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464 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吳建逸(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明知其等並未任職於 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宇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甲○○佯稱, 因其等任職之掌宇公司屬華新麗華集團,故得以較低價格認 購同一集團旗下掌宇公司、華泰公司等各該公司之股票,惟 因其等資金不足,遂邀甲○○一同投資等語,致甲○○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共交付 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元予乙○○或吳建逸,請 其等代為購買掌宇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惟事後均未交付所代 購之股票予甲○○,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4 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 官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乙○○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㈡、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5 月19日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並 不符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此 部分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11月26日、12 月12日、12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亦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 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 甲○○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上開 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得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 之確保,是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吳建逸一同邀告訴人甲○○出資 購買華新麗華集團旗下各該公司之員工認股股票,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各該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亦係遭吳建逸所欺騙,誤認為自 己確為掌宇公司之員工,且吳建逸為其上司,因而應吳建逸 之要求而招攬告訴人等人出資認股,甚至伊本身亦有出資認 股,伊並不知此為騙局,其間更曾提醒告訴人不要投資太多 ,伊並未與吳建逸具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吳建逸以其等為掌宇公司員工,得以較低價格認購所 屬華新麗華集團旗下掌宇公司、華泰公司等各該公司之股票 ,惟因資金不足等語,邀告訴人一同投資,致告訴人不疑有 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或吳建逸 ,然其等實非掌宇公司之員工,亦未代為購買股票等事實, 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收據、華新集團組織圖、 分析資料、通話明細表、告訴人定存單歸戶資料查詢表、外 匯水單、存摺影本、掌宇公司97年12月2 日97管台字第1202 號函及所附吳建逸員工離職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客觀 上被告與吳建逸二人乃係以虛偽不實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案發當時被告當時雖甫滿十九歲,年紀尚輕,然其自承先前 曾在製藥工廠工作過(參見原審98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且當時已近二十歲,依其日常生活之見聞,亦應 有基本之社會經驗,當知一般僱傭關係所應有之正常情狀為 何。然依其所述,雖吳建逸稱渠等為掌宇公司之員工,然從 來沒有進去該公司過,亦未見過吳建逸之名片等語(參見上
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知其根本未曾至掌宇公司 報到填寫基本人事資料,不符一般新進人員到職之程序,更 從未見過吳建逸與掌宇公司有何關連之證據,顯然與一般正 常受雇上班之情形迥然不同,縱使被告當時僅十九歲,亦應 察覺此情有異,對吳建逸是否果為掌宇公司人員起疑。況依 被告所述,其僅領過第一個月的薪水,過程中總共只領到一 萬六千元(參見上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 、4 頁),而掌 宇公司既然為渠等所指之「華新麗華」集團旗下所屬子公司 之一,且在興櫃市場交易,顯然應有一定之規模,又豈可能 會有此種拖欠員工薪水之情形?遑論被告身為員工,卻未關 切其勞保、健保有無由掌宇公司依法代為加保,若未發給薪 資是否會影響其勞健保資格等問題。準此,被告既然曾有在 製藥工廠工作過之經驗,且已近二十歲,顯然應可知悉其當 非掌宇公司之正式員工,亦可認知吳建逸所言並不可靠甚明 。
㈢、再者,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該次,告訴人係交付二萬四千元予被告,惟被告竟僅轉交其 中一萬八千元予吳建逸,後遭告訴人質問時,被告卻告知怕 告訴人被騙所以先扣其中六千元等語(參見原審98年4 月21 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按由被告所稱「怕告訴人被騙」 等語,可知其對於其與吳建逸所為乃屬騙局乙節,當已有所 知悉。且由其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該六千元款項乙節(參見 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9 頁),亦可徵其當時並非為告訴人利 益之故而扣下其中六千元,乃係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且若被告果自認為掌宇公司之員工,又豈敢私自扣留部 分款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應已知悉其與吳建逸均非掌宇 公司之員工,渠等所述乃屬不實之謊言,確仍與吳建逸配合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詐取款項,是其與吳建逸間應有詐欺 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吳建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先 後多次以前揭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然皆係本於同一投資 掌宇公司集團旗下各該公司股票之詐術,而於密接之時、地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屬接續犯,當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仗恃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財 物,惡性不輕,所共同詐取之款項近二百萬元,金額不斐, 告訴人之損失重大,兼衡被告案發時未滿二十歲,究屬年輕 識淺,且於本案中僅係居於次要地位,告訴人並表明儘量勿 傷害被告之意思(參見原審98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頁) ,暨被告犯罪後雖未完全承認犯行,然坦承主要之事實經過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以其係受案外人吳建逸 詐騙誤信自己為掌宇公司員工,絕非與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使告訴人甲○○交付財物等語否認犯行,而公訴人亦 以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新台幣200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洽 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而原審僅量處被告6月有期徒刑,量刑 太輕,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已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違法,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另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居於次要地位,詐騙所得除附表 編號七所示該次,告訴人係交付二萬四千元予被告,惟被告 竟僅轉交其中一萬八千元予吳建逸,先扣其中六千元部分外 ,其餘均交予主犯吳建逸,且該六千元亦已於98年10月12日 匯還告訴人,有匯款單影本附本院卷足憑,從而原判決兼衡 被告案發時未滿二十歲,究屬年輕識淺,且於本案中僅係居 於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掌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交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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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4月26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3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段93巷12號東海高中(│買掌宇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下稱東海高中)內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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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4月27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4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至5月1日間 │段27號之小北百貨(下│買華泰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稱小北百貨)前或東海│312,000 元 │
│ │ │高中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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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5月2日或│臺北縣三重市○○路1 │被告乙○○與吳建逸向告訴人佯│
│ │3日 │段256 號85度C 咖啡店│稱代為購買華泰公司股票,向告│
│ │ │(起訴書誤載為小北百│訴人收取180,000 元 │
│ │ │貨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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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6月某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乙○○與吳建逸向告訴人佯│
│ │ │ │稱代為購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
│ │ │ │訴人收取3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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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6月某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乙○○與吳建逸向告訴人佯│
│ │ │ │稱代為購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
│ │ │ │訴人收取225,000元 │
├──┼──────┼──────────┼──────────────┤
│6 │96年7月26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吳建逸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華邦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 │5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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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9月2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126 巷23弄21號5 樓樓│買股票,向告訴人收取24,000元│
│ │ │下(起訴書誤載為同市│ │
│ │ │三和路3 段167 巷18號│ │
│ │ │1樓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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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9月24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吳建逸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股票,向告訴人收取170,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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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0月26日│小北百貨前 │被告吳建逸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 │9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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