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號、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BASHI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龜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 意,以其父親吳生福所申請而交付予乙○○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搭配乙○○所有之BASHI 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工具,待如附表一所示陳怡君或其男友侯宇澤以室內電 話0二─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張鑫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志 勇以室內電話0二─00000000號電話、0二─00 000000號電話及0二─00000000號電話、余 其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 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 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 量後,再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出售予附 表一所示之陳怡君、張鑫陽、丙○○、黃志勇、余其偉等人 ,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總計乙○○因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一萬 八千五百元。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依據監聽乙○○
所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結果,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由警員持搜索票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臺北縣金山鄉 ○○○路十五巷九號三樓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 乙○○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BA SHI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一台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證人余其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 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 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 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 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云云,其 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 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 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 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 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 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 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 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 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 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 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 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原審判決以「證 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證人丙○○業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證 人丙○○證述內容與警詢時相符,從而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證人丙○○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瑕疵即經 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是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惟證人丙○ ○既於原審審理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 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 明,先前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 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 認其先前於警詢之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是以原判決關於證人丙○○警詢陳述之採證,於法不合, 難認允洽。
二、證人陳怡君、黃志勇、余其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李○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其警詢時之陳述,於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 證據。原判決併採李○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斷事 實之依據,雖未說明各該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但李○藝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 作證時,均一再指證上訴人之上揭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論 斷,李○藝於偵查中之指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部 分之採證並無不合,是縱除去李○藝於警詢之供述,綜合其 他證據,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詳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意旨)。經查證 人陳怡君、黃志勇、余其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 而證人陳怡君、黃志勇、余其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與審判 中不符,須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亦即須具體「可信 性」及「必要性」),惟證人陳怡君、黃志勇、余其偉於偵 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縱除去證人陳怡君、黃志勇、余其偉於警詢時之陳 述,綜合其他證據,就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 認定,是證人陳怡君、黃志勇、余其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已 欠缺其「必要性」,故證人陳怡君、黃志勇、余其偉於警詢 時之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故原判決關於證人陳怡君、 黃志勇、余其偉三人警詢陳述之採證,亦於法不合。三、證人張鑫陽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 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 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 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 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 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 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 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 而言,此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 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 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 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 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 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詳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一號判決意旨)。查證人 張鑫陽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張鑫陽雖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傳喚作證,並於偵訊筆錄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 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 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 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就未有書面結文之證人張 鑫陽於偵查中之陳述採證,於法亦有未合。
四、證人張鑫陽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 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張鑫陽於 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 惟證人張鑫陽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致客觀上 發生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之原因,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是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證據能力,茲分析如下:(一)證人張鑫陽於警詢時係證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其太太劉慧娟所申請,而由其本人使用,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五秒我與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使用者即乙○○約在 我店旁邊要買安非他命,後來等了差不多半小時他就來了 ,我就跟他買了一小包安非他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上午十一時七分五十四秒也是同一件事,我與乙○○是朋 友關係,跟他買了一次安非他命,不知道是幾公克,我以 二千元跟他買,我買來是要自己施用的,乙○○是販賣安 非他命給我的男子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八八頁 至第一八九頁)。
(二)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張鑫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經警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九 四頁至第一九五頁):
1、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五秒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張鑫陽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結果他有跟你要找誰拿嗎?
張:誰。
吳:金財不是還在你那說要找誰拿嗎。
張:他說要找一個叫什麼黑姐ㄚ的要拿。
吳:你娘的他打給我ㄟ。
張:結果他打給你卻告訴我們是黑姐ㄚ,什麼一下就說 明義阿東西(意旨安非他命)黑姐ㄚ送來了,什麼 一下跟我說16變18,我說沒關係我人在基隆買 菜,你先留起來。
吳:所以我知道因為我人在他家。
張:對阿,什麼結果他也沒留阿,結果說什麼黑姐ㄚ, 我也沒騙你阿,結果他這樣烏龍繞桌什麼意思,我 看沒有。
吳:對阿,我也不知道,我也霧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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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這裡都NO了嗎。
吳:我這裡沒問題,我等一下過去給你。
張:你大概多久會到。
吳:我這因為尾手還有一些人要聊天一下,你聽的懂嗎 。
張:恩。
吳: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張:好,你盡量快一點,要到時再打給我。
吳:好,要過去那找你。
張:在店ㄟ旁邊就好。
吳:好。
2、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七分五十四秒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證人 張鑫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我到隧道口了。
張:我跟你說哦,你從要去我店ㄟ那,要去野柳那轉過 去第一個涼亭,我們上次見面跟小朱見面是第二個
對不對,這第一個就好。
吳:好好。
(三)被告乙○○之供述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該次有交付證人張鑫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 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稱:原審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五,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七分 在臺北縣萬里鄉○○○道口,我那天有與張鑫陽碰面。我 有請他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向他收取二千元等語)。(四)上述證人張鑫陽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方面(即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 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參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 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比對證人張鑫 陽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鑫陽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且被告乙○○亦 自承有與證人張鑫陽碰面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參酌證人張鑫陽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被告乙○ ○在場之心理壓力,未及顧慮向警方據實陳述之後果,較 無刻意虛偽陳述或迴護推卸之可能,足證證人張鑫陽於警 詢中所述具備特別可信性。
(五)證人張鑫陽警詢證述之「必要性」方面(即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係指無法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該原陳述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所涉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即 係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鑫陽 ,故證人張鑫陽前揭警詢中之證述即為證明被告乙○○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有不可欠缺性。
從而,證人張鑫陽於警詢中之陳述,既具有前揭「可信性」及 「必要性」,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張鑫陽警詢無證據能力乙節,應非可採。
五、證人陳怡君、侯宇澤、黃志勇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言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 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 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 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 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陳怡君 、侯宇澤、黃志勇及甲○○於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主張證 人陳怡君、侯宇澤、黃志勇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陳怡君、侯 宇澤、黃志勇及甲○○於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予 以反對詰問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惟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前揭證人陳怡君、侯宇澤、黃志勇及甲○○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陳怡君(詳原審卷二第一0 頁至第二四頁)、侯宇澤(詳原審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三三頁 )、黃志勇(詳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及甲○ ○(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二頁及本院卷二第一七 八頁背面至一八一頁)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陳怡君、侯宇澤、黃志勇 及甲○○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 ,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 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怡君、侯宇澤、黃志勇及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六、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對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 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 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 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基檢堂正聲監字第四三一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 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詳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詳偵字第一三 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第 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第二三一頁),且被告乙○○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依上開說明,本案卷 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八、末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 表二編號八九)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 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二 八二頁、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詳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目前國內發現 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故本案被告乙○○及證人陳 怡君、侯宇澤、張鑫陽、丙○○、黃志勇、余其偉及江金財 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係屬安非他命,亦屬誤載,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怡君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怡 君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其使用,且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二─00000 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 監查內容確係被告乙○○與證人陳怡君間之對話無訛,且被 告乙○○亦坦承有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五 十三分許,前往基隆市白馬柏青哥店與陳怡君碰面,當天被 告乙○○與陳怡君對話之內容係陳怡君要向被告乙○○要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談到的三係指三千元的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乙○○亦有於當日給陳怡君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本院卷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 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 筆錄第三八頁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我坦承在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在基隆白馬柏青哥店 與陳怡君碰面,陳怡君那通電話內容,陳怡君是向我要安非 他命,她說要三,是她要騙我出來,她以前與我在一起過, 她說要三的意思我忘記了,應該是她要向我要三千元的安非 他命,那天我有請她用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向她拿錢。」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 君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給陳怡君,但 我沒有販賣,因為當天我沒有向陳怡君收錢云云。然查:(1)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陳怡君所使用之室內電話0二─0000000 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 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二三頁至 第二四頁):
①被告乙○○於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一秒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證人陳 怡君室內電話0二─00000000號電話: 陳:你在那裡。
吳:我在開車,有什麼事。
陳:人家要三。
吳:阿。
陳:我要找你。
吳:找我做什麼,你要找我喝酒哦,人家要找我們喝哦 。
陳:對啦。
吳:你在那。
陳:在月眉阿。
吳:你說保齡球館那。
陳:對阿。
吳:對方ㄋ。
陳:在廟口阿。
吳:又要一起交易的。
陳:阿。
吳:又要一起喝ㄟ。
陳:沒啦,就去拿去。
吳:又要來拿去給他,你叫他拿錢來啦,這樣才不會出 事。
陳:我先去跟他拿錢。
吳:不要每次都東西去在拿錢,你了解嗎。
陳:好。
吳:我人現在在基隆了嘛,你就問他說在人那裡,我直 接拿去給他,我對他沒差阿。
陳:我知道。
吳:他要拿多少。
陳:三阿。
吳:哦,三張哦,好啦,真的要這樣做才不會出事啦。 陳:好啦。
吳:好啦,你看怎樣在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