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888號
TPHM,98,上易,2888,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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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
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24號、第26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間起,受僱於臺北市○○區○○街111號 之「東京凱悅別館」管理委員會(下稱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 ),擔任管委會社區經理,平日除綜理該管委會之一切行政 事項(包括收取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代付 該社區之各項公共支出、開立各該代收款之收據、製作每日 及每月收支帳務報表、暨將每日代收代付後結餘款項存入該 管委會金融帳戶及保管該帳戶存摺等工作)外,並負責代收 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 仁濟院」(下稱仁濟院)之土地租金暨代付該等地租與仁濟 院,及代該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出租房屋、停車位暨代收 租金等事宜。乙○○另引介其友人甲○○自96年3月間起, 受僱於該管委會,擔任社區秘書,負責協助其處理上開事務 。乙○○甲○○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 便,或獨自一人,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將業務上所持有 之仁濟院土地租金、房屋或停車位租金、東京凱悅別館管委 會金融帳戶存款、管理費等款項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 。嗣乙○○甲○○於97年1月15日離職,東京凱悅別館管 委會另聘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 接管社區事務,於清查乙○○甲○○移交之帳務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乙○○甲○○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公訴人及被告乙○○甲○○在原審、本院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被告乙○○甲○○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 復經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自93年間起,擔任東 京凱悅別館社區經理之事實,亦坦承有收取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六至十七所示之仁濟院土地租金、房租、停車位租 金、管理費等款項及自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提領 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款項等情;另上訴人即被告甲○○ 固不否認其自96年3月間起,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秘書 之事實,亦坦承有收取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房租、 停車位租金、管理費等款項暨自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 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每 日所收取之管理費及社區庶務應付款項,均按規定入帳, 亦即由伊參考管理費收據流水編號登載於「日記帳」並輸 入電腦存檔,再按日記帳製作「月記帳」,而每日下午3 點半之前結餘之現金,均由被告甲○○於當日存入銀行帳 戶,至於下午3點半以後收取之現金,則於翌日一併處理 ,伊每日均有核對存摺與日記帳無誤,另關於代收承租人 繳納之房租、停車位租金暨轉交給出租人部分,伊亦會將 每日收入及交付款項,登載於「現金管制簿」並輸入電腦 存檔,伊於任職期間均按規定翔實記帳,絕無侵占,然該 社區於96年8月間爆發前任主任委員挪用公共基金之事, 故伊於同年九月間離職,由管委會另聘他人管理社區,迨 同年10月間又邀約伊回任後,伊發覺管委會行政庶務資料 保管不當,多有遺失,衍生日後財務核銷困難,嗣97年1 月15日伊離職交接時,已將電腦及帳冊等資料完整交接給 大中華保全公司,並由時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邱鈺鋒、監 察委員王校岳及財務委員林雅芸等人負責監交,彼等均已 翔實核對無誤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與被告乙○ ○均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入帳,並將應付廠商部分交給廠商 ,餘款則存入銀行帳戶,至代收之停車位租金及房租部分 ,亦均交所有權人,伊並已將銀行存款帳目、歷年會計帳 目清冊、存摺、收繳清冊等,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之王耀 煌及林秀英,由邱鈺鋒王校岳及林雅芸核對無誤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乙○○自93年間起,受僱於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擔任 社區經理,並引介友人即被告甲○○自96年3月間起,受僱 於該管委會,擔任社區秘書,此業據被告乙○○甲○○自 承在卷,並經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代理人羅步元及證人邱鈺 鋒於偵查中證述無訛(97年度他字第8556號卷第15至16頁、 97年度偵字第26624號卷第46頁),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仁濟院土地租 金部分:
因東京凱悅別館因坐落之部分土地,係仁濟院所有,故該社 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需按月向仁濟院繳交土地租金,而其中區 分所有權人陸韻如周蔡秀美、李文凱丁瑞雲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彼等各應繳納與仁濟院之土地 租金1萬2千336元、1萬2千706元、1萬7千616元及1萬餘元, 交由該社區管理員陳建成轉交被告乙○○、或直接交由被告 乙○○代為支付與仁濟院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1第115頁),並經證人邱鈺鋒陸韻如及周 蔡秀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115頁、第145頁反面 至第147頁反面),且有東京凱悅住戶受害統計表及收據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24至128頁、第157頁)。惟陸韻如周蔡秀美、李文凱丁瑞雲事後仍接獲仁濟院通知尚欠繳該 等地租,此亦據證人邱鈺鋒陸韻如周蔡秀美於原審證述 無訛(見原審卷1第115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 足認被告乙○○並未將該等地租轉交仁濟院,而被告乙○○ 於收取陸韻如等人繳納之仁濟院土地租金後,未將之轉交仁 濟院,顯有將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款項變更為自己所有之不法 意思,其有侵占犯行至明。嗣被告乙○○改口稱:沒印象有 收取李文凱繳付之仁濟院地租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其辯稱:已將向周蔡秀美及丁瑞雲代收之地租交付仁 濟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遽採。另辯稱:伊 代繳仁濟院地租之方式,係彙整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地租 ,再統一繳納給仁濟院,可能係仁濟院在伊代繳之前,即先 通知陸韻如繳納,而陸韻如直接付租給仁濟院後,伊有告知 陸韻如之前交付給伊之地租可抵管理費云云。然證人陸韻如 於原審證稱:仁濟院通知伊未繳地租,伊就先去繳清,伊有 詢問陳建成,陳建成稱已轉交,被告乙○○亦承認收受,伊 詢問乙○○沒繳怎麼辦,乙○○聲稱伊交付之款項可抵管理 費,伊就沒去繳管理費,惟事後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仍要求 伊繳交先前乙○○應允抵充之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1第146 頁反面),可見被告乙○○並未將陸韻如交付之地租轉充應



納之管理費,前開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關於被告甲○○侵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房屋租金部分: 被告甲○○受區分所有權人鍾束委託,代為出租鍾束所有之 臺北市○○區○○街111號12樓房屋,嗣將該房屋出租與潘 玥彤,並於96年11月19日向潘玥彤收取押租金及租金計1萬5 千元等情,有證人邱鈺鋒在原審之證述及被告甲○○開立之 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15頁、第129頁),並為被告 甲○○所不否認;然證人邱鈺鋒於原審明確證稱,旅居美國 之鍾束並未取得該筆款項(見原審卷1第115頁),被告甲○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房租與鍾束之事實,足認其並未將 代收之房租轉交鍾束,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該款項變更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思之侵占犯行,亦堪認定,所辯:有將租金交 給鍾束云云,並不足採。
⒋關於被告乙○○甲○○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 之房屋租金及停車位租金部分:
⑴查被告乙○○甲○○受區分所有權人吳錫忠韓博文及羅 裕嘉委託,代為出租彼等所有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房 屋或停車位,被告乙○○甲○○已將該等房屋及停車位分 別出租與邱坤弘廖淑貞何應成史家蕙,並向彼等收取 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押租金、租金或磁卡費等情,除 據證人吳錫忠何應成史家蕙及大中華保全公司人員王耀 煌於偵查或原審證述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8556號卷第42至 43頁、原審卷1第87至89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48 頁)外,並有卷附東京凱悅別館管理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被告甲○○書立予吳錫忠收執之代收代墊款項彙算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1第98至103頁、第153至156頁、97年度偵字 第26624號卷第40、41頁、97年度他字第8556號卷第45頁) ,且為被告乙○○所自承,被告甲○○亦不否認有代收邱坤 弘之房租、廖淑貞之4個月份停車位租金、史家蕙及何應成 之停車位租金等情;而其中關於吳錫忠之房租收入3萬元部 分,由被告乙○○甲○○從中扣取其等先前代吳錫忠墊付 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費、冷氣修繕費及96年度半年份管 理費後,尚結餘2千810元,此亦為證人吳錫忠所不否認,並 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輝耀空調水電工程行維修服務單 及被告甲○○書立予吳錫忠收執之代收代墊款項彙算明細在 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8556號卷第44之3頁、第45頁、第4 5之1頁、第45之2頁);惟吳錫忠迄未取得上開房租結餘款 及停車位租金,韓博文羅裕嘉亦未收受停車位租金等情, 已迭據證人吳錫忠、王耀煌、何應成史家蕙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1第87至89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48



頁正、反面),則被告乙○○甲○○於代收承租人邱坤弘廖淑貞史家蕙及何應成繳付之房租或停車位租金,扣取 上開代墊款項後,並未將結餘之房租及停車位租金,轉交吳 錫忠、羅裕嘉韓博文等人足堪認定。其等有就業務上持有 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⑵被告乙○○甲○○雖均辯稱其等代收之房租及停車位租金 ,均已轉交區分所有權人,且將收、付情形翔實登載於相關 帳冊及存檔於電腦,離職時並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由東京 凱悅別館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監交核對無 誤云云。惟查,被告乙○○甲○○於97年1月15日所移交 之文書類清冊中,並不包括「代收租金、停車費清冊」,至 當日雖有點交電腦設備之舉,然斯時僅確認設備功能之良窳 ,而不及於內部儲存之資料,難認被告乙○○甲○○有將 「儲存於電腦內之相關帳冊」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之行為, 此觀卷附東京凱悅別館移交清冊之記載即明(見97年度偵字 第26624號卷第19、20頁),被告乙○○甲○○又始終不 能舉證證明確有將該等房屋租金及停車位租金轉交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甲○○另又 辯稱:史家蕙承租編號九十號停車位時,該停車位所有權人 正在買賣交接中,前任所有權人為劉聿芝,新任所有權人為 羅裕嘉,伊有將代收之租金交給劉聿芝云云;不惟與被告乙 ○○所辯:伊於離職時有將史家蕙繳付之租金交給房東羅裕 嘉云云(見原審卷1第71頁反面);互核不符,更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乙○○甲○○辯稱其等代吳錫忠收取之部分租金係 用以扣抵吳錫忠應納之97年1月至12月管理費1萬9千13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乙節;固據證人吳錫忠於偵查及 原審證稱:伊當時委託被告乙○○甲○○出租房屋及停車 位,伊原本不知已成功出租,直至房屋承租人要出國時與伊 聯繫,伊才知房屋已出租及承租人已繳付租金、押租金計3 萬元給被告甲○○之事,伊之後詢問被告甲○○,被告甲○ ○遂開立明細並交付代墊款之收據,聲稱其中部分租金係用 以扣抵代墊繳之管理費1萬9千133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8556號卷第42頁、原審卷1第8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吳 錫忠提出被告甲○○所交付、由被告乙○○開立之東京凱悅 別館97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收據(金額為1萬9千133元)為證 (見97年度他字第8556號卷第8頁、第44之1頁)。然查證人 王耀煌於原審明確證述:吳錫忠雖提出收據,稱已全部繳付 管理費,但依東京凱悅別館97年度管理費收繳統計表所載( 見原審卷1第105頁),其中吳錫忠部分,整列(即1月至12



月)均未蓋簽收章等語(見原審卷1第87頁),而被告乙○ ○及甲○○復未證明該部分租金抵充之97年度管理費1萬9千 133元,已確實存入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或作為 該社區公共支出之用,則此1萬9千133元,已遭被告乙○○甲○○據為己有無訛,所辯要難遽採。
⑷被告甲○○雖另辯以:廖淑貞原承租編號十九號停車位,嗣 96年11、12月,該停車位出售,廖淑貞遂轉停吳錫忠所有之 編號二十號車位,而伊自96年11月間起,確有將廖淑貞所繳 車位租金付給吳錫忠,且伊僅代收4個月停車位租金云云。 然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被告乙○○自承:廖淑貞之前承租 編號十九號停車位,新年度改租其他車位,因廖淑貞均係年 繳租金,廖淑貞希望以較低價格承租,故伊於離職前之97年 1月份,將廖淑貞承租之車位調整為編號二十號,伊代收廖 淑貞繳納之97年全年停車位租金後,已交給被告甲○○等語 (見原審卷1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互核不相符,亦與證 人吳錫忠於原審所證:廖淑貞向伊表示已付1年份停車位租 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押租金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 卷1第88頁反面)迥異,從而被告甲○○辯稱:僅代收4個月 停車位租金云云,亦不足採。
⒌關於被告乙○○甲○○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 示之管理費部分:
⑴查區分所有權人張佳偉葉國昌、黃馨慧及謝銀華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時間,交付管理費與被告乙○○甲○○等情,有卷附被告乙○○甲○○開立予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收執之東京凱悅別館管理費收據可稽(見97年度偵 字第26624號卷第39、42、43頁、97年度他字第8556號卷第1 0頁),並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然依證人王耀 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暨卷附東京凱悅別館97年度管理費收 繳統計表所載(見原審卷1第87、96、97、104頁),該等管 理費收入,除均未見登載於東京凱悅別館收繳管理費之相關 帳務簿冊外,證人王耀煌更證稱:東京凱悅別館管理費收據 每本50聯,需開完後才換另1本,伊發現後面流水號中斷, 亦即開到流水號「07000」時,後面就接不上,直接跳至「 07101」,中間少2本,之後從「07151」至「07451」共少7 本,而張佳偉葉國昌謝銀華所提出已繳管理費之單據, 即係伊發現遺失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1第87頁);再佐以 被告乙○○甲○○始終不能證明有將代收之管理費存入東 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或作為該社區公共支出之用, 益見其等確有就業務上持有之前開管理費據為己有之侵占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被告乙○○甲○○雖辯稱其等已將代收之管理費及社區 庶務應付款項,翔實登載於「日記帳」、「月記帳」暨存檔 於電腦,離職時並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由東京凱悅別館管 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監交核對無誤云云;惟 證人王耀煌於原審證稱:交接當時對方未提出任何帳冊、帳 目或財務資料點交,因此才在移交清冊上附記但書,載明97 年1月15日之前所有帳冊概與伊公司無關,97年1月15日交接 時,被告乙○○並未在場,被告甲○○則聲稱帳很亂,需要 整理,翌日會再來,但之後就沒來等語(見原審卷1第86頁 反面);證人邱鈺鋒於原審亦證稱:原定交接日為97年1月1 5日至17日共3日,但被告甲○○僅現身1日,被告乙○○則 未出現,沒有交接完成,且其等除提出移交清冊外,並無交 出任何資料,亦未提出細目,至於帳冊部分,其等聲稱只有 3張紙等語(見原審卷1第114頁正、反面);參以卷附被告 乙○○於偵查中提出之東京凱悅別館移交清冊,亦僅附「96 年10、11、12月份社區日記帳財務明細」3紙,且其內容並 不包括逐筆收支細項,實無從查知上開4筆管理費入帳與否 (見97年度偵字第2662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等情以 觀,足證被告乙○○甲○○所辯已將上開管理費入帳並移 交核對無誤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⒍關於被告乙○○甲○○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東 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存款部分:
被告乙○○於96年11月8日以轉帳支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固公司)8、9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計11萬42 40元之名義,填具付款申報單及取款條,呈請東京凱悅別館 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後,被告乙○○ 遂將該取款條交由被告甲○○於同年12月12日持往華南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自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萬4240元等情,除據被告乙○ ○自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8556號卷第26頁、原審卷2第 28頁反面)外;並有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管理委員付款申報單 、協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8556號卷第7頁、97年度偵 字第26624號卷第63頁),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其 等領得該款項後,僅支付其中5萬7千6百元(即96年8月份社 區停車設備保養費)與協固公司,致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嗣 後遭協固公司催討欠繳之96年9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5萬 6千640元等情,亦迭據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代理人羅步元、 證人邱鈺鋒及王耀煌於偵查或原審證述無訛(見97年度他字 第8556號卷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26624號卷第47頁、原審



卷1第87頁反面)。其等雖一致辯稱已將款項全數支付協固 公司云云,被告乙○○甚且辯稱:因之前費用也有拖延,故 協固公司自行將款項充作支付之前的費用云云,然其等既未 舉證證明確有將上開領得款項全數繳付協固公司,所辯尚難 遽採。則被告乙○○甲○○僅將提領之部分款項用於支付 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其等有就業務上持有之其餘款項據為 己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其等就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 自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被告甲○○則自96年6 月16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在上址東京凱悅別館多次反覆 持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其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 侵占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吳錫忠部分,僅 侵占1萬9千133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云云,惟查 被告乙○○甲○○應係侵占吳錫忠所有如附表編號六、七 所示、合計4萬8千310元款項,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惟關於侵占吳錫忠所有之款項超過原起訴範圍1萬9千13 3元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既係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經論罪部 分,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併予審 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乙○○甲○○受僱於公寓大廈管委會、分別擔任社



區經理及秘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長期侵吞公款及代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之租金,危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犯後又僅坦 承部分犯行,且被告乙○○甲○○迄未歸還所侵占款項, 猶飾詞卸責,否認有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乙○○共同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 ○共同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乙○○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其他公訴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尚侵占業務上代收持有 何應成繳交之押租金4萬2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誤載為4 萬零2百元),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6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何應成繳付被告甲○○代收 之房屋租金及押租金計4萬2千元,已由被告甲○○轉交房東 收受無訛,此業據證人何應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 第116頁),難認被告乙○○甲○○有侵占此部分款項, 自不得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甲○○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如附表編號八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六、確定部分之說明:
關於乙○○自97年4月14日起,擔任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翔公司)事業三處事業一部副理,負責該公司就公 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萌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於同年8月29日及9月15日, 利用代千翔公司向「仁愛名廬」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機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管理委員會分別繳交之97年7月份 及八月份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合計36萬元,均 予侵占入己。原審判決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乙○○上訴本院後,於本院98年12月15日上午審理中 ,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業已確定;被告乙○○於98年12 月15日下午具狀反悔,並不影響其撤回上訴之效力,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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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 │ 繳款時間 │繳款人│ 犯罪手法 │侵占款項數額│
│ │ 行為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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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 │九十六年一月│陸韻如│區分所有權人陸韻如將│一萬二千三百│
│ │ │二十日 │ │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九│三十六元 │
│ │ │ │ │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土│ │
│ │ │ │ │地租金計一萬二千三百│ │
│ │ │ │ │三十六元,交由不知情│ │
│ │ │ │ │之社區管理員陳建成轉│ │
│ │ │ │ │交乙○○代為支付與仁│ │
│ │ │ │ │濟院,詎乙○○竟未代│ │
│ │ │ │ │付與仁濟院,而將其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 │
│ │ │ │ │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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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 │九十六年四月│周蔡秀│區分所有權人周蔡秀美│一萬二千七百│
│   │ │十四日 │美 │將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零六元 │
│ │ │ │ │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 │
│ │ │ │ │年三月土地租金計一萬│ │
│ │ │ │ │二千七百零六元,交由│ │
│ │ │ │ │乙○○代為支付與仁濟│ │
│ │ │ │ │院,詎乙○○竟未代付│ │
│ │ │ │ │與仁濟院,而將其業務│ │
│ │ │ │ │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 │
│ │ │ │ │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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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乙○○ │九十六年十二│李文凱│區分所有權人李文凱將│一萬七千六百│
│ │ │月十日 │ │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九│一十六元 │
│ │ │ │ │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 │
│ │ │ │ │十二月土地租金計一萬│ │
│ │ │ │ │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交│ │
│ │ │ │ │由乙○○代為支付與仁│ │
│ │ │ │ │濟院,詎乙○○竟未代│ │
│ │ │ │ │付與仁濟院,而將其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 │
│ │ │ │ │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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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乙○○ │九十六年間某│丁瑞雲│區分所有權人丁瑞雲將│一萬餘元 │
│ │ │時 │ │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土│ │
│ │ │ │ │地租金一萬餘元交由覃│ │
│ │ │ │ │傳樑代為支付與仁濟院│ │
│ │ │ │ │,詎乙○○竟未代付與│ │
│ │ │ │ │仁濟院,而將其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 │
│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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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甲○○ │九十六年十一│潘玥彤甲○○代收社區房屋(│一萬五千元 │
│ │ │月十九日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 │
│ │ │ │ │區○○街一一一號一二│ │
│ │ │ │ │樓)承租人潘玥彤繳付│ │
│ │ │ │ │該房屋所有權人鍾束之│ │
│ │ │ │ │押租金及租金計一萬五│ │
│ │ │ │ │千元後,竟未轉交鍾束│ │
│ │ │ │ │,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
│ │ │ │ │之該款項據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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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乙○○、│九十六年十二│邱坤弘│由甲○○代收社區房屋│二千八百一十│
│ │甲○○ │月二十五日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元 │
│ │ │ │ │華區○○街一一一號四│ │
│ │ │ │ │樓之五)承租人邱坤弘│ │
│ │ │ │ │繳付該房屋所有權人吳│ │
│ │ │ │ │錫忠之押租金二萬元及│ │
│ │ │ │ │租金一萬元(合計三萬│ │
│ │ │ │ │元)後,乙○○、李美│ │
│ │ │ │ │蓮對於其等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該等款項,除扣取│ │
│ │ │ │ │其等之前代吳錫忠墊付│ │
│ │ │ │ │之電費二筆(七千零五│ │
│ │ │ │ │十七元、三千六百七十│ │
│ │ │ │ │五元)、冷氣修繕費四│ │
│ │ │ │ │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度│ │
│ │ │ │ │半年份管理費計一萬一│ │
│ │ │ │ │千九百五十八元外,餘│ │
│ │ │ │ │款二千八百一十元(計│ │




│ │ │ │ │算式: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2810)均予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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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乙○○、│九十六年底某│廖淑貞│由乙○○代收社區停車│四萬五千五百│
│ │甲○○ │時 │ │位(編號二十號)承租│元 │
│ │ │ │ │人廖淑貞繳付該停車位│ │
│ │ │ │ │所有權人吳錫忠之一年│ │
│ │ │ │ │份租金四萬二千元及押│ │
│ │ │ │ │租金三千五百元(合計│ │
│ │ │ │ │四萬五千五百元)後,│ │
│ │ │ │ │竟夥同甲○○將其等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 │
│ │ │ │ │據為己有,而未轉交吳│ │
│ │ │ │ │錫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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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乙○○、│九十六年六月│何應成│由甲○○代收社區停車│六千五百元 │
│ │甲○○ │十六日(起訴│ │位(編號七十二號)承│ │
│ │ │書附表編號七│ │租人何應成繳付該停車│ │
│ │ │誤載為九十六│ │位所有權人韓博文之押│ │
│ │ │年六月六日)│ │租金三千元、租金三千│ │
│ │ │ │ │元及磁卡費五百元(合│ │
│ │ │ │ │計六千五百元)後,竟│ │
│ │ │ │ │夥同乙○○將其等業務│ │
│ │ │ │ │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據│ │
│ │ │ │ │為己有,而未轉交韓博│ │
│ │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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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乙○○、│九十六年十二│何應成│由甲○○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 │
│ │甲○○ │月二十五日 │ │位(編號七十二號)承│ │
│ │ │ │ │租人何應成繳付該停車│ │
│ │ │ │ │位所有權人韓博文之租│ │
│ │ │ │ │金三千元後,竟夥同覃│ │
│ │ │ │ │傳樑將其等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 │
│ │ │ │ │而未轉交韓博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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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九十六年十月│史家蕙│由甲○○代收社區停車│六千五百元 │
│ │甲○○ │三日 │ │位(編號九十號)承租│ │
│ │ │ │ │人史家蕙繳付該停車位│ │




│ │ │ │ │所有權人羅裕嘉之押租│ │
│ │ │ │ │金三千元、租金三千元│ │
│ │ │ │ │及磁卡費五百元(合計│ │
│ │ │ │ │六千五百元)後,竟夥│ │
│ │ │ │ │同乙○○將其等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該等款項據為│ │
│ │ │ │ │己有,而未轉交羅裕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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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乙○○、│九十六年十一│史家蕙│由甲○○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 │
│ │甲○○ │月三日 │ │位(編號九十號)承租│ │
│ │ │ │ │人史家蕙繳付該停車位│ │
│ │ │ │ │所有權人羅裕嘉之租金│ │
│ │ │ │ │三千元後,竟夥同覃傳│ │
│ │ │ │ │樑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 │
│ │ │ │ │之該款項據為己有,而│ │
│ │ │ │ │未轉交羅裕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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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乙○○、│九十六年十二│史家蕙│由甲○○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 │
│ │甲○○ │月六日 │ │位(編號九十號)承租│ │
│ │ │ │ │人史家蕙繳付該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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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