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964號
TPHM,97,上訴,5964,20091210,7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六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八號所示十二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兄弟2 人前分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 畢,竟均不知悔改: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8月29日,於92年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施用毒品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於89年9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4年11月4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 號裁定就上揭施用毒品部分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1月後,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號所示交易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接聽戊○、己○○、庚 ○○、辛○○、丙○○、壬○○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行 動電話號碼撥來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先後於附表一 所載時間、地點,以1包海洛因販售新臺幣(下同)1000元 或2000元之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戊○、己○○、庚○○ 、辛○○、丙○○、壬○○等人,並自各該毒品買家處取得 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他 人牟利,因而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32,000元。三、詎乙○○之弟甲○○於97年1 月31日出獄後,亦明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 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與其兄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附表



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交易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接聽丙○○、丁○○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行動電話號碼撥來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再由甲○○ 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以1 包海洛因販售新臺幣(下同 )1000元或2000元之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丁○○、丙○ ○等人,並自各該毒品買家處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牟利,乙○○甲○○ 因而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4000元。
四、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於97年2 月20日(起訴書誤為「97 年4 月中旬之某不詳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86巷7 號3 樓居所內,自林振洋(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中)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1顆(均經送鑑試 射用罄)及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滑套1 個、不 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均經送鑑試射用罄)等物後,將 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槍管、滑套等物藏放在上 開秀山路居所之房間內,而予寄藏之。嗣為警於97年3 月4 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 街15之2 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 查獲乙○○所有供犯販賣第1 級毒品罪使用之海洛因5 包( 毛重共3.64公克)、包裝毒品用報紙1 盒、製作包裝報紙用 之模板3 個、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等物,及經 乙○○甲○○同意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86巷7 號3 樓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乙○○所有供犯販賣第1 級毒品罪 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7 只(均含海洛因成分,但其內毒品量 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海洛因1 包(塊狀,毛重3.49公 克)、海洛因3 包(粉狀,毛重1.06公克)、海洛因1 包( 口香糖袋裝,毛重11.73 公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 袋1 盒、分裝杓2 支、葡萄糖1 包、包裝毒品用報紙46張、 乙○○所有供持有槍彈使用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有 殺傷力之子彈11顆(均經鑑驗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2 顆(均經鑑驗試射用罄)及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綠色口 香糖鋁箔包裝袋1 只(檢體編號A00000000 號)、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槍管1 支、滑套1 個、手機1 支(其內插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後,復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15之2 號6 樓地下1 樓停車場內,查獲甲○ ○時逕行在其持有之手提袋內之乙○○所有供犯第1 級毒品 罪使用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4公克)、手機2 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乙 ○○所有非供犯罪使用之手機3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現金15,000元及甲 ○○所有之電話簿1 紙、六合彩簽單1 紙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 之5 就此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證人戊○、己○○、庚○○、辛○○、壬○○等於司法警察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 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 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甲○○有無與被 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事項之陳述,對於被告乙 ○○、甲○○,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然因證人丁○○、丙○○之上開警詢陳述,並非違法 取得,且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 ,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審酌警方係在查獲本案 被告2人後,分別查獲證人丁○○、丙○○,始經證人丁○ ○、丙○○自承其等有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其等 之警詢陳述核與其等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證人丁 ○○雖嗣於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毒品都是哥哥乙 ○○交付,警詢、偵查中說是弟弟甲○○交付毒品,是誤認



云云,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打10 幾次電話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只有其中1、2次或2、3 次有買到海洛因,地點是在乙○○住處中庭,都是乙○○甲○○兄弟2人一起下來,由哥哥乙○○交付海洛因給伊云 云,顯見其等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反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相符(詳參理由欄「乙、 壹、二、(一)、(二)所述」),顯有可疑。證人丁○○、丙 ○○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 人污染其記憶,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 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上開規定,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三)證人戊○、己○○、庚○○、辛○○、丁○○、丙○○、壬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7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 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 人之權利,所謂「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 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 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 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 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此項未經被告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戊○、己○ ○、庚○○、辛○○、丁○○、丙○○、壬○○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陳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檢察 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詰問,尚非違法,自得採 為本案證據。
(四)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 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規定:「搜索,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係因受搜索人既 已自願放棄其隱私權,而同意任由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予以搜 索,即毋庸按一般令狀程式為之。至所稱自願性同意者,祇 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要與 其是否遭逮捕,喪失行動自由,分屬不同範疇,亦不因其有 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固得不使用搜索票,然受搜索人若不明搜索人員之來 意,縱有同意,亦非出於自願,是執行人員應先行出示證件 、表明身份與來意,俾受搜索人知悉搜索之意涵後所為之同 意,始屬自願性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陳稱:警方雖 在被告甲○○身上查獲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手 機2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各1枚)及乙○○所有非供犯罪使用之手機3支(內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現金 15,000元及甲○○所有之電話簿1紙、六合彩簽單1紙等物, 然因警方係預先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埋伏,待被告甲○○行 至車號UJ-0609號自小客車車旁時,將被告甲○○壓制在一 旁,未經被告甲○○同意,強行搜索上開車輛,因而搜得上 開物品,因上開車輛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故被告甲○ ○並無同意搜索之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均非被告甲○○於搜索 前後當日當場所簽,而係在被告甲○○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 一併簽名,上開搜索所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 甲○○係於97年3月4日下午3時許,應被告乙○○之要求,



將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手機5支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現金15,000元 放入手提袋內,並持舅舅鄭宜賢出借予被告乙○○使用之車 號UJ-0609號自小客車鑰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15 號地下停車場,開啟上開車輛車門時,為埋伏員警上前查獲 ,並查獲上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在卷,依據被告甲○○於警詢所言:警方於97年3月4日下午 3 時40分在桃園市○○○街15號地下停車場內查獲其時,有 向其表明身分及出示證件等語,併參諸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記載受搜索人為乙○○,搜索處所為桃園市○○○街15 之2 號6樓、同市○○路113號7樓,而被告甲○○當時為警查獲 海洛因毒品1包等情可知,被告2人於警方前往搜索時業經懷 疑為犯罪嫌疑人,故於逮捕被告甲○○時,警方雖無搜索票 ,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等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甚明,是以,警方對被告 甲○○執行搜索因而查扣上開物品之部分,並無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之規定,至於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僅係警 方事後提供予被告甲○○簽名確認之文書,縱係被告甲○○ 於搜索完畢後在警局始簽署上開文書,亦不影響前開警方逕 行搜索之法律效果,從而,本案難認有辯護人所指違法搜索 之情形。是以,該次警方在被告甲○○之手提袋內所查扣與 本案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有關聯性之海洛因1包( 毛重0.34公克)、手機2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 M卡各1枚)等物,並無違法搜索取得之 情形,又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即得採為證據。至於其餘與本案犯罪無關之 所有非供犯罪使用之手機3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現金15,000 元及甲○○所 有之電話簿1紙、六合彩簽單1紙等物,既與本案被告2人之 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庸採為證據審酌,併此敘明。(五)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 作為本案證據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鑑驗結果、通訊監察譯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97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 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
(六)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認定:
一、被告乙○○之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含附表一之內容)業據被 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庚○○ 、辛○○、丁○○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戊○、己○○、壬○ ○、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另被告乙○ ○有於上揭事實欄「三」(含附表二之內容)所載時地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丁○○、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 第52、78至86、180至190、207至212、225至227、284至285 、303至309頁及第325頁)、戊○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4幀( 見同上偵查卷第59至60頁)、己○○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16 幀(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77頁)等證據附卷可參,此外復有 被告乙○○於97年2月22日出售予證人己○○之海洛因1包( 驗餘毛重0.35公克)及於97年2月20日出售予證人戊○之海 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公克)扣案可佐,上開毒品經鑑驗 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己○○、戊○為警查獲時之 扣案毒品照片共4幀(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24頁、 9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卷第17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9 7號卷第34頁、9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卷第37頁)附卷可參, 互核相符,顯見證人戊○、己○○、庚○○、辛○○、丁○ ○、丙○○、壬○○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是以,觀諸上開證人7人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就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 點、每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次數、交易方式係先 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號碼聯絡後,始前往被告乙○○指定之地點拿 取海洛因及交付購毒金錢等關於雙方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 前後證述一致,由此足徵上揭證人7人所證其等曾向被告乙 ○○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及購毒次數等情(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號、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載),應非子虛,足堪採 信。至證人戊○、己○○、庚○○、辛○○、丁○○、丙○ ○、壬○○均證稱:其等向被告乙○○係購買1包1000元之



海洛因或1包2千元之海洛因等語,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中所陳:1包2千元之海洛因大約毛重0.24公克左右,1包1 000元之海洛因大約毛重0. 12公克左右等語可知,被告乙○ ○販賣予上揭證人之海洛因重量,應分別以「價值2000元之 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及「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毛重 0.12公克」之數量予以認定之。
(二)次查,證人戊○、己○○、庚○○、辛○○、丙○○、壬○ ○、丁○○等人分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被告乙○○ 購買海洛因時,係由被告乙○○交付毒品,而其等應付之購 毒金額業於交易後給付完畢乙節,業據上揭證人7人證述明 確,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每次毒品交易均以 取得該次交易之金錢等語無訛,是以,被告乙○○就附表一 所載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已實際取得販賣毒品所得甚明 。另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復無 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乙○○既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 予以分裝成1包重0.12公克及1包重0.24公克等份量,並依其 每次販售之毒品金額高低而異其毒品份量之輕重,顯見被告 乙○○販賣海洛因予上揭證人7人之行為,確有獲得具體利 潤無疑。是被告乙○○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地販賣海洛 因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三)此外,警方查獲被告2人時,亦同時查扣被告乙○○所有之 海洛因10包、海洛因殘渣袋8只、分裝用報紙1盒、製作分裝 報紙使用之模板、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盒、分裝杓2 支等物及在被告甲○○之身上查獲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 1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 枚及 所插入使用之手機2支等物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查獲照片7幀 (見同上偵查卷第107至131頁)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 案可佐,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上 開物品為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等語明確。此外,上 開查扣之海洛因1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 送驗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 )含有海洛因成分,另送驗粉末檢品9包(驗餘淨重共計10. 83公克,空包裝重共計6.09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 袋7只內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體編號A00000000 -內有2只 殘渣袋、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



A00000000,袋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等節,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 23019950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29頁)及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7281號鑑定書(見原審 卷第147至148頁)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乙○○所有之 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1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乙節,亦堪認定。
(四)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有打10幾次 電話給乙○○,但是其中只有1、2次有買到海洛因,但其與 被告乙○○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時41分、97年2月11日上午 6時56分、97年2月14日下午6時14分等次通話後,並未拿到 毒品,至於其與被告乙○○於96年12月11日凌晨4時52分、 同日下午1時46分、97年2月13日上午9時28分等次通話後有 無拿到毒品,伊忘記了云云。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可知,證人丙○○ 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上開各次通話時間之通話內容如何等 問題,除證稱有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外,並明確證稱其有經被告乙○○交付毒品海洛因及 其交給被告乙○○之購毒金額等情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證人丙○○於偵查中確有就上開通話時 間一一供述其與被告乙○○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及其後交 付毒品之事實,均有為明確證述,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是以,依據證人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確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1、2、9、12、13、15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並因此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2、 9、12、13、15號「因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欄 所示金錢無訛。至證人丙○○上開翻異之詞,要屬事後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上揭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扣案改造手槍(含 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3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人員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上開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 )1支,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殺傷力,上開送鑑子彈13顆,經實際試射後,其 中11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因無法擊發而 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 3日刑鑑字第0970039549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97年度偵字第



6576號偵查卷第330至333頁)、9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 38293號函1份(見原審審理卷第277頁)在卷可稽,由此顯 見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 顆( 均經鑑定試射用罄),均具有殺傷力無疑,並有上開槍彈扣 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 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扣案槍管1支、滑套1個,經 原審依職權送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該物品是否屬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經內政部認定係非屬該 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97年7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708 7103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乙○ ○同時持有上開槍管1支、滑套1個之行為,自無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另,扣案不能擊發之子彈2顆,亦 非違禁物,被告乙○○同時持有該2顆子彈之行為,亦無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罪(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就上揭事實欄「二」、 「三」、「四」所載犯罪事實等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被告甲○○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其於97年1月31日才出獄,正準備重新生活, 並未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也未交付毒品給丁○○、丙○ ○,也未曾戊○、庚○○、丙○○撥打乙○○之手機門號時 接聽電話,縱然其有接電話,亦是乙○○在旁,其接聽之後 直接拿給乙○○聽,其未跟電話另一頭之人講話云云。惟查 :
(一)證人丙○○確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由被 告甲○○交付毒品: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以 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乙○○說要購買1千元之 海洛因後,交易地點約在乙○○住處中庭,這次是由乙○○ 之弟弟甲○○拿毒品下來給伊等語明確,被告乙○○對於其 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丙 ○○之部分亦供認不諱,復有證人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見97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 303頁)附卷可稽,參以上揭監聽譯文所示97年2月7日下午1 時35分45秒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丙○○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乙○○聯繫時係約在「中庭」交易「烤鴨1隻」,依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乙○○之供述可知,「烤 鴨1隻係指海洛因1千元」,「中庭」則係指被告乙○○之「 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2號6樓住處中庭」無疑,顯見證 人丙○○所陳其有於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1次,是在被告乙○○之上開宏昌五 街住處中庭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2.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行主 詰問時,先稱:伊記得97年2月7日下午1點35分這次是乙○ ○拿海洛因給伊,因為伊與弟弟不熟,檢察官偵訊時,伊是 大概說那一次是弟弟甲○○拿下來的,因為乙○○甲○○ 是兄弟,毒品是哥哥拿下來的等語,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又稱 :「(為何你於偵查時稱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你打電話 向乙○○購買毒品那次,你明確回答是甲○○拿毒品下來的 ?)我打電話是找乙○○,而乙○○兩兄弟一起拿毒品下來 ,其中一個人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我現在記不清楚是哥哥還 是弟弟拿給我,我當時回答檢察官的答案應該比較清楚。」 等語,嗣經原審訊問時又稱:伊只向乙○○購買過毒品海洛 因,之前於警詢中做筆錄時,警察有將筆錄給伊看之後讓伊 簽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也有看過筆錄才簽名, 伊不清楚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打電話向乙○○說要買毒 品時,該次有無拿到海洛因,但偵查中說有那就是有等語。 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之錄音光碟可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97年2 月7號下午1點35分,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的電話是 0000000000,然後一樣是你打過去,你就說「喂,我是蟾蜍 (台語)」,然後他說「怎樣」,你說「人要烤鴨,要去哪 裡抓」,他說「中庭,你要幾隻」,你說「一隻」,這應該 也是買海洛因?)是。」、「(也是一千元?)對。」、「 (在他家中庭?)對,他弟弟拿下來的。」、「(這就是他 弟弟拿下來的?)對。」、「(你這次就記得是他弟弟拿下 來的?)是,他弟弟甲○○拿下來的。」等語明確,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證人丙○○之偵訊筆錄就此 部分並無誤載之疑慮。此外,證人丙○○於97年4月22日警



詢中,經警方交付6張不同人士之照片(其內不含被告甲○ ○之照片)供其辨識指認,而經證人丙○○指為乙○○之編 號4照片,確為本案被告乙○○無訛,斯時被告乙○○理平 頭,頭髮較長,照片內之身高量尺約為175公分左右,此觀 諸同上偵查卷第299至300頁之照片即明;警方復於同日交付 6張不同人士之照片(其內不含被告乙○○之照片)供其辨 識指認,而經證人丙○○指為甲○○之編號3照片,確為本 案被告甲○○無訛,斯時被告乙○○頭髮較長,照片內之身 高量尺約為180公分,此觀諸同上偵查卷第301至302頁照片 即明。經仔細觀察證人乙○○斯時所指認之被告乙○○、甲 ○○照片可知,照片內之被告甲○○頭髮較被告乙○○長, 身高亦較被告乙○○高約5公分,而照片內被告甲○○之髮 型、眼神、嘴部弧度等面貌特徵,均與被告乙○○明顯不同 ,亦難有誤認之可能,況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陳: 伊與被告乙○○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兩人認識很久,伊 有時送貨時會看到乙○○,所以在國中畢業後伊陸陸續續都 有看到乙○○,但與乙○○來往沒有很密切,乙○○家中有 弟弟和母親,伊不認識甲○○,只看過他2次,而伊從96年 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除此之外,未向他人購買過海洛 因等語可知,證人丙○○迄97年4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