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佰伍拾叁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肆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及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佰伍拾叁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保險套肆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佰伍拾叁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肆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王哥)曾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 ○○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0日因假釋期滿
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仍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94年8月31日、 同年9月2日,各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三萬元之價格販 賣半錢、三錢海洛因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庚○○。又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95年4月17日、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等地 ,各以一萬二千元、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八分之一錢海 洛因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5月間起 至95年5月初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136號12樓之9住 處附近,約一天一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友乙○ ○,而連續轉讓海洛因予乙○○,以供乙○○施用(並無證 據證明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 上)。
二、丁○○、戊○○(綽號阿義)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係「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丁○○、戊○○竟貪圖暴利,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同」及「阿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同」者及丁○○在臺灣地 區統籌計畫,與大陸地區之「阿村」聯繫,接洽在臺灣地區 因施用毒品而生活窘迫之戊○○,丁○○以二十四萬元之代 價,委由戊○○前往大陸向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取得海 洛因運輸入臺,戊○○應允之。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及 丁○○即出資為戊○○購買機票,辦理臺胞證、護照,並提 供綽號「阿村」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之聯絡資料予戊○○, 再由戊○○於95年4月26日搭機從中正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地 區,依丁○○提供紙條之記載方式,轉搭巴士前往大陸地區 東筦雁田與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會合,並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於95年5 月6日凌晨1時許,在大陸地區東筦雁田之豐田旅社內,將以 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經鑑驗純度83.76%、淨重153. 05公克),以肛門夾帶之方式塞置於戊○○之肛門內。戊○ ○隨即於95年5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 450號班機自香港返臺,而於當日下午1時45分抵臺灣桃園中
正機場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旋為警循線於95年5月6日下午 1時45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當場查獲戊○ ○,並在戊○○身上起出上開海洛因4顆,及戊○○所有供 運輸毒品所用之筆記便條紙2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而丁○○於95年5月5日晚上接獲綽 號「阿村」之成年男子電話通知後,於95年5月6日下午2時 許,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欲接應戊○○,並持同居人己○○之 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運輸毒 品之工具,不時與綽號「阿村」、「阿同」之成年男子聯絡 接應戊○○事宜,旋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為 警查獲戊○○,並在丁○○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運毒來臺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 在丁○○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36號12樓之9居處房間 內床上,扣得其所有供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便條紙6張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以其在警局服用治療憂鬱症之藥物為由,而抗辯其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聲請傳喚證人己○○ 、乙○○,以證明於被告丁○○警詢、偵查前,己○○有交 付乙○○所拿取治療憂鬱症之藥物予被告丁○○服用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9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解毒 的藥就是醫院開立的藥,均是從台北市立中興院區所開立的 解藥,伊有將解毒的藥交給丁○○,伊不記得何時交給丁○ ○,不知道丁○○有無將伊所交的藥吃完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且證人乙○○有自95年3月8日起於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就診治療海洛因藥癮病症,並拿取藥 物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31日中院字第 097000085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惟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於本案 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服用治療憂鬱症之藥物。證人己○○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平常是吃憂鬱症的藥,但伊給丁○ ○的藥是戒海洛因的藥,伊從民權西路到警察局拿給丁○○ 的藥都是戒海洛因的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 則證人己○○所證其於警局所給予被告丁○○者係戒海洛因
藥癮之藥物云云,亦與被告丁○○所辯其於警局係服用治療 憂鬱症之藥物乙節齟齬,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是否 服用治療憂鬱症之藥,即非無疑,況被告丁○○於原審時亦 供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一第 171頁),再勾稽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自白均 甚為詳盡,對警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 日期、金額及重量等枝微末節事項亦能為翔實陳述(見95年 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4頁,及第148頁至152頁 ),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初訊自白後,經檢察官於 偵查初訊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丁○○亦能於法官 訊問時連續且翔實陳述(見95年度聲羈字第118號案卷第9頁 至第13頁),凡此均足徵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精 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經不正方法所取得,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而 有證據能力,被告丁○○抗辯其於警詢、偵查初訊時之自白 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難採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對證人辛○ ○實施詢問,僅係欲在查明證人辛○○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 ,並非在追查證人辛○○是否犯罪,警方實無對證人辛○○ 為不正取供之動機與必要,參以證人辛○○於警詢時,尚未 及與被告丁○○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 ,而其嗣於原審時屢見為附和被告丁○○之供述而翻異前詞 ,且經原審交互詰問後,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與被告丁○○所供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 ,足見證人辛○○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 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低。復參酌證 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檢 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 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 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 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 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證人 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與被告丁○○交易海洛因之 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且其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 正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原審傳喚其 到庭進行詰問,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辛○○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辯稱證 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 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 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 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 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 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 查共同被告戊○○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 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206頁) ,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 被告丁○○而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固另抗辯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係處於退藥 、意識模糊之狀態,其於警詢時所述顯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惟觀諸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陳述均甚為詳 盡,對警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日期、 金額等枝微末節事項亦能為翔實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6088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及第145頁至147頁),參以共同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初訊供述後,經檢察官於偵查初訊 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共同被告戊○○亦能於法官訊問 時連續且翔實陳述(見95年度聲羈字第118號案卷第5頁至第 8頁),益證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態 良好,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共同被告戊○ ○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 度自然較低,而其嗣於原審時屢見為附和被告丁○○之供述 而翻異前詞,經原審交互詰問後,以共同被告戊○○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丁○○所供相互參合後,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詳如後述),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低,且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攸關被告丁○○ 是否成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 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被告丁○○而言,仍有證據能 力,被告丁○○抗辯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證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 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 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 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 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 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 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 必要。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有關被告丁○○與辛○○、庚 ○○間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及如附件所示之通話內容,該等通 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業經核對無訛,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甲○公監續第000002號、第000032號、第 000049號、第000073號、第000088號通訊監察書,及該署94 年6月23日94年甲○公監續字第00012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 憑(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4頁,及94 年度警聲搜字第996號偵查卷第17頁)。由卷內監察譯文表 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關於毒品之對話或暗語,
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 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 631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 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 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 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 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 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本院審 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 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 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 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 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五、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 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 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 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 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 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 察譯文表所載有關被告丁○○與辛○○、庚○○間通話內容 及如附件所示之通話內容,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 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業如前述,且被告丁○○已供明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丁○○抗辯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 乙節,無足採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其曾於95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朝代戲院交付海洛因予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5年4月17日販賣海洛因 予辛○○,伊雖然有於95年4月22日拿海洛因予辛○○,只 是請辛○○,並未向她收錢,且伊也未曾販賣海洛因予庚○ ○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丁○○於95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承:「(問:從 什麼時候開始賣海洛因?)去年開始,幾月忘記了」、「( 問:從什麼開始賣到什麼時候?)從去年開始賣到今年三、 四月。」、「(問:有哪些人跟你買毒品?)..還有一個 女的阿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偵查卷第150頁至 第151頁),而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94年9月起陸續 都是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朝代戲院向綽號大仔(丁○○ ),以重量4分之1錢新臺幣6000元或8分之1錢新臺幣3000元 購買海洛因,伊都是以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00000000 00打給大仔,大仔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95年度 毒偵字第1164號偵查卷第5頁),復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問:毒品海洛因是跟誰買的?)跟一個大哥 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提示丁○○口卡》 大哥是否就是丁○○?)是」、「(問:什麼時候開始跟他 買毒品?)去年十一月開始,今年最後一次是三月跟他買」 、「(問:你都跟他買多少)不一定,大部分都是三千元, 八分之一錢」、「(問:去哪邊跟他拿毒品?)朝代戲院門 口」、「(問:你的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問:你有用過這些電話跟他連絡買毒品的事? )有用這些電話跟他連絡」、「(問:都跟他買哪一種毒品 ?)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偵查卷第11頁 ),參以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確為0000000000 等情,已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 6088號偵查卷第148頁),再觀諸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辛○○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於95年4月16日21時49分之通聯對話摘要:「某女: 大嫂叫大哥明天幫我準備一半」等語,及於95年4月22日16 時43分之通聯對話摘要:「小玲:我過去找你,二千先給你 」、「A:我人在外面」、「小玲:我先湊錢」、「A:只 有四一的」、「小玲:你先倒一半」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 第6088號偵查卷第263頁背面及第265頁正面),而證人辛○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該等通聯對話摘要確為其與被告丁○ ○之對話,其中就95年4月16日之通聯對話摘要所言之「一 半」係指半錢海洛因,且辛○○要匯一萬二千元予被告丁○ ○;就95年4月22日通聯對話摘要所言之「四一」係指四分 之一錢海洛因,「一半」則指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等節(見原 審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該等對話內容顯係就購買海洛 因之數量、價格為約定,核與被告丁○○所供其曾販賣海洛 因予「阿玲」之女子,及證人辛○○於偵查時所證其曾向被 告丁○○購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之情相符,至證人辛○○固 於原審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丁○○該二次均免費給伊海洛 因,且伊未拿錢予被告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至 第303頁),惟倘被告丁○○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辛○○, 辛○○與被告丁○○間又何須於電話中論及海洛因之價格, 況被告丁○○與辛○○僅係普通朋友,已據證人辛○○於原 審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丁○○所供認(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至第307頁),則被告丁○○既與辛○○交情非深,豈有 大費周章並甘冒風險前去朝代戲院,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辛○ ○之理?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丁○○免費提供 海洛因乙節,顯有悖常情,核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非 可採,則依證人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並勾稽上開
通聯對話摘要內容及日期,足徵被告丁○○有於95年4月17 日以一萬二千元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及於95年4月22日以 三千元價格販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予辛○○,被告丁○○所 辯: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辛○○,僅於95年4月22日免費提 供海洛因予辛○○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庚○○於94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供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哥之男子等情(見95年度偵 字第430號偵查卷第36頁,94年度核退字第1849號偵查卷第 10頁),觀諸證人庚○○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 庚○○所謂綽號「黃哥」者(通訊監察譯文載為「王哥」)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4年8月31日之譯文為:「政:有 嗎,1錢」、「A:約6點,如有我當然好,聽懂,有我也要 多拿,7、8點打給你」、「政:有1個嗎」、「A:只給半 個,別人不用嗎」等語,及於94年9月2日之譯文為:「政: 拿3錢」、「A:那有這麼,12點啦,到時候有多少給你多 少」等語(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996號偵查卷第19頁),而 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何認識丁○○? )內湖的鄰居,丁○○住在濱江街」、「(問:在94年9月 29日被警查獲之後,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出於你的 自由意志?)有」、「(問:94年9月29日當時查獲四包海 洛因來源?)是我自己的,我跟黃姓朋友拿的,我都叫他黃 哥」、「(審判長提示94年度警聲搜字第996號第19至20頁 )(問:這是否你的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話內 容?)是談話內容沒有錯」、「(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 話?)黃哥」、「(問:此黃哥與你剛才所述遭查獲之海洛 因之來源之黃哥有何關連?)同一個黃哥」、「(問:通聯 中『兩錢、半個、塊、散、白的』,是指什麼東西?)毒品 海洛因」、「(問:你向黃哥取得海洛因交易價格為何?) 看拿多少,半瓶是指半錢、半個,半錢六、七千元」、「( 問:剛才檢察官詢問通聯紀錄第19- 20頁所指的黃哥,是不 是指丁○○?)是」、「(問:第19頁第2通電話內容『一 兩多少錢』,你說『要拿4.5兩18』,18是指何意思?)18 是指十八萬,一兩十八萬,是指海洛因」、「(問:8月21 日晚上1點5分,你問一個多少,他說17,請問是何意思?) 海洛因,一錢海洛因一萬七千元」、「(問:《0000000000 》通話內容的一錢是指何意?)一錢海洛因,結果是拿到半 錢,我付他六、七千元」、「(問:《0000000000》通話內 容的半瓶就13,是指何意思?)半瓶是指半錢海洛因,13是 指重量,1.3公克,27是指2.7公克,18是指價錢也就是一萬 八千元」、「(問:這次有無買到海洛因?)我忘記了」、
「(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半個是指何意?)半錢 」、「(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說原本是37.5實的 ,很好,原之前給人家是38,現東西不是粉的,37.5與38是 指何意思?)重量,價錢我忘記了」、「(問:《00000000 00》通話內容的『3錢』是指何意?)海洛因」、「(問: 這次有無拿到海洛因?)有,我付他六萬元」、「(問:《 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說一個,是指何東西?)忘記了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9頁),被告丁○○固 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庚○○於原審時係經審判長斥責、恫 嚇下而為上開證詞,並聲請勘驗證人庚○○於原審作證之錄 音光碟,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原審96年4月25日 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播放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如 下:
自01:05:00開始
庚○○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那個6、12跟24是什麼?6、12、24? 審判長問:要想這麼久嗎?(台語)
庚○○答:我真的忘記了。(台語)
審判長問:是重量還是錢數?要想這麼久嗎?(台語) 庚○○答:真的我忘記了。(台語)
審判長問:還是回去那裡,給北監交代一間房間給你想,看 你會不會比較可以想起來,你自己住一間,不要 有別人吵你,讓你住一段時間再把你借提來,看 會不會比較想的起來,要不要這樣?讓別人不要 去打擾你,讓你想看看記不記得起來。不然為什 麼問你都要那麼久才能講話?(台語)
庚○○答:因為很久了,之前吃藥吃到都不清不楚的(台語 )。
審判長問:不會,你竊盜那件就講得很清楚。(台語) 檢察官問:審判長我問最後一個問題。你向黃哥取得海洛因 的交易價格為何?
審判長問:價錢怎麼算?(台語)
庚○○答:看拿多少。
審判長問:一錢多少?四分之一多少?半粒多少?你看這裡 的數目價錢。(台語)
停止時間:01:07:25
播放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自01:11:00開始 審判長問:你雖然在北監執行,我一樣可以給你禁見,那個 問題快點講。(台語)
庚○○答:半罐是指半錢、一錢。(台語)
審判長問:你說半罐是什麼?(台語)
庚○○答:半錢、半個。(台語)
審判長問:半罐是半錢、半個。那多少錢?(台語) 庚○○答:半錢約六、七千元。(台語)
審判長問:六千還是七千?半錢六、七千?有這麼便宜?一 兩要到二十了。(台語)
庚○○答:半錢六、七千。我真的忘記了。(台語) 審判長問:這樣有划算嗎?(台語)
停止時間:01:12:00
播放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自01:15:20開始 審判長問:說實話,不然這個錄音帶調出來送鑑定就知道對 方是誰,剛剛檢察官問你的19頁、20頁電話通聯 ,是不是就是丁○○?是不是?(台語)
庚○○答:是。(台語)
審判長問:是你剛剛就講,拖這麼久幹麻。檢察官問你,你 為什麼不說?(台語)
(檢察官與書記官對話)
審判長問:是不是?沒錯對不對?為什麼都不講?我這樣問 是為你好,不然再問下去,我之後調錄音帶再來 鑑定,你會變偽證,我送你一條七年以下的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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