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939號
TPHM,98,上易,2939,2009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148號,原審合議庭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 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形式上 依被害人乙○○請求提出上訴謂:㈠被告未提出「社區治安



檢驗計畫」原本供核對,無從認「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 是否真正,故無證據能力。㈡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未 提及「社區治安檢驗計畫」,亦未檢附該計畫原本,原判決 謂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否認「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 真正,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㈢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 僅載「報請管區警員前來處理」,未提及欲將告訴人提報流 氓,而被告提出「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載「請協助本社 區將乙○○提報流氓管訓」,顯見兩份文件記載不相符,原 判決竟謂相符,而遽認「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確為琉森 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製作,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是被告稱 乙○○被提報社區流氓,顯無依據而詆毀告訴人名譽,原審 為無罪容有未當。㈣原審未向汐止分局函查,即認該「社區 治安檢驗計畫」影本有證據能力,亦有未洽。原審未傳證人 施賜興陳麗鄉徐朝榮,以查明有無欲將被害人提報流氓 ,原判決即採信「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亦有未當云云 。
三、本院查:
㈠原審憑琉森湖管理委員會98年8月31日(98)琉委字第016號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報請管區警員前來處理」之決議 、治安環境檢驗計畫」末註記「為維護社區安寧,健全社區 發展,擬請貴單位協助本社區將乙○○提報流氓管訓」等證 據,認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應執行事項相符。且琉 森湖管委會在參閱原審提出之文件影本後,竟不否認該影本 之真正,反積極闡述向警察機關提報流氓之內容,顯見「治 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應為琉森湖管委會所製作。另「治 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僅在證明琉森湖管委會欲向警察機 關提報告訴人之表示,令被告確信告訴人乃琉森湖社區提報 之流氓,並非證明「告訴人究否為流氓」,被告引「治安環 境檢驗計畫」影本,自非傳聞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再按憲 法第11條、釋字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刑法第310條 第1項、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認琉森湖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曾針對告訴人乙○○干擾社區安寧,決 議交由司法單位處理,並報請管區員警處理等情,可知告訴 人與住戶互動並非良好,甚多爭執,故被告在民事調解庭時 陳稱:「乙○○被提報社區流氓,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屋 租不出去」等語,係針對法官所詢,本於自己確信為答辯, 其陳述與被訴訴訟標的事實有相當關聯,未逾越答辯主旨及 防禦範圍,顯非專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訴訟防衛權利,縱有貶損告訴人社會人格及地位 評價,但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



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無以誹謗罪相繩餘地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 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二)說明「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僅 在證明琉森湖管委會欲向警察機關提報告訴人之表示,令被 告確信告訴人乃琉森湖社區提報之流氓,並非證明告訴人究 否為流氓,被告引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自非傳聞證據, 當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3頁),上訴理由㈠並未明確指 摘上述採證,有何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反何法律之明文 規定,自難認係具體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一)(二)已據琉森湖管理委員會98年 8月31日琉委字第016號函,認治安環境檢驗計畫確為琉森湖 管理委員會製作(原判決第2、3頁),雖被告均未提出該計 畫原本,惟琉森湖管理委員會參閱原審所附治安環境檢驗計 畫影本後,函覆中並不否認該計劃存在,此已足供原審評斷 被告指摘傳述內容尚有憑據致其信為真實,上訴理由㈡徒憑 形式認原判決此事實認定違誤,尚不足影響原判決本旨,難 謂上訴理由具體。
㈣雖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報請管區警員前來處理 」部分,與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所載「請協助本社區將乙 ○○提報流氓管訓」並不相符,惟除去原判決第3頁第3、4 行「與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應執行事項相符」等 內容,本院憑琉森湖管理委員會函、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 、97年度湖簡調字第268號民事調解筆錄等證據,認被告指 摘傳述內容確有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憑,致信為真實,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相同,上訴理由㈢, 仍非具體。
㈤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一)(二)記載「治安環境檢驗計畫表 格末註記第四點期能將劉員提報流氓管訓以維法治」(原判 決第2頁),復說明「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僅在證明琉 森湖管委會欲向警察機關提報告訴人之表示,致令被告確信 告訴人乃琉森湖社區提報之流氓,所證明者,為琉森湖管委 會曾有此陳述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告訴人究否為流氓」( 原判決第3頁),顯見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已將告訴 人提報為流氓並非原審所究,況原審已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該分局以98年8月24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80027 015號函說明「未接獲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提報乙○ ○流氓管訓」,故本院無必要傳喚證人施賜興陳麗鄉及徐 朝榮以明既知事實,至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有證據能力, 業如㈡所述,上訴理由㈣,亦非具體。




㈣綜上,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故本 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