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377號
TPHM,98,上易,2377,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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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 號、95年度偵字第56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陳英貞)為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印保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印保公司 股東之一並擔任印保公司工廠之廠務經理,綜理印保公司工 廠之生產及包裝等事項,與乙○○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該公 司於民國83年7 月23日向黃志剛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 381 巷15號(原門牌為福德一路257 巷15號)作為生產橡皮 印章等橡膠製品之工廠使用,並於工廠遷入生產前,因需使 用動力用電(220V),遂委託川輝水電冷氣有限公司(下稱 川輝公司)負責人吳忠暉(原名吳忠輝)施作配電工程及向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新設電表及以 3 相3 線220V供電,除保留廠房內原由屋主黃志剛設置舊有 電線供廠房內照明及一般用電(110V)使用之電線配置外, 吳忠暉為配合印保公司所使用之動力機械需要,增設獨立電 源總表及總開關,整合舊電源及新設之動力用電,新設動力 用電部分,係由總電源處裝設2 條主電源線,1 條主電源以 電纜線方式,沿工廠進門處右側牆壁拉至工廠後方,1 條則 以塑膠管內穿絞線之配線方式,沿工廠進門處左側木夾板隔 間牆(辦公室及包裝室)上方,均連接至工廠後方之各分路 開關,以便與機器之電線連接供作機械設備使用,且在包裝 室中,設置可供220V動力用電使用之無鎔絲開關1 個供作包 裝室內之動力機器(收縮機與空壓機)使用,印保公司經臺 電公司於83年9 月8 日開始供電後,工廠開始生產運作。詎 乙○○甲○○均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渠等之工廠以生產橡膠製品為業 ,內有多部需使用動力用電之調色機、壓縮機、冷卻機及裁 剪機等耗用電力之動力機器,平日用電負荷頗大,又廠房內 存放大量成品、半成品與原料等易燃物,理應注意保持電源



開關及電源線之配置及絕緣外皮之完整,並應請人定期檢測 ,以防止電線因年久失修及受工廠作業環境影響而損壞,且 可預見易因而導致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之危險,又渠等為使工 廠在上午8 時開工後,得以直接開始生產作業,除將部分機 臺在工廠內空無一人之際設定自動預熱,且未於工廠休息時 將總電源關閉,使供電設備獲得緩和。在工廠內之電源線因 渠等長年未請人檢修及抽換,本已極易受損,更應注意於下 班離開工廠前,將不需預熱之動力機器電源由分路開關處直 接關閉,以避免無塑膠管包覆之電線在下班時間仍處於通電 狀態,可預見電線如於下班時間發生短路而引燃工廠內易燃 物,且因工廠無可及時反應處理之守夜值班人員而一發不可 收拾。詎乙○○甲○○均明知應注意上揭事項,且應對可 預見之危險採取防止之措施,然均疏未注意,自83年9 月間 工廠開始生產運作後,長達約8 年期間,對於工廠內之電源 配線及電源開關,均未請人檢測,復於91年8 月28日晚間, 甲○○在離開工廠前,疏未將不需預熱之機器由分路開關中 切斷電源,致於同日晚間某時,包裝室內壓縮機附近之電線 因絕緣外皮破裂而發生電線短路,瞬間產生之高溫引燃包裝 室內之貨品及木板隔間,復因工廠未設置值班守夜人員,火 勢因而由包裝室附近開始向廠房四周延燒,除將印保公司之 工廠1 樓及2 樓燒燬外,火勢並延燒至相鄰房屋,燒燬福德 一路381 巷11號2 、3 樓贏合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贏合泰 公司)、同址4 樓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洋公司) 及福德一路351 巷28號宏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玟公司) 3 樓違建鐵皮屋及屋內物品,因認被告乙○○甲○○涉犯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 務,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而過失犯罪 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 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 際情況以定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失火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乙○○甲○○之陳述、證人陳森鎰、黃宗祈、黃明 華、黃志剛張進飛張立順吳忠暉王章會及鑑定人朱 少龍之證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 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供承其自83年7 月23日起,向黃志剛 承租上開廠房,且於91年8 月28日該廠房發生火災之情事,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之犯行,均辯稱: 渠等配合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及電器檢測,已盡到注意義 務,本件電線短路乃不可歸責於渠等,對於本件失火責任並 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被告依照正 常程序使用系爭廠房、設備之電源線,也遵守消防法規,配 合辦理消防器材、設備檢修,被告已經善盡承租人善良注意 義務,而本件發生火災的主要原因,乃事變因素,被告並無 失火責任等語。經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於91年8 月29日上午1 時0 分,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於受理報案後,隨即派遣消防局人員出動人員及救 火車輛前往搶救,前往火場途中交通順暢,並無其他異常 受阻情形發生,到達時看見火已燃燒整個二樓,冒出之煙 成黑色狀,火勢也波及兩邊之公司,火勢於91年8 月29日 上午7 時10分撲滅,該次火災造成臺北縣汐止市○○○路 381 巷15號之1 、2 樓廠房2 樓燒燬並延燒至相鄰房屋。 而臺北縣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關於起火點研判,起火戶 2 樓鋼架鐵體皮屋頂均已嚴重坍塌、掉落,左側物品燃燒 後殘留物較右側多,且鐵皮、鐵架均往右側傾斜,比較2 樓前後側燒失情形,愈靠前側殘留物愈多,愈靠後側殘留 物愈少,研判火流是由後側往前側延燒所致。勘查起火戶 一樓燃燒情形,愈靠前側殘留物愈多,愈靠後側殘留物愈 少,一樓後側地板皆已燒失、碳化、破裂嚴重,比較起火 戶左右二側牆壁燒失情形,愈靠左側牆壁燒失、剝落愈嚴 重,愈靠右側愈輕微,顯示火流路徑由面對大門左側往右 側延燒。勘查起火戶以靠中間處所燒失、碳化最為嚴重, 牆壁皆已膨脹、剝落嚴重,鐵皮均已彎曲、變形嚴重,存 放物品愈靠中間燒失、碳化愈嚴重,物品皆往該處傾斜、 倒塌,另據目擊者郭益鈞談話筆錄指出,火災發生當時, 郭員站在351 巷28號2 樓發現起火點為1 樓靠後側相符, 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點為起火戶1 樓(面對建築物)中 間左側靠工作台附近處所。而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任何 可引燃、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供置放之容器殘留 其內,故因化工原料或危險物品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 較低。且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微火源及供其置放之容器 ,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一點,惟員工離開工廠時間為前一 天晚上約7 點,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起火處 附近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及其容器殘留其間,火災發生 當時門窗深鎖,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本案



起火點經現場勘查、挖掘有電源配線置於該處,其電線為 天花板上方掉落之電源配線,該工廠均為重型機器耗電量 較高,所使用之電源配線為較粗之配線,且電線配置凌亂 ,易造成短路,因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1年9 月17日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1 份(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 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 街道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1557 號卷第4 頁至第57頁)。(二)上開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雖認本件以電器因素引燃之 可能性較高,檢察官亦認被告乙○○就印保公司自83 年9 月間工廠開始生產運作後,長達約8 年期間,對於工廠內 之電源配線及電源開關,均未請人檢測,復於91 年8月28 日晚間,被告甲○○在離開工廠前,疏未將不需預熱之機 器由分路開關中切斷電源,致於同日晚間發生火災乙節顯 有過失,惟查:
1證人王章會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係以排除方式提出鑑 定,所謂電器因素,是指電線短路,我們有採獲電線短 路嚴重燒灼之殘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確定是電線通 電中發生短路現象。電線短路原因有很多種,有可能是 電線遭老鼠咬或外力破壞,日積月累後造成短路,或操 作機器關機,但總電源未關仍通電中,或用電量超過負 荷均可能引起短路(見91年度偵字第11557 號卷第64頁 ),復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有可能因老鼠咬破披覆造成 電線發熱短路,亦有可能因電線拉扯、電線過熱、披覆 裂化造成通電狀態下之電線短路,本件火災原因之可能 因素很多,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種等語(見原審卷第21 9 頁)。
2證人吳忠暉於原審結證稱:印保公司裡有兩個電錶,原 來電錶是單相220 伏特,後來改成三相220 伏特,兩個 電錶的總開關不同一個,總開關都是無熔絲開關之保護 ,伊從總電源處經過工廠隔間,拉線到包裝室的電源開 關。收縮機、空壓機之電線係從第二個總開關透過分路 開關拉線過來,之後在包裝室設一個開關。第一個總開 關到第二個總開關,是採明管,用3 英吋塑膠管包覆3 條電線,每一條電線粗細為150 平方公釐,線路是從輕 鋼架上面拉線配管過去。從第二個總開關下的分路開關 直接拉電纜線到包裝室內的分路開關,電纜線外並無塑 膠管包覆,每一條電纜線有三條絞線,每一條絞線有一



層PVC 保護,三條絞線絞在一起後,外面又有一層PVC 保護,電纜線外面又再有一層PVC 保護,共有三層,三 層保護之電纜線與塑膠管包覆之電線,安全性相同,是 經過台電檢驗過。線路設計有跟業主討論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253 頁至第258 頁),而證人於閱覽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中電源絞線熔痕照片後證稱:這是電纜線內的絞 線,至少是14平方公釐以上,應該是外來的火燒才變成 這樣,一般電燈的線沒有這麼大,這是機器用的電線。 電纜線外有PVC 披覆,大概有三層以上的保護,要燒成 這樣是一定火燒很久後才會這樣,一般的火燒不會這樣 。用電在正常安培數暨無外力的影響下,這種電線可以 永久使用不會壞掉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 9 號民事卷(三)第118 頁以下),參酌系爭火災發生 於凌晨1 點,公司員工均已下班,系爭15號廠房內機器 設備已停止運作等事實,火災當時應無使用大量電流之 可能,是以調查報告中所為因工廠機器耗電量較高造成 電線短路之研判,即非無疑。
3火災鑑定報告中所指之配線零亂乙節,證人王章會證稱 :因為一般工廠的線路在上面或下面,因為東西燒光後 電線掉落在地面看起來很零亂,管線很粗等語(見原審 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民事卷(一)第222 頁), 核與吳忠輝於原審證稱:印保公司電線配置並無配置凌 亂情事,如果配置凌亂,台電不會允許供電等語(見原 審卷第260 頁)等情相符,可知該報告中所稱火災後發 現電線零亂原因,並非指原有電線配置零亂之意。 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4 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09431379 600 號函雖認:系爭15號廠房在機器設備已關機停止操 作5 小時以上,在插頭未拔除,總電源未關之情形下, 「因電線處於通電中狀態有可能因摩擦、擠壓、鼠咬、 火燒及絕緣劣化等因素造成短路事故」(見94年度偵續 字第5 號卷第86頁)。但系爭火災係因機器用電纜線內 絞線短路所引起,而非普通電燈用電線,且該電線是循 著牆壁中間上面拉線,是用電纜線並有絕緣保護,一般 是觸摸不到。電纜線外有PVC 披覆,大概有三層以上的 保護,要燒成這樣是一定火燒很久後才會這樣,一般的 火燒不會這樣。用電在正常安培數暨無外力的影響下, 這種電線可以永久使用不會壞掉等情,業據證人吳忠暉 證述如前,而證人李枝忠亦於原審證稱:檢測時會以高 阻計測量開關之絕緣電阻,兩年以上的正常值是0.05歐 姆以上,線路如有絕緣劣化,電阻值會不合規定,絕緣



電阻值沒有問題,就表示迴路之絕緣沒有劣化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則前揭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函所指「摩擦、擠壓及絕緣劣化」等情形,應可 排除。另證人王章會證述:「如果電力公司在總開關的 正負極測整個迴路的電阻,若符合標準的話,整個線路 基本上應該是沒有問題。本件電線遭摩擦的可能性較小 ,除非地震或拉扯的情狀才會發生擠壓,本件的起火處 是在機台附近,我們在起火處找跡證,從總電源開關一 直接到分開關,只是在機台附近採到短路痕,其他的地 方都是完好的,所以火燒造成短路的可能性比較小。伊 指的拉扯不是火災當時的拉扯,要視平常工作時有無動 到,或是否有外力的因素等語(見上開民事卷(三)第 72頁以下),以系爭短路之電纜線係定置於牆壁中上段 ,一般人觸摸不到之處,應無拉扯可能,則亦可排除摩 擦、擠壓及火燒等導致電纜線短路之可能性。
5證人陳森鎰於原審結證稱:印保公司有發現過老鼠,在 工廠外面有,工廠內偶爾有見過,用捕鼠器、黏鼠板捕 捉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證人吳忠輝亦於原審證 稱:依其經驗,曾有客戶反應老鼠咬破三層PVC 保護之 電纜線,有時只咬破最外面那層,有時是第一、二層都 咬破,也有時候連電線都裸露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 ),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實無法排除廠房內機器用電源 之電纜線遭鼠咬之可能性。而眾所週知,老鼠為囓齒目 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 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縱使於一戶內完全 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入。是以,類此 因鼠咬造成電纜線短路而發生之火災,自不應認係被告 等之過失責任。又一般居家及廠辦使用之電器用品,多 有因實際需要而不於夜間斷電者,如電冰箱、傳真機、 電話答錄機及資訊設備等,故通常無於夜晚或下班離去 廠辦前關閉電源總開關之習慣,且相關法令亦無類此規 定,自難課被告等應負此義務。則公訴人主張被告未於 下班後,關閉電源總開關,致令仍通電中之電源線遭外 力侵入短路起火,被告等顯有過失,亦非有據。(三)證人吳忠暉係持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甲種電匠(北 市建電甲字第14750 號)及乙種電匠(北市建電乙字第93 58號)合格證書,得「承裝電器工程範圍:臺灣電力公司 發包之輸配電線路工程、承裝一切大小高低壓電氣設備工 程」。又證人吳忠暉任負責人之川輝水電公司與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簽訂有「電器承裝業營業契



約」,其所營事業登記有「特高壓高低壓變電站所及變配 電盤自動控制照明設備馬達變壓器整流器電氣機械裝修工 程之設計承包及施工業務」,並據經濟部函釋「可從事『 裝配電路配線』之業務」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4年4 月25日北市建二字第09431353400 號函、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4年4 月26日D北北字第09 404015761 號函及經濟部94年5 月2 日經商字第09402053 330 號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56頁至第 6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乙○○ 於83年承租系爭15號廠房時,曾委請川輝水電公司承攬廠 房增設配電之設計、申請及施作,且據證人吳忠暉證述: 伊在80幾年時有承包過汐止市○○○路381 巷15號廠房的 申請用電、增設配電,他們跟台電公司申請配電工程,裡 面的配管也有施做,施工後要經台電檢驗合格才可以送電 ,因為他們是申請增設,要經過台電的檢驗。這個房子是 舊有的,伊只負責增設的部分,包括送審、施工。本件伊 配線時是依他們使用的機器數量的電力還要多出來的量來 配線,施工前我們會依業主要求畫圖將配線計劃送到台電 公司,台電准許後才施工,施工完畢後再由台電來檢驗。 要送電時是每個開關都要做好才能送電,這是法規規定等 語(見上開民事卷(三)第118 頁以下),與證人即臺灣 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檢驗課高級技術專員李枝忠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內線係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經過水電承裝 後申報竣工,我們去現場檢驗,根據竣工圖,如符合規定 ,就可以檢驗送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亦相符合 ,足見被告乙○○既將系爭15號廠房增設電源配線工程, 委由領有甲種電匠合格證書之吳忠暉所經營經合法登記之 川輝水電公司承攬,依相關法規設計、申請及施工,即難 認其於工作物之設置有何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何 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
(四)再者,臺灣電力公司「對用電戶之用電裝置每三年辦理一 次定期檢驗,若發現有不符合裝置規定者,即請用戶依規 章辦理改善。例如用電場所具營業業務者應變更為營業用 電或用電器具變更、增加,建議辦理變更或增設用電申請 等。用戶用電超出契約容量,正常情況下,用電系統的開 關或斷路器會啟斷,切斷電源,避免電線或用電器具燒損 ;上述二用電戶(按指系爭15號廠房設置之2 用電戶)電 表未發生電表燒損情形。目前本公司未要求用電戶屋內線 路使用多久時間應即更換。屋內線路屬用戶財產設備,應 由用戶負責維護;本公司每三年一次施行定期檢驗時,若



發現不良情形者,即通知用戶修繕。」等情,有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4年5 月4 日D基隆字第9404 -0266 號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69頁至 第70頁)。證人張立順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每 三年台電所做定期檢驗,是檢查絕緣電阻等5 項,從總開 關檢查,不用進入廠房檢查電線。屋內電線在電阻絕緣不 良、潮濕情形下,電阻會太高。絕緣電阻值越高表示越好 ,紀錄表上的值是正常值範圍內。是用電阻器測量線路, 並檢測每個迴路,目的在防止電線走火。倘工廠因作業需 要,總開關一直開啟,用戶不需有特別之維護裝置,因總 開關係使用保護開關,即無熔絲開關,過熱無熔絲開關就 會跳脫如果測量後,數據正常,就請用戶簽名,不會告知 用戶要更換電線,如果數據不正常,會開改修單給用戶改 修。89年5 月8 日檢驗表上記載絕緣電阻分別是0.5 歐姆 、0.7 歐姆,測量結果是正常符合規定等語(見94年度偵 續字第5 號卷第148 頁、原審卷第198 頁至第210 頁)。(五)證人陳森鎰於原審結證稱:印保公司分路開關係由班長林 秀麗關閉,關閉後伊再去確認,如果沒有關,機器會發出 很大聲音,可以馬上發覺,確認後,被告甲○○下班前會 再巡視。火災前一日,分路開關及包裝室電源均有關閉, 因為伊有巡視過,伊下班時,雖被告甲○○還在工廠,但 不會去動這些開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 ,然此與證人吳忠暉於原審結證稱:「包裝室的電源線是 從工廠後方第2 個總開關透過分路開關拉線過來,之後在 包裝室內設一個開關,這個開關也是分路開關,如陳森鎰 97年9 月11日所繪製的平面圖」、「(問:從工廠後方接 線到包裝室內的分路開關,如果第2 個總開關的分路開關 關閉,包裝室是否會通電?如果老鼠齧咬,電線是否會出 現火花?)不會通電,即使老鼠咬破也不會產生火花」等 語之專業意見不相符合,斟酌證人陳森鎰時任印保公司廠 長與本案被告乙○○等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是其上開所 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李枝忠亦於原審結證稱:依 照內線規則,每隔三年做一次檢驗,屋內線路檢驗是針對 開關線路、電錶箱有無傾斜脫落、是否接其他線路等都要 檢查,關於電線,並無規定用戶於一定期間經過就要更換 。檢測時會以高阻計測量開關之絕緣電阻,兩年以上的正 常值是0.05歐姆以上,線路如有絕緣劣化,電阻值會不合 規定,絕緣電阻值沒有問題,就表示迴路之絕緣沒有劣化 情形。亦無規定用電戶於下班後需將電源關閉或將分路開 關關閉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頁至第297 頁),另印保公



司復於91年3 月7 日曾委託消防設備師李志遠檢查系爭15 號廠房之消防檢修申報書,且於91年4 月7 日改善所有缺 失等情,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檢修項目檢查表 影本、臺北縣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影本為證(見91年度偵字第1155 7 號卷第77頁至第96頁),綜上,足認被告等確有定期檢 查系爭15號廠房之消防安全及設備,已盡其防止火災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渠等對於印保公司使用系爭電線,亦未違 反相關規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生 本件火災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之犯行,故本件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敘理由,與本院所認相同,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將調查報告本件 係電線短路之結論誤解為電線過負載,在錯誤之基礎上否定 調查報告之結論,顯然對於事實之認定有違誤之處。⑵原判 決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及證人即在  場目擊者郭益鈞之陳述,認定火災事故起火點為印保公司1  樓中間左側靠工作台附近處所(即包裝室)。又據證人吳忠 暉之專業意見,認印保公司失火時,工廠後方的第2 個總開 關,以及接線到包裝室的分路開關二者均必須處於開啟的狀 態。惟又依與本案被告乙○○等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時任 印保公司廠長陳森鎰之證詞,認定火災發生前,印保公司分 路開關係處於關閉狀態,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人吳忠暉之 專業意見究竟如何不予採信,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⑶本件事發前,印保公司員工雖曾 發現有老鼠出沒,然僅以捕鼠器、黏鼠板捕捉老鼠,並無嚴 格禁止員工攜帶食物進入廠內,以避免老鼠因食物的引誘而  至廠房覓食。被告等既已知曉廠房有老鼠出沒,對於廠區內  的電線極有可能因有老鼠出沒齧咬而發生短路之情形,顯然 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有此預見,未為進一步之防範措施(即 禁止員工攜帶食物進入工廠),難謂無何過失?原判決對於 被告上開「容任事故發生」(容任老鼠出沒於廠區,進而容 任老鼠齧咬廠區內的電線)何以不構成過失,未說明心證理 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⑷本件印保公司既係生產橡 皮印章等橡膠製品,為營業用電戶,其用電量較之一般家庭 用電戶為高,自應比一般家庭用電戶負更高的用電安全管理  、注意義務。原判決以一般居家及廠辦使用之電器用品,多



 有因實際需要而不於夜間斷電者,如電冰箱、傳真機、電話 答錄機及資訊設備等,故通常無於夜晚或下班離去廠辦前關 閉電總源開關之習慣,且相關法令亦無類此規定,自難課被 告等應負此義務,違反「不同事物,應作不同處理」之邏輯 推理原則,難認原判決適法云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係以排除方式提出鑑定,所謂電器 因素是指電線短路,而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頗多,有可能是 電線遭老鼠咬或外力破壞,日積月累後造成短路,或操作機 器關機,但總電源未關仍通電中,或用電量超過負荷,均可 能引起短路等情,業據證人王章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 人即印保公司廠長陳森鎰有關失火時,分路開關係關閉之證 詞,與證人吳忠暉之專業意見相左,本院認尚非可採,已如 上述,然縱依證人吳忠暉所認印保公司失火時,工廠後方的 第2 個總開關,以及接線到包裝室的分路開關二者均必須處 於開啟的狀態為真實,然如上述,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甚多 ,又相關法令亦無離開廠辦前應關閉總電源開關之規定,尚 難以電源開關未關閉,遽認被告二人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全 世界鼠類上千種,習於侵入人類環境,特別是侵入住家房舍 的老鼠種類卻不多,最典型的就是家鼠、溝鼠、家鼷鼠(小 家鼠)等少數種類,侵入屋內的誘因為:1.缺乏經常性整理 ,有靜僻地方可躲藏和繁殖。2.長期的食物裸露或包裝不佳 ,或是有植栽,有花果實種子嫩芽可以食用等情(見國立自 然科學博物館網頁內容)。足見老鼠入侵住家房舍,並非單 純為了覓食,印保公司既已採用捕鼠器、黏鼠板等方式捕捉 老鼠,自難認被告等有容任老鼠出沒於廠區,進而容任老鼠 齧咬廠區內的電線之過失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仍 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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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贏合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