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810號
TPHM,98,上易,2810,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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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0四二二號、第一一七一四號、第一三一二四號、第一三五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姚大興(業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確定)、 趙淑櫻、高傑人(以上二人均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三年確定)、胡議惠、張家駿、趙偉伯涂羽旻(以上四人均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 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緩刑三年確定)、劉志銘(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與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邱 雅蘭(以上五人均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一四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緩刑二年確定)、某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 」、「LINDA」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 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CHEN YAN、LI YOUNGPAN XIAO-LIN、 陳金、江霞江巧玲徐芳芳唐燕珠及某六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自中國大陸地區非法前往美 國洛杉磯及舊金山,先由被告及證人姚大興於民國九十四年 六、七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跑單幫,有美加簽證尤佳, 每次新台幣(下同)20000元,洽劉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 000」之廣告,嗣證人趙淑櫻、高傑人、劉志銘 、胡議惠、 張家駿、趙偉伯涂羽旻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 祖、邱雅蘭見該廣告並撥打上開電話,即由被告或證人姚大 興自稱「劉先生」與趙淑櫻等人接洽,並以獲取一萬元至二 萬元不等之金錢及免費前往香港之不法利益,作為換取渠等 登機證及相關證件之代價,迨被告與證人姚大興、「林小姐 」、「LINDA」 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證人趙淑櫻等人之



登機證及相關證件,隨即交付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供該中 國大陸地區人民登機檢查之用,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前往美國洛杉磯或舊金山 ,相關情形分述如下:㈠證人趙淑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持 用自己之護照及「LINDA」 所交付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 八號飛往美國洛杉磯班機之機票,至中華航空公司櫃檯劃位 以領取登機證,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通過證照查驗臺後,在 管制區內將上開機票及登機證交予「LINDA」 以換取飛往香 港之班機機票及登機證,隨即登機前往香港,「LINDA」 則 將證人趙淑櫻所交付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八號班機機票 及登機證交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CHEN YAN,供其作為登機檢 查之用,而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中國 大陸人民CHEN YAN前往美國洛杉磯。㈡證人高傑人、劉志銘 、胡議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在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分別持用自己之護照及甲○○所 交付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八號飛往美國洛杉磯班機之機 票,至中華航空公司櫃檯劃位以領取登機證,並於同日晚間 九時許通過證照查驗臺後,在管制區內將上開機票及登機證 交予證人劉志銘,再由劉志銘轉交予被告以換取飛往香港之 班機機票及登機證,隨即登機前往香港,被告所屬集團成員 則將自證人高傑人等人處取得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八號 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某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 地區人民,供其等登機檢查之用,而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中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洛杉磯。㈢證人 涂羽旻、張家駿、高傑人、趙淑櫻趙偉伯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內,分別持用自己之護照及被告所交付之中華航空公司CI 00四飛往美國舊金山班機之機票,至中華航空公司櫃檯劃 位以領取登機證,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通過證照查驗臺後, 在管制區內將上開機票及登機證交予「林小姐」以換取飛往 香港之班機機票及登機證,隨即登機前往香港,「林小姐」 則將證人涂羽旻等人所交付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四號班 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LI YOUNGPAN XIAO-L IN及某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供其等 登機檢查之用,而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中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舊金山。㈣證人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邱雅蘭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六至八 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分別持用自己之護 照及被告所交付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八號飛往美國洛杉



磯班機之機票,至中華航空公司櫃檯劃位以領取登機證,並 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通過證照查驗臺後,在管制區內將上開機 票及登機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 以換取飛往香港之班機機票及登機證,隨即登機前往香港, 「林小姐」則將自證人許雅雲等人處取得之中華航空公司C I00八號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陳金、 江霞江巧玲徐芳芳唐燕珠等人,供陳金等人登機檢查 之用,而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 士前往美國洛杉磯。嗣因上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CHEN YAN等 人於抵達美國洛杉磯及舊金山機場後遭查獲持共犯趙淑櫻等 人之登機證登機,經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通知後,始為 警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 ,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 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 ,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 ,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 ,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 ,於為事後審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上開要點(領)等規 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從而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 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 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 ,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趣旨,即難認已具備傳聞 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五七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姚大興、胡議惠及李念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 面至三0頁),先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證人姚大興及李念祖於警詢所為證述之作成狀況, 及其等在警詢時所為陳述外,尚有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故上開證人在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均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核與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⒊證人胡議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甲○○護照申請書上照 片,甲○○就是應徵工作的「劉先生」等語(見偵字第一0 四二二號卷第三0、三四頁),與在原審證稱:與我應徵的 「劉先生」不是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㈠ 第一九六頁),顯不相同。而依證人胡議惠於警詢時指認被 告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與「劉先生」面談之過程及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購買及領取中華航空公司機票與登記 證之經過後,在未令證人胡議惠先說明「劉先生」之外貌特 徵之情形下,即突然提示被告之護照申請書影本,並詢問證 人胡議惠「照片上之人是否就是劉先生」,旋即改問證人胡 議惠有無因此獲得好處等其他問題,而未接續使證人胡議惠 說明其指認被告為「劉先生」之依據何在(見偵字第一0四 二二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0頁),則以證人胡議惠受詢問 時之上開環境觀之,上開指認過程顯在暗示或誘導證人胡議 惠指認護照申請書所附照片之被告即為與其應徵之「劉先生 」。再由警方所提示之前述護照申請書影本,其上所附之照 片應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日之前所拍攝,又其上 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本,亦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核發該國民身分證前所拍攝,距離證人胡議惠於九十五年 三月十四日於警局為前述指認時,已逾二年餘,是該影印照 片顯為陳舊之照片,復因影印效果不佳而有失真,故警員以 此單一且陳舊之影印照片供證人胡議惠指認,程序上亦有瑕 疵。再參酌證人胡議惠於原審具結證稱:「劉先生」不是在 庭被告,因為我打電話去的那一個人是講臺灣國語,但我剛 才在庭聽被告講的國語跟之前講臺灣國語的人講的不一樣。 我在警局指認護照上的男子(即被告)就是「劉先生」,但 因為照片跟本人不一樣,我現在覺得我自己可能認錯了,我 現在看護照申請書上的這一個人跟在庭被告,我認為不大像 ,之前在警局或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法院(另案審理時 ),都是提示照片,我今天當庭看到被告本人,我是覺得跟 我看到的「劉先生」不太像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 ㈠第一九六、一九九至二00頁)。按證人胡議惠對其於警 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發生指認錯誤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已 提出說明,且其在原審之證述係在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後, 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下所為,是其在原審之證述 應較為可信。又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胡議惠於警詢 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故證人胡議惠在警詢之指認



,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胡議惠之警詢筆錄即不能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姚大興、 趙淑櫻、高傑人、劉志銘、胡議惠、張家駿、趙偉伯、涂羽 旻、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邱雅蘭之供述及證 人劉靜儀謝淑珠之證述,暨證人趙淑櫻、高傑人、劉志銘 、胡議惠、張家駿、趙偉伯涂羽旻許雅雲林國榮、袁 再鈞、李念祖、邱雅蘭之護照申請書、護照、登機證、入出 境記錄查詢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一日、十 月三十日華航CI00八班機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中華 航空公司CI00四班機旅客艙單與訂劃位紀錄資料、美國 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及 同年四月十七日之函文、被告行動電話「電話簿」翻拍照片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航空警察局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未向姚 大興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且伊只認識姚 大興,不認識亦未面試過其餘證人,又起訴書所載交付機票 予證人之時間,伊在國外,不可能交付機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趙淑櫻、高傑人、劉志銘、胡議惠、張家駿、趙偉伯涂羽旻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邱雅蘭對其等 有於上開時、地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之犯行,證人姚大興對其有幫助之行為,於原審另案審理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趙淑櫻、高傑人、劉志銘、胡議惠、 張家駿、趙偉伯涂羽旻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 祖、邱雅蘭之護照申請書、護照、登機證、入出境記錄查詢 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日中 華航空公司CI00八班機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華航C I00四班機旅客艙單及訂劃位紀錄資料、美國在台協會台 北辦事處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十七日 之函文、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與航空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足佐(見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卷第三一、三二、三五、三六 、四0至四二、四九、五0頁,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第一 二、二六、二七、三六、三七、四二、四三、五0至七七、



八三頁,偵字第一0四二二號卷第二一至二三、二七、三二 至三四、四四至六0頁),堪認證人姚大興、趙淑櫻、高傑 人、劉志銘、胡議惠、張家駿、趙偉伯涂羽旻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邱雅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於報紙刊登上開廣告,留下門 號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並以「劉 先生」之身分與證人趙淑櫻、高傑人、劉志銘、胡議惠、張 家駿、趙偉伯涂羽旻許雅雲林國榮袁再鈞、李念祖 、邱雅蘭等人面談,或在機場交付機票,使其等提供登記證 與機票,而有起訴書所指之本件犯行。
㈡參酌證人劉靜儀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 話是我申請,借給在庭的姚大興使用,我沒有看過在庭被告 ,姚大興沒有跟我說這支電話要借給別人使用,我在警詢所 指的MICHAEL就是姚大興,我不認識除了姚大興以外叫MICHA EL的人,姚大興我平常叫他大興,但在夜店我就叫他MICHAE L,因為在夜店都習慣互相用英文稱呼。 我在警詢中陳述我 都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他」,是指姚大興等 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㈠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及 證人姚大興於同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劉靜儀只知道她把電話 借給我,在夜店可能是因為她有問我英文名字,我隨口說MI CHAEL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㈠第一五五頁) ,堪 認證人劉靜儀上開證述非虛。又證人姚大興雖於原審結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跟劉靜儀借,我再 借給被告云云(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㈠第一四七頁), 然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函文 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出境,同年八月十一日入境(見原審易字第一二五四 號卷第一五四頁),佐以證人劉靜儀在原審結證稱:我忘了 之前在航空警察局有講說我在(九十四年)八月初將門號要 回來,但我警詢筆錄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 號卷㈠第一五二頁),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既不在國內 ,顯見交還上開門號予證人劉靜儀之人即非被告,而公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姚大興確曾將其向劉靜儀所借用之上開電 話轉交予被告使用,及在證人劉靜儀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 收回上開電話後,被告仍有使用上開電話等情,故證人姚大 興前開證述即難採信。再觀諸被告之行動電話「電話簿」翻 拍照片,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者名 稱,設定為「大新」,且證人姚大興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被告 將上開電話設定在他名下(偵字第一0四二二號卷第八頁) ,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設定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功能時



,均係將該電話號碼設定為其使用人之姓名,以利辨識來電 者之身分,故被告之行動電話「電話簿」既係將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者身分設定為證人姚大興,足 見被告所辯其未使用上開門號,應堪採信。
㈢再對照證人趙淑櫻於原審另案時供稱:我是八月中旬在報紙 看到應徵廣告就撥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卷第 六八至六九頁)、證人高傑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二日又想去美國,我第二次主動打原來第一次應徵的 那一支電話,對方說再去一次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 卷㈠第二0五頁)、證人胡議惠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看報紙 打電話去,跟戴帽子男子約見面,可能是九十四年九月初等 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㈠第一九五、一九九頁)、證 人趙偉伯於原審具結證稱:從面試到我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 日出國,大概有半個月以上,一個月以內等語(見原審易緝 字第一四號卷㈡第九四頁),與證人李念祖於原審具結證稱 :當初看到廣告,我就跟他聯絡,我們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的咖啡店見面,他說他是「 劉先生」,我覺得在咖啡廳跟我談話的人與我打電話應徵的 人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㈡第五、七至八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因最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提供機票與登機證之人乃證人趙淑櫻,而其撥打廣告 上所載之上開電話應徵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證人 高傑人、胡議惠趙偉伯及李念祖撥打之時間,亦在九十四 年九月初或十月間,對照證人劉靜儀所述其已在九十四年八 月初收回上開電話,顯見證人趙淑櫻等人撥打上開電話所聯 絡之人,即非被告,益徵被告所辯未使用上開電話,堪認屬 實。
㈣又證人趙淑櫻於原審具結證稱:第二次應徵跟我約見面之人 不是被告,跟我見面的人沒有在庭被告那麼胖,我印象中跟 我見面的人不是比我矮,而且那一個人比較斯文。且現場講 話之人跟我打電話應徵的那一個人的感覺氣質感覺跟本人見 到是一樣,講話不會很快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㈠ 第一九0頁)、證人高傑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 照片,證稱: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字第一0四二二號卷第六 八頁),且於原審另案中供稱:應徵之人,我不能確定是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二號卷之被告護照申請書影本上照 片所示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卷第七0頁), 於原審復具結證稱:在庭被告與當時去面試的人不是同一人 ,印象中感覺就不是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㈠第二 0七頁)、證人劉志銘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照片



證稱: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字第一0四二二號卷第六八頁) ,且於原審另案中供稱:我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原 審易緝字第三號卷第一四頁),況證人胡議惠於原審審理時 ,對被告並非與通電話及面談之人及其於警詢與原審另案審 理時,因係依據照片指認,故其指認即有錯誤等情,亦結證 綦詳,已如前述。再證人張家駿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庭被告 與跟我談話之人長相不一樣,談話那個人眼睛不大,還有單 眼皮,我是第一次看到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 號卷㈡第一三五頁)、證人趙偉伯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庭被 告不是與我面試之人,而且年紀有差,跟我面試的人比較年 輕,大我不超過五歲,應該只有三十出頭,臉的長相完全不 一樣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㈡第九二至九三頁)、 證人涂羽旻於原審另案中供稱:與我接洽之「劉先生」不太 像是被告護照申請書影本上照片所示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 第一二五四號卷第七四頁)、證人許雅雲於原審具結證稱: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卷第二二頁即被告之彩色照 片的人,不是我所看到的「劉先生」,長相不一樣,在庭被 告不是跟我見面討論工作的「劉先生」,我沒看過在庭被告 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證人 林國榮於原審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卷 第二二頁即被告之彩色照片上的人不是我所謂的「劉先生」 ,因為我看到的「劉先生」長相比較斯文,我在機場看到交 機票給我的那一個人不是照片上那個人,交機票的人看起來 比較斯文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㈡第一八至一九頁 )與證人邱雅蘭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庭被告不是我之前見面 的「劉先生」,那一個「劉先生」比較年輕,身高比被告高 一點,五官完全不像;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卷第 二二頁即被告之彩色照片之人不是與我見面的「劉先生」等 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㈡第五一、五七頁),是由上 揭證人均證述被告並非應徵之「劉先生」乙情觀之,被告辯 稱其不認識上揭證人,亦未與其等面試等語,堪認屬實。 ㈤另依證人謝淑珠於原審具結證稱:之前在航警局講說在九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及十月十八日有一個自稱王先生的人跟我訂 飛機票,那一個王先生不在法庭上,我也沒有看過在庭被告 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㈠第一五七頁),顯亦無從 證明被告曾為參與本件犯行而向證人謝淑珠訂購機票。況且 ,依上揭之被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 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原審誤植為七月二十四日)至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 三日至十月二十六日均不在國內(見原審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卷第一五四頁),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機場交付機票予證人趙淑櫻、高 傑人、劉志銘、胡議惠、張家駿、趙偉伯涂羽旻乙節,顯 為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因之,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交付機票 予證人之時間,伊人在國外,不可能交付機票等語,堪認屬 實。
㈥至證人胡議惠雖於警詢時依被告之護照申請書影本之影印照 片,指認被告為與其商談本件犯行之「劉先生」,然上開警 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胡議惠於原審審理時復對其 警詢指認錯誤,提出說明,而被告當時人亦不在國內等情, 均如前述,是證人胡議惠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應堪 採信。而證人李念祖於警詢時雖亦指認被告為「劉先生」,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公訴人質之:「劉先生」跟你講話時 ,是否有何特殊口音、「劉先生」的外型如何,及你在咖啡 廳看到的「劉先生」的外型如何等情時,均結證稱:現在記 不起來,時間太久了等語;對公訴人再質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一四號卷第二二頁即被告之彩色照片是否為與其 談話及在機場交給你機票的「劉先生」乙節時,證人李念祖 係答稱:我有印象,我被警察叫去做筆錄,警察有提供這張 照片給我看,我覺得我剛看的那張照片與被告是同一人等語 (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㈡第六、八、一0頁),是綜合 證人李念祖上開證詞觀之,證人李念祖只有確認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卷第二二頁即被告之彩色照片為當時在 庭之被告,然其因時間經過已久,對「劉先生」之口音及外 型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據此認定證人李念祖在原審審理時 已經指認被告為「劉先生」。再由與證人李念祖同日出境之 證人許雅雲林國榮邱雅蘭於原審均具結證稱: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卷第二二頁即被告之彩色照片的人, 不是我所看到的「劉先生」,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國榮、許 雅雲於原審更明確證稱:交付機票給我的人不是照片之人( 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㈡第一八、二二頁),與證人李念 祖指認在機場交付機票之人為被告等語,完全相反,故證人 李念祖於警詢指認被告為「劉先生」乙節,即難遽信。 ㈦復按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 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 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 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 與事實相符。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憑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同意接受測謊,且經鑑定單位測謊檢查結果以:被 告稱沒有請姚大興以上開門號登報找人「跑單幫」、沒有參 與以交換登機證方式安排大陸人士偷渡美國等問題時,有情 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七00一九二六九0號測謊報告書 在卷供參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號卷㈠第一二0至一二 九頁)。然依卷附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之犯 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能僅依測謊結果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 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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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