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173號
TPHM,97,上訴,3173,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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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庚○○
          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331之20號2樓
      己○○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48號5樓
      癸○○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4巷73號2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1巷21弄6號4
          樓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16 巷7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重利部分,暨乙○○己○○癸○○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4年5月4日(原判決僅概略記載於94年5 月 間,應予更正),以其母林游玻璃名義登記為「花旗當舖」 商號之負責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57 號1樓) ,由甲○○自任實際負責人,甲○○另承租臺北市○○區○



○路307號1樓,洽其友人許政修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擔任「 新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萬通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甲○○亦為實際負責人,新萬通公司一方面作為「花旗當 舖」放款據點,一方面經營計程車業務。甲○○再透過庚○ ○介紹僱用乙○○,經由乙○○面試,僱用己○○癸○○ ,另以新萬通公司名義僱用戊○○乙○○擔任經理,己○ ○係櫃臺,均負責當舖之收、放款及車輛收當,月薪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庚○○負責法務部分之出庭 、寫存證信函、協尋還款人,月薪3 萬元;癸○○為業務, 每放款1 萬元獎金4百元,若累計3個月放款業績達30萬元, 再發給1 萬元獎金;戊○○除在新萬通公司洗車外,夜間住 在臺北市○○路306號2樓,負責監視住宿之借款人,月薪 2 萬5 千元。甲○○庚○○乙○○己○○癸○○、戊 ○○6 人間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間日起至95年5月中旬 間某日止,共同在臺北市○○區○○路307號1樓,以「花旗 當鋪」或新萬通公司名義,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放款予有 用款急迫需求之壬○○、丙○○、辛○○、丁○○、黃建興 、陳真有、黃朝祿曾宏坪林添盛等人,以先扣除利息, 再貸予原本之方式,收取利率高達月息8 分至35分不等如附 表一所示,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為常業。二、嗣壬○○無力償還「花旗當舖」之重利而避不見面,甲○○ 乃指示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壬○○提出詐欺 之刑事告訴,藉此尋得壬○○下落並逼迫其還款。詎乙○○戊○○己○○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3 名,為使壬○○還款,竟另基於使壬○○行無義務之事 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俟壬○○接獲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遵期於95年9 月11日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訊,戊○○與上開不詳男子3 人,即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外等候壬○○,見壬○○應訊結束步出地檢署 ,便以人多之勢相脅,上前要求壬○○同行,壬○○受此脅 迫,心生畏懼,乃同意乘坐戊○○等4 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往 新萬通公司上址。抵達新萬通公司後,乙○○己○○等承 上犯意聯絡,接續以兇惡之語氣及高聲喝叱等方式,要求壬 ○○需駕駛新萬通公司提供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償還 借款,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306號2樓,受同住之戊 ○○監視,壬○○感到恐懼,遂應允於夜間居住在臺北市○ ○路306號2樓。約3、4日後,己○○為壬○○備妥營業用車 輛,乙○○要求壬○○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署契約書,然壬 ○○稱其證件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住處內,乙○○



指示戊○○癸○○2 人駕車搭載壬○○返回汐止市住處拿 取證件。戊○○癸○○、壬○○於95年9 月14日一同前往 壬○○住處,因壬○○住處位在半山腰,戊○○體力不濟而 提前折返下山等候,癸○○則因恐蛇出沒亦提前折返下山, 壬○○遂趁機脫離監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乙○○己○○、癸 ○○、戊○○等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丙○ ○、辛○○、丁○○、黃建興、陳真有、黃朝祿曾宏騰林添盛等之指證相符,且有臺北市商業處97年2月1日北市商 一字第09730597500 號函暨檢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於94年5月4日核發之花旗當鋪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4日北市警刑贓字第 09730538100號函、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57號1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路307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金支票、存入憑證、各式空白表格、流當證明書、收當物品 登記簿、商業本票、借款資料、存證信函退件、空白刑事委 任狀、「計算紙」帳冊、25K 筆記本等存卷或扣案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癸○○於本院雖猶 謂其係於95年6 月間方至花旗當鋪上班云云;惟查:被告癸 ○○於95年11月14日接受警詢時,已供明其自94年5、6月間 起,即在幫花旗當鋪做業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 偵查卷第211頁),是其於本院所述95年6月間方至花旗當鋪 上班云云,顯不副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常業重利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 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 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 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故被 告3 人數次犯重利罪之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 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㈡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罪,有科以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 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 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 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執行刑。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比較新舊法,雖以修正後 刑法有利於被告,但本件被告均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實際適用修正前規定,亦不生不利於被告之結果。 ㈤本案常業重利行為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 後,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至於刑法第304 條強 制罪行部分,其行為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
㈥惟本件被告應定執行刑之數罪,橫跨新舊法,所宣告之刑 ,如均得易科罰金,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 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為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尚明 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其第2 項則為「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



662 號等解釋意旨,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段及第2項等規定,作為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此外,犯罪在本次刑法 修正施行前,裁判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者,關於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附此敘明。三、被告甲○○庚○○乙○○己○○癸○○戊○○等 以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 以為業,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渠6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 ○○、癸○○戊○○等對壬○○之強制行為,另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渠4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3 名間,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常業重利罪行,僅以刑法第34 4 條普通重利罪論擬,非無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 關於被告乙○○戊○○己○○癸○○等對壬○○所為 強制行為,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亦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 訴法條亦應變更。起訴書就被告甲○○庚○○乙○○己○○癸○○戊○○等常業重利犯行,僅揭載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4所示者,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所列者, 漏未起訴,非無未洽,惟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所列者與已 起訴之事實間,既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乙○ ○、戊○○己○○庚○○癸○○等利用貸款人需錢急 迫,貸放重利如附表二所示者,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 實,被害人許浩倫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1年暑假時,在新萬 通車行斜對面向乙○○借16萬元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1325 號偵查卷影本第200 頁),顯與本件被告甲○○庚○○乙○○己○○癸○○戊○○等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 年6月間日起至95年5月中旬間某日止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間 ,犯意有別,時間先後相距達3 年餘,無從認屬本件共同常 業重利犯行之一部,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事實,依卷內顧強生生前自書之借款明細(見96年度他 字第1325號偵查卷影本第97頁至第99頁),其借款之對象為 程媽媽、程義虎梁元貴、張自坤(以上顧強生註明為無息 借款)、阿利、德國、大車隊、陳太太、維楊、中友、車行 龍傑等,無何關於向花旗當鋪或新萬通公司借貸之明確記載 ,卷內雖有新萬通公司邱文龍名片及還款紀錄卡(見96年度 他字第1325號偵查卷影本第148 頁),合依上開名片及還款



紀錄卡之記載,亦僅足推認顧強生自93年2月6日起,即已向 新萬通公司邱文龍還款,至於顧強生所還之款,係向何人於 何時所貸得?本金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猶待公訴人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無從遽認與本件被告甲○○庚○○、乙 ○○、己○○癸○○戊○○等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年 6月間日起至95年5月中旬間某日止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間, 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事實,被害人王仁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於 95年8、9月間,在新萬通公司內向乙○○本人所借等語(見 96年度他字第1325號偵查卷影本第204 頁);其事實發生於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已刪除常業重利及連續 犯等規定,該部分雖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但亦不能適用舊 法論以常業重利或連續犯,應分論併罰而與已起訴之常業重 利犯行間,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起訴效力 所及。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所示者,不在起訴效 力範圍內,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被 告乙○○戊○○己○○癸○○所犯常業重利罪及強制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第查:①原判決就 被告等常業重利罪行,未及審究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所列 之事實,且誤依普通重利罪名論處,認事用法未臻妥適無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常業重利罪論處部分,其 上訴為有理由。②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己○○癸○○戊○○等犯強制罪,惟於事實之認定,僅記載「戊○○即 與不詳男子3 人,在地檢署外等候壬○○,見壬○○步出地 檢署,4 人即上前包圍住壬○○,使壬○○產生心理上脅迫 ,不得已乘坐戊○○等4 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新萬通公司上 址。抵達新萬通公司後,乙○○乃要求壬○○需駕駛新萬通 公司提供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償還借款,又為免壬○ ○再度避不見面,乙○○己○○並要求壬○○需居住在臺 北市○○區○○路306號2樓,受同住之戊○○監視,壬○○ 因受心理上脅迫,不得不同意於夜間居住在臺北市○○路30 6號2樓。」等語,其所載被告戊○○等包圍壬○○,使之產 生心理上之脅迫,究係指壬○○受戊○○等人圍住行為所脅 迫?或戊○○等人圍住壬○○之行為,使壬○○產生脅迫之 心理?如其有此心理,其欲脅迫之對象為何?原判決上揭敘 述,語意顯然有欠明確,遣辭用句非無未洽;而乙○○、己 ○○之要求,何以足使壬○○感受脅迫,原判決又無一語敘 及,其事實之認定,有欠完備,與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有



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等4 人 強制壬○○強制乘坐由被告乙○○等4 人駕控之小客車至新 萬通公司,至該公司後,被告乙○○要求壬○○需駕駛新萬 通公司提供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償還借款,乙○○己○○並要求壬○○需居住在臺北市○○區○○路306號2樓 ,受同住之戊○○監視,壬○○因受心理上脅迫,不得不同 意於夜間居住在臺北市○○路306號2樓等情,依上開認定之 事實,足徵壬○○遭被告乙○○等人強制上車至新萬通有限 公司期間,實己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乙○○嗣尚藉由毆打 其他被害人之方式施恫嚇予壬○○,使其心生畏懼不敢脫離 或抗拒,任被告乙○○等4人迫其留置該處,被告乙○○等4 人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 僅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被告乙○○等4 人犯行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 自由;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如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必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使之行動不能自由,方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伊於95年9 月11日 至士林地檢署開庭,開完庭出來他們就有3、4位人在樓下等 伊、其中一人為戊○○,然後伊就走到法警室請求保護,花 旗的人就在地檢署裡面等候,說要跟伊耗,然後乙○○就打 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們那邊談,說他們不會動手,伊就想說 既然要等到5 點多法警就會下班了,伊就跟他們去了。伊是 自己要去花旗公司。伊後來有同意駕駛花旗公司的計程車去 營業及住在塔悠路306號2樓,當時己○○口氣很兇脾氣很大 ,但並沒有說對伊不利的話,也沒有動手打伊,只有罵伊, 伊害怕如果不同意,他們人多就會動手,所以伊只好同意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偵查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於原審尚結稱:戊○○他們不算強迫,伊有去法警室,因為 他們很多人在外面等,伊會害怕,法警室的法警說5點就下 班,保護不了伊。他們就說要等到伊出來為止,因為他們有 說不會打伊,所以伊就跟他們過去,住在塔悠路306號2樓, 離開可以,但他們人會跟著,伊沒有試過自己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俱徵表被害人壬○○雖受被告



乙○○等接續之脅迫,致行動自由之權利受到妨害,及行無 義務之駕駛新萬通公司所提供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之事 等,惟所受妨害,尚未達不能自由行動之程度甚明。原判決 同此結論,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論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被告等上 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 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花旗 當舖」及新萬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現場負責 人,己○○戊○○癸○○協助被告乙○○處理欠款回收 ,庚○○則專責法務,渠6 人共同以重利為職業性犯罪,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放情形,取息甚重,非唯高出法定利率甚 多,且均不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無非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 急迫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增加渠等償債負擔,破壞融資秩 序;被告乙○○戊○○己○○癸○○為保障債權,又 以脅迫之不法手段,催促壬○○償債,使壬○○行無義務之 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情節非輕,暨被告等均於本院坦承犯 行,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 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上開被告等所處之刑均減其二分之一,且就減得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等均請 求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 表示被告有悔改事實,不堅持上訴所引法條,請儘量給被告 重生機會,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均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甲○○庚○○乙○○、己 ○○等4 人,於行為時均逾而立之年(渠等年籍均見本判決 人別欄),非涉世未深,缺乏社會經驗之屬,渠等行止合宜 ,守法自重之期待可能性,應較年輕識淺者為高,詎渠等均 違反期待,共同以貸放重利為常業,被告甲○○猶為貸放重 利之花旗當鋪、新萬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擔任經 理,被告庚○○居間介紹被告乙○○予被告甲○○,且從事 法務工作,顯就本件常業重利犯行,居於關鍵或重要之地位 ,惡性較重,非僅賴刑罰之宣告,毋庸實際執行,即足策其 自新;被告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 有期徒刑6月,於8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 ,被告庚○○亦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1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8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犯罪紀錄(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雖均不構成本件之累犯事由,但無法信其 無再犯之虞,是以未允所請,併為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癸 ○○、戊○○前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行為時,年齡皆未逾而立之 年(渠等年籍見本判決人別欄),年輕識淺,智慮未週,於 犯罪後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歷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皆併諭知緩刑 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資惕勵,以啟自新。五、本件先後查扣之物品,均非違禁物,法院本無沒收之義務, 其中伸縮警棍1支在車牌號碼5E-8198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手銬1 副則在臺北市○○路306號2樓宿舍扣得,雖係被告戊 ○○所有,但被告戊○○否認上開伸縮警棍及手銬與重利或 強制犯罪有何關聯,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各借款人簽發之商業本票、各式空白表格 、流當證明書、收當物品登記簿、借款資料、存證信函退件 、空白刑事委任狀、「計算紙」帳冊、25K 筆記本等均於臺 北市○○路307號1樓之新萬通公司內扣得,固可疑為「花旗 當舖」所有,惟重利罪之被害人非完全不必償還本利,被告 6 人仍可以「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名義,對渠借款人請 求返還本金及合於法律規定之利息,扣案本票所載面額包括 借貸本金、法定利息及法定利息以外之重利,不能將本票面 額概視之為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 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 以沒收。本院審酌本案查扣物品既無違禁物,本有其適當之 用途,或為被告等得依法向各借款人求償之憑據,或與犯行 無關,為免滋執行之疑難,認為咸以不沒收為宜,是未併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庚○○與被告乙○○、戊○ ○、己○○癸○○就妨害壬○○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故被告甲○○庚○○亦涉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庚○○均堅 決否認有何妨害壬○○自由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 ○○、庚○○與被告乙○○戊○○己○○癸○○係共 同正犯,無非以:被告6 人之陳述及被害人壬○○之陳述, 為其論據。茲查:壬○○自95年9 月11日地檢署開庭結束時 起,至同年月14日在汐止山區脫離監視時止,均未遇被告甲 ○○、庚○○,或與渠2 人間有何接觸、聯繫,此有證人壬 ○○證稱:「甲○○沒看過,庚○○我不知道是哪1 個」( 見原審卷二第6 頁),已難率爾認定被告甲○○庚○○等 與被告乙○○戊○○己○○癸○○間就上開妨害壬○ ○權利及使之行無義務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又被告庚○○雖自承:「我們有告壬○○,我是告訴代理 人」(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號偵查卷第175頁),但壬○○ 於95年9 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係由高 錦德代表「花旗當舖」出庭,而非被告庚○○,此經被告乙 ○○、己○○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偵查卷第 208頁、第133頁),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庚○○有何知悉或參 與當天強制壬○○之行為。參以證人丙○○供明其駕車營業 還款,係與被告乙○○1 人洽談,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見 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偵查卷第42頁),證人辛○○則證稱 認識乙○○、曾遭己○○戊○○毆打等情(見95年度偵字 第21772 號偵查卷第46頁),證人丁○○亦稱:利息本金都 是交給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偵查卷第49頁 ),益徵以駕駛計程車營利還款之借款人,均以被告乙○○ 為主要接觸、聯繫之對象,被告己○○戊○○則擔任輔助 角色,被告甲○○庚○○均未與壬○○、丙○○、辛○○ 、丁○○等人間有何直接接觸。渠2 人是否知悉或參與被告 乙○○等4 人脅迫借款人還款之行為,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 在,未可遽為不利於被告甲○○庚○○事實之認定。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庚○○



何妨害他人自由或其他權利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2 人此部 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渠2 人被訴妨害自由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甲○○、庚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庚○○確有何妨害自 由或常業重利以外之其他犯行,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304 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日期 │借 款 人│貸 與 人│ 借貸金額 │ 利息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94年6、7月間│壬○○ │花旗當舖 │10萬元、7 │月息8% │起訴事實 │
│ │ │ │ │萬元 │ │ │
├──┼──────┼─────┼─────┼─────┼────┼─────────┤
│ 2 │95年2 月間 │丙○○ │新萬通公司│8 萬元 │月息8% │起訴事實 │
│ │ │ │ │ │ │ │
├──┼──────┼─────┼─────┼─────┼────┼─────────┤
│ 3 │94年9 月15日│辛○○ │新萬通公司│12萬元 │月息8% │起訴事實 │
│ │ │ │ │ │ │ │
├──┼──────┼─────┼─────┼─────┼────┼─────────┤
│ 4 │95年1 月間 │丁○○ │新萬通公司│45萬元 │月息8% │起訴事實 │
│ │ │ │ │ │ │ │
├──┼──────┼─────┼─────┼─────┼────┼─────────┤
│ 5 │94年間 │黃建興 │新萬通公司│10萬元 │月息8% │移送併辦事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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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