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3041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係美商科普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美商科普羅公司)之經理人,負責執行美商科普羅公司在臺 業務。緣美商科普羅公司因在臺營運獲利不佳,於民國90年 11月間欲結束在臺業務,惟尚有部分工程之款項未收回,上 開工程款項並將匯入美商科普羅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 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存款帳戶 ),美商科普羅公司即與甲○○協議,將該帳戶交由甲○○ 使用,由甲○○將匯入該帳戶之美商科普羅公司應收工程款 項轉匯至美商科普羅公司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設立之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下稱世華銀行 信託帳戶),甲○○亦承允其事。嗣一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民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陸續將 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美商科普羅公司之款項匯入上海銀行存 款帳戶,共計2173萬5146元,甲○○除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 分別將部分款項匯入世華銀行信託帳戶共計1541萬1899元外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5 月10日後某 日,將所持有之餘款632 萬3247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 入己,拒不匯回世華銀行信託帳戶。經美商科普羅公司屢次 催促返還,仍置之不理,且逃逸無蹤。
二、案經美商科普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施靜芳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在卷,自筆錄內容 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 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其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 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亦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前開侵占匯入上海銀行存款帳戶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應扣除其為美商科普羅公 司所支付之成本,包括協力廠商的工程款、員工薪資、差旅 費云云。經查:
(一)美商科普羅公司因於90年11月間欲結束在臺營業,被告則 表示欲承接美商科普羅公司在臺業務,因而於90年12月間 成立臺灣科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科普公司 ),雙方協商,約定由被告代收美商科普羅公司在臺尚未 完成之工程款項等,並轉匯至上開世華銀行信託帳戶等情 ,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美商科普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自90年12月起至91年7 月間之往來電子 郵件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美商科普羅公司交由被告掌管之該公司前揭上海銀行存款 帳戶,於90年12月4 日轉匯345 萬8680元入世華銀行信託 帳戶後,帳戶內僅存1000元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 行營業部92年6 月11日(92)上營存字第455 號、96年8 月3 日上營存字第0960000911號函所附美商科普羅臺灣分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詳偵 字卷第43-44 頁、偵緝字卷第78-84 頁)、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詳偵字卷第12-13 頁)及 被告91年8 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詳偵緝字卷第40頁)可 佐,足認90年12月4 日前,上海銀行存款帳戶內歸屬於美 商科普羅公司之款項,業已全數匯入世華銀行信託帳戶, 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以90年12月4 日起始為計算之基 準。
(三)經查上海銀行存款帳戶自90年12月7 日起至91年5 月8 日 止,分由一民公司、中油公司、臺北捷運局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共計2173萬5146元,有上開上海銀行存款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一民公司96年7 月30日96民字第073001 號函暨所附美商科普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0年至91年中油 工程入款明細及付款證明影本(詳偵緝字卷第55-76 頁) 、臺北捷運局96年8 月21日北市捷工字第09632120300 號 函(詳偵緝字卷第86頁)可參,堪以認定;又被告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541萬1899元匯入世華銀行信託帳 戶內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所載明(詳偵字卷第12 5 頁),且有上開世華銀行信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可佐。從而,被告代收2173萬5146元,卻僅將部分金 額即1541萬1899元依約匯入世華銀行信託帳戶,所餘632 萬3247元拒不匯回,其將為美商科普羅公司持有之該部分 款項,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狀主張除上開匯入上海銀行存款帳戶 之款項外,尚有其他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亦遭被告侵占, 惟查:一民公司、中油公司、臺北捷運局等對美商科普羅 公司之付款情形,均經該等公司函覆說明如前,其中一民 公司函覆資料,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該公司匯入款項外 之付款情形,然該等付款或指明收款之對象非美商科普羅 公司,或並未匯入美商科普羅公司之上海銀行存款帳戶( 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該等款項是否為付予美商科普羅公 司之工程款,非無疑義。而美商科普羅公司向中油公司、 臺北捷運局所承攬之工程,各有如附表五所示未領回之保 固保證金,有中油公司96年8 月16日油法發字第09601589 380 號函、臺北捷運局96年12月6 日北市機供所字第0963 3311000 號函可參(詳偵緝字卷第85、96頁)。此外並無 證據證明匯入上海銀行存款帳戶外之其他款項,有經被告 代為收取而持有之情形,該部分自難認定有遭被告侵占之 情形。另於91年5 月8 日後匯入前開上海銀行存款帳戶之 款項,因來源及匯入之原因不明,是否應歸屬於美商科普 羅公司,尚難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亦難認係被告所 侵占。
(五)又告訴人美商科普羅公司及被告均未能提出渠等之間有關 轉匯等事宜之約定書,亦無他法可資查得,故無從自約定 書內容究明被告應如何將代收款項匯回世華銀行信託帳戶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係「每幾個月匯整一筆金 額後轉入」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核與其實際將款項 匯入世華銀行信託帳戶之情形,為90年12月31日匯241 萬
1899元、91年2 月6 日匯450 萬元、91年3 月5 日匯450 萬元、91年5 月10日匯400 萬元等情相符。再參以告訴人 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對於代收履約保證金之付款方式部分 ,亦係要求分三期處理(詳偵字卷第10、22頁),故被告 所述匯款時程,仍屬合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每 收得一筆款項後,應立即逐筆轉匯至世華銀行信託帳戶之 義務,且被告每隔一段時間,亦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彙整相 當款項而為轉匯之行為,故尚無從以被告未即時匯款,即 認其於每次代收後,即存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多次接續侵占之舉措,或有連續侵占之 概括犯意。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僅就未匯出 之餘款部分,於91年5 月10日最後1 次匯款後之某日,基 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單一之侵占行為。
(六)美商科普羅公司於90年11月結束營業,原有人員轉由被告 所另成立之臺灣科普公司僱用一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曾受僱前開 兩家公司之會計人員施靜芳於偵查中所述其「於90年11月 離開科普羅公司,之後公司原有人員因甲○○開立臺灣科 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由新公司僱用。」等語相符( 詳偵字第5398卷第48頁),可徵90年12月後,被告已非受 僱於美商科普羅公司,而無該公司在臺負責人之身分。美 商科普羅公司應係基於信任關係,及部分工程尚由被告成 立之新公司承接,故託被告代為處理美商科普羅公司應收 款項轉匯事宜。從而,被告係本於約定而代收並持有匯入 上海銀行存款帳戶內之美商科普羅公司款項,該等款項非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屬明確。
(七)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美商科普羅未盡提供臺灣科普公司核心 技術之義務,故拒不匯回所餘款項,且所代收款項應扣除 成本云云,並請求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查其支出成本情 形。惟本院所審酌者,為被告代美商科普羅公司收取款項 後,所未依約匯回世華銀行信託帳戶之632 萬3247元部分 ,該部分款項既未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控管中,縱資誠會 計師事務所曾代美商科普羅公司付款,亦係自已收款項中 支出,當不及於所未取得之632 萬3247元部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所成立之臺灣科普公司並未委託資誠會 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對 於其所控管餘款632 萬3247元之支用情形,仍應自行舉證 ,本院認無再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查之必要。被告對於 美商科普羅公司間有提供其核心技術之義務、該義務與其 處理轉匯事宜存有對價關係,或其得自所代收款項中扣除
成本等情,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足 資證明之證據,其所辯各節,均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舊法之比較部分:(一)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 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 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 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本件被 告於代收款項時,其身分已非受僱於美商科普羅公司之在臺 負責人,所代收之款項即非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 會,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處理上開 轉匯事宜時,已非為美商科普羅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所代收 之款項核非業務上持有之物,僅係受託處理而持有之,其轉 易持有為所有,應成立普通侵占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 業務侵占之罪,並據以量處刑度,均有未洽。(二)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所代收之款項立即逐筆轉匯之義務,依 其之後仍多次彙整相當金額轉匯至世華銀行信託帳戶之行為 ,實難逕以其未立即轉匯,即推認各該次均構成侵占行為, 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被告最終拒不匯回之餘款632 萬 3247元部分,認其有單一之侵占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被告係自90年12月7 日起至91年5 月間止,接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餘款632 萬3247元侵占入己,尚乏證 據證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 被告行為自90年12月7 日起至91年5 月間止,其中除臺北捷 運局於91年1 月18日匯入之4 筆金額外,其於9 次相隔5 日 至2 月,其多次行為應各具獨立性,應合乎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連續犯規定,又被告侵占款項多筆,時間逾5 月之久, 金額高達600 餘萬元,原審量處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 亦嫌輕縱等情,雖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僅成立單一之侵 占犯行,已說明如前,檢察官認應有多次侵占犯行,且成立 連續犯,容有誤會。又原判決係依業務侵占罪而為刑之量定 ,與本院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普通侵占罪,已有不同,所依據 之法定刑度範圍自亦相異,本院自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量定。上訴意旨認以被 告侵占款項之時間及金額,量處最低刑度有所輕縱,係以原
判決所論處之業務侵占罪為基礎,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 原判決仍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擔任美商科普羅公司之在臺負責人,於美商科 普羅公司擬結束在臺營業之際,承允代收所餘工程款等事項 ,因而獲得美商科普羅公司之信任而為交託,被告竟因自行 所成立之新公司業務推展不利,以之為由抑留所代美商科普 羅公司收取之款項,屢經告訴人公司催討,仍未履行,且侵 占金額達600 餘萬,致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非輕,實有非是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表明願與告訴人公司聯繫結算,但 因故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回應,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然告訴 人公司於92年間即提起本件告訴,惟被告逃匿無蹤,迄95年 間始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時隔數年,告訴人公司或已人事 變遷而無從連繫以進行和解,被告之拖延當有所影響;惟被 告前未曾因刑案而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侵占行為已為 認罪之表示,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惟參諸其立法理由:「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 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 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 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 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 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 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 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 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足徵上開減 刑條例第5 條規定,乃針對「於96年7 月15日以前(包含當 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 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者」,方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於92年11 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北檢茂號緝字第392 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於95 年11月10日即為警緝獲,是依上開見解,無減刑條例第5 條 規定之適用,且無其他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0年12月7 日起即有接續侵占之行為 ,及另侵占262 萬444 元(894 萬3691元-632萬3247元=262 萬444 元)云云。經查,本院認被告所為,係就其最終拒不 匯回世華銀行信託帳戶之餘款632 萬3247元部分,起意而為 單一之侵占犯行,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90年12月7 日起 ,即有接續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 占金額為894 萬3691元,惟依卷內資料核算,對於超過前開 所認定之632 萬3247元之部分,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有侵占罪, 即有未合。然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美商科普羅公司工程款項匯入上海銀行存款帳戶之情形 (以90年12月4 日後之交易紀錄為計算基準)┌────┬──────┬──────┬───────┐
│資金來源│ 日 期 │ 金 額 │ 小 計 │
├────┼──────┼──────┼───────┤
│一民公司│90年12月 7日│2,186,745 元│ │
│匯入 ├──────┼──────┤ │
│ │91年1 月14日│ 124,337 元│ 5,029,006元│
│ ├──────┼──────┤ │
│ │91年4 月19日│2,637,080 元│ │
│ ├──────┼──────┤ │
│ │91年5 月8 日│ 80,844 元│ │
├────┼──────┼──────┼───────┤
│臺北市捷│91年1 月18日│ 155,361 元│ │
│運工程局├──────┼──────┤ 451,258元│
│匯入 │91年1 月18日│ 45,717 元│ │
│ ├──────┼──────┤ │
│ │91年1 月18日│ 185,894 元│ │
│ ├──────┼──────┤ │
│ │91年1 月18日│ 64,286 元│ │
├────┼──────┼──────┼───────┤
│中油公司│90年12月17日│1,532,970 元│ │
│匯入 ├──────┼──────┤ │
│ │91年2 月1 日│2,846,960 元│ 16,254,882元│
│ ├──────┼──────┤ │
│ │91年2 月6 日│3,667,062 元│ │
│ ├──────┼──────┤ │
│ │91年2 月27日│1,507,970 元│ │
│ ├──────┼──────┤ │
│ │91年3 月1 日│6,699,920 元│ │
├────┴──────┴──────┴───────┤
│ 總計匯入美商科普羅公司帳戶 21,735,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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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將款項匯入世華銀行信託帳戶之情形┌──────┬──────┬────────────┐
│ 日 期 │ 金 額 │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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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2月31日│ 2,411,899元│ 15,411,899元│
├──────┼──────┤ │
│91年2 月6 日│ 4,500,000元│ │
├──────┼──────┤ │
│91年3 月5 日│ 4,500,000元│ │
├──────┼──────┤ │
│91年5 月10日│ 4,000,000元│ │
└──────┴──────┴────────────┘
附表三:被告侵占金額
┌───────┬───────┬──────────┐
│匯入上海銀行存│匯回世華銀行信│ 侵 占 金 額 │
│款帳戶之金額 │託帳戶之金額 │ │
├───────┼───────┼──────────┤
│21,735,146元 │15,411,899元 │6,323,247元 │
│ │ │ │
│ │ │( 21,735,146元 │
│ │ │ - 15,411,899元 │
│ │ │ = 6,323,247元) │
└───────┴───────┴──────────┘
附表四:一民公司所付款項情形
(90年12月4日之後)
(依據:一民公司96年7 月30日96民字第073001號函, 參偵緝字卷第55-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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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款人為美商科普羅公司 │收款人為戴良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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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2月7日 │2,186,745 元(電匯) │90年12月12日│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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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2月7日 │124,337元(支票) │ 小計150,000元│
│ │ │ │
│ │ │註:依一民公司之函文說明│
│ │ │ 二所示:依合約第10條│
│ │ │ 規定,本公司須協助美│
│ │ │ 商科普羅公司處理地權│
│ │ │ 費用,經簽約人甲○○│
│ │ │ 要求匯入該公司工地現│
│ │ │ 場負責人戴良川帳戶,│
│ │ │ 並於每期請款時,依合│
│ │ │ 約規定扣回等情,可知│
│ │ │ 此筆金額應係美商科普│
│ │ │ 羅公司於該工程應支付│
│ │ │ 之成本費用,自不得算│
│ │ │ 入被告侵占金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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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4月19 日│2,637,080 元(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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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4月19 日│45,491元(支票) │ │
│ │ │ │
│ │註:因支票受款人為臺灣│ │
│ │ 科普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司,無以確認是否應│ │
│ │ 屬美商科普羅公司應│ │
│ │ 收帳款,且未存入上│ │
│ │ 開上海銀行帳戶,故│ │
│ │ 未予計入侵占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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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4月19日 │80,844元(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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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4月25日 │955,303元 │ │
│ │ │ │
│ │註:一民公司之入款明細│ │
│ │ 表未將此筆款項記入│ │
│ │ 「實付入帳金額」欄│ │
│ │ ,且未有存入上開上│ │
│ │ 海銀行帳戶內之交易│ │
│ │ 紀錄,故難認確為被│ │
│ │ 告所侵占,未予計入│ │
│ │ 侵占數額。 │ │
├──────┼───────────┤ │
│91年4月25日 │1,971,163元 │ │
│ │ │ │
│ │註:一民公司之入款明細│ │
│ │ 表未將此筆款項記入│ │
│ │ 「實付入帳金額」欄│ │
│ │ ,且未有存入上開上│ │
│ │ 海銀行帳戶內之交易│ │
│ │ 紀錄,故難認確為被│ │
│ │ 告所侵占,未予計入│ │
│ │ 侵占數額。 │ │
├──────┴───────────┤ │
│ 小計 8,000,963 元│ │
├──────────────────┴────────────┤
│ 合計 8,150,96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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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美商科普羅公司未領回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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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油公司 │ 540,802 元│依據:中油公司96年8月 │
├──────┼───────┤ 16日函 │
│中油公司 │ 500,000元│ │
├──────┼───────┼───────────┤
│臺北市捷運工│ 113,900元│依據:臺北捷運局97年 │
│程局 │ │ 8月7日函 │
│ │ │ │
├──────┴───────┼───────────┤
│ 合計 1,154,7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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