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297號
TPHM,98,上易,2297,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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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57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 迴避之權(參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查本件 告訴人甲○○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本院執法不公聲請承 審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乙○○侵占其物 ,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 續一字第7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 70號判決被告乙○○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告訴人並非本件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聲 請本院法官迴避自屬違背法律程式,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嗣 經本院裁定駁回,亦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正 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理本件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第52頁反面、第60 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327號3樓之1住處門口,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欲寄賣之 12張字畫。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同年5月7日 歸還5張字畫,另於不詳日期,以其中3張字畫扣抵甲○○先 前於97年1月19日向其所互易之九龍硯台等物外,竟將所餘4 張字畫侵占入己,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訴、97年3月28日編號第2671號簽單、97年1月19日編號第26 61號簽單、97年5月7日編號第2683號簽單等為其依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侵占犯行,惟辯稱:告訴人的字畫已經全部取 回等語。
六、經查,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12張字畫,並有第2671號簽單 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54 號偵



查卷第10、37頁),而參以卷附第2683號簽單(見前開偵查 卷第37頁)上記載「已歸還五幅」等文字、第2661 號簽單 (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記載「九龍硯台、畫張大千幅交換 」等文字,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另外三幅是我當初 給告訴人硯台抵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6 頁),公訴 人認被告侵占剩餘4幅畫而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惟查:
(一)參諸告訴人指訴情節略以:
1、告訴人於97年4月21日警詢中供述:伊97年1月下旬20時許 ,將張大千手卷等39張字畫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有開收據 給伊,雖然收據上合計3萬1千5百元,但是當天伊把字畫 都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拿錢給伊,因為這些字畫是伊放 在被告那裡寄賣的。之後伊向被告討回字畫,被告不還伊 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7頁)。
2、告訴人於97年5月7日於警詢中供述:「(問:你遭廖男侵 占的字畫共有幾張?)我在九十七年一月至二月陸續拿了 四十三張字畫給乙○○寄賣,一直到今日我從乙○○那邊 拿回四張字畫,故乙○○侵占我三十九張字畫。」及那張 編號2671號收據並非第1次開的收據,那張收據是伊取回4 張字畫後,還有39張字畫在被告那邊,所以被告開給伊的 收據。伊在97年1月的時候有向被告借過1500元,之後又 借了200元,之後伊陸續拿字畫在被告那邊寄賣,所賣的 錢就用來抵帳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頁反面)。 3、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偵查中供述:伊在97年1月在被告家 門口交給他39張字畫,第2次在97年2月間也是在被告家門 口交給他5張字畫,但這5張伊在97年4月間已拿走,伊是 要告被告第1次39張字畫侵占,後來伊在5月7日又拿回5 張字畫(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
4、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述:(第2671號簽單)編 號是數量的意思,合計3萬1千5百元的價錢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12號偵查卷第79頁 )。
5、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偵查中供述:本來是給被告39幅, 而拿回5幅,還有34幅在他那邊,單子是被告寫給伊的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偵 查卷第24頁)。
6、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指訴情節,就交付字畫予 被告之次數、數量,取回之次數、數量,其供述前後顯然 不一,則告訴人指述其交予被告之字畫數量、取回數量, 是否全部取回,尚有多少置於被告處等情,核與事實是否



相符,殆有疑義。
(二)次查,本件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述:給被告39張字畫,第 26 71號簽單上之編號即為數量等情,惟被告則辯稱:「 (第2671號簽單)上面的數字是編號不是數量,告訴人當 時總共給我十六幅,從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 ,最後再加五張。」、「(問:這樣也不對,因為照你所 言,總共只有十二張?)因為有一張大張,我叫告訴人拿 回去,因為那很貴,沒有辦法賣」等語(見前開偵續一字 偵查卷第25頁)。參諸第2671號簽單數量欄所載數字上方 業已手寫「編號」字樣,且本件倘以之為編號計算,共計 為編號1、3、4、5、6、7、8等7幅,加上張大千山水人物 5 張,共12幅,編號1、3、4、5、6、7、8以簽單所載單 價計算,張大千山水人物以每張2000元計算,共為3萬2千 5 百元,核與該簽單上記載「合計31500元」較為接近; 反之,如依告訴人所述,係以1、3、4、5、6、7、8等數 字當作數量計算,則數量為39幅,總價高達10萬元,與簽 單上記載「合計31500元」相較,其金額差距甚大,由此 觀之,本件告訴人指訴:交付被告39幅字畫,不足採信。 另如上所述,告訴人指述情節,核與事實差距甚大,其指 訴是否屬實,頗值懷疑,故其指訴尚不能逕予採信。(三)再查,告訴人既如上所述,供述其曾向被告借款,且將字 畫放在告訴人處賣,賣的錢用來抵債等情,且告訴人亦未 否認曾拿取被告之九龍硯台,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3幅 是給告訴人硯台抵掉等語,惟據其於原審供述:1月19日 告訴人要用3張畫跟其抵硯台,被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 審卷98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間是否仍存有民事糾葛未決?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亦 有民事權利可資主張?縱然被告有部分字畫未返還告訴人 ,能否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均有 疑義。
(四)至被告對於有關其收受告訴人多少幅字畫,告訴人取回之 情形,其供述略以:
1、被告於97年5月7日警詢中供稱:告訴人97年1月下旬有將 一批字畫拿到伊公司要伊幫忙賣,但數量只有約10多張而 已,但並非張大千的真跡,全部是仿畫。因為伊只賣真畫 ,告訴人交給伊的10多張字畫都沒有賣出,亦無獲利,現 在放在伊公司倉庫。…因告訴人常到伊公司,前前後後告 訴人已拿走3張字畫,因告訴人還欠伊錢,告訴人自願把 剩下的字畫留在伊公司。「(問:為何甲○○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報案時,指稱當初係交給你三十九張張大



手卷字畫寄賣?)一開始他是拿三十九張字畫給我寄賣, 但因為他之後陸續拿回好幾張字畫回去,所以公司剩十多 張。」、「(問:警方先前係明確問你甲○○九十七年一 月下旬一開始是交幾張畫給你寄賣,你為何回答十多張, 你指稱甲○○拿回了三張,那也剩三十六張,為何你所說 如此反覆?)因為他每天到我公司來,我也不知道他確實 拿了多少字畫。」等語(見前開偵字偵查卷第4、5頁)。 2、被告於97年6月25日偵查中供述:數量應該是13幅字畫, 在今年五月七日伊還告訴人8幅,另外3幅是伊當初給告訴 人硯台抵掉,剩下2幅在伊的倉庫,因為裡面有很多藏畫 ,告訴人常到伊的倉庫走動,伊不知道告訴人放在哪裡等 語(見前開偵字偵查卷第26頁)。
3、被告於97年9月24日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總共13張圖在伊 那裡,都已經拿回去了等語(見前開偵續字偵查卷第14頁 )。
4、被告於98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和告訴人簽 收幾張?)十二張,他自己拿走三張沒有向我說」等語( 見前開偵續一字偵查卷第8頁)。
5、被告於98年5月19日偵查中陳稱:「(問:照你的算法, 告訴人只給你十六幅畫,你說告訴人拿回去了,證據在何 處?)是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的單子告訴人拿回去三張, 而旁邊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的單子告訴人拿回去五幅。」、 (問:另外其他八張?)有一次,我在教學時,他來把畫 拿回去(後又改稱:他來拿二、三次)。」、「(問:你 是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告訴人的十二張畫,五月七日 退還五張,另外你扣除九七年一月十九日他跟你拿的硯台 用三張畫來扣,那你還要還告訴人四幅?)請他再到我公 司再找一遍。」等語(見前開偵續一字偵查卷第25、26頁 )。
6、參以被告上揭供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收到被告39幅字畫 ,嗣後又改稱收到13幅或12幅,而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既 未否認係16幅,又未否認係12張;而如上所述,本件告訴 人主張交給告訴人39幅字畫乙節,既非可採,則被告於警 詢中竟自陳收到39幅字畫此等不利於己且與事實不符之陳 述,嗣後對於究竟收受多少幅畫又陳述不一;此外,參以 被告上揭供述:字畫都放在倉庫,告訴人常來公司,伊不 知道告訴人拿多少張、伊不知道告訴人放在哪裡等語,及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是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收告訴人的十二張畫,五月七日退還五張,另外你扣除九 七年一月十九日他跟你拿的硯台用三張畫來扣,那你還要



還告訴人四幅?)請他再到我公司再找一遍。」等語(見 前開偵續一字偵查卷第26頁),及在原審中供述:「如果 告訴人說還有字畫在我那邊,請他來我公司找,我希望大 家和解」等語(見原審卷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 兩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對於收受告訴人字畫之數量、告 訴人何時取回、取回之數量,若未取回,現置於何處等情 ,既已無法清楚記憶或釐清,則被告縱然仍有字畫迄未返 還告訴人,亦可能係因被告對於此等情節記憶模糊或無法 釐清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已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本件自難僅憑公訴人上揭主張,遽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五)另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王孟石到庭作 證,惟經本院當庭諭知其陳報證人王孟石住址,告訴人並 未陳報,致本院無法傳喚;況退步言,縱認告訴人陳報證 人住址,惟參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證人王孟 石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將本件字畫交予被告,當時沒有第 三人在場乙節(見本院頁卷第53頁反面),本件證人王孟 石既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將本件字畫交予被告,核與本件被 告是否成立侵占罪之待證事實無關,且亦未能因此而為有   利告訴人之認定,故本院亦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 ,遽認被告涉有本件侵占罪嫌。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 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確曾於97年間,交付字畫12幅予被告委 託其代為拍賣,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立具之簽收單1 紙在卷可證,嗣後被告僅返還5張字畫,並以九龍硯台與告 訴人交換3張字畫,亦有簽單2紙可稽,故被告與告訴人雖就 交付、返還字畫之數量、時間所述前後均有不同,然當時既 立有字據,且被告已收受告訴人12張字畫,僅交換、歸還8 張字畫,其餘仍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告迄今仍未歸還,且一 再辯稱該批字畫已不在其持有中,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有將 之占為己有之意,自屬侵占行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須審究者,乃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上揭事實,自應 以積極證據證明之,縱認被告上揭辯解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如公訴人無法以積極證據證明之,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侵 占罪。是本件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上揭指述,遽認被告涉有 本件侵占告訴人所有字畫之事實,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 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 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嘉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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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