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962號
TPHM,98,上易,296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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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17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 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 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7月間之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某處公園內,適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陳俊明向其兜售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係證人乙○○所有,於96年12月9 日前3、4日下午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4段505號國父紀念館內失竊,原價 約新臺幣一萬元,被告見陳俊明所兜售之行動電話為不含配 件、證明文件之手機,可預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二千 元之代價故買之。嗣甲○○將本案手機借予友人郭寶治使用 ,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機。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故買贓物罪之  成立,以明知所買之物係屬贓物猶故為買入為要件(參照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 以:扣案手機係乙○○所遺失及被告任意在公園向不名人士 購入本案手機,事後未能明確提出本案手機來源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陳俊明,但之前曾在公園見過。當天在公園,陳俊明 與人聊天說多1 支手機要賣,我靠過去表達有意要買,剛開 始陳俊明開價3500元,我認開價便宜,且認舊手機不好賣, 遂出價2000元,結果他就賣我了。當時我確實不知道手機來 路不明,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按手機為乙○○之父於95年12月25日,以10,990元所購得, 並贈與乙○○使用。嗣乙○○於96年12月9日前之3、4 日在 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某處遺失,乙○○發現遺失後,於96年12 月9 日向電信業者告知停話,並於96年12月17日報案接受警 詢製作筆錄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6、58頁 背面至59頁參照),且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參照)。而本案手機,被告於98 年2月10日之前6個月左右(97年6、7月間),交付女性友人 郭寶治乙節,亦據郭寶治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0頁參照)。 是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手機於上揭時、地遭竊,經被告 購入後,轉借郭寶治等情,應堪認定。
(二)次按二手貨之交易買賣,常以低價吸引買主,因非新品,買 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及是否為堪用品進行評估,況出賣人就 此種交易,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 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交易習慣本即較少針對 出賣人有何徵信流程,買受人亦少有具備對出賣人身分、產 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之能力。是以,此種金額非大、產 品類別普遍、數量式樣繁多之一次性、無需公示、登記之交 易,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標的 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任意買受、未經 查證、所購買之物價格低於市價、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查本案手機 係在95年12月25日,由被害人乙○○之父以10,990元買入, 迄被告購入之時間97年6、7 月,已近1年半,以現今手機推



陳出新之速度,本案手機顯已非市面上主流商品,其價格應 已遠低於原購入之價格,且二手品更是以低價為其吸引買主 之特徵,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 否故障等進行估價,更且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購入,徵其價 格,亦非顯違常情。況被告購買之後,並未轉售圖利,反而 加購充電器後交女性友人使用。若被告明知贓物而故買,恐 早已轉手牟利,豈敢轉與女性友人使用?此不惟使其犯行曝 光,亦可能累及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在公園 內向不熟識之人購入手機,即逕謂被告知悉此為失竊之物。 是被告辯稱購買時不知為失竊之手機,即非無據。(三)綜上,被告購入系爭失竊之手機,價格雖較新品低,但被告 以2000元購入,其價格並非顯違常情,徵諸前揭說明,實難 遽認被告知悉購入之手機為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述之上揭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故 買贓物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取得來源不明之手機,與國 民經驗不符,甚且無法具體指明手機之來源,顯有贓物之認 識等語,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所述,其 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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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