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562號
TPHM,98,上易,2562,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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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66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維揚當舖(址設臺北市○○○路○段64號1樓)之 實際負責人,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間某日止,趁己 ○○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前往借款時,在上址共計借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己○○,約定每月需繳9%之利息, 己○○因利息負擔過重,無力繳納而未返還前開借款(此部 分所涉重利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維揚 當舖歇業後,乙○○為取回前開借款,託付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代為尋找己○○,於97年9月5日 下午4時30分許,「阿修」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50號對面尋獲,己○○同意前往 興昇當舖(址設臺北市○○○路○段119之1號)處理債務問 題,嗣乙○○與「阿修」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由乙○○向己○○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其去當車 仔子(臺語)、要先找保人來,如果不找保人,要去其家找 其父要錢。」等語相脅迫,己○○心生畏懼,遂依渠等要求 當場電召其弟戊○○,而行無義務之事。戊○○抵達上址後 ,乙○○與「阿修」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先由「阿修」以「要己○○去當車仔子」及作勢毆打己 ○○,再由乙○○以「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其母擺攤賣麵 的地方渠等已經知道。」等語脅迫戊○○簽立面額15萬元之 本票一紙,令戊○○行無義務之事。乙○○另基於趁他人急 迫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己○○於上開需



錢急迫之情況下,同意每3天支付乙○○1,500元(本金為8 萬元,換算後年息約225%)之利息,己○○因此於97年9月8 日及同月11日分別交付乙○○1,500元之顯不相當重利。二、丁○○興昇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基於重利犯意,藉經營興 昇當舖之名,供急迫需錢之人前往借款之際,收取重利。適 丙○○因急需現金週轉,於97年8月8日至上開當舖,以其所 有之車號525-NA號營業小客車為擔保,向丁○○質當借款5 萬元,並約定上開營業小客車仍由丙○○繼續使用,僅由丙 ○○交付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丁○○明知此舉 不符合質當行為,不適用當舖業法規定,竟仍以其中1萬元 每6天須償還本息1,150元,於2月內還清(即1萬元每月利息 750元,換算年息約90%),其餘4萬元以每萬元月息400元, 倉棧費每月500元,實際收取月息9%之利息(相當於年息108 %)之方式,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戊 ○○於97年9月17日下午5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戊○○簽立之本票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分別為維揚當舖興昇當舖 之實際負責人,先後於上開時間借款予告訴人己○○、被害 人丙○○,被告乙○○曾要求戊○○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一 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乙○ ○辯稱:「阿修」並非伊友人,伊也未請「阿修」幫忙要債 ,伊只是向「阿修」提過如果碰到己○○,請己○○出來談 還款的事宜,當日伊和己○○在興昇當舖內都是在聊天,己 ○○表示一天可以還伊300至500元,伊告訴己○○可以慢慢 還,並要求己○○找保人,己○○遂打電話找戊○○前來, 戊○○到時,伊有告訴他己○○欠伊錢,請他來的目的是己 ○○不要再躲伊,希望己○○趕快還錢,因伊需要一個保證 ,才請戊○○簽立本票,且商談期間,己○○曾因警察之要 求到當舖外移車後復行進入,倘伊有恫嚇己○○,為何己○ ○未當場向警察提出告訴?再者,己○○實際尚欠伊本金85 ,000元,卻只還伊本金3,000元,伊並無向己○○計算任何 利息。而被告丁○○辯稱:伊借予丙○○5萬元,利息收取 之標準均依當舖公會規定,丙○○之營業小客車,曾停放當 舖內達5天之久,是丙○○拜託伊,伊不得已才同意丙○○ 將營業小客車開走謀生,何況丙○○是比較各金融機構,包 括銀行、當舖及個人等借款條件後,認為伊之借款是最有利 ,始向伊借款,故其並無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是伊並無重利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有關被告乙○○與「阿修」共同以脅迫方式使證人即告訴人 己○○打電話予戊○○,要求戊○○前往興昇當舖之事實, 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於92年間,其第一次向被告 乙○○借錢,陸陸續續借,有借有還後,最後欠被告乙○○ 8萬元,一直繳款到96年為止,到了96年間,因為沒車可以 跑了,便傳簡訊告知乙○○沒有辦法再繳款。之後於97年9 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鄉○○路550號對面, 有兩個人,其中一名綽號「阿修」,問其有無欠乙○○錢, 並要求其務必跟他們回去處理,其同意後,便開車跟著他們 前往興昇當舖。到了興昇當舖內,乙○○要求其拿現金11萬 元出來,如果要分期,要15萬元,每月要還15,000元,如果 不還的話,要當車仔子,也就是幫他開計程車來還債,且要 去其住處找其父要錢,並要求其找家人來擔保,其遂打電話 要求戊○○前來,其本來以為只是要戊○○背書而已,不料 被告乙○○卻要求戊○○簽立一紙15萬元本票等語(見偵查 卷第112至113頁);於原審中證稱:在興昇當舖內,被告乙 ○○向其表示總共要償還11萬元,如果要分期,1個月要還1 5,000元,也就是每3天要還1,500元,分10個月償還,如果 沒錢還的話,要帶其當車仔子,也就是將其賣給另一家專門 處理還錢的公司,讓其在那邊跑計程車還錢,並且要另外再 付利息,且因被告乙○○認為其沒有誠意要還款,要其找人 來當保證人,沒有的話,要去找其家人要錢,所以才會打電 話叫戊○○趕快過來。被告乙○○說要其去當車仔子時,其 很擔心被押去跑車,所以有跟被告乙○○求情;因其父罹患 高血壓,其擔心如果去找其父,其父會擔心、會造成家庭糾 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9反面至83頁反面);是證人己○○於 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就所述內容都能前後一致連續陳述,不假 思索,倘非真有其事且確實身歷其境,證人己○○豈能為如 此詳細真實舖陳之理,況且己○○實無攀誣虛捏構陷而甘冒 偽證罪責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堪信實。
⒉再被告乙○○與「阿修」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即被害人 戊○○簽立15萬元本票之事實,據證人戊○○迭次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下午5時許,己○○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一趟 ,到了晚上7時許,伊抵達興昇當舖,被告乙○○告知伊己 ○○欠8萬元,伊向被告乙○○表示可否每月繳5,000元,但 被告乙○○不答應,說難道要叫己○○去當車仔子,當場「 阿修」就靠過來要打己○○,乙○○說不要動他,然後又說 要到伊家找伊父,伊表示父親有高血壓,不要帶這麼多人到



家裡面,被告乙○○便要求伊簽立1紙15萬元的本票(見偵 查卷第114頁)、於原審證稱:己○○於當日下午6時許打電 話給伊,說他要1個保人,當時己○○的口氣很急,打了很 多電話問到了沒有,於晚上7時許,伊抵達興昇當舖,當舖 門口站有2個男生,裡面伊只看到乙○○和「阿修」;被告 乙○○原本要求伊幫己○○還錢,伊拒絕後,被告乙○○又 要求伊當保人簽本票,伊本來也不同意,但是「阿修」恐嚇 說不然己○○要去當車仔子,並靠過來要打己○○,被告乙 ○○則說要到伊家找其父,又說其母擺攤賣麵的地方他們都 已經知道了,所以伊沒辦法只好簽了本票。因為「阿修」有 作勢要打己○○,且外面2個人站在門口,所以伊會害怕等 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復有扣案之本票一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下方),苟非被告乙○○與「阿修 」之言行限制證人戊○○之自由意志,戊○○既未與被告乙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豈有無條件同意簽立其擔任發票人 之本票一紙,而給予被告乙○○向其追償債務之可能,是證 人戊○○上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乙○○雖辯稱:伊並無 計程車可供己○○駕駛還錢云云,然所謂車仔子係指介紹司 機到車行租車跑車還錢,欠錢的部分有的車行願意先代墊, 有的是單純的租車跑車再還錢給債權人,一般司機都是這樣 稱呼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 頁),而證人己○○亦證稱其知道「車仔子」之含意,由證 人上開之證詞可知,計程車司機擔任車仔子,並不以債權人 有車供司機駕駛為要件,倘若被告乙○○及「阿修」均未曾 提及要告訴人己○○擔任車仔子乙事,何以證人己○○、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如不還錢,要己○○當車仔 子等語,足見被告乙○○確曾以「要己○○當車仔子」、「 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等語使告訴人己○○、被害人戊○○ 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⒊雖證人曹家郡於原審證稱:其是房屋仲介,當日帶一個客戶 李先生在附近看房子,因為李先生有些資料想要了解,李先 生便帶其到興昇當舖借電腦查資料,其於下午4時許前往, 於晚上7時許離開興昇當舖;其當時坐在離大門最近的辦公 桌查資料,被告乙○○則是一直坐在會客桌那邊,還有大約 3、4人與他同坐,其感覺被告乙○○他們好像在聊天講話, 並沒有聽到特別大的聲音,其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證人范姜誠則證稱:其是興 昇當舖之員工,於97年9月5日下午有進來2個不認識的男子 來找被告乙○○,他們大約談話1個多鐘頭,期間並無其他



人加入談話,其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何事,在他們談話期間, 沒有聽到或發現有特別大聲或有人有擔心害怕的樣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頁至111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其於97年9月5日下午,下班時剛好經過興昇當鋪,其與姪子 范姜誠在興昇當鋪門口聊天,聊了20幾分鐘,其並未進入興 昇當鋪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被告乙○○ 雖以上開證詞均欲證明己○○、戊○○未遭受脅迫而行無義 務之事;然而,證人曹家郡除當庭指認被告乙○○在場外, 對於己○○、戊○○是否在場,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反面),而就與被告乙○○談話男子共有幾人、 談話時間長短等事,證人范姜誠所述亦與己○○、戊○○所 述均不相符,另證人甲○○僅在門口與證人范姜誠聊天,就 興昇當鋪內發生之事,則並未見聞,可知證人曹家郡、范姜 誠、甲○○就當日發生之情形,均有記憶不清或不知悉之情 形,且渠等對於被告乙○○、「阿修」及告訴人己○○、被 害人戊○○交談之內容,亦均未聽聞,是其等證詞,尚難率 予採信。
⒋被告乙○○復辯稱:當時警察在興昇當舖門口,要求移車, 倘若己○○有受到脅迫,何以不報警處理云云;然告訴人己 ○○於原審中業已證稱:被告乙○○說要當車仔子的事,是 在其移車之後,戊○○還沒有來之前,且其想欠人錢是事實 ,其必須要還錢,叫警察來也沒有用,其來就是要處理錢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可見交通 警察因處理車禍案件到興昇當舖附近,要求告訴人己○○移 車時,被告乙○○及「阿修」尚未為脅迫行為,己○○又係 自願隨同「阿修」至興昇當舖洽談還款事宜,斯時己○○自 無報警處理之理由及必要至明,是被告乙○○前開辯解,自 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乙○○固辯稱己○○尚欠伊本金85,000元,己○○於 97年9月8日及同月11日分別交付之1,500元,均是歸還本金 云云;惟己○○積欠之本金實為8萬元,已據被告乙○○於 警詢供稱:「己○○是於91至95年間,陸續以月息9分之利 息,在未留車之情形下向我經營之維揚當舖借款8萬元左右 無誤。」、於97年9月23日第一次偵查時供稱:「(你借給 己○○多少錢?)陸陸續續借給他8萬元。」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12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 ○上開證詞一致,況且97年9月5日告訴人己○○至興昇當鋪 與被告乙○○商談之目的,係在洽談還款事宜,對於積欠本 金數額究竟為何,被告乙○○與告訴人己○○自無誤認之可 能,是被告乙○○於警詢及97年9月23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應為實在。至於被告乙○○雖提出己○○簽發面額分別為 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5,000元之本票4紙為證(見偵查卷 第139至140頁),然己○○借款後,既曾陸續繳納利息及歸 還本金,則所殘留之本金自與原本所開立之本票面額有所不 一,則上開4紙本票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對於 戊○○所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一事,己○○於原審證稱:被 告乙○○說8萬元是本金,3萬元是尋人費,剩下的是拖欠的 利息錢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戊○○亦證稱:被 告乙○○和己○○討論時有講8萬元是本金、3萬元協尋費, 如果時間長一點就要繳15萬元,另外4萬元是什麼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而被告乙○○於原審就為何 要求戊○○簽立15萬元本票時,僅稱:「我需要一個保證。 」,原審進一步詢問為何要求積欠金額2倍的保證時,被告 乙○○則拒絕回答,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0頁反面),足見己○○、戊○○稱15萬元之計算方式方包 括本金8萬元一事為真實,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乙○○縱有委託「阿修」幫忙尋找己○○之行踪,而有 尋人成本之支出,惟此項支出與告訴人己○○借款無涉,顯 不能要求己○○分擔此部分之成本費用,此由當舖業法第20 條第1項之文義指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即可證 之,被告乙○○將其尋人費用強令己○○分擔,實際上已牴 觸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不得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之規定,是 其此部分之金額,實為利息;從而,被告乙○○於告訴人己 ○○受脅迫而處於急迫之情況下,同意每3天支付乙○○1,5 00元(即年息約225%)之利息,因此於97年9月8日及同月11 日各交付1,500元予被告乙○○,有告訴人己○○還息卡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6頁),則被告乙○○係趁己○○急迫 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上開重利之 取得,係在被告乙○○所犯前案之判決確定後,另行起意為 之,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乙○○辯稱:此部分與 前案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興昇當舖實際負責人,於97年8月8日貸與被害 人丙○○5萬元,丙○○當場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授權書、委託切結書、借據、車號525-NA號營業小客車行 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予被告丁○○等情,已據丙○○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第111頁), 並有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委託切結書、借據、行車執照 、身分證影本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至62頁)。而被告 丁○○與被害人丙○○約定5萬元中之1萬元每6天須償還本 息1,150元,於2月內還清,另4萬元則以每萬元每月利息400 元,倉棧費每月500元之方式計算等情,業經被告丁○○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核與丙○○所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第110頁)。則借款1萬元部分,被 害人丙○○每月需繳利息為750元,折算年息高達90%,已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⒉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有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押給被告丁○ ○,幾天後經被告丁○○同意才開走云云,然丙○○於審理 中對利息繳納方式,僅回答每月4,500元,經提示警詢筆錄 供其閱覽後,證稱「還款方式是警詢時說的才對。」,對於 利息是否有按時繳納,則稱「照警詢講的方式。」等語(見 原審卷第92頁),足見丙○○之記憶於原審時已有模糊不清 之處,參以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簽立之日期為97年8月8日, 此據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21頁、第111頁、原審卷第91頁),倘如丙○○所言其營業 小客車是事後經被告丁○○同意才取回使用,則丙○○理應 於實際借用之日,始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豈有於97年 8月8日質當當天即預知日後將向被告丁○○借用質當車輛, 預先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理?況被告丁○○如有將車 輛借給丙○○,留存質押日數已減少,收取保管費用亦應扣 除該車出借日數才是,然被告丁○○就此未有扣減日數之記 載,而被害人丙○○既於質當5日後,每日向被告丁○○借 車,又為何每月均需繳交全月倉棧費?是被告丁○○所辯與 丙○○上開所述,核與事實有違,故丙○○於審理中所述不 實,應以警詢所述:「(你將所有計程車車號為525-NA典當 於興昇當舖車輛有無停放在車輛保管場?)沒有。我將我所 有計程車車號為525-NA典當於興昇當舖,當舖沒有將我的車 輛停放在保管場,亦即原車可用,所以興昇當舖會簽立1張 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車輛取回借據。」(見偵查卷第21頁)為 真實可信。故被告丁○○所辯丙○○有留車質當云云,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
⒊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 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 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 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 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 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與被害人丙○○成立借貸契 約時,被害人丙○○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被告丁○○保管, 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丁○○自始未取得質權, 自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 息,況被告丁○○並未保管丙○○之車輛,無由依當鋪業法 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其卻猶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義收 取高額利息,就借款4萬元部分之利息,換算後為年利108% ,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
⒋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 、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 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各有明文;當舖業 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 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有規定, 而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 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 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 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 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 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 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 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 倉棧費,而可免除重利罪之刑責。被告丁○○既僅留存被害 人丙○○之汽車行車執照,並未占有該營業小客車,應屬一 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丁○○自不得向 被害人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本金金額5%之 倉棧費。
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向被害人丙○○就借款4萬元部分,以每萬元 每月收取400元之利息(即年息48%),另收取倉棧費每萬元 500元(即5%),合計900元,依此借款方式,並無當舖業法



之適用,該900元應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 108%,以現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 (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 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 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 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丁○○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 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⒍查被告丁○○於上開時間貸款5萬元予被害人丙○○時,就 借款1萬元部分,被害人丙○○每月需繳利息為750元,年息 高達90%,就借款4萬元部分,明知並未留車,仍按每萬元每 月9%計收利息,核計年息高達108%,不論未留車是否符合當 舖業法對於「質當」之要求,縱認有當舖業法之適用,亦已 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容許之年息48%甚鉅,自係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⒎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 、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 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等客觀情事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 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 問。被害人丙○○因需繳納汽車貸款2萬元,房屋租金1萬餘 元,及幫忙家人分擔水電費用、吃飯錢,當時計程車生意不 好,付不出錢等情,已據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是以,丙○○因無力支付汽車貸款 及日常生活費,僅得向經營當鋪之被告丁○○借款5萬元, 可見其需錢急迫情形之一般,已該當刑法第344條所謂急迫 之情形,被告丁○○空言否認丙○○並非出於急迫而借予款 項云云,要無足取。
⒏綜前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 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強暴」,係廣義指直接 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指 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查被告 乙○○、「阿修」與告訴人己○○就債務還款協商時,由乙 ○○恫稱「如果不還錢,其要去當車仔子、要先找保人來, 如果不找保人,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致告訴人己○○不 得不以電話召被害人戊○○前來;被告乙○○、「阿修」二



人,復由「阿修」以「要己○○去當車仔子」,及作勢要毆 打己○○,再由乙○○以「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其母擺攤 賣麵的地方渠等已經知道」等語,致被害人戊○○不得不簽 署面額15萬元本票一紙,均使告訴人己○○、被害人戊○○ 行無義務之事,並於告訴人己○○受脅迫處於急迫之情況下 ,同意每3天支付1,500元(即年息約225%)之重利,核被告 乙○○,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4條之重利 罪。而被告丁○○貸款5萬元予被害人丙○○,借款1萬元部 分收取年息90%,借款4萬元部分收取年息108%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以脅迫手段要挾己○○、戊○○之行為,僅 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另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被告乙○○與「阿修 」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相互間既有犯意聯絡,復有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揭二次強制及一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乙○○與「阿修」藉催討相關債務為由,脅迫告 訴人己○○隨同「阿修」至興昇當舖,然告訴人己○○係自 願隨同「阿修」前往興昇當舖處理債務,前往興昇當舖之途 只有閒聊,並沒有任何動作或言語讓其產生害怕,此據證人 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反面),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己○○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



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 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 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 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己○○、戊○○於警詢時製作之警詢 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 情形,是證人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證人丙○○於97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已 於原審98年7月31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自 得參酌其於原審及警詢之證詞,苟警詢之證詞,與審判中所 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證人丙○○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點 ,距其於原審98年7月31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相隔逾10 月之久,可見其於警詢時記憶應較原審時清晰,且無外力干 擾或介入之情形,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並於 筆錄上簽名以示負責,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 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丁○○有無 重利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丁○○犯罪與否,其證詞 對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 ,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 ,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 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自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在92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第 3點中業已敘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該條第 2項增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等語。查證人己○○、戊○○ 、丙○○,因本案曾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 ,合於法定程序,且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 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丁○○及辯



護人復未能提出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明定。本案所 引用其餘證據,被告乙○○丁○○、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 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乙○○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 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明知應循正當途徑 解決民事糾紛,卻不循合法途徑妥適解決,夥同他人使告訴 人己○○及被害人戊○○行無義務之事,且利用索取借款之 際,收取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其 等之知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犯 罪後否認犯罪,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共同以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至於戊○○所簽立之本票一紙,係作為擔保 之用,已據被告乙○○及證人己○○、戊○○證述在卷,被 害人戊○○仍可依法向被告乙○○取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乙○○上 訴意旨以其並無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被告乙○○ 在當鋪內與己○○持續詳談1、2小時之久,期間有警方人員 出現,己○○均未報警,而己○○電召戊○○前往,戊○○ 為己○○擔保而簽下本票15萬,本屬債務協商之一環,自難 認被告乙○○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己○○、戊○○行無 義務之事,且被告乙○○並無收取重利,己○○借款前已經 過詳細考慮,選擇先償還其他當鋪債務而未還清所欠被告之 債務,則己○○並未陷於急迫之情形云云;惟就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對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已就被告乙○○之答辯理由詳予調查,並就證據資料逐 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 上訴意旨所稱之不當及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證據資料為不 同之評價,因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辯,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從而,被告乙○○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就被告丁○○利用經營興昇當舖之營業機會,貸款予 被害人丙○○,收取重利,認被告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 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丁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被告丁○○上訴意旨 以被害人丙○○向伊借款前,已比較各金融機構及當鋪、個 人借款,確認向被告丁○○之借款條件最有利,經詳細考慮 後始向被告丁○○借款,且其就本金、利息均能按月償還, 足見被告丁○○並無重利行為等語,因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 丁○○之答辯理由逐一指駁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 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顯無理由;惟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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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