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岡補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心
一、按新修正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標準數額,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就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八條所定之裁判費,均提高
十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依前開修正後之裁
判費徵收標準,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佰柒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貳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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