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100號
TPHM,98,上易,3100,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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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71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 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收購舊貨一覽表、照片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乙○○失 竊水泥攪拌鐵桶,並領回該失竊水泥攪拌鐵桶之事實,不足 以證明該物係被告甲○○所竊。至於證人溫富松雖稱:伊係 受雇被告與被告一同載運被告所購買之鐵桶至「二呆資源回 收場」云云,惟已與證人林陽成證稱:當晚係溫富松打電話 給伊,說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的工地有多一個水泥攪拌桶,打



算要變賣云云,就證人溫富松當時所述被告與鐵桶之關係顯 然扞格不一。且依證人乙○○所述查獲之經過,係林陽成播 放監視錄影帶才從吊車認出溫富松,僅看到溫富松林陽成 並沒有提到還有其他人一起陪同來,林陽成並拿出以溫富松 名義登記之收購舊貨一覽表予乙○○觀看,隔一、二日溫富 松之弟即將水泥攪拌鐵桶送回等情,應認其所述較與被告利 害相左之溫富松之證詞為可信。再者,依證人林子奇之證詞 ,被告所稱林陽成遇到好銷售的回收物就會收購下,如不好 銷售之回收物就會私下報警一節尚非虛構,被告陳稱其曾在 案發前一至三日至該回收場與林陽成就此發生衝突,故被告 實有可能因此與林陽成有所不快,林陽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詞,亦因其與被告恐有怨隙而難以遽採,因認公訴人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雖證人林 子奇曾受友人黃金章之託找「二呆資源回收場」老闆林陽成 收購一支工字鐵,之後隔兩天,林子奇再到該回收場購買鐵 筋時,曾突然被警察帶回派出所問話乙情,然警察前往管區 資源回收場查察贓物,係屬例行任務,證人林子奇被警察帶 回派出所問話之原因多端,不得逕認證人林陽成遇到好銷售 的回收物就會收購下,如不好銷售的回收物就會私下報警處 理。②證人乙○○非職司偵查犯罪之人員,且被告係坐於副 駕駛座,並未下車,亦未提出身分證件供登記及簽名,故證 人林陽成於乙○○前往該資源回收場找尋失物時,未立即告 知被告曾偕同溫富松載運水泥攪拌鐵桶前來變賣,自屬當然 。且證人林陽成於警詢即稱被告偕同溫富松載運該攪拌桶前 來變賣,原審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③溫富松於本件案發前 之96年12月29日固因吊掛他人貨櫃之同質性竊盜案件遭警查 獲,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異,兩者立論基礎不同,不得等同視之云云。然查: ㈠依證人林子奇於原審之證詞,足認其確曾於證人林陽成經營 之「二呆資源回收場」處被警察帶回派出所問話,不論警察 至該回收場查察贓物係例行任務,或有其他線報,惟均足以 讓林子奇產生係林陽成私下報警之聯想,故被告就此去找林 陽成理論,致林陽成對其生有怨隙,並無違常。此部分雖無 報警之紀錄,然被告僅與林陽成發生言語衝突,並無造成傷 害或妨害自由等違法情事,故縱林陽成有報警處理,警方未 必會將此製為書面紀錄,故尚不得因此遽認林子奇於原審此



部分之證詞係屬虛構。
㈡揆諸證人林陽成於原審證稱其係經溫富松打電話,方知係被 告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有多一個水泥攪拌桶,打算要變賣等 情,堪認林陽成知悉溫富松載運至其資源回收場之水泥攪拌 桶係被告所持有,則林陽成於失主乙○○前往其資源回收場 找尋失物時,即應告知係被告偕同溫富松載賣前來變賣,惟 依乙○○於原審之證詞,林陽成既有將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及 溫富松登記之收購舊貨一覽表予其觀看,卻未提到除了溫富 松外尚有其他人一起陪同前來,則林陽成何以就被告亦牽涉 其中竟隻字未提,確有違常。
溫富松於本件案發前既已因吊掛他人貨櫃之竊盜案件遭查獲 而判刑確定,則其對類此所謂委託其吊掛物品之委託人應有 正當權源,當已深獲警覺,然溫富松於本案卻僅憑被告之詞 即貿然受被告「雇用」,被告對此始終堅詞否認有「雇用」 溫富松,故溫富松此部分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屬實 。
四、其餘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難採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 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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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