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義鈞(原名洪炳輝,又改為乙○○)
301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7326號、97年度偵字第333、1412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義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義鈞係地政士,因執行業務故對土地登記及稅務等相關法 令均有瞭解,於民國91、92年間,明知賴峻祺、癸○○(均 已歿)、丙○○、己○○、壬○○、庚○○、甲○○○、廖 登茂等人,欲承購時價低而公告現值高之土地,俾便辦理捐 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以圖減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洪義鈞為賺取買賣之價差,於尋得合於條件之土地後,即以 承擔土地增值稅為條件,先低價向地主林阿煌、徐彭春妹、 湯富煙(該三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茂輝、湯煥西、 陳春南、陳潤源、丁○○、陳賢修、黃茂順、戊○○、張永 德、林有、呂晉、羅智明、羅朝明、羅吉增、陳欽發(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陳清發)等人分別購買其等所有分別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653地號;崁子腳段232之1、252之13地號; 崁子腳段280、284之5地號;平鎮市○○段268地號;平鎮市 ○○段289、322、737地號;中壢市○○段995地號;中和市 ○○○段68-14、71-8、74 -3地號;龜山鄉○○段861、865 、986地號;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24-25地號;蘆 竹鄉○○段414地號;平鎮市○○段124地號;龜山鄉○○段 1小段972地號;蘆竹鄉○○段720-79、721-43、720-2地號 ;八德市○○段160地號;大溪鎮○○段廣福小段145地號; 中壢市○○段公坡小段808-6地號;平鎮市○○段197-3地號 ;永和市○○段第609-1、721、773、780地號之土地後,再 以高價分別轉售予賴峻祺、癸○○、丙○○、己○○、壬○ ○、庚○○、甲○○○、廖登茂等人。洪義鈞明知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依法應以買賣登記方式過戶為之,竟為規避土 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偽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過 戶登記,於告知林阿煌、湯富煙、癸○○、賴俊祺得其等同 意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 月25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向地政機關 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林阿煌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65 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癸○○名下;復承前基於使公 務員登記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在未告知徐彭春妹、李茂輝、湯煥西、陳春南、陳 潤源、丁○○、陳賢修、黃茂順、戊○○、張永德、林有、 呂晉、羅智明、羅朝明、羅吉增、陳欽發、丙○○、己○○ 、壬○○、庚○○、甲○○○、廖登茂等人欲以信託關係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亦未獲得其等同意或授權以此方式辦 理過戶之情形下,先後於:
①91年10月24日盜蓋徐彭春妹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 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為由,將委託 人徐彭春妹所有崁子腳段252之1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 人賴峻祺。
②91年10月24日盜蓋徐彭春妹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 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 徐彭春妹所有崁子腳段232之1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癸 ○○名下。
③91年12月6日盜蓋丙○○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 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之原因,將委託 人湯富煙所有崁子腳段280、284之5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 託人丙○○。
④92年5月5日盜蓋李茂輝、庚○○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 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 託人李茂輝所有平鎮市○○段268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 人庚○○。
⑤92年4月16日盜蓋湯煥西、庚○○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 委託人湯煥西所有平鎮市○○段289、322、737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於受託人庚○○名下。
⑥92年4月18日盜蓋陳春南、庚○○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 委託人陳春南所有中壢市○○段995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 託人庚○○名下。
⑦92年5月8日盜蓋張國財(陳潤源代理人)、庚○○印章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
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陳潤源所有中和市○○○段68-14、 71-8、74-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庚○○。 ⑧92年3月13日盜蓋丁○○、己○○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之原因 ,將委託人丁○○所有龜山鄉○○段861、865、986地號土 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己○○。
⑨92年3月13日盜蓋陳修賢、己○○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為由, 將委託人陳修賢所有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24-25地 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己○○名下。
⑩92年3月14日盜蓋黃茂順、戊○○、己○○印章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 登記,將委託人黃茂順、戊○○所有蘆竹鄉○○段414地號 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己○○名下。
⑪92年3月13日盜蓋張永德、壬○○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為由, 將委託人張永德所有平鎮市○○段124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 受託人壬○○。
⑫92年3月13日盜蓋丁○○、壬○○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 委託人丁○○所有龜山鄉○○段1小段972地號土地過戶登記 予受託人壬○○。
⑬92年3月14日盜蓋林有、壬○○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 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 託人林有所有蘆竹鄉○○段720-79、721- 43、720-2地號土 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壬○○名下。
⑭92年3月14日盜蓋呂晉、甲○○○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 委託人呂晉所有八德市○○段16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 人甲○○○。
⑮92年3月13日盜蓋呂晉、甲○○○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之原因 ,將委託人呂晉所有大溪鎮○○段廣福小段145地號土地過 戶登記於受託人甲○○○名下。
⑯92年3月13日盜蓋羅智明、甲○○○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 將委託人羅智明所有中壢市○○段公坡小段808-6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於受託人甲○○○名下。
⑰92年3月13日上盜蓋羅朝明、甲○○○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為
由,將委託人羅朝明所有中壢市○○段公坡小段808-6地號 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甲○○○。
⑱92年2月26日盜蓋羅吉增、廖登茂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 委託人羅吉增所有平鎮市○○段197-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 受託人廖登茂名下。
⑲92年2月25日盜蓋陳欽發、廖登茂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 委託人陳欽發所有永和市○○段第609-1、721、773、78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廖登茂名下。
洪義鈞上開連續持土地信託契約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向 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 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 、庚○○、己○○、壬○○、甲○○○、廖登茂、徐彭春妹 、李茂輝、湯煥西、陳春南、陳潤源、張國財、陳修賢、黃 茂順、戊○○、張永德、丁○○、林有、呂晉、羅朝明、羅 智明、羅吉增、陳欽發及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癸○○、賴峻祺、丙○○、己○○、壬○○、庚○○、 甲○○○、廖登茂等人先後將其等購得之上開土地以自有財 產之名義捐贈予澎湖鄉望安鄉公所,並分別將捐贈土地之公 告現值作為其等申報91或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列舉扣除 額之用。案經不詳人士向財部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有逃 漏稅之嫌,始經稅捐機關循線察悉上情。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送及庚○○、己○○、壬○ ○、甲○○○、辛○○○(廖登茂配偶)、戊○○、丁○○ 等人告訴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證詞,被告及辯護 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第23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並審酌上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 件,且各該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義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第2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徐 彭春妹、賴峻祺、癸○○、丁○○、己○○、壬○○於偵訊 之證詞(第933號交查卷第7頁,第773號他卷第61至62頁) ;證人李茂輝、丁○○、戊○○、張永德、呂晉、陳清發之 子陳蛋和、羅吉增之子羅士貴、羅智明、羅朝明、林有、林 有之子林邦棟等人於偵查之證述(第333號偵卷第38至41頁 、第47至48頁、第75至76頁);證人徐彭春妹、林阿煌、徐 彭春妹之夫徐茂添、湯富煙、賴峻祺、代書徐廣成、曾政衡 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㈠第70至80頁、第109至124頁) 悉相吻合,復有卷附被告與地主湯富煙、徐彭春妹、林阿煌 、張永德、李茂輝、丁○○分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2923號他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5頁,第33 3 號偵卷第59至70頁)、被告與丙○○、庚○○、己○○、 壬○○、甲○○○、廖登茂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923 號他卷第44至48頁、第870號他字第6至15頁)、被告與癸○ ○、賴峻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923號他卷第22至24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第2923號他 卷第73至81頁、第90至93頁;第870號他卷第142至203頁) :彭湖縣望安鄉公所92年1月7日函望經字第0920000096號、 92年4月10日望經字第0920002133號、91年12月9日函望經字 第0910007461號、91年1月7日望經字第0920000102號、92年 6月9日望經字第0920004433號、92年4月10日望經字第09200 02131號、92年4月10日望經字第0920002134號、92年4月10 日望經字第0920002132號、92年3月17日望經字第092000175 9號函(第2923號他卷第133至136頁、第116至117頁、第106 至107頁;第870號他卷第16至20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第2923號他卷第107、 117、134、136頁,第870號他卷第22至25頁);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3月5日函附癸○○9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額、97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 市壢二字第0971019714號函附癸○○(以妻許秀點名義申報 )91及92年度綜所稅補稅及罰鍰紀錄、98年3月30日北區國 稅市壢二字第0981004398號函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190號裁判書(第2923號他卷第96至104頁,本院卷第 109至114頁、第208至221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3年
2月16日函附賴峻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97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70015627號函附賴竣 祺91及92年度綜所稅補稅及罰鍰紀錄、98年2月13日中區國 稅苗縣二字第098000160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 年5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19882號復查決定書(第 2923號他卷第110至114頁、本院卷第116至123頁、第184至 192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3年2月26日函附丙○○9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97年12月2日北 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71028948號函附丙○○91及92年度綜所 稅補稅及罰鍰紀錄、98年2月17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810 02690號函(第2923號他卷第119至128頁,本院卷第96至108 頁、第178至179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11月21日 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70047082號函附己○○91及92年度綜 所稅補稅及罰鍰紀錄、98年2月17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8 0006246號函(本院卷第124至132頁、第181至182頁);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70 045712號函附庚○○、壬○○、甲○○○、辛○○○等人91 及92年度綜所稅補稅及罰鍰紀錄、9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民 權二字第098001819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 定書(本院卷第133至158頁、第176頁,第870號他字第26至 40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 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 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
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其申請登記事 由欄及登記原因內,均不實填載「信託登記」或「信託」等
文字,供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之用,足見 上開文書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 予賴峻祺、癸○○、丙○○、己○○、壬○○、庚○○、甲 ○○○、廖登茂等人之原因應為買賣,且地主林阿煌、徐彭 春妹、湯富煙、李茂輝、湯煥西、陳春南、陳潤源、丁○○ 、陳賢修、黃茂順、戊○○、張永德、林有、呂晉、羅智明 、羅朝明、羅吉增、陳欽發等人與賴峻祺、癸○○、丙○○ 、己○○、壬○○、庚○○、甲○○○、廖登茂等人間亦無 將土地信託他人或受他人信託管理土地之真意,竟先後盜用 其等印章(林阿煌、湯富煙、癸○○、賴俊祺除外)於上揭 載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信託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盜蓋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各次同時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土地信託契約書等2份私文書部分,因各僅侵害單一社會 法益,各以單純一罪論。被告先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 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 於被告盜蓋庚○○、己○○、壬○○、甲○○○、廖登茂、 李茂輝、湯煥西、陳春南、張國財、陳修賢、黃茂順、戊○ ○、張永德、丁○○、林有、呂晉、羅朝明、羅智明、羅吉 增、陳欽發等人之印章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 契約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 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犯罪事 實欄③至⑲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一併予以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憑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明知賴峻祺、癸○○、丙○○、己○○、壬○○、庚○○、 甲○○○、廖登茂等人購買上開土地,係為捐贈政府機關,
作為節稅之用,卻利用知悉土地稅法就信託財產設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優惠規定,且所得稅法及主管機關國稅局亦未同 時明確限制或禁止受託人將受託財產捐贈政府機關諸情,認 為若以形式上信託登記之取巧手段使癸○○、賴俊祺等人將 上揭土地納為自有財產捐贈政府機關以達節稅目的,同時使 自己減省依約應代原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為賺取買賣 土地之高額價差,逕以不實之信託登記(實質上為買賣方式 )為由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然因國稅局對於自有土地之認 定,係以實質上是否為所有權人為判斷標準,故而認賴峻祺 等人以受託土地捐贈,非屬「自有土地」,僅實質上之所有 權人始得享有捐贈節稅之優惠,致賴峻祺等人因而遭國稅局 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事實欄①至⑲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等之私文書,業據被告持向地政機關 行使而交付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 告知林阿煌、湯富煙、癸○○、賴峻祺等人之情形下,分別 :①於91年10月25日持盜蓋有林阿煌、癸○○印文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 ,將委託人林阿煌所有所有法政段65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 受託人癸○○名下;②於91年10月24日持其上盜蓋有賴峻祺 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 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徐彭春妹所有崁子腳段252之13地號 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賴峻祺名下;③於91年10月24日持其 上盜蓋有賴峻祺、癸○○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 信託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徐彭春妹所 有崁子腳段232之1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癸○○名下; ④於91年12月6日持其上盜蓋有湯富煙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 人湯富煙所有所有崁子腳段280、284之5地號土地過戶登記 於受託人丙○○名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又被告基於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於91年9月1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18日先 分別向地主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以32萬元、200萬元 、220萬元,各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653地號、崁子腳段
232之1、252之13地號、崁子腳段280、284之5地號之土地, 並均約定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後,即於91年9月12日、92 年3月27日,以總價910萬元將上開桃園縣桃園市○○○段 280、284之5地號土地售予丙○○;於91年10月9日,以總價 1027萬元將上開桃園縣桃園市○○○段232之1、252之13地 號之土地及桃園市○○段653地號土地售予癸○○、賴峻祺 ,嗣被告為規避依約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偽以信託登 記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藉此逃漏被告向林阿煌、徐彭 春妹、湯富煙買受上揭各筆土地後依約應繳納之高額土地增 值稅各3,836,789元、9,751,534元、19,065,708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云云。
六、然查:
㈠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第2923號他卷第73 至80頁)其上所蓋癸○○、賴峻祺之印文,係經癸○○、賴 俊祺同意後,由其等公司內部的人處理,由陳文珠用印等情 ,業據證人徐廣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18至123頁 ),並據證人癸○○、羅世豪於偵訊問證述屬實(第55號他 卷第122頁)。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第 2923號他卷第81至84頁、第90至93頁)其上分別所蓋湯富煙 、林阿煌印文部分,觀諸被告與湯富煙、林阿煌分別所簽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923號他卷第41至43頁、第54至55頁 )所載,先後均有以非印刷之繕寫方式加註「本案承買人願 依前列第10條原則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予丙○○」「本件買 賣雙方同意以信託方式登記過戶捐贈」等字句,而該契約書 又經湯富煙、林阿煌親自簽署蓋印,業據證人湯富煙於原審 證稱:有問過被告為何以信託方式過戶等語(原審卷㈠第11 0頁)、林阿煌於原審證稱:「信託」的意思伊知道等語( 原審卷㈠第74頁),足見被告以癸○○、賴峻祺、湯富煙、 林阿煌等人名義辦理信託登記等情,均經癸○○等人之同意 ,縱其實質內容有所不實(即假信託真買賣),亦無偽造其 等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並持以行使等犯 行可言。
㈡至於公訴人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部分: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988號裁判意旨參照) 。衡以該罪為身分犯,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審究該假買 賣真信託究出於何人之意,如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授意,被
告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如係出於被告意,則屬是否犯 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先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分別 購入上開桃園市○○段653地號、崁子腳段252-13、232-1地 號、崁子腳段280、284-5地號土地後,旋即轉售予賴峻祺、 癸○○、丙○○等人,被告前後2次買賣行為,本應辦理2次 買賣登記,卻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直接將所有權人從地主林 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等人過戶登記為賴峻祺、癸○○、 丙○○等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第2923號 第54至55頁、第49至50頁、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第51 至53頁、第90至93頁、第73至84頁)。嗣上開林阿煌、徐彭 春妹、湯富煙等人出售土地,未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經 稅捐機關分別核定應補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等情,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000號、94年 度訴字第3216號、94年度訴字第03163號判決可參,而被告 未如實就上開2次買賣之行為辦理過戶登記,復經台灣高等 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03164號判處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 54條規定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罰鍰計0000000元等 情,亦有該判決書為憑,足見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納 稅義務人實為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並非被告。參以 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等人出售土地予被告時,已約定 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益見本件以信託登記方式規避應納 稅捐之行為,當係出於被告之意,而非出於林阿煌、徐彭春 妹、湯富煙等人之授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犯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㈢綜上,因認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罪等犯行,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 部分與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1162號):被告透過地政士徐廣成(另為不起訴處 分)居間連繫,為癸○○、賴俊祺父子辦理捐地節稅事宜, 於其先向地主林阿煌、徐彭春妹等人分別購入桃園縣桃園市 ○○段653地號、崁子腳段232之1、252之13地號土地,並約 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後,即再轉售予癸○○、賴俊祺等 人。詎被告為減省將由己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以賺取買賣差價 ,明知癸○○父子透過徐廣成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目的,係供捐地節稅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
癸○○父子同意,違背上開委託任務,而利用信託登記無須 課徵增值稅之便,將上開土地以原地主為委託人、以癸○○ 父子為受託人之方式,辦理信託登記予癸○○、賴俊祺二人 ,再由癸○○、賴俊祺分別以自有財產方式捐贈予澎湖縣望 安鄉公所,並將該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為其二人91年度所 得稅列舉扣除額,而降低其二人91年度應付綜合所得稅額, 嗣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得上開捐贈土地係癸○○、 賴俊祺之受託財產,不符捐贈財產須為「自有財產」之規定 ,乃認癸○○、賴俊祺虛列列舉扣除額共28,185,319元,除 應補徵11,270,598元外,並處以6,198,000元之罰鍰,致生 損害於癸○○及賴俊祺二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為要件。是倘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其處理行為客觀 上確對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肇生損害,然主觀上並無何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亦無何為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不能 遽以背信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雖係先向林阿煌、徐彭春妹等地主購入土地後,再 轉售予癸○○、賴峻祺等人,然被告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經告知癸○○、賴峻祺並得其同意一 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利用知悉土地稅法就信託財產設有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規定,又所得稅法及主管機關國稅局 卻未同時明確限制或禁止受託人將受託財產捐贈政府機關諸 情,認為若以形式上信託登記之取巧手段使癸○○、賴俊祺 等人將上揭土地納為自有財產捐贈政府機關以達節稅目的, 同時使自己減省依約應代原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為賺 取買賣土地之高額價差,逕以不實之信託登記(實質上為買 賣方式)為由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然因國稅局對於自有土 地之認定,係以實質上是否為所有權人為判斷標準,故而認 賴峻祺等人以受託土地捐贈,非屬「自有土地」,僅實質上 之所有權人始得享有捐贈節稅之優惠,致賴峻祺等人因而遭 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足見被告主觀上雖有為自己利 益之所圖(即減免自己依約應付土地增值稅),然因其主觀 上誤認賴峻祺係捐贈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自得享有捐贈 「自有土地」之節稅利益,被告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意圖,尚 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背信罪之犯行。因認上揭不能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欠缺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