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
5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陳先生」名義,自民國(下同 )97年9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3號之2附近,趁甲○○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 時間示多次貸以金錢(金額如附表所示),約定10天為1期 ,每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尚相當之利息,並要求 甲○○簽發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嗣因甲○○無力繳付利息, 戴士緯於97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戴高松、 戴志生,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95號之「三五成群」餐 飲店與甲○○商談還款事宜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 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 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 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97年9月起陸續借款予甲○○,並收 取利息,且由甲○○簽發支票作為還款憑證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甲○○向伊借錢,她說她要 多買一點股票,不夠錢就向伊借,她借款原因是玩股票及公 司週轉;因甲○○開的公司很大,從事火鍋料大盤商,所以
伊信任甲○○而借款給她;伊因貪念而借款給甲○○,且伊 需向別人借錢後再借給甲○○,伊需付利息3分給別人,當 然要向甲○○收取較高的利息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伊曾於98年9月至12月間,曾借款予告訴人甲○○, 並收取利息,且於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協同不知 情之證人戴高松、戴志生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95 號 「三五成群」餐飲店,與告訴人甲○○商討還款事宜而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戴高松、戴志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 ○○所提出之借貸手稿1份、發票人為甲○○、付款銀行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面額分別為60萬元、40 萬元、77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3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詳 見偵查卷第39、49、56、57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 有向被告借款給付利息,並有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甲○○借款55萬元,利息2萬元,期間15 天;借款115萬元,月息2萬5千元;借款48萬元,月息2萬元 ;因伊向別人借錢要付的利息也是3分,再借給甲○○,所 以收取比較高的利息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38頁反面至39 、40頁),是被告亦坦承伊向證人甲○○收取較月息3分更 高的利息,係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雖證人甲○○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9月22日借款50萬元,簽發面額57萬元支票1紙 (利息外加),並質押我身分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營業申報書、甲存對帳單等影本,作為擔保,第1次借貸給 我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利息外加7萬元共57萬元,於10 天 後清償、一期10天、10天利息約為14分,月息約42分)給我 ,之後我陸續多次借貸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等19筆借貸, 我陸續借了又還,最後一筆為12月15日借貸100萬元(外加 利息18萬元,10天為一期、利息18分、月息54分,到期日支 票分2張開立日期,1張金額為40萬元、12月19日到期;1 張 金額為78萬元、12月24日到期),我陸續借貸利息總計141 萬3千元;除了最後2筆60、100萬元(60萬元利息10萬元, 我已另開1張10萬元面額支票兌現,最後1筆利息為外加,分 別為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4日到期),尚未償還外, 其他均含高額利息之借貸17筆已如數清還云云(詳見偵查卷 第13至14頁),與證人甲○○所提出之借貸明細(詳見偵查 卷第39頁)及前揭支票3紙(詳見偵查卷第49頁)所示,證 人甲○○記載,其向被告借貸係自97年9月22日起至97年12 月15日止總計19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合,惟前揭支 票中2紙係到期日為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4日,面額各 為40萬元及77萬5千元,合計117萬5千元,此與證人甲○○
於警詢證稱,最後一筆借貸100萬元、利息18萬元外加乙節 稍有不同,惟僅有5000元之差距(118萬元-117萬5000元) ,且本件借貸期間,自97年9月22日至12月間,期間長達3個 月,筆數將近20筆,且證人甲○○除向被告借貸外,尚有向 「小高」、「小陳」、「小蔡」、「小范」、「小沈」、「 小范」、「小張」、「郭先生」、「羅先生」、「小許」等 ,合計10家地下錢業者為借貸,並提出對各該地下錢莊之借 貸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第38-48頁),細譯上 開借貸明細有早於97年8月間起,合計數量應有百筆之多, 證人自不可能於警詢時,就渠向每家地下錢莊業者之每筆借 貸金額、起始時間、約定利息等為詳盡無誤之證述,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尚有2筆借款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5頁 背面),與證人警詢所證,尚有2筆借款未清償之情相符( 見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雖供稱每期為15日,惟又供稱: 這筆55萬元借款是否15天,時間太久忘記了。…甲○○跟我 借款次數不記得(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就借款期間 、次數、金額亦不復記憶,自應以甲○○所記明細為準,而 被告於既已坦承借予甲○○之金錢係向他人以利息3分借得 ,故伊向甲○○所收取之利息較高,是其已坦承向甲○○收 取高利,再參以甲○○所記錄之借款明細,被告自係因甲○ ○向其借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再查,證人甲○○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入不敷出,遂自97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陸續向除被告以外之綽號「小高 」等地下錢莊借貸多筆金錢,並支付月息高達20至50分等情 ,此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1至25 頁),並提出其所記載之借貸明細1份(詳見偵查卷第38、4 0至48頁)在卷可證,是證人甲○○既曾多次向多家地下錢 莊借貸,且渠向被告借貸次數亦有19筆之多,已明知此種借 貸利息較一般利率為高,若非有急迫之情狀,豈可能支付高 利取得資金,是被告所為,自係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獲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坦承以3分之高利向他人取得資金轉借 證人甲○○,復因甲○○未如期清償而夥同他人約定時地與 甲○○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且有甲○○之證述及甲○○記載 之借貸明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而本件被告接續貸與同一 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 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不察,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與渠所載借貸明細有些許 未合,且認告訴人係因股票投資失利,並長期向多家地下錢 莊為借貸行為,行為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借款予告訴人獲取高利、獲利之情 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借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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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日 期 │本 金│ 利 息 │約定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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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 月22日│500,000 元│70,000元 │504% │
│ │ │ │(10天14%x3=月息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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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0月2 日│500,000 元│65,000元 │536.4% │
│ │ │ │(10天14.9%x3=月息4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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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0月8 日│200,000 元│28,000元 │504% │
│ │ │ │(10天14%x3=月息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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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0月13日│500,000 元│50,000元 │360% │
│ │ │ │(10天10%x3=月息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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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17日│300,000 元│50,000元 │601.2% │
│ │ │ │(10天16.7%x3=月息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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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0月27日│500,000 元│80,000元 │576% │
│ │ │ │(10天16%x3=月息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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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1月3 日│500,000 元│90,000元 │648% │
│ │ │ │(10天18%x3=月息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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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1月12日│500,000 元│85,000元 │612% │
│ │ │ │(10天17%x3=月息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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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1月13日│250,000 元│53,000元 │763.2% │
│ │ │ │(10天21.2%x3=月息6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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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11月16日│400,000 元│68,000元 │612% │
│ │ │ │(10天17%x3=月息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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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11月20日│300,000 元│48,000元 │576% │
│ │ │ │(10天16%x3=月息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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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11月24日│400,000 元│68,000元 │612% │
│ │ │ │(10天17%x3=月息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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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12月2 日│340,000 元│50,000元 │529.2% │
│ │ │ │(10天14.7%x3=月息4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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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12月4 日│600,000 元│108,000元 │648% │
│ │ │ │(10天18%x3=月息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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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12月11日│340,000 元│50,000元 │529.2% │
│ │ │ │(10天14.7%x3=月息4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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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12月12日│400,000 元│65,000元 │585% │
│ │ │ │(10天16.25%x3=月息4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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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12月13日│600,000 元│105,000元 │630% │
│ │ │ │(10天17.5%x3=月息5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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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12月12日│600,000 元│100,000元 │601.2% │
│ │ │ │(10天16.7%x3=月息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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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12月15日│400,000 元│180,000 元 │550.8% │
│ │ ├─────┤註:40萬+77萬5千=117萬5千 │ │
│ │ │775,000元 │(18萬/17萬5千)x100%=15.3%│ │
│ │ │ │10天15.3%x3=月息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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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除編號2之利息為內扣,其餘均外加。 │
│ │計息方式以每10天為1期,除編號18、19尚未清償外,其餘均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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