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264號
TPHM,98,上易,2264,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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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
3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林文聰(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 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月16日下午2 時 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之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未扣案)打破臺北 市○○區○○街284 巷21弄4 號6 樓甲○○住處之冷氣窗玻 璃(屬安全設備)後,共同攀爬進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存錢筒4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餘元】、銀戒指、領帶夾、鑽戒各1 個、金戒 指9 只、金手環2 對、金手鍊2 條、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共6 條等財物後離去,並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推由乙○○前往臺 北縣土城市○○路○ 段88號祥赫珠寶銀樓變賣,共計得款12 5,800 元,所得即由兩人朋分花用。嗣經甲○○報案後,警 方依據在甲○○住處所採得之指紋加以比對,發現與林文聰 之指紋特徵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甲○○、曾志翔、共犯林文聰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74902號鑑驗 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等情,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祥赫珠寶銀樓變賣金 飾,得款125,8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 行,辯稱略以:林文聰之前有欠伊錢,當日是因為伊催促林 文聰還錢甚急,林文聰就說要帶伊去找朋友借錢,因而帶伊 四處逛,到了臺北市某處後,林文聰要伊在樓下等,伊等了 很久後,上樓查看,發現林文聰正在竊取他人財物,伊不想 與林文聰有所牽扯,便馬上離開,過了2 、3 個小時後,伊 到臺北縣土城市○○路祥赫銀樓旁邊的網咖去找林文聰,因 為伊知道林文聰會到該網咖,林文聰就在該處將金飾交予伊 變賣,伊知道這些金飾就是林文聰剛才行竊所得之贓物,但 伊認為林文聰欠伊錢,如果不幫忙賣,林文聰會拿去換毒品 ,伊就一毛錢都拿不到,伊遂持往祥赫珠寶銀樓變賣,所得 之款項,除歸還欠伊之38,000元外,其餘均由林文聰取走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街284 巷21弄4 號6 樓 住處之冷氣窗玻璃被打破,其存錢筒4 個【內含現金1 萬餘 元】、銀戒指、領帶夾、鑽戒各1 個、金戒指9 只、金手環 2 對、金手鍊2 條、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共6 條均被竊等情, 固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告曾於96年4 月16 日(按即案發當日)至祥赫珠寶銀樓變賣金飾2 次,共計得 款125,800 元等情,亦據證人即祥赫珠寶銀樓負責人曾志翔 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85號林文聰竊盜案件『以下 簡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審理卷第82頁至83頁 反面),並有祥赫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另案審理卷 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然本案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到底 是否有和林文聰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抑或如被告所辯 ,其只是要林文聰還錢,林文聰告知要找朋友借錢,其與林 文聰到上址臺北市○○區○○街284 巷21弄4 號6 樓之樓下 時就在那裡等,其等了很久後,上樓查看,發現林文聰正在 竊取他人財物,林文聰之上開行為違反其本意,其就離開? ㈡證人林文聰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當日我和被告乙○



○互相以電話聯絡對方約出來見面,要一起犯案,就是要進 入別人家裡行竊,之後我們就到臺北市○○區○○街284 巷 21弄4 號6 樓的住處行竊。被告先拿木材撬鐵窗,我看被告 這樣我也跟著一起幫他,後來是因為撬不開,被告就拿鐵鎚 將冷氣孔的窗戶打破,被告先爬進去,再開門叫我站在樓梯 口把風,之後我們有偷到項鍊、戒指等金飾,以及4 個撲滿 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6頁反面)。再證人林文聰於原 法院另案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攀爬進入被害人屋內,僅 供稱是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而彼只是在外把風等語。 惟本案案發後,經警方到場進行指紋採驗,於被害人屋內之 客廳左側臥房房門下方藍色豬公存錢筒底座採得之指紋1 枚 ,經送鑑定結果,核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證人林文聰指紋卡 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74902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7621 號卷第13至37頁)。足見 實際上攀爬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之人應係林文聰而非被告, 否則如林文聰前開所證其僅係在外把風並未進入屋內,進入 屋內行竊的人是被告等情屬實的話,則警方在被害人屋內之 客廳左側臥房房門下方藍色豬公存錢筒底座採得之指紋1 枚 應是被告而非林文聰的指紋,然警方卻在該處採集到林文聰 的指紋,反而沒有採集到被告的指紋,故被告辯稱其未進入 屋內,是林文聰進入屋內等情,堪可採信;益徵林文聰在原 審所為係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而彼只是在外把風云云 ,顯係故意陷害被告之不實證詞,則林文聰在原審前開關於 「當日我和被告互相以電話聯絡對方約出來見面,要一起犯 案,就是要進入別人家裡行竊,之後我們就到臺北市○○區 ○○街284 巷21弄4 號6 樓的住處行竊。被告先拿木材撬鐵 窗,我看被告這樣我也跟著一起幫他,後來是因為撬不開, 被告就拿鐵鎚將冷氣孔的窗戶打破,被告先爬進去,再開門 叫我站在樓梯口把風...」等情證詞的可信度,誠屬有疑 。
㈢又被告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係稱:伊從95年開始,曾3 、4 次前往祥赫珠寶銀樓賣過金飾,96年4 月16日當天因伊妹向 伊調15萬元,所以到祥赫珠寶銀樓賣手鐲、金飾,第1 次賣 金飾不夠,又賣第2 次,兩次賣的東西應該都有結婚的金項 鍊、金戒指,大約7 、8 成都是結婚飾品,另外2 、3 成則 是老人家過世留下的「手尾金」,總共賣得125,800 元。伊 懷疑是林文聰知道伊曾經去過祥赫珠寶銀樓賣過金飾,所以 才會說伊去該處銷贓云云(見另案審理卷第24頁反面、第86



頁);於偵查中供稱:自95年起,有去過祥赫珠寶銀樓賣金 飾很多次,因為離家比較近;金飾都是結婚,以及小孩的金 飾,還有母親過世留下來的金飾;96年4 月16日當天,伊在 祥赫珠寶銀樓隔壁的網咖向林文聰催討債務,伊當時有跟林 文聰說請他還錢,不然伊沒有辦法只能變賣金飾,因此林文 聰才會看到伊去賣金飾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9 至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96年4 月16日這次是因 為林文聰要還伊錢,把金飾交給伊拜託伊幫忙賣,伊典當的 東西為何已經記不清楚,所賣得的錢,林文聰將欠伊之38, 000 元還伊後,其餘部分他都拿走了,同日伊還有典當第2 次,也是林文聰拜託伊幫忙賣,典當的錢也都是林文聰拿走 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被告就其於96年4 月16日典 當之金飾來源為何,前後供述或有不一致之處,然按「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 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 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或另案中就其於96年4 月16日 典當之金飾來源為何,固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處,惟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以此即遽謂被告確有犯罪,仍需有其他積 極證據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㈣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顯係被告自己所為其確有和林文聰 到被害人住處樓下及其將被害人之金飾賣予祥赫珠寶銀樓變 賣,共計得款125,800 元,且林文聰交予其38,000元之供述 (見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2月2 日審判筆 錄);暨林文聰上開在原審審理、偵查中或另案偵審中之證 述。然林文聰所為上開係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而彼只 是在外把風云云之證詞,並不實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迭 次辯稱林文聰以為是彼報警查獲林文聰施用毒品案件,林文 聰挾怨報復始為虛偽之證述等語,並非無稽,尚堪採信。易 言之,林文聰關於是被告而非彼進入被害人屋內之證詞,與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指紋鑑定之結果並不相合 ,則林文聰之證詞既屬故意陷害被告之詞,當不能以林文聰



其他可信度有疑之「其和被告互相以電話聯絡要一起行竊. ..」等情的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反觀被告上 開關於林文聰欠彼錢,彼催促林文聰還錢甚急,林文聰就說 要帶彼去找朋友借錢,到了臺北市某處後,林文聰要彼在樓 下等,彼等了很久後,上樓查看,發現林文聰正在竊取他人 財物,彼就離開...等情之辯解,與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關於指紋鑑定之結果若合符節,益徵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屋內,亦難以可信度有疑之林文聰之證 詞,做為認定被告有與林文聰為竊盜犯行犯意聯絡之證據, 當無疑義;亦足見被告前開關於林文聰欠彼錢,林文聰告知 要帶彼去找朋友借錢,後來發現林文聰正在竊取他人財物, 彼就離開,過了2 、3 個小時後,彼到臺北縣土城市○○路 祥赫銀樓旁邊的網咖去找林文聰,因為彼知道林文聰會到該 網咖,林文聰就在該處將金飾交予彼變賣,彼知道這些金飾 就是林文聰剛才行竊所得之贓物,但彼認為林文聰欠彼錢, 如果不幫忙賣,林文聰會拿去換毒品,彼就一毛錢都拿不到 等情之辯解,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 竊盜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 被害人甲○○之住處確有財物失竊,而被告確有將失竊財物 中之金飾拿去變賣等情,然被告是否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 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 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伍、被告明知林文聰所交付予彼變賣之金飾就是林文聰行竊所得 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持至祥赫銀樓變賣,則被告是否涉犯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未 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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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