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029號
TPHM,97,上訴,2029,200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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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壬○○(戊○○之夫)於民國92年某日,在「金卡 門酒店」與庚○○(已據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 )餐敘,其間言及合資經營酒店,庚○○乃僱人覓得桃園縣 桃園市○○路149 號尋得營業場所並僱工裝潢(即麗人酒店 ),惟壬○○事後不願投資,戊○○雖仍承諾出資。然遲未 出資支付酒店之裝潢工程費,屢遭庚○○催討。戊○○為支 付酒店之出資額,就其對案外人林明賢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之債權,透過庚○○之兄丁○○介紹,結識在臺北市○ ○○路○段283 號3樓經營鼎盛財經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盛 公司)之己○○,委託己○○向林明賢催討債款,但未獲林 明賢付款。而庚○○於92年5 月間,另受戊○○、壬○○委 託,協助處理壬○○之子乙○○(為壬○○與前妻所生)在 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事宜,得知乙○○家境富裕,為使其 與戊○○合資之酒店能順利完工開業,萌生假藉車禍賠償名 義,由乙○○處取得金錢之念,竟與戊○○、丁○○、己○ ○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 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59巷5號5樓住處,鳩及戊 ○○、丁○○、己○○等謀議將乙○○押走,並假藉支付車 禍賠償金,迫令乙○○簽票付款,且由戊○○提供乙○○之 生活作息及車號。戊○○承上犯意聯絡,於92年8月2日18時 15分許,使用友人范光秉之0000000000號手機打丁○○0000 000000號之手機告知:是日係七夕情人節,乙○○會晚歸, 駕駛紅色三菱,車號後4碼為9995號,再於同日18時18 分許 電話聯絡庚○○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同日晚間8 時許, 庚○○並前往乙○○桃園縣蘆竹鄉○○○街19巷6號住處前埋



伏察看。丁○○在鼎盛公司接獲戊○○上開電話立即轉知己 ○○,己○○乃指示辛○○攜帶空白本票,將乙○○押走處 理車禍開票事宜。辛○○(不知李政杰車禍欠債詳情,業經 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循己○○之指示,另 聯絡友人羅鈞暉羅維毅兄弟(已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月確定)與其一同前往,羅鈞暉羅維毅於同日晚上8時 25分許,應辛○○之約至鼎盛公司會合。是日晚間9 時許, 辛○○與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之羅維毅羅鈞暉 兄弟,共乘羅鈞暉駕駛車牌號碼3E-4533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街19巷6號乙○○住家附近之停 車場守候乙○○。丁○○與己○○隨後亦共乘一車至桃園縣 蘆竹鄉等待辛○○通知處理結果。其間庚○○以0000000000 號電話與丁○○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瞭解進行狀況,丁○ ○、己○○亦穿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中山路、長春路 、南崁路一帶,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辛○○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瞭解辛○○現場情形。乙○ ○於92年8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P-9995號自 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附近,停妥車輛徒步返家之際,辛○○ 趨前詢問確認係乙○○後,即由辛○○、羅維毅2 人以強制 力將乙○○架上車,將乙○○夾坐於車後座,並由羅鈞暉駕 車駛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600巷之山上,途中乙 ○○掙扎,辛○○、羅鈞輝即加以毆打,到山上停車後,在 車上辛○○向乙○○表示其之前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有 過失,要其承認過失並切結同意賠償,逼迫乙○○簽立切結 書及本票,惟遭乙○○拒絕,辛○○、羅鈞暉即將乙○○拉 下車毆打,造成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胸、上 後背、雙上肢、右大腿、左側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其間 羅鈞毅因恐其兄羅鈞暉之車號為乙○○看見,以膠帶將車牌 貼住。辛○○等打過乙○○後,再度將乙○○拉回車上,辛 ○○脅迫稱如不簽本票,將殺害之,致使乙○○不能抗拒, 簽下空白本票3紙、車禍切結書及內容不詳之文件各1紙,交 付辛○○等3人收執。辛○○等3人旋將乙○○驅趕下車,正 欲駕車離去時,發現乙○○趁隙將車牌上黏貼之膠帶撕下查 看車號,渠等3 人即下車追趕欲抓回乙○○,乙○○速往斜 坡跳下,辛○○等3人始駕車離去,乙○○則於凌晨3時30分 許,向山下住戶求救報警。辛○○3 人火速通知丁○○、己 ○○車牌號碼已為乙○○知悉,並相偕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路之麥當勞旁會合後,由己○○開車搭載丁○○、羅鈞暉羅維毅,辛○○獨自1 人駕駛羅鈞暉之自用小客車返回鼎 盛公司。辛○○隨即於是日凌晨4 時許,在鼎盛公司將取得



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等文件交給己○○。嗣己○○與戊○○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3張本票其中1紙,以電腦打字 填上金額2 千萬元,偽造附表乙○○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 並由己○○為債權人,於同年8 月19日,提出該紙本票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並使桃園地院將此不之事項登 載於本票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裁定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己○○等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 該錄音帶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並請求本院再度勘驗錄音帶, 且辯稱依毒樹果實理論,該錄音帶及譯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云云。然查,錄音帶內容為被告戊○○與共犯己○○、丁○ ○、庚○○間私人對話之錄音,由己○○私下帶錄音機前往 ,並錄下其與被告私人間交談之對話,並非違法取得之錄音 帶。該錄音帶經原審及本院無著,致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勘驗 。然該錄音帶及其譯文,業據原審法院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案件於94年1月5日審理時, 當庭播放勘驗,經合議庭勘驗結果,內容與譯文節本相符,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第5 頁),且於勘驗當日已傳喚本案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出庭 ,一同聆聽勘驗錄音帶內容,戊○○於當庭及本院審理時皆 一致確認該錄音帶內之女性聲音確為其聲音,亦確認確有說 過錄音內容之話語。證人即當日參與勘驗之吳金棟律師於本 院尚結稱當日勘驗過程係就全部錄音內容為之,全部錄音帶 均聽完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勘 驗結果認錄音內容與譯文節本相符,應無斷章取義之虞。從 而則該項錄音帶及譯文既非不法取得,且經勘驗及合法調查 ,應得為證據。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 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 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 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 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 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於原審聲請對共犯即他案之共同 被告庚○○、丁○○、己○○、辛○○等以證人身份接受交 互詰問,原審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得拒絕作證,於渠等不拒 絕後,改以證人身份請其依法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並引 渠等警偵訊筆錄詰問之或彈劾之,從而丁○○、己○○、黃 兆富等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所供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諱投資庚○○設立經營之麗人酒店,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對林明賢之債權是交給庚○○ 處理,當時伊不認識丁○○、己○○等人,伊該出的錢都出 了,也沒有提供乙○○作息、車號等訊息予丁○○及己○○ 等人,亦不曾參與押乙○○簽發本票及聲請本票裁定,渠等 尚命伊將收到之乙○○本票裁定書藏起來,不要交給乙○○ ,並威脅如果伊不照做就要殺伊全家,伊收到本票裁定後就 交給伊先生壬○○處理。伊可能是因為擋人財路,才被陷害 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當天辛○○僅問伊是否係乙○○ ,即將伊押上車,伊不認識辛○○等人,不願上車,他們說 之前伊車禍未處理,被害人找他們處理,在車上辛○○給伊 看車禍之單據,要伊簽本票,伊表示不是那樣,不願簽本票 ,即被辛○○、羅鈞暉打,之後羅鈞暉下車繞到後座打伊, 辛○○接著打,之後將伊拉下車,辛○○、羅鈞暉羅維毅 均有出手,之後再將伊抓回車上,辛○○表示如不簽要將伊 殺掉,伊無力反抗就簽本票,簽姓名、住址、日期等語(見 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㈠第116頁、第122頁、第127 頁 、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卷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原 審96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217頁至第222頁)。乙○○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胸、上後背、雙上肢、右大腿 、左側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以下簡稱15606號



卷,第19頁),此外復有乙○○簽名按指印、填寫發票日, 經被告己○○以機器打字填上金額之本票影本1 張(見92年 度偵字第15605號卷㈠─以下簡稱15605號卷㈠,第32頁)在 卷可稽。
㈡被告與庚○○合資開設麗人酒店之情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且經證人庚○○、己○○、癸○○等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 楊繡綺於原審另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11號)審理時結 證明確。又被告與庚○○合資開麗人酒店,因欠廠商裝潢費 用,而廠商均係由庚○○所接洽,廠商曾至庚○○家中討債 ,且與被告、庚○○等協商債務處理事宜,亦據證人庚○○ 、己○○、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有關麗人酒店之 裝潢事宜,庚○○除了請癸○○所經營之公司裝潢外,尚有 其他部分係交由其他廠商承做,並積欠其他廠商費用,而有 關給付給癸○○之裝潢費用,亦有未依合約給付,經癸○○ 寄發存證信函給庚○○後,庚○○始約癸○○至其住處協商 ,並當場交付30萬元給癸○○等事實,證人癸○○於原審審 理亦證述歷歷(見原審97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 ㈢關於庚○○於92年5 月間,受戊○○、壬○○委託,協助處 理壬○○之子乙○○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事宜,得知乙 ○○家境富裕,為使其與戊○○合資之酒店能順利完工開業 ,乃思假藉車禍賠償名義,欲由乙○○處取得款項,即與戊 ○○、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聯絡,於9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9巷5 號 5樓庚○○住處,與丁○○、戊○○、己○○及辛○○謀 議將乙○○押走,並假藉支付車禍賠償金,迫令乙○○簽票 付款,並由戊○○提供乙○○之生活作息及車號。92年8月2 日18時15分許,戊○○使用友人范光秉之0000000000號手機 打丁○○0000000000號之手機告知丁○○是日係七夕情人節 ,乙○○會晚歸,駕駛紅色三菱,車號後4 碼為9995號,再 於同日18時18分許電話聯絡庚○○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 同日晚間8時許,庚○○並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街19巷6 號乙○○住處前埋伏察看。丁○○在鼎盛公司接獲戊○○上 開電話立即轉知己○○,己○○乃指示辛○○攜帶空白本票 ,將乙○○押走處理車禍開票事宜等情,業據
①證人己○○稱:伊係鼎盛公司負責人,公司僅有其與辛○ ○兩人。於91年5 月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透過丁○○之介紹認識戊○○,不認識乙○○。92年8月4 日下午戊○○來電給丁○○說當天乙○○與女友約會,要 其叫人,其與丁○○、辛○○、羅鈞暉羅維毅在公司討 論押乙○○及簽票之事,辛○○他們負責將本票簽回來,



辛○○他們就出發,其與丁○○則到桃園庚○○的店,行 至桃園市市上,辛○○有打電話聯絡,有交代辛 ○○等人不要傷害被害人。辛○○他們負責將本票簽回來 ,辛○○於翌日凌晨4時在公司交其未填金額本票3張,其 保留有簽名及住址之金額空白本票1張,8月17日其將空白 本票給戊○○看,戊○○要其拿去裁定,即以支票機將金 額打上,於8 月19日才到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其與辛○○ 均未得任何利益,係為要讓戊○○與庚○○合夥開的KT V店能順利開張,所以盡量順戊○○之意思幫忙,庚○○ 知道整件事等語(見偵字第15605 號卷㈠第6頁、第7頁、 第8 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卷㈡第12頁、第24頁、第25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78 號 卷第131頁至第148頁)。
②證人丁○○稱:戊○○是其弟庚○○介紹認識的,都稱呼 她大姊,與她沒有任何糾紛,但戊○○與庚○○有金錢往 來,之前與庚○○合夥開KTV,因為戊○○要其弟先找 店面,並稱裝潢所需之費用她要先處理,後來其弟找到店 面並請工人裝潢,與包商打契約按進度付工程款,但戊○ ○均藉故不付錢,承包商乃不願繼續裝潢,若要付款時, 戊○○就拜託其出面向承包商延遲幾天,但結果都沒付錢 。戊○○提及乙○○曾在高速公路上與人發生連環車禍, 可以要求其賠償方式簽具本票,討論如何犯本案時伊在場 。之後戊○○即提供乙○○平日上下班時間、所駕駛車牌 號碼及女友住處等資料,因乙○○的父親有過戶給5 間房 子給他,如把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屆時法院查封、拍賣 乙○○名下的房子,即可取得錢。案發當天戊○○以電話 0938...503之電話,打其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是情人 節,乙○○會載他女朋友出遊,大約晚上12時至1 時許才 會回家。當天晚上9 時許,其與己○○、辛○○、羅鈞暉羅維毅先在己○○臺北的公司內集合討論,策劃2 輛車 前去,由辛○○、羅鈞暉羅維毅3 人押乙○○,目的要 乙○○簽本票。辛○○、羅鈞暉羅維毅3 人,在晚上10 時左右先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到乙○○停車處埋伏等候,他 們離開不久,其與己○○亦駕車前往桃園等候,其間辛○ ○有打電話跟己○○說乙○○不簽本票,己○○說大姊( 指戊○○)交待一定要簽,至於辛○○他們在現場發生什 麼事情其不清楚,後來辛○○又打電話給己○○,稱他們 開到現場車子之車牌被乙○○記走,要己○○開車到南崁 的麥當勞。其與己○○到達麥當勞後,羅鈞暉羅維毅上 其等的車回臺北,辛○○則自行駕車回臺北,並在己○○



的公司內集合。之後己○○將乙○○所簽具的3 張空白金 額本票放入一牛皮紙帶內,然後要羅鈞暉將自小客車向警 方報案失竊。戊○○後來交代己○○以電腦打字,將其中 1 張本票打上金額2 千萬元整,再以己○○的名義,己○ ○向法院聲請裁定。庚○○知道其等犯案,92年8月4日晚 間9 時16分起至晚上10時這段期間與庚○○通電話,係告 訴庚○○要去押乙○○,有提到如何押乙○○之計畫、細 節,92年8月5日戊○○打電話表示乙○○要去報案,派出 所要他隔日下午4時再報案,庚○○於92年8月5日早上5時 於三重果菜市場打電話聯絡伊等語(見偵字第16503 號卷 第58背面、第59頁、15605 號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17頁 )。
③證人辛○○稱:伊於臺北市○○○路○段283 號3樓鼎盛公 司擔任副理,羅鈞暉羅維毅協和工商夜間部資訊科同 學。其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92年7 月中旬,庚○○ 、丁○○到公司,庚○○提起乙○○在今年5 月中旬時, 與人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續車禍。他有出面幫乙○○處理, 可能與別人有賠償上的糾紛,另乙○○的後母戊○○與庚 ○○合意在桃園市開設卡拉OK,因戊○○的資金都被她 先生壬○○限制,故戊○○答應要給庚○○的資金一直未 給。庚○○表示戊○○提議要以高速公路車禍賠償的事為 由,要乙○○簽出3 張本票。約一週後,己○○、戊○○ 、丁○○至桃園庚○○家,討論這件事,戊○○即言及找 乙○○開本票討論這件事,戊○○表示會提供乙○○的生 活作息,騎什麼機車,最好是早上8 點,因乙○○一個人 騎車上班,乙○○在桃園中正機場上班,上班3天、休3天 ,還說乙○○女友家是開瓦斯行的,如果下班的話,他女 友會去他家。晚上11時左右,乙○○會騎機車送他女友回 家。他們叫其找幾個人去做,但是因為要早上8 點其起不 來,未去執行。戊○○告訴我們,放手去作。再經過1 個 多星期,己○○表示戊○○與庚○○為店的資金而吵,問 其為什麼還沒做。8月4日庚○○打電話給己○○(當時伊 與己○○都在公司)說戊○○打電話給他,說乙○○今日 情人節跟女友過情人節,會很晚回來。叫我們去帶乙○○ 。戊○○並提供乙○○的汽車車號型號顏色廠牌,以及自 停車場走路回家路線。8月4日之前,羅鈞暉羅維毅2 人 因缺錢,詢問有無工作可做,其告訴他們有1 件車禍糾紛 要處理,故8月4日其便聯絡他們兄弟來載,當天開羅鈞暉 車號後4碼是4533號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街 19巷6 號等候乙○○,8月5日凌晨乙○○開車回來把車停



好後,即攔下乙○○,與羅鈞暉將乙○○押上車,往山區 行駛,停車後羅鈞暉在車上回頭就打乙○○,乙○○反抗 ,其也打他。後來乙○○被打受不了,就簽3張本票及1張 保管條,其等將乙○○的東西交還叫乙○○下車,乙○○ 下車後,將羅維毅黏貼在車牌上的膠帶撕開,看到車牌後 就跳到路邊的草叢。其等約於凌晨4 時回到臺北公司,在 公司將本票拿給己○○處理。因為車牌被看到在公司與己 ○○討論如何處理。後來戊○○打電話說車牌被看到,乙 ○○現在去報案,叫其等去警察局報車子失竊,己○○說 如果被警察查獲,說是戊○○委託的,跟己○○無關,後 來己○○表示本票他去法院聲請裁定2 千萬元等語(見偵 字第15605號卷㈠第60頁至第66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 頁)。
④證人丁○○所述其與戊○○、庚○○之電話聯繫,辛○○ 於8月4日晚上依己○○之指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等候乙○ ○,到達後與丁○○聯絡2次,與己○○聯絡3次,其中己 ○○以其手機聯絡辛○○2 次等情,有通聯記錄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15606 號卷第54至59頁),且觀諸92年8月5日 凌晨,辛○○自1時43分許至3時9分許,4次聯絡己○○, 有己○○與辛○○之手機通聯紀錄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 605號卷㈡第179頁),核與辛○○前開供證,乙○○不願 簽本票其打電話給被告己○○,嗣車牌號碼遭乙○○發現 速聯絡被告己○○等情相符。足認上開①②③之陳述有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相關手機通聯情形:丁○○使用之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 ,庚○○使用之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均經證人丁○○ 、庚○○等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6503 號卷第51頁背面、第 58頁)。被告戊○○供認范秉光先生有借其手機,但借用不 超過1 個月,因己○○、庚○○叫其不要用自己的電話,其 使用范秉光之電話係因有基本費可以打,故用范秉光之易付 卡那支手機與自己之手機輪流打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 第16 80號卷第240頁,第243頁,第244頁)。而0000000000 號之手機,係范秉光先生申請之門號,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5605號卷㈡第157頁),參酌證人丁○○供 稱戊○○打其0000000000號之手機時,均係用0938... 尾數 503之手機等語(見偵字第15605 號卷㈠第118頁背面、本院 94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上訴字卷第243 頁),可知被告戊○ ○除了案發時自陳之3 支手機外(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15605 號卷㈠第69頁),尚使 用向范秉光借用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被告戊○○持用



范秉光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92年8月4日18時15分許, 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之手機,其基地台地係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段112號,適在戊○○亦係乙○○住處附近 ;同日18時18分許,戊○○再以范秉光0000000000號之手機 聯絡庚○○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110 號,亦在戊○○所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而丁○○另於 18時27分,撥打戊○○持用范秉光0000000000號手機,庚○ ○之手機亦於同日19時52分、20時27分及20時30分撥打戊○ ○持用之范秉光手機3 次(按戊○○僅接聽20時30分之該通 電話)等情,分別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偵字第 15605號卷㈡第161頁)、丁○○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 錄(見偵字第15606號卷第55頁)及庚○○0000000000 號手 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15605號卷㈡第204頁),核 與證人己○○所稱:戊○○於92年8月4日係打電話給丁○○ ,透過丁○○告知乙○○當日之行蹤等情(見94年度上訴字 第1680號卷第237 頁),堪認戊○○持用范秉光之手機於 8 月4日下午18時許,與丁○○相互聯絡3次與庚○○聯絡1 次 。嗣辛○○等將乙○○釋放後,92年8月5日凌晨4時2分、 4 時23分、8時16分、16時56分,戊○○持用范秉光之0000000 000號手機,撥打丁○○0000000000 號之手機,有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字15605號卷㈡第161頁),核與被告辛○○ 前開所稱凌晨4 時回到台北公司,在公司討論車牌被看到如 何處理,戊○○打電話說車牌被看到,乙○○已報警處理, 警察要其隔日下午4 時到案,及被告丁○○前開所述戊○○ 打電話表示乙○○要去報案,派出所要他隔日下午4 時再報 案等語,互核相符,顯見戊○○不僅於犯案前與被告丁○○ 、庚○○與被告丁○○密切聯繫,於犯案發因乙○○記下車 牌,恐東窗事發,旋於犯後即92年8月5日凌晨4時2分、4 時 23分尚未破曉,即速與丁○○聯絡,繼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 、下午16時56分再與丁○○聯繫,倘被告戊○○果真不曾參 與,事後遭受威脅方知其情,豈會適巧於上開犯行前後,與 庚○○、丁○○等人頻密通話聯繫?參以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提及使用范秉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庚○○、丁○○等案件審理中作證伊始,尚否認有0000 000000號碼這支電話,並證稱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印象(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卷第240 頁),經 提示通聯紀錄詰問後,又以庚○○叫伊直接打電話給丁○○ ,談林明賢之債務,范秉光之手機有易付卡之基本費可以打 ,所以伊就用易付卡那支手機及伊之手機輪流打,伊不知道 用易付卡有這麼嚴重云云搪塞(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80



號卷第244頁)。俱徵被告戊○○所辯失實,難以遽信。 ㈤被告於庚○○、丁○○等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曾供證伊 於本件犯行發生後之92年8 月25日,曾與主動邀集庚○○、 丁○○、己○○等至慈惠宮前會談(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 11號卷㈠第135 頁)。該次會談之內容,證人己○○於原審 具結證稱稱我們於8 月25日,約在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 的一間媽祖廟見面,見面後,被告說乙○○有設定2 千萬元 給農會,5 百萬元給她大伯,這些都有被錄音,是被告跟壬 ○○說,本票已經被人家聲請裁定,所以乙○○才會再去作 抵押權設定的事情。且被告還跟我說乙○○已經跟農會設定 假貸款2千萬元,跟她大伯假貸款5百萬元,均有設定抵押權 ,叫伊想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證人庚○○、丁 ○○於原審亦是認有該次會談(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 第109 頁)。被告於該次會談中曾稱:「現在,我在家裡與 他們鬧得很不愉快,甚至,他們懷疑到我頭上,嚴重性你們 都不知道。」(下略)「再說,是那『切結書』(指乙○○ 高速公路車禍之事),和你當初教他(乙○○)說的都一模 樣。你朋友那邊做事都不漂亮一點,讓他有機會往我身上猜 。」己○○覆以:「大姊,每樣事情都照你意思去做,什麼 不漂亮一點,不然要怎麼做?」被告續稱:「我說『切結書 』,是當初肇事時,庚○○教他沒有保持距離,這事件是因 他引起,要負責任... 。」庚○○謂:「我教他的不是這樣 ,是行駛中,後車沒保持安全距離,撞倒他,致失控偏離車 道,那(肇事責任)會不一樣。」被告:「現在爭這個都沒 有用,反正我什麼都不知道,一句話。我如果再與他們辯, 最後,怕會露出馬腳,我何必呢?」(下略)己○○:「那 都沒關係,大姊,那張單子(指乙○○該2 千萬元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你就照你們原來這樣收起來,就沒有錯,其他 你不用管,什麼動作也不用理... 。」被告:「到目前為止 ,我決定要收(指該2 千萬元裁定),聽懂嗎,有人告訴他 ... 。」丁○○:「你之前不是說,他(乙○○)有房子要 設定給他大伯?」被告:「我跟你講,還沒設定,他現在有 變動,我要向你報告。我不行說,我知道跟你講啊... 。」 (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與上 開證人庚○○、丁○○、己○○、辛○○等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並無不合,且未見被告有何受到脅迫之情形或不願代收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表示,被告所辯與事實扞格難入之狀, 甚為顯然。
㈥證人丙○○於本院結稱:伊為壬○○之兄,乙○○之伯父, 住板橋,未與乙○○等同住,伊係接獲壬○○之電話,方知



乙○○於92年8月4日被人押走之事。立刻回桃園問乙○○, 事情到底怎麼發生,乙○○說他在回家途中被人綁票,用武 力強迫他簽本票,伊聽了之後才知事情嚴重,為了避免二度 受傷害,伊就對乙○○及壬○○、戊○○等家人說:現在你 們生活起居要小心注意,若有人來談這件事情或有所要求, 這可不單純,你們要小心處理,但安全問題要第一考量,也 就是說儘量避免激怒對方,不要和對方發生正面衝突,想辦 法脫身最重要。為了保護全家大小生命財產安全之前提下, 答應對方要求應付一下,等脫身後也就是安全無虞後,報警 處理。或請教法律專業人員幫忙處理,這樣對我們生命財產 才有保障。伊事後看媒體報導後才知道是庚○○所為。本案 發生後伊常常回去桃園關心此事,戊○○有告訴我說庚○○ 他們有來恐嚇。本案後沒有無懷疑過戊○○與庚○○他們有 掛勾。壬○○、乙○○亦不曾告訴伊說懷疑戊○○與庚○○ 有掛勾。我們為了保護乙○○的財產,經過大家討論後,叫 乙○○拿不動產去設定,因為怕乙○○的財產被拍賣云云( 見本院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惟其證言無非表達事後關切 之意,及陳述被害人為保全財產所採取之因應措施,而所謂 被告遭庚○○恐嚇之情,則為聞自被告傳述,且內容籠統, 非親自聞見,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證人甲○○於本院結稱:伊與乙○○間為兄弟關係,庚○○ 於案發前有一段時間常常到家裡找伊父親泡茶、聊天,案發 後就很少來。伊曾親眼看過庚○○恐嚇戊○○,那天傍晚伊 與戊○○一起回家,回到家後看到庚○○在家門口,邀請他 到家裡聊天,他就堅決要在門口不要進來,戊○○在屋外沒 有進來。伊就進入家中在沙發上看電視,聽到庚○○與戊○ ○聊天,庚○○講話越來越大聲,伊就往外面看過去,就看 到庚○○把外衣脫掉,伊就走過去聽聽看他們在講什麼,庚 ○○蹲在門外的圍牆上面,戊○○站在圍牆旁邊面對庚○○ 。庚○○說「如果不照我的話做,我就要殺你們全家」,他 叫戊○○把法院的裁定書撕掉。庚○○說話內容之順序為庚 ○○要戊○○把法院裁定書撕掉,如果你沒有照著我的話去 做的話,我就要把你們全家殺掉。我只有聽到庚○○在講話 而已。伊沒有看到戊○○有何反應。庚○○當時沒有看到伊 。庚○○當天穿襯衫,沒有注意看是什麼顏色及花色,穿西 裝長褲,髮型伊不清楚。戊○○那天上半身穿什麼衣服,伊 想不起來,穿黑色的長褲。伊聽完庚○○之發言後沒有什麼 作為,也沒有和戊○○講。過了一個禮拜後,伊才和戊○○ 講伊聽到的這段話。戊○○聽完都沒有什麼表示。伊還有和 壬○○講。伊是分別不同時間講的,先和戊○○講的云云(



見本院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案發後四個禮 拜,在我們家門口圍牆上,伊和伊先生從桃園回來,看到他 在圍牆上,伊請他進來坐,他不要,他做出一些動作威脅伊 ,他把衣服全部脫掉,身上有刺龍、刺鳳,要伊把家裡的來 龍去脈告訴他,要伊照他意思去做,把家裡所有的事情告訴 他,那時伊就和庚○○鬧翻,伊說這是不可能的事,他就威 脅說要把我們全家殺掉。當時伊先生在伊旁邊,甲○○在家 裡,當天,伊有問甲○○剛才庚○○講的話,你有聽到嗎云 云(見本院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出入至鉅,難以信實,亦 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㈧本案被告戊○○、證人即共犯丁○○、庚○○、辛○○均否 認部分犯行。然⑴己○○係透過丁○○因而認識被告,幫被 告處理與案外人林明賢150 萬元之債權,丁○○與庚○○係 兄弟,因知被告延未支出與其弟庚○○合資酒店之裝潢工程 款,介紹己○○幫被告處理債務,以利被告處理與庚○○之 工程款;又據丁○○所述,被告與庚○○共同出資經營酒店 ,被告均延未支付裝潢款項,復無法立即自林明賢處取回欠 款,因而提議乙○○發生車禍,藉口車禍賠償找乙○○開票 ,而此項提議,與被告及庚○○合資之酒店裝潢工程款有關 。反觀,己○○僅係受託處理債務,與被告並無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辛○○係己○○之員工,羅鈞暉羅維毅則係辛○ ○之朋友,均與被告無直接交往或利害關係,自不可能無緣 去找乙○○強迫開票;如與被告、庚○○、丁○○無涉,則 何須找己○○出面處理被告之債務?故由犯罪之動機上,被 告及庚○○、丁○○均有參與犯罪之動機。抑且證人楊繡綺 猶結稱伊認識戊○○沒有多久,戊○○就說要嫁給壬○○, 當時戊○○說壬○○送給她一棟房子和現金5 百萬元,她也 說要從壬○○那裡挖一些錢,我們酒店的小姐都知道,戊○ ○、壬○○結婚當時伊也有去蓋章見證等語(見93年度訴字 第1411號卷㈠第11 0頁),益足徵之。⑵就犯罪之過程,被 告知悉,謀議押乙○○開本票,係在庚○○之住處,業如證 人己○○、辛○○、丁○○前開所述;謀議既定,於實施犯 罪當天復由被告主動先與己○○、丁○○、庚○○聯繫,之 後己○○始指示辛○○執行押乙○○之行動,其間庚○○亦 主動與被告聯繫,並與丁○○連絡3次,經丁○○告以要前 去押乙○○之細節,庚○○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如庚○○未 參與,丁○○何以須告知庚○○前往押乙○○之計劃、細節 ?且丁○○如未共同參與押乙○○開票,何以丁○○自8月4 日9 時許即與己○○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一直到8月5日 凌晨4 時許,始一同返回台北鼎盛公司?再加上犯罪後,被



告撥打電話聯絡丁○○、己○○事機敗露。是被告確有犯罪 之動機,再加以犯罪之謀議、由己○○等人實行犯罪行為。 ⑶被告參與本件犯罪,屢經證人即共犯丁○○、己○○、辛 ○○等供證不移,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天使用案外人范秉光 之手機聯絡各項事宜,暨共犯辛○○供證稱:謀議時,戊○ ○告訴我們,放手去作,他們就叫我找幾個人去作等語(見 偵字第15605 號卷一第61頁),顯示被告戊○○對於共犯實 施之手法包含結夥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致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而交付財物,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與容任,且與其他共犯 間有犯意之聯絡,否則何庸囑咐放手與否問題?核與證人己 ○○等人上揭證言亦無不合,被告應有與丁○○、庚○○、 己○○共犯強盜罪行,至為灼然。⑷至於被告己○○取得乙 ○○所簽3張空白本票後,將其中之1紙以電腦打字填上金額 2千萬元,偽造乙○○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並於92年8月19 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 票,有金額2 千萬元之本票影本、被告己○○擔任聲請人之 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05 號卷㈠ 第27頁至第32頁),戊○○嗣後亦收受桃園地院本票裁定轉 交壬○○,惟自乙○○報警時起,警方已開始偵辦本案,則 戊○○轉交裁定予壬○○,本係案發後之行為,或恐遭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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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