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052號
TPHM,98,上易,1052,2009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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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
五0二、一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高文雄、戊○○、李 昭賢、周文字、周文機、周文源(起訴書誤載為周文洚)、 周文騫蘇有諒顏三元杜銘富杜銘豐、丙○○、朱明 坤、朱信榮朱明松黃錦枝、周陳瓊瞧、嚴泰安(起訴書 誤載為澶泰安)、顏銘隆朱明輝朱明金、丁○○、何林 鳳娥、蘇吳秀琴周坤成、朱陳月、朱錦連、辛○○、蘇清 華、蘇清標蘇義信徐蘇秀年、蘇秀蓮杜玲銀、闕山益 等人係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一二號東立大樓之共有人 ,其等為順利出售東立大樓一至六樓及地下一、二樓,遂訂 立東立大樓改建銷售案協議書,委由乙○○全權負責東立大 樓改建銷售案之規劃及執行等事宜,並選任辛○○、甲○○ 及丁○○作為監督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正式簽訂東立 大樓改建銷售案協議書,並由乙○○擔任上開銷售案之執行 專案人員,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 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以收取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為由,   向附表編號一至五各該共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金額,用以繳納各該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應繳納之八十 九年度房屋稅,惟乙○○於收取後,並未代為繳納,而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復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又 以收取九十年度房屋稅為由,向附表編號六至十一各該共 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款後侵占入已。嗣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作成欠稅處分並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對蘇有諒、丁○○、丙○○、李昭   賢、周文機、周文騫周文源及辛○○等人核發執行命令   ,始悉上情。
 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代表東立大樓一樓共有人與梁春財簽訂  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止,租金每月廿五萬元,另交付七十五萬元作為押 租金,乙○○於簽約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召集共 有人開會,表示其已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並已收取押租金 七十五萬元及當月租金廿五萬元,總計一百萬元,惟上開 款項將給付系爭大樓申請執照費用六十萬元、消防整修費 廿八萬元及淹水後續處理費廿二萬元等語,與會共有人蘇 有讓、杜銘富、周文字、周文機、周文源周文騫、丙○ ○、高元元成、朱明輝及代理李昭賢出席之李清圳對已收 取租金之用途無異議,惟於會議中要求乙○○應將連續取 得之租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乙○○於按月收 取租金後,即將租金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個人花費,合計 八百萬元均花用殆盡。又乙○○明知建築師辦理執照變更 費用僅為五十萬元(原契約為四十五萬元,追加五萬元之 室內裝修簽證),然於共有人會議中虛列為六十萬元,用 以掩飾其侵占差額十萬元之不法犯行。
  ㈢乙○○明知東立大樓共有人蘇清華蘇清標蘇義信、蘇   秀蓮及朱明金等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起訴請求己 ○○返還原承租之東立大樓一樓,該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五號案件審理中,嗣己○○ 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在法院與蘇清華等人簽立和解筆 錄,同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約滿後返還房屋。然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另向己○○佯 稱已獲得東立大樓一樓全體共有人等之授權,得再次將東 立大樓一樓出租予己○○使用,己○○不疑有他,遂授權 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乙○○續立租賃契約續租 ,並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廿五萬元之支票共十三 張予乙○○,嗣己○○接獲蘇清華等人通知限期遷移,復 聯絡乙○○無著,己○○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連續侵占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諱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經訊被告固坦認於八十九年六、七月及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分別向附表編號各共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房屋稅款; 及向梁春財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亦未分配給各共有人,暨 申報六十萬元之建築師費用;又與己○○簽訂賃契約及收受 租金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犯行,並辯稱:東立 大樓八十八年房屋稅,係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先行墊繳, 嗣於同年六、七月才開始收取,僅因收取時已是八十九年, 故誤書收取年份為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代收部分因於九月遭 颱風淹水,故當時未繳納,要無不法侵占情事。另其於八十 八年間即先代墊東立大樓罰單及復水電費用一、二百萬元, 經共有人決議於大樓翻修出售,大樓於九十二年二月開始翻 修,但因部份共有人不想預付,先向其借款,其墊支整修費 用一千九百餘萬元,並陸續代繳公共電費及維修費用,嗣大 樓未賣出,共有人授權其先將房屋出租,以房租收入扣抵墊 款,房租已全部扣完。至其當初報建築師費用六十萬元,僅 是預估款,並非浮報,嗣亦均用抵其代墊款,亦無不法侵占 。另其不知他共有人已與己○○簽訂和解還屋一情,其仍本 原有授權續與己○○續約,亦未施詐術各等語。四、經查:被告身為東立大樓共有人之一,於八十九年間與前述 他共有人簽立東立大樓改建銷售案協議書,委由被告全權負



責東立大樓改建銷售案之規劃及執行等事宜,並選任辛○○ 、甲○○及丁○○作為監督人,並於同年七月間正式簽訂東 立大樓改建銷售案協議書,由被告擔任上開銷售案之執行專 案人員。並經授權以押租七十五萬元及月租廿五萬元,自九 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租期三年 ,出租東立大樓一樓全部予己○○(由其友人梁春財代為簽 訂租約)經營機械遊樂場,而所收得押租金七十五萬元及首 月租金廿五萬元,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轉付大樓申請執照費 、整修費及淹水後續處理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即共有人戊○○、丁○○、丙○○、周文機 、蘇有諒杜銘富周文騫朱明輝;暨告訴人己○○分別 指証一致在卷,並有東立大樓改建銷售協議書、被告出租東 立大樓一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在卷可憑。惟查: 起訴事實㈠侵占房屋稅款部分:系爭東立大樓之房屋稅, 依証人即所有人之一辛○○先後於偵、審中分別結証稱: 因其為房屋起造人,房屋稅為其名義,均由管理員闕定石 收繳,繳至八十九年,八十九年是繳八十八年度,後因年 紀大,委由被告收繳,被告於九十年係收繳八十九年度稅 款(偵續卷第四七、四八頁訊問筆錄)。其曾擔任東立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前房屋稅均請管理員在收取, 其未經手,其後何時由被告收取,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 (本院卷第五三頁審判筆錄)。另証人甲○○於本院亦結 証:不清楚房屋稅繳納情形,原房屋有租金收入,管理員 即將一部分租金拿去繳房屋稅,後有一段時間大家都沒繳 ,管理員也沒了,那時沒收入,就沒有繳房屋稅(同上頁 筆錄)。餘告訴人亦均指陳:八十八年以前,均由管理員 收取房屋稅(偵緝卷第一二一~一二七頁訊問筆錄)等情 ,足認東立大樓原均係由管理員闕定石負責收繳房屋稅, 然至八十九年方由被告收繳房屋稅事宜。且東立大樓八十 八年度房屋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月全數繳清;另八十 九年度房屋稅,六樓部分在九十年四月六日繳清,另除一 樓尚欠稅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外,餘地下一樓至五樓稅 款,則在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繳清一情,並有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松山分處函一件在卷可按(偵卷第六0頁),核與 証人辛○○、甲○○前開証述東立大樓之房屋稅,並未按 期繳納一節相符。另被告提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繳交之 八十八年房屋稅繳款書六紙、九十年四月六日繳交之八十 九年繳款書一紙(偵卷第一六六~一七二頁),亦與前開 函示房屋稅繳納日期相符,足認被告稱東立大樓八十八年 度之房屋稅尚未繳納,其於代墊繳後收取,而誤書收取年



度,八十九年除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繳納六樓部分,餘因颱 風淹水而拖欠未繳一情,要與前開稅款繳納情形相符,可 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杜銘富、丁○○、丙○○指稱:八 十八年以前均已由管理員收取云云,然八十八年之房屋稅 ,既係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方才繳納,顯証管理員闕定石 並未繳納,嗣告訴人並均對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是被告繳納 一節不爭執(偵卷第一七七頁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既未 繳交八十八年房屋稅款予被告,則被告稱其於八十九年二 月墊繳後方才收取,且因收取時為八十九年六、七月,而 誤書收取年份而有誤會,則非無可能。參以被告於八十九 年二月八日墊繳東立大樓八十八年房屋稅額,已高於附表 各告訴人所收取八十九年之金額,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 占犯行。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收 取房屋稅而予侵占入己之事實,乃此部分侵占事証不足, 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起訴事實㈡侵占租金及虛列費用部分:本件東立大樓改建 銷售協議書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大樓為改建、修繕及銷售 房地,並授權被告為專案執行人,負責大樓改建銷售之規 劃與執行;選任辛○○、甲○○、丁○○為監督人,負責 各項規劃執行之審核、核准、驗收、撥款。大樓改建修繕 各項稅費,按持分比例負擔,無力負擔者,由被告先行代 墊,工程費概估預定為一千五百萬元,如超出預算,以持 分比例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為之…等約定,有該協議書在 卷可按(偵卷第二三~三四頁)。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報告依授權,已將大樓一樓出租三年,收取押租七十 五萬元及首月月租廿五萬元,並將前開收取押、租金一百 萬元,先行給付申請執照費六十萬元、消防整修廿八萬元 及淹水後續處理費廿二萬元一情,亦有該書面報告一件在 卷可查(告証六)。經查,前開擬以收取押、租金先行給 付之三項費用,加計為一百十萬元,顯逾已收取之一百萬 元;且被告既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報告,而告訴人指 訴之申請執照費六十萬元部分,被告原與林塗盛建築師事 務所之委任約定報酬金為四十五萬元,嗣証人即該事務所 職員陳國生結稱,原契約簽証費四十五萬元,後追加室內 裝修簽証五萬元(偵續卷第四九頁訊問筆錄);並與該事 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廿四日及六月十七日出 具收據及變更用途費用明細(偵卷第一六二~一六五頁) 合計支出五十萬元相符。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 稱給付,既至九十三年方為給付,則被告辯稱是預估,可 可堪採信。況如前述,原既僅收取一百萬元,而所稱轉支



扣除消防整修廿八萬元及淹水後續處理費廿二萬元,亦僅 餘五十萬元,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就建築師辦理執照變更費 用僅為五十萬元(原契約為四十五萬元,追加五萬元之室 內裝修簽證),虛列為六十萬元,用以掩飾侵占十萬元一 節,即有誤會。至東立大樓一樓出租予己○○三年,扣除 前開押、租金一百萬元,餘收取八百萬元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其於執行東立大樓整建所支出之各承攬單位請款單、 收執聯、清償証明、收據、發票、罰金罰鍰收據、繳款書 等(偵緝卷㈡),計二千餘萬元,並與會議紀錄(偵緝卷 ㈠第七七頁),被告於領取第一款款三百萬元時,即已另 超墊三百餘萬元,請共有人分攤匯款等情相符,乃被告辯   稱其於執行專案過程中一再有墊支,應可採信。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未將收取租金八百萬元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不同   意以租金償還代墊款云云。然整建工程進行中,告訴人均   未能提出証明,渠等均有按進度付款,而得順利進行工程   ,否則何能要求被告一再墊支?況系爭租金係自九十二年   七月起即按月收取,如告訴人確不同意以租金墊支,何以   租賃三年期間,既均明知有該租金收入,竟未曾請求按月  分配租金?又本案告訴人是否均按期繳納應負擔款項及追 加工程款(証人辛○○業已結証嗣確有追加工程款〈偵續 卷第四七頁訊問筆錄〉),已有不明,甚且對工程進行及 付款,亦均稱不清楚,工程期間復曾因納莉颱風淹水致資 料滅失,而未為清算,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占意圖,或 確有為確定款項之侵占,是此部分之侵占事証,亦屬不足 。
  起訴事實㈢詐取租金部分:
本案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是因房子漏水需修繕, 找不到被告,方告詐欺,嗣其他共有人來,稱照合約走, 其使用房屋至九十六年六月,茲僅押金未還,其不告了( 偵緝一五0三卷第一三頁訊問筆錄)。嗣於本院結証:系 爭房屋其均是與被告接洽租賃事宜,未與其他共有人有何 接觸,嗣因房屋漏水,其找屋主,屋主稱渠未收到租金, 不幫其維修,其即一直找被告,嗣與共有人和解於六月一 日要遷讓返還房屋之事,其未告知被告,找到被告時,只 是向被告抱怨房屋漏水修繕問題,被告稱會幫我處理及續 約,因自始均係向被告承租,固不覺被告無權利等語(本 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原係 經授權出租系爭房屋,復不知其間部分共有人與承租人曾 為原租期屆至即遷讓返還房屋之和解,或共有人有提出已 終止授權之舉,仍本於原授權,續與承租人簽訂租約及收



取租金,即難認有不法意圖或有施何詐術而為詐欺之舉。 乃此部分,事証亦屬不足,自不能遽以詐欺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既與卷存客觀事實 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未能使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疑存在時,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未詳為勾稽、採 証,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採証有 違証據法則並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並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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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收款時間 │金額(元)│付款名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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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蘇有諒 │不詳 │45491 │89年度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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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杜銘富、│89年6月14日 │71600 │89年度房屋稅│
│ │杜銘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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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 │89年6月22日 │32567 │89年度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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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周文字、│89年7月12日 │49960 │89年度房屋稅│
│ │周文機、│ │ │ │
│ │周文源、│ │ │ │
│ │周文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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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丁○○、│不詳 │51723 │89年度房屋稅│
│ │周坤成、│ │ │ │
│ │周陳瓊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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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朱明坤 │90年6月27日 │6111 │90年度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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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朱信榮 │90年6月27日 │6111 │90年度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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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朱明松 │90年6月27日 │6111 │90年度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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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朱明金 │90年6月27日 │6111 │90年度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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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朱明輝 │90年6月27日 │6111 │90年度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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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蘇有諒 │90年6月27日 │22746 │89年度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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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3046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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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