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正安)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邱正安)係邱姓宗親會成 員。緣邱姓宗親之先祖邱詩坉生前遺有坐落在桃園縣龍潭鄉 ○○段209 地號及同段618 地號土地2 筆(重測前為同鄉○ ○○段四方林小段428 地號及同小段442 地號,下稱系爭20 9 地號及618 地號),因邱姓宗親所成立之邱詩坉祭祀公業 尚未完成登記,遂先以多名宗親登記共有,並於民國81年間 ,由邱姓宗親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上開土地,推選邱阿東( 已死亡)出任理事長,惟因管理委員會欠缺基金,乃於83年 間決議,將上開2 筆土地先移轉為邱顯德所有後,再對外出 售,並委請被告甲○○代為處理,被告甲○○亦接受上開委 託而為邱姓宗親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 出賣之事務,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未經該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自違背其受託處理上 開土地之任務,自83年11月間起至84年7 月間止,連續7 次 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邱褚文等3 人(即邱褚文、邱 志雄、邱益成,共有權利範圍12分之3 )、丙○○(權利範 圍32分之8 )、邱顯榮(權利範圍32分之4 )、邱孟仁等3 人(即邱孟仁、邱松錦、邱孟煌,共有權利範圍1280分之27 ,起訴書誤載為128 分之27)、邱李節子(權利範圍320 分 之1 ,起訴書誤載為32分之1 )、邱靜芬(權利範圍1280分 之9 ,起訴書誤載為128 分之9 )、邱連池(權利範圍224 分之4 )共有部分共計224 分之151 ,移轉為自己所有,並 完成登記,隨後於84年間某日,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224 分 之95部分出賣予邱奕喜(此部分應包括在出賣予張善文部分 ,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又於84年4 月16日與其他15名共 有人,將合計共有系爭618 地號土地32分之25部分,委請不 知情之邱益豐出賣予張善文(上開2 次買賣均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甲○○於2 次買賣價金扣除稅賦後,得款 新臺幣(下同)470 餘萬元,均全部花用,致生損害於邱姓 宗親之財產,嗣經邱姓宗親查詢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 據。
㈡卷附系爭618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各1 份(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17至35頁 );收執單、付款明細及支票5 紙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 卷第36至39頁);系爭618 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影本2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81年4 月19日成立 管理委員權限規章、81年4 月26日第1 次會議記錄、81年9 月20日第2 次會議記錄、82年10月25日第3 次會議記錄、83 年4 月17日第4 次會議記錄、84年1 月22日會議紀錄、84年 4 月16日會議記錄、85年1 月7 日會議記錄、85年1 月14日 會議記錄、85年12月8 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卷證二第77頁
反面至76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2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69 頁、第68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65頁正 反面、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86頁、原審卷卷證二第64 頁反面至63頁反面;原審卷證物袋);收據影本2 紙、借據 1 紙、本票2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卷證一 第63頁);存證信函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第85頁、 第88頁);系爭618 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偵 查卷第160 至162 頁反面);十二世祖邱任翠公派下系統圖 (見原審證物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增值 稅補發(催繳)繳款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原 審卷卷證一第42至51頁,卷證二第19至35頁);系爭209 地 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卷證一第72至76頁);協議書 及收執明細單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卷證一第100 至103 頁 );委員結算記錄、詩坉祭祀公業支出費用明細(見原審卷 卷證二第38至57頁、第58至62頁);邱褚文等3 人權利範圍 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卷一第37至43頁);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8日函暨其附件系爭618 地號土地 83年及84年間買賣登記聲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共7 份(見原審 卷一第81至109 頁);邱阿荖部分土地登記聲請書及繼承系 統表(見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 ;系爭209 地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原審卷三第140 至145 頁);系爭618 地號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 審卷四第3 至12頁、第14至39頁),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46至48 頁、第127 至132 頁、第190 至191 頁);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4 至6 頁、 第46至48頁、第7 至9 頁、第12 7至132 頁、第190 至191 頁);證人邱奕喜、張善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 第112 至11 3頁、第122 至126 頁);系爭618 地號土地登 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見同 上偵查卷第17至35頁);收執單、付款明細及支票5 紙影本 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9頁);系爭618 地號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 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3年8 月間起至84年 6 月間止,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邱褚文、邱志雄、
邱益成共有之權利範圍12分之3 ,丙○○之權利範圍32分之 8 ,邱顯榮之權利範圍32分之4 ,邱孟仁、邱松錦、邱孟煌 共有之權利範圍1280分之27,邱李節子之權利範圍320 分之 1 ,邱靜芬之權利範圍1280分之9 ,邱連池之權利範圍224 分之4 (共計224 分之151 ),移轉為其名義,並完成登記 ,復於84年4 月16日將其所取得之上開權利範圍(224 分之 151 )與系爭618 地號共有人邱阿樹(權利範圍448 分之4 )、邱連義(權利範圍224 分之4 )、邱連生(權利範圍22 4 分之4 )、邱顯德(權利範圍448 分之4 )、何邱阿銀( 權利範圍224 分之4 )、邱阿祥(權利範圍224 分之4 )、 徐潮濱(權利範圍224 分之4 )等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合計 32分之25(即224 分之175 )與張善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嗣再將上開出售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邱奕喜, 並取得上開買賣價金470 萬元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辯稱:系爭618 地號土地雖是邱氏祖先留下的財 產,但係交由伊爺爺邱阿荖管理,而伊爺爺過世後便交由伊 管理,因此該土地係個人私有的財產,並非邱氏宗親共有的 財產,伊雖為邱氏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之一,委員會並委託代 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但因事後代書無法繼續辦理,並要求 要伊請委員會支付辦理繼承之費用254 萬元,才願意將辦理 繼承之相關文件返還,而委員會也曾開會同意支付該筆費用 ,但因委員都不願先出錢,所以伊只好先將其房子設定抵押 而向地下錢莊借得200 萬元及自己墊付54萬元合計254 萬元 交付代書後,將相關辦理繼承之文件取回,就由伊自己繼續 辦理相關繼承之事宜,後來伊總共辦理完成32分之25,並已 花費650 萬餘元,但事後委員會只承認伊所支出之部分費用 ,而不願將所有費用償還,且委員會並未決議要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先行移轉登記在邱顯德名下再對外出售,伊只是為 了將來出售方便才先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並無違背委員 會之決議或損害委員會之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618 地號土地於36年6 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之所有 權人為邱阿荖(32分之4 )、邱登(32分之1 )、邱連水( 32分之1 )、邱連信(32分之1 )、邱連道(32分之1 )、 邱創祿(32分之4 )、邱創瑞(32分之4 )、邱垂針(32分 之8 )、丙○○(32分之8 ,原登記為邱逢來)等情,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發查字第1131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又被告自83年8 月間起至84年6 月間止,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邱褚 文、邱志雄、邱益成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以上3 人因繼
承而取得,被繼承人為邱垂針),丙○○之應有部分32分之 8 ,邱顯榮之應有部分32分之4 (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 邱創祿),邱孟仁、邱松錦、邱孟煌共有之應有部分各1280 分之9 ,合計共1280分之27,邱李節子之應有部分320 分之 1 ,邱靜芬之應有部分1280分之9 (以上5 人因繼承而取得 ,被繼承人為邱連道),邱連池之應有部分224 分之4 (因 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邱阿荖),合計應有部分224 分之15 1 移轉為自己名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84年4 月16 日將其所取得之上開應有部分224 分之151 與上開系爭618 地號其餘共有人邱阿樹(應有部分448 分之4 )、邱連義應 有部分224 分之4 )、邱連生(應有部分224 分之4 )、邱 顯德(應有部分448 分之4 )、何邱阿銀(應有部分224 分 之4 )、邱阿祥(權利範圍224 分之4 )、徐潮濱(應有部 分224 分之4 )等人(邱阿樹、邱連義、邱連生、邱顯德、 何邱阿銀、邱阿祥、徐潮濱等7 人均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 人為邱阿荖)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合計32分之25(即224 分之 175 )與張善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應有部分224 分之175 移轉登記予邱奕喜,取得上開買賣價金470 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有系爭618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 第17至35頁);收執單(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系爭618 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 58至59頁);存證信函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第85頁 、第88頁);系爭618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 同上偵查卷第160 至16 2頁反面);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土地增值稅補發(催繳)繳款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影本(見原審卷卷證一第42至51頁,卷證二第19至35頁 );協議書及收執明細單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卷證一第10 0 至103 頁);委員結算記錄、詩坉祭祀公業支出費用明細 (見原審卷卷證二第38至57頁、第58至62頁);邱褚文等3 人應有部分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卷一第37至43頁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8日函暨其附件系爭61 8 地號土地83年及84年間買賣登記聲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共7 份(見原審卷一第81至109 頁);邱阿荖部分土地登記聲請 書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 ;系爭618 地號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見原審卷四第3 至12頁、第14至39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618 地號土地雖是邱氏祖先留下的財產,但 係交由伊爺爺邱阿荖管理,而伊爺爺過世後便交由伊管理,
因此該土地係個人私有的財產,並非邱氏宗親共有的財產, 伊自有權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云云。然查,如前所述,系爭 618 地號土地於36年6 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係登記為邱阿荖 等9人 共有,而被告所屬房系之先祖邱阿荖所登記之應有部 分僅為32分之4 ,而邱阿荖之繼承人嗣為繼承登記時被告亦 非繼承人,因之被告辯稱系爭618 地號土地為其先祖邱阿荖 管理,為其個人財產云云,已與卷證土地登記資料不符,且 依被告提出於管委員之費用計算書所列舉之費用支出,其項 目約略為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地價稅、行政罰款、戶政等 稅務規費及郵資、印花、影印、整地、測量、補償女系繼承 人拋棄繼承費、代書費等,並無關於買賣土地之對價之支出 ,即邱褚文等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其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亦為邱垂宗、邱顯宗、邱正安、邱阿東、邱阿祥、丙○○ 等6 人,而所支付頭期補償費30萬元,亦係由委員邱阿東、 邱顯榮、邱垂宗各拿10萬元代墊支付,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8頁),再系爭618 地號土地為邱氏宗親共有 之財產,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邱 顯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618 地號土地登記 簿(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7頁)、十二世祖邱任翠公派下系 統圖(見原審證物袋)為憑。而被告自81年4 月19日邱氏管 理委員會成立後,除擔任三房之委員外,並多次參與該委員 會之會議及發言,有81年4 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權限規章、 81年4 月26日第1 次會議記錄、81年9 月20日第2 次會議記 錄、82年10月25日第3 次會議記錄、83年4 月17日第4 次會 議記錄、84年1 月22日會議紀錄、84年4 月16日會議記錄、 85年1 月7 日會議記錄、85年1 月14日會議記錄、85年12月 8 日會議記錄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卷證二第77頁反面至76 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2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69頁、第68 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93 年度偵字第1355 0號卷第86頁、原審卷卷證二第64頁反面至 63頁反面;原審證物袋),倘被告自始即認系爭618 地號土 地並非邱氏宗親所共有,自應於會議時明確表示其意見,又 何需參與該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議案之討論、決議;又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 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被告既係受邱姓宗親會之委託辦理系爭618 號土地之繼承 及出售事務,縱於受任期間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名義以 利於出售,要不得因此即認借名登記之被告即為系爭618 地
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臨訟為上開 之辯解,並無可採。
㈢系爭618 地號及209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事宜,原係由管理委 員會委託陳福財代書辦理,嗣陳福財代書因病無法繼續辦理 完成,被告於83年8 月15日自陳福財代書取回相關辦理繼承 之文件後,即由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繼續辦理,並於84 年1 月22日辦理完成32分之25部分,此為管理委員會所承認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邱勝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84年1 月2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係83年 8 月15日自陳福財代書取回辦理繼承相關文件後,即受管理 委員會委任辦理繼承事務,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訛。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違反管理委員會83年 間之會議決議,未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先登記於邱顯德名下 之內容,而逕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先登記於自己名義,再自 行出售予邱奕喜、張善文,所得款470 萬元亦未返還管理委 員會,而生損害於邱氏宗親之財產云云。惟查:依該管理委 員會83、84年間之會議紀錄,尚無應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先 登記於邱顯德名義之決議,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只有田地部分(即系爭209 地號土地)有指明要 過戶給邱顯德,建地部分(即系爭618 地號土地)因準備出 售,所以沒有指定要過戶給誰,是說要過給繼承人名下,之 後再出售,伊等發現被告將部分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後 ,覺得被告將土地賣得的錢交給管委會就好了,所以伊等對 這件事情也沒有質疑,被告將32分之25的土地大部分登記在 被告名下,對於委員會是沒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證人邱勝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 時還不知道大部分的持分過到被告的名下,頭期款買主已經 交給被告,後來伊等發現持分大部分是過到被告名下,委員 會就跟買主要求第二期以後的錢要交給委員會,伊記得被告 當時是說先過戶到被告的名下,之後辦理土地的事宜會比較 迅速,委員會覺得被告講的有道理,就繼續委託被告辦理, 但是要被告先寫保管條,等到整個處理完畢後,將買賣的費 用明細列出來再與委員會對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 頁) ,足見該管理委員會並未禁止被告得先將辦理繼承之應有部 分先行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被告既已依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辦 理部分之繼承登記,其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土地登記為其 名義之目的既係為便利出售,又依證人乙○○、邱勝寶之證 詞,管理委員會對此並無特別意見等語,則縱令被告將已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之部分權利先行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而客觀上管理委員會亦無因此而受損害。
㈤再依系爭618 地號土地84年4 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同上偵查卷第160 頁至162 頁反面),該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係記載「邱正安等16人」,而參以84年1 月22日會議紀 錄所載(見原審卷證二第66頁正反面)已辦妥繼承登記及權 利範圍之部分計有丙○○32分之8 、邱顯榮32分之4 、邱正 安32分之8 (即被告於83年8 月25日自邱褚文、邱志雄、邱 益成取得)、邱孟仁1280分之9 、邱孟煌1280分之9 、邱松 錦1280分之9 、邱靜芬1280分之9 、邱李節子320 分1 、邱 阿祥224 分之4 、邱連池224 分之4 、邱連義224 分之4 、 何邱阿銀224 分之4 、徐朝濱224 分之4 、邱連生224 分之 4 、邱阿樹448 分之4 (共計16人,合計32分25),其上記 載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 相符,足見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為上開丙○○等16人, 買賣之標的即為上開丙○○等16人已完成繼承登記之應有部 分無訛,且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 開買賣契約書係由委員會與買主簽訂,因為見證人就是委員 會的委員,且賣得土地之價款也是交給委員會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03 頁正反面);證人邱勝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 開買賣契約書是以委員會的名義與買主訂的契約,當時委員 會也承認該份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 頁),益徵上開 買賣契約書係由管理委員會與買方簽訂之契約,則系爭6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5出售事宜,既係經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亦難謂被告此部分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㈥又依管理委員會85年1 月14日會議紀錄(原審卷證二第64頁 反面至63頁)決議第2 點:「土地買賣建地壹佰參拾陸點參 陸坪,合計伍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元整。84.4.24 收頭期款 壹佰伍拾萬,交給邱正安。二期款84.5.10 壹佰伍拾萬,邱 垂針部分先付參拾萬,餘壹佰貳拾萬交邱正安。三期款85.1 .7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零玖元,交給邱正安。」及85年1 月21日協議書第1 點:「本買賣土地款前三期合計新台幣伍 佰萬元,現由委員會先交其中之肆佰柒拾萬元予邱正安收執 ,日後再由委員會結算帳目及明細。」等之內容,及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就伊所知土地賣得的錢 是交給管委會,但是管委會同意將買賣價款交由被告去處理 繼承登記,甚至土地買賣支出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 3 頁反面),足見系爭618 地號土地賣得之價款其中470 萬 元確係先由管理委員會取得後再決議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取 得上開款項既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亦難謂被告有何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
㈦依上開會議記錄及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事後應將支出明細 提出與管理委員會結算,而被告確已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支出 明細及相關之收據、借據等物供管理委員會查核,復經管理 委員會就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逐一核對等情,有委員結算紀 錄、詩坉祭祀公業支出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 紙、借據1 紙 、本票2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證二第38至57頁、第58至62 頁,同上偵查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卷證一第63頁),且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85年1 月21日簽訂 協議書後,被告即有寫一張明細寄過來,被告寫的明細共有 6 百多萬元,但伊等核對後有些項目認為不是委員會要出的 ,伊等有請被告再核對,但是被告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04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依管理委員會之協議提 出支出明細供管理委員會核對,亦難謂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
㈧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 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被告受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為處理 系爭618 、209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與出售事務,其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必要費用之支出,雖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支出項目 有部分金額未得管理委員會之認可,致雙方就被告應返還售 地款之金額生有爭執,然此純屬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本人之意思,即與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始終認 為系爭618 地號土地為其先祖邱阿荖所有,屬其個人私產, 並認出售土地與宗親無關,不正是背信罪之最佳寫照為由, 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以上情為辯, 然被告83年間初受管理委員會委任辦理系爭618 、209 地號 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其後出售系爭6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事宜 ,並無認上開土地係屬其私人所有,此徵諸該管理委員會歷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乙○○、邱勝 寶之證詞即可得知,甚且被告於出售系爭618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後,亦提出費用計算書予管理委員會,如謂被告自始即 認系爭61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何須為此無益之舉,其理至 明。因之,尚不能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解,即遽以認定被告 有背信或侵占之主觀不法犯意,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