供給福國公司,福國公司也會把該公司所有的墓地塔位提 供給丁○○作抵押,同時支付他訂金,約定雙方在年底前將 出售的價金給付給丁○○,如果塔位沒有賣出去,就互相返 還質押的塔位,訂金就由丁○○沒收。」、「(你有見過乙 ○○?)有,見過幾次,他是負責過戶的事情,我只負責到 洽談、簽約。」、「(有無見過甲○○?)沒有。」、「( 後來福國公司是否有支付價金給丁○○?)我不清楚。因為 我當時只負責接洽,接洽完就付我傭金,接下來的事情我就 不清楚。‧‧」、「(當初請你帶客戶去跟乙○○接洽的人



?)柯言澤跟我講的,他說去辦過戶的地方找壹個高高、胖 胖的姓宋的人(指乙○○)。」、「(你剛才說生前契約實 際上並沒有找人代銷,為何在簽約之後,你還要一直打電話 給丁○○,佯稱銷售進度?)這之前我跟其他的客戶簽約時 ,福國公司提供出來給客戶質押的權狀,是淡水地政事務所 的土地所有權狀,但是後來提供給丁○○的就改成福國公司 自己印的塔位使用權狀,我有問過柯言澤鄧易民,他們說 是因為該地一部分要蓋塔位,但是還沒有蓋好,所以一部分 的客戶就用塔位使用權狀當質押,我看上面寫的土地坐落的 地號也跟之前的土地權狀是一樣的。老闆也說這個效果也是 一樣的。所以我會一直打電話給丁○○是跟他報告塔位興建 的狀況。」、「(你有無去施工現場看?)有,我有看到怪 手,但沒有看到東西蓋起來。大概是跟丁○○聯絡過二、三 次,跟他說現場動工的情形。柯言澤他們也有告訴我,只要 有簽約的客戶要跟他們聯絡說塔位有在動工。‧‧‧」、「 (你對客戶如何自稱?)黃天駿,福國公司的主任。」、「 (為何這樣自稱?)因為談的是福國公司的業務,所以拿福 國公司的名片,名片、手機、文件都是鄧易民交給我的,名 片上就是印黃天駿,名字是他們自己幫我取的。」、「(你 處理福國公司的業務的期間?)九十六年八月底到十一月中 旬。這段時間我也還都是皇嚴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 第六十八至七十五頁)。是依證人丁○○、黃紹維上開證述 情節,並觀之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由福 國公司先支付定金三萬元,餘款二百二十二萬元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並約定由丁 ○○支付本件買賣之居間仲介服務佣金二十二萬五千元等情 ,堪認本件告訴人丁○○經自稱福國公司主任「黃天駿」即 證人黃紹維之推銷遊說下,其同意將所持有之龍巖人本公司 靈骨塔位三個及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十二個,先轉讓予福國 公司持有,由福國公司代為銷售上開靈骨塔位,俟福國公司 出售轉讓靈骨塔位予他人後,應將扣除定金三萬元後剩餘價 款二百二十二萬元給付丁○○,並由丁○○支付佣金二十二 萬五千元予福國公司。
㈢再查:告訴人丁○○係將上開靈骨塔位委託福國公司代為銷 售,依照一般交易常情,受託代銷靈骨塔位之福國公司自可 於找到買家後再通知賣家即丁○○辦理靈骨塔位過戶轉讓予 買家之事宜,但黃紹維卻要求丁○○於福國公司未找到買家 前,即於簽約後之翌日,由黃紹維搭載丁○○之夫戊○○至 龍巖人本公司、慈恩園公司,再由負責代辦之乙○○帶同戊 ○○至上開公司將丁○○上開靈骨塔位辦理過戶轉讓登記於



福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名下後,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日將上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再由甲○○名下過 戶轉讓與陳馨惠,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 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將上開十二個慈恩園公 司靈骨塔位,分別由甲○○名下再過戶讓與張大成黃荷麗 、許俊偉楊柳英、金文琴等人,已與常情有違。且徵之黃 紹維與丁○○洽談推銷時,竟未表明自己真實姓名及服務公 司名稱,而自稱係福國公司主任黃天駿,並提出印製福國公 司-黃天駿之名片以取信於丁○○,甚且丁○○於上開靈骨 塔位過完戶後,有要求黃紹維給付銷售靈骨塔之價款,黃紹 維卻對丁○○稱沒有現金要開公司票,且開到年底等語虛應 ,直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初,開始打電話要過戶的錢,就找不 到人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足認黃紹維等人就福 國公司受託代銷丁○○持有靈骨塔位之交易過程,顯與市場 交易常情相悖。復觀之黃紹維提供予丁○○作為本件代銷靈 骨塔位債務擔保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其產品 類別記載「靈骨墓」,標的物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段 埔子頂小段地號一一一之十四、一一一之六號土地,但上開 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徐燦亮(其中一一一之六號土地於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移轉登記為金宜城實業有限公司),且其 中一一一之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磚造建材之管理所(建 號:水俔段頭段埔子頂小段七),而一一一之六地號土地上 查無任何登記之建物等情,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北縣淡 地資字第0九七00一六九0三九號函、北縣淡地登字第0 九七00一六一0八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四頁),顯見上開地號一 一一之十四、一一一之六號土地並無「靈骨墓」或墓園等建 物存在。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福國公 司或其公司相關人員之間有何關係,顯難認福國公司有合法 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復參以證人黃紹維在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伊有去墓園施工現場看,有看到怪手,但沒有看到東西 蓋起來,大概是跟丁○○聯絡過二、三次,跟她說現場動工 的情形,柯言澤他們也有告訴伊,只要有簽約的客戶要跟他 們聯絡,說塔位有在動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足 認證人黃紹維提供予丁○○作為擔保之「福國紀念墓園」永 久使用權狀,係福國公司自行印製用以取信於丁○○之虛假 不實之物,而告訴人丁○○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 將其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及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十二 個,先過戶轉讓予福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而委託福 國公司代銷,嗣該公司隨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龍



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三個過戶轉讓與陳馨惠,並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 八日將上開十二個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分別過戶讓與張大成黃荷麗、許俊偉楊柳英、金文琴等人後,迄未交付出售 前開靈骨塔位之價款予丁○○,且福國公司人去樓空,故綜 上各節,俱徵黃紹維與被告乙○○柯言澤鄧易民等人就 福國公司受託代銷丁○○持有靈骨塔位及將靈骨塔位過戶轉 讓予被告甲○○後又再轉讓登記予他人之行為,顯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術之施行,至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 可稽。查被告甲○○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 時是狗哥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行天宮找乙○○,遇到乙○○ ,他就帶伊去銀行開戶,並給一些資料叫伊簽名,簽完名, 狗哥就說這樣伊就算是福國公司的負責人;伊是從三月份開 始當福國公司負責人,狗哥每月給伊一萬元,到八月份時, 他就打電話請伊去行天宮找乙○○,當天宋就交給伊一萬元 ,之後每月就剩下五千元,直到十一月份,都是乙○○拿給 伊的;就是從三月到八月伊都拿一萬元,是狗哥給伊的,之 後就由乙○○給伊錢,第一次是一萬元,之後就是五千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核與被告乙○○在原 審審理中供稱:伊跟甲○○見過很多次面,應該是九月份開 始的,伊帶他去四家銀行開戶,是鄧易民叫伊帶他去的,也 是鄧易民找伊辦理靈骨塔過戶的,鄧易民也有拿錢叫伊拿去 給甲○○,伊交錢給甲○○時間是從九月到十一月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並有福國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北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是綽號「狗哥」之男子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邀集被告 甲○○出名擔任福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暨被告乙○○帶被告 甲○○去銀行開戶並交酬勞予甲○○,參與讓甲○○出名擔 任福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情,堪以認定。再按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隨意徵求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給 予相當之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將公司作為他人詐 欺之工具,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掩飾詐欺犯行之用,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 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以遂行詐欺之不 法犯罪態樣,被告甲○○乙○○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本身並無經



營管理公司業務之智識經驗,該人既有設立公司之需,竟不 思自己或徵求其他專業人士出任負責人,反而以每月一萬元 之報酬邀集毫無經驗之被告甲○○擔任福國公司負責人,顯 與一般常情相悖,則其等設立福國公司之目的實屬可疑,足 證被告二人應均能預見被告甲○○隨意擔任他人公司之負責 人,可能係將公司作為他人詐欺之工具或掩飾詐欺犯行之用 ,竟仍同意擔任福國公司負責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福國公司供作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 縱有人以其福國公司名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 思至明。另徵之被告乙○○在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確實是伊 跟李淑芬的先生戊○○去辦理靈骨塔的過戶,都是輝哥叫伊 去的,而伊是專門幫人辦過戶的,伊跑一件,輝哥給伊五百 元到一千元,像本件伊辦十五個塔位,他給伊一千元,過戶 資料有的是客戶交給伊,而本件受讓人的身分證、印章等資 料是輝哥給伊的,而輝哥就是鄧易民,伊是過一陣子後才認 識柯言澤,因當初辦完靈骨塔過戶後,資料就交給柯言澤等 語;復參以證人黃紹維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身是在柯言 澤的皇嚴公司上班,該公司是殯葬禮儀的公司,柯言澤說福 國公司缺洽談的業務,如果去那邊幫忙洽談業務,成功的話 會有業務獎金,而伊到福國公司時,覺得他們主要的負責人 是一個叫鄧易民的人,因為相關的資料、說明、介紹都是他 給伊的,且鄧易民交給我們一份文件,要伊照內容跟客戶轉 述,伊就根據文件內容跟丁○○說福國公司有標到遷葬工程 ;當初請伊帶客戶去跟乙○○接洽的,是柯言澤跟伊講的, 他說去辦過戶的地方找一個高高、胖胖的姓宋的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二頁),足徵證人黃紹維柯言澤鄧易民及被告甲○○乙○○等人之間,就上開詐騙告訴人 丁○○將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委託福國公司代銷而辦理過戶轉 讓予被告甲○○後又再轉讓登記予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 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
㈤另被告乙○○辯稱略以:後來伊覺得事情不對勁,有請己○ ○向檢警單位報案云云。惟經本院按址傳喚證人己○○多次 ,其均未到庭作證,故被告乙○○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即有 待推敲。退步言之,縱被告乙○○真有請己○○向檢警單位 報案,惟被告乙○○既有參與帶無資力、無經營商業知識的 被告甲○○去銀行開戶以擔任福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 其交部分酬勞予甲○○,則被告乙○○對於福國公司設立之 目的係在於詐欺他人,難諉為不知,即在該時點被告乙○○ 主觀上應即有詐欺他人之犯意,當無疑義,嗣後更參與相關 靈骨塔過戶之辦理程序,並因此獲有每件五百元到一千元之



報酬,則被告乙○○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尚 難以其嗣後「迷途知返」,委請他人報警即得解免其已觸犯 之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亦無庸置疑。
㈥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乙○○向本院聲請傳喚 黃紹維鄧易民柯言澤作證,惟黃紹維在原審已作證明確 ,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被告乙○○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亦無傳喚鄧易民柯言澤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涉犯此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另案被告黃紹維及鄧易 民、柯言澤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取之利益及告訴人丁○○所受損害,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其智識程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較其他詐欺犯成員 黃紹維鄧易民柯言澤等人輕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等情,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亦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自稱「黃天駿」之成 年男子(即黃紹維,下稱黃紹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紹維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在上開告 訴人丁○○之住處,向丁○○誆稱可代為銷售生前契約,預 計於三個月內可出售完畢付清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後, 同意將所有之菩提契約商品十五份交予福國公司,由福國公 司代為銷售,雙方並簽訂履約保證書一份,約定總價金二百 八十三萬元,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價款。黃 紹維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福國公司代為銷售上開菩提 契約商品需僱外務為由,要求丁○○支付三萬元之押金,致 其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三萬元押金予黃紹維。嗣福國公司屆 期未依約交付出售前開菩提契約商品,丁○○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甲○○乙○○上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 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同此意旨)。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福國公司是做什麼的,也不 知黃天駿這個人,伊也不清楚他們與被害人丁○○之間買賣 靈骨塔的事等語;而被告乙○○辯稱:伊不是福國公司的業 務員,伊只是代辦靈骨塔過戶手續而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 甲○○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 ○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證及履約保證書等,為 其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丁○○在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天駿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 來伊家談,當時是伊問他,有沒有幫人家賣生前契約,黃天 駿說他可以幫伊賣看看。他說一樣,一個菩提生前契約要付 二千元的押金,所以伊就付三萬元,也是請他幫伊賣十五個 生前契約,總價金就如契約書上寫的二百多萬元;他說有賣 出去的話就給伊錢,如果沒有賣出的話,押金三萬元他會還 給伊,後來沒有賣出去,但三萬元也沒有還給伊;菩提生前 契約是伊要求黃天駿幫忙代售,當時是伊先提的,他(指黃 紹維)說可以順便託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 )。又證人黃紹維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跟丁○○簽立生 前契約的代售契約,當時是因丁○○問伊,說她有生前契約 可否委託代銷,伊說之前也有客戶也有相同的情形,一個生



前契約需要二千元的費用,用來支付外務代銷費用,丁○○ 也有同意,所以才簽立履約保證書,空白履約保證書是我們 皇嚴公司員工陳安達給伊的,他拿給我的就是打好福國公司 名義的契約書,而這部分丁○○有支付伊三萬元,伊交給老 闆柯言澤,老闆給伊一成五的傭金;後來生前契約沒有代銷 出去,伊也沒有將錢退還給丁○○;當時柯言澤跟伊說他會 找人去代銷,但就伊所知並沒有人在代銷這個生前契約;柯 言澤叫伊去洽談時,並沒有告訴伊如何招攬生前契約;柯言 澤他們本來是說會找人負責代售生前契約,這個酬勞就是一 個二千元,而伊是後來才知道他們好像沒有找人跑這個業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故依證人丁○○、黃紹維上 開證述情節,足認證人黃紹維向丁○○推銷委託福國公司代 銷龍巖人本公司、慈恩園公司之靈骨塔位事宜後,丁○○主 動向黃紹維探詢是否另有受託代銷生前契約商品之業務,而 黃紹維獲悉後始向丁○○表示可以幫其代銷生前契約,並收 取押金三萬元。顯見黃紹維係因丁○○主動詢問後而自己以 福國公司名義承諾願意代銷菩提契約商品,則被告甲○○乙○○對於黃紹維向丁○○承諾願意代銷菩提契約商品及收 取押金三萬元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與黃紹維之間有何犯 意之聯絡可言。
㈡況證人丁○○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見過甲○○,整個過 程中,伊只有見過黃天駿(指黃紹維),而伊先生戊○○辦 理靈骨塔過戶有接洽過黃天駿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十四頁),復觀諸證人丁○○、黃紹維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均未提及有關菩提商品部分,被告甲○○乙○○有 參與推銷或施用詐術,致使丁○○同意委託福國公司代銷菩 提契約商品及交付三萬元價金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甲○○乙○○黃紹維之間,就黃紹維承諾願意代 銷菩提契約商品及收取押金三萬元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難單憑被告甲○○係福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以及被告乙○○曾參與帶被告甲○○至銀行開戶與辦理丁○ ○委託福國公司代銷靈骨塔過戶事宜,即遽認被告甲○○乙○○就丁○○委託黃紹維代銷菩提生前契約並交付押金三 萬元之行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乙○○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此部分 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二人被訴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認黃紹維代銷丁 ○○之菩提生前契約係在與被告甲○○乙○○等人之詐欺 犯意聯絡內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亦均經 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易言之,代銷菩提生前契約 一事並非黃紹維主動向丁○○提及,而係丁○○自己主動委 託黃紹維辦理一節,既經本院詳論如前,而福國公司人員平 日所為之詐欺取財態樣,大抵是佯以幫忙辦理銷售靈骨塔事 宜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顯見上開代銷菩提生前契 約而藉此詐財一事並非被告二人所得預見,況被告二人在丁 ○○與黃紹維為前開對話時並未在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對於丁○○會主動委託黃紹維代銷菩提生前契約一事有所 預見,更遑論被告二人有何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分 擔,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至少被告二人與黃紹維就此部分亦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綜上,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判 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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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宜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