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651號
TPHM,97,上更(一),65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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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
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8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許財利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迄96年2月19日死亡時止(業 經本院以95年矚上訴字第8號不受理判決確定),任職基隆 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綜理基隆市政務,督導所屬機關及 員工,並綜理、執行基隆市各項經費支出、使用,為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曾任基隆市議會副議長而與許 財利熟識。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 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促進 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 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顯 見係專為防止公職人員貪瀆所制定之法律,而依該法第2條 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許財利係 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該法第9條規定「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涉及有本人、配 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 ,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 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



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除,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 予該廠商。
二、緣甲○○於90年9月3日,與五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以新台 幣(下同)90,200,000元之價金,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 該公司廠房所在之基隆市○○○路12號全部土地(含基隆市 七堵區○○段546、547、548、555、555-1、557等地號土地 ,含乙種工業用地3900多坪及保護區土地約4公頃),伺機 轉售牟利,甲○○轉讓契約簽訂後,先支付頭期款1千萬元 ,餘款約定於91年8月31日付清,嗣並支付遲延利息合計9百 萬元,惟甲○○財力不足,無力支付尾款,乃於同年月30日 ,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再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約 定尾款延至92年2月28日付清,。期間甲○○亟欲尋求金主 合夥,於91年8月間,適得知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 以下簡稱公車處)編列1億元預算,欲興建公車處修理場, 其中8千5百萬元為購地預算,1千5百萬元為興建廠房預算, 即主動向公車處處長黃軒耀詢問採購案需用地之規格、邀請 會勘土地,企圖將所購之五豐公司前開土地售予公車處牟利 ,公車處處長黃軒耀於91年9月25日,指派工程司相關單位 人員進行土地會勘。會勘後,甲○○即邀約許財利共同投資 購買五豐公司之股權(包含該公司所有之土地),許財利同 意,二人並商議由許財利再找金主共同出資合夥。三、91年底許財利邀集友人林正明(業經原審判處徒刑及緩刑確 定)、丙○○共同投資,約定每人各出資1千萬元,許財利 身為基隆市長,對於公車處負監督之責,明知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政府採購法之上述規定,竟與知悉違法之甲○ ○、林正明丙○○等人,共謀先合資買進五豐公司全部之 股份及土地,支付部分價款,再由許財利利用市長職權,施 壓公車處購買其中部分土地,賺取其間鉅額差價,然後以公 車處支付之購地款作為支付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其他土 地之尾款,進而利用變更都市計畫,將五豐公司前開土地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由乙種工業用地變更為中密度開發之住宅 區,以此方式提高其土地價值,再轉手牟取暴利。其等經過 共同策劃,前後經不知情之李元山同意,配合將五豐公司所 有之土地分割,第一次分割出基隆市○○區○○段555-2、5 47-2等地號面積合計為434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A地) ,由許財利林正明丙○○等人共同出資合計4千7百萬元 ,由甲○○簽約向五豐公司買受,欲出售予基隆市公車處而 不成,第二次復從五豐公司之土地分割出基隆市○○區○○ 段547、555、555-1等地號面積合計4336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下簡稱B地),許財利另向親友借款,連同林正明、丙○ ○、甲○○前述之出資,依約付清五豐公司售出全部股權之 價款90,200,000元,取得五豐公司所有股權(包含該公司所 有之全部土地),依許財利之主導,於92年7月25日將五豐 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林正明,將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為其子女與 胞弟。其間許財利依謀議,利用市長職權,指定公車處購買 其參與投資之前開特定地點、將購地價格及用地面積加以限 定、或將公車處原定之限制刪除、或變更相關條件,惟先後 分別經決議不予決標、廢標,未能獲利(此部分尚未構成犯 罪)。
四、許財利甲○○丙○○林正明等人見無法順利得標,猶 以違背利益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之前述規定,共同為自己圖 不法利益之犯意,經許財利指定不知情之國宅局長陸文毅接 手辦理本件購地招標案,許財利另指示代書柯國興於92年7 月30日,將許財利等人以林正明名義於92年3月6日購入之A 地,與同年7月間購得五豐公司股權因而取得之B地辦理合 併為同地段547號土地,於同年8月15日再分割為547及547-3 地號土地,將其中547-3地號土地(面積4341平方公尺,以 下簡稱C地)作為出售予公車處之土地。陸文毅依許財利之 指示,於公開招標定底價前,於92年6月25日與林正明開價 購協商會議,陸文毅於同年8月間辦理公開徵求前,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辦理機關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 價之規定,竟先與林正明丙○○等人商議,雙方同意以84 ,996,780元作為採購價格,並以之作為底價,於同年9月4日 ,形式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由林正明以C地前往投標 ,果然以84,996,780元得標,於同日會同市府審查委員會勘 現場,經評選通過,翌(5)日林正明即以五豐公司負責人 名義與公車處簽訂買賣契約,使公車處採購其土地,約定採 購款總計84,996,780元,使許財利甲○○丙○○、林正 明取得此不法之債權,扣除許財利本人取得C地之成本約計 為28,718,400元,其餘為不法之利益約56,278,380元。五、基隆市政府於92年9月5日與林正明簽訂買賣契約,旋依約於 同年月9日將第1期購地款25,499,034元匯入林正明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財利確認購 地款匯入,即要求林正明於翌日將其中1千萬元轉帳至其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許財利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並要求林正明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 票號為RA0000000號、面額1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許財利兌 領,餘款由林正明清償其先前向他人所調借之款。嗣於同年 月24日林正明將C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後,基隆市政府即



依約將第2期購地款25,499,034元匯入林正明上開帳戶,許 財利確認此款匯入,立刻要求林正明簽發票號RA0000000號 ,面額1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供其花用,餘款由林正明分得1 千2百萬元,另3百萬元匯入丙○○所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財利林正明丙○○因此 從其等與基隆市公車處違法簽約取得之84,996,780元債權中 ,實際領取50,998,068元。
六、嗣因基隆市議會發覺上開交易存有弊端而要求解約退款,許 財利見議會反對甚烈,遂決意先解約返還購地款平息爭議, 待基隆市公車處返還上開土地後,再令林正明丙○○等退 股。許財利於93年12月14日,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票號FA00 00000號、面額1千7百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千8百 萬元,共計3千5百萬元支票作為林正明之退股金,於94年1 月5日以五豐公司掛名董監事許旟之張愷容許榮宗等人 名義與林正明簽訂退股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許財利(利用許 旟之等人名義)支付林正明退股金3千5百萬元,並代為返還 基隆市公車處已給付之購地款50,998,068元,林正明則應與 公車處解約,將公車處返還之土地及五豐公司股權移交予許 財利指定之人,丙○○部分投資款則另由許財利(利用許旟 之等人名義)負責清償。許財利依約將上開退股金支票交予 林正明後,再於94年3月23日,自其所使用許旟名義在台灣 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匯還50,998,068元至基隆市公車處帳戶 作為購地解約款,並解除購地契約,將五豐公司負責人更名 為其子許志華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丙○○於本院爭執證人蔡祥堂簡甄畇、李元 山等人於偵查中陳述等部分之證據能力,丙○○並爭執證人 林正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惟查證人蔡祥堂簡甄畇李元山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未見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且依其作證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並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無顯不可信情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 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 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96年度台上字第5673 號判決參照)。原審共同被告林正明業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甲○○丙○○之辯護人交互 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其於檢察官前 之審判外陳述,依上意旨;及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尚有審判 中所未言及,然有補充審判中陳述內容,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且斯時其陳述時係出於自由意志,坦承犯行,自具 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對於下列引用之其他人證之證言,及關於會議記錄、開標紀 錄、議價紀錄、廢標紀錄、會勘紀錄、議價紀錄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資料,核其取得方式,並無公務員 違背法令之情節,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否認有共同圖利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其與五豐公司簽立股權受讓契約,支付 1千萬元價金及9百萬元遲延利息,自92年3月以後因資金不 足,且為避免不斷支付李元山利息,故決意將股份轉讓契約 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等權利讓與他人,以減少損失,而 將此事告知許財利,請其代為尋覓有意接手之人,許財利乃 介紹林正明,由許財利承接,之後與五豐公司簽約,均由實 際權利人許財利出面洽商,其本人已退出五峰公司股權,故 未參與A、B、C地之買賣,其並非股東或合夥人,也非土地 所有權人,對五峰公司的股權及土地均無權利,讓與後其簽 約僅係簽約名義人,92年9月5日五豐公司和公車處簽約,其 未分配到一分錢,94年1月5日林正明簽訂退股協議書,其亦 未受款,未獲利,94年3月23日林正明與市政府解除C地契約 退款,甲○○也未參與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C 地採購程序完全合乎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也合乎公車處之用 地需求,其並未因C地採購而獲得不法利益,公車處所採購 之C地,為五豐公司所有土地中條件最好之精華區塊,不應 以C地在五豐公司全部土地所佔之比例換算C地之價值,又依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C地於92年9月間之 價值為90,607,350元,而C地於92年9月4日以84,996,780元 得標售出,較市價為低,被告等人何來受利?又甲○○與李 元山所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五豐公司之股權 ,而非土地,故包含該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不得錯認購買股



權之價金為購買土地之價金,陸文毅於92年8 月間辦理公開 徵求前,先與林正明等人商議以84,996,780元作為採購價格 ,並以之為底價,許財利未授意,亦未參與其過程,許財利 經陸文毅以國宅局局長身分簽呈所核定之底價建議,係依正 常流程直接由機要秘書江鑒育代為核章,未經許財利批示, 可見前開底價協商,純粹為陸文毅為求好心切所為,非許財 利之授意,更難認丙○○有何勾串,丙○○對於本案僅投資 9百萬元在林正明名下,並非股東,後來林正明許財利鬧 僵,丙○○欲向許財利索回投資款,在退股協議書上才有隱 性投資人,至於林正明與基隆市政府間價格協商、退股協議 ,箇中細節及運作丙○○均未參與,僅林正明等人商討後, 退股協議書才由曾世村拿給丙○○簽名,丙○○為保有其原 投資款,不問原因即簽名,取回3百萬元,尚屬虧損,並未 獲利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先與李元山簽約買受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 廠房,支付部分價款,之後欲將土地賣予公車處,經公車處 會勘後,甲○○許財利丙○○林正明等人合夥,買下 五豐公司之A地,五豐公司土地經數次分割與合併,公車處 與國宅局歷次辦理招標,許財利對於辦理購地多有指示,許 財利、林正明丙○○並同至永然法律事務所簽約,而由林 正明與丙○○負責投標事宜,嗣後許財利林正明、被告丙 ○○等人合資,包括甲○○最先出資之1千萬元,購得五豐 公司之全部股權,因而取得該公司全部土地,將其中C地售 予公車處之事實,有如下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其在本案雖無主導權, 但其有投資,起先向五豐公司購買股權(含土地),個人投 資簽約金1千萬元及遲延利息9百萬元,於91年8月間得知公 車處購地案,就積極找處長黃軒耀看五豐公司的土地,91年 9月25日會勘後,因資金不足,主動請許財利籌措資金及買 主,建議許財利購買該公司的土地,之後分割土地亦是為符 合公車處之需求,92年3月6日簽訂A地之買賣契約後,許財 利曾口頭對其告知,待土地處理完畢,將會與其作合理結算 ,其亦自認與許財利有20年交情,並持有五豐公司股份轉讓 契約書,可作日後憑證;同年月10日,其取得李元山所交付 之過戶證件,包括大、小印章,其因僅出資1千萬元,故轉 交許財利保管,土地登記在林正明名下,乃許財利之意等語 (見他526卷第229頁、偵274卷㈣第78頁、第79頁、第70至 73頁)。
㈡證人林正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與許財利、被告甲○○丙○○共同出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以其自己之名義擔任五



豐公司董事長,其等欲將五豐公司之A地賣給公車處,扣除 本錢後,賺得3千8百萬元,再以這筆錢買五豐公司其餘之土 地,賺取更大之利潤,最大之利潤是賣給公車處部分五豐公 司之土地後,其餘之土地,可經由都市計畫變更土地用途; 91年底在市長官邸約定出資比例,其中A地3千萬元、土地 增值稅1千7百萬元、許財利出資1千萬元、丙○○出資9百萬 元,其餘由其本人出資,丙○○負責投標、開標,有時也會 去勘查地形,約定出資比例時,丙○○有在場,知悉本件購 地細節,92年9月4日第3次去投標之價格也是陸文毅與丙○ ○在丙○○之辦公室研究出來的,在本件採購案期間,其與 丙○○經常進出官邸,許財利有告知其與丙○○,公車處有 購地預算,可將向五豐公司購買之土地賣給公車處,投標之 文件、內容,都是丙○○處理;許財利負責市政府公務員, 因市長兼具買賣雙方地位,所以本件投資穩賺不賠,其均聽 從許財利之指示,每次勘查地形時,公車處人員均反應五豐 公司土地不適合公車處使用,而整個投資、購地過程中,包 括92年3月6日於永然法律事務所,均由甲○○與五豐公司負 責人李元山簽約,第2次至七堵五豐公司、第3次蔡祥堂約至 地政事務所商談解約退股事宜,甲○○均在場,甲○○曾介 紹其等看五豐公司廠房,會勘時也在場,許財利林正明丙○○表示,本件土地由甲○○所介紹,退股協議書上張愷 容等人均是許財利的人頭,在永然法律事務所簽約後,其本 人之身分證、印章、簽約買受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給許財利 保管,嗣其本人與丙○○經多次投標、開標、流標、廢標等 過程後,最後在92年9月4日以84,996,780元得標,順利將五 豐公司所屬之C地賣給公車處,第一期款25,499,034元,許 財利分得2千萬元,第二期款25,499,034元,許財利分得1千 萬元,嗣因市議會質疑本件購地案,許財利要其與公車處解 約,並支付其本人3千5百萬元退股金,支付公車處解約金50 ,998,068元等情(見他526號卷第21至30頁、原審卷㈠第237 至276頁);核與被告甲○○所述買賣土地之情均相符。 ㈢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林正明找伊共同投資五 豐公司土地,91年底,林正明與伊至市長官邸,許財利曾對 伊說籌錢來投資土地,隔一段時間,許財利授意其等準備1 千萬元,並駕車載伊等人去五豐公司看土地,伊因資金不足 ,前後共出資9百萬元,92年4月第1次投標,係伊與林正明 一起以A地去投標,經廢標,許財利說該地可以買起來,公 車處要這塊地,92年4月間前往現場勘時,甲○○也在場; 第1次廢標後,公車處又招標,林正明要伊再去參與投標, 辦理採購案期間,其與林正明數次到官邸及市長辦公室,其



中2次陸文毅在場,談論92年4月招標未通過的原因及解決辦 法,也討論到五豐公司大門右側較平坦的土地是否適用的問 題,前後三次投標,標單均由伊書寫,在第三次投標前,伊 有與林正明、陸文毅談過出售土地價格之事項,94年1月5日 伊以隱名股東簽署林正明之退股協議書,嗣後許財利曾口頭 表示伊所投資之6百萬元,會在許財利處分土地後連本帶利 支付伊1千萬元等語(見他526卷第199至第201頁、第215頁 、第218頁、偵274卷㈣第57至59頁、第62、第63頁),核與 林正明之證述相符。
㈣復有下列證人證述資金借貸流程、辦理本案土地事宜或充為 五豐公司名義上董、監事,均出於許財利之調度或指示,許 財利乃購買五豐公司之實際股東:
①證人即許財利之妻簡甄畇於偵查時證述:因甲○○資金不足 來找許財利幫忙,許財利簡甄畇參與投資買五豐公司土地 ,許財利甲○○是合夥關係,共出資9千多萬元,許財利 這方出資6、7千萬元,由其與女兒集資,並向友人借款,買 地總價金都是許財利甲○○協商,其只負責籌錢等語(見 他526卷第159至161頁)。
②證人劉連財於偵查中證述:許財利曾於92年6月間向其借款1 千萬元等語(見他526卷第51頁)。
③證人即許財利鄰居高王玉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其因簡 甄畇向其調錢,遂於82年6月23日申請2千萬元臺灣銀行支票 給簡甄畇等語(見偵274卷㈣第88頁、第96頁)。 ④證人曹加藤於偵查中證述:許財利親自打電話向其借1千萬 元表示要購買五豐公司土地,其遂向陳玉斌借1千萬元給許 財利等語(見他526卷第83頁、第84頁)。 ⑤證人陳玉斌於偵查中證述:曹加藤說許財利要借錢買土地, 拿了許財利農民銀行支票(票號FAZ0000000號)來借款,遂 於92年6月23日匯1千萬元給曹加藤,同年9月9日拿票號RA00 00000號1千萬元支票還錢等語(見他526卷第63頁、第64頁 )。
⑥證人即蔡清風、蔡榮義父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蔡清 風以其子蔡榮義名義於92年6月23日申請之1千萬元臺灣銀行 支票,借給簡甄畇等語(見偵274卷㈣第85頁反面、第91頁 反面、第97頁)。
⑦證人即會計師賴秀雄於偵查中證述:許財利委託其辦理購買 五豐公司土地後之股權轉讓、股東變更等事宜等語(見偵27 4卷㈡第134頁、第140頁、第141頁)。 ⑧證人即代書周惠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在永然法律事務 所簽約時,許財利甲○○林正明都有在場辦理,而五豐



公司土地過戶給林正明、92年至94年間共4次辦理土地買賣 、分割、合併、移轉等事宜,均為其所辦理,在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許財利在市長官邸親自拿出五豐公司大小章及 林正明印章,自行用印在移轉契約上後收回,93年12月14日 其會同蔡祥堂至市政府向吳雅娜收取2張臺灣銀行支票共3千 5百萬元,於94年1月6日交給林正明,作為退股金,五豐公 司於92年3月6日簽約將547-2、555-2地號土地出售予甲○○ ,所有權登記為林正明等語(見他526卷第59頁、第99至101 頁、第103頁)。
⑨證人即代書柯國興於偵查中證述:其接獲許財利來電,才指 示周惠珠辦理本件土地過戶、合併、分割等事宜,92年3月6 日簽約時是許財利林正明同來,林正明當場交付3千萬元 之支票予李元山,不清楚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何寫甲○○,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正明名義,後來因五豐公司要賣給公車 處的土地不適合,需要較平坦的土地,其向許財利報告後, 許財利才要其辦理合併分割,林正明及五豐公司的印章均在 許財利官邸等語(見他526卷第133至135頁、偵274卷㈢第10 0頁)。
⑩證人即基隆地政事務所技士蔡祥堂於偵查中證述:許財利親 自指示若柯國興來辦理五豐公司土地過戶、合併、分割事宜 時,要儘速辦理,退股協議書許財利有親自看過,協議書上 乙方實際人是許財利,依協議書所示條件,許財利就是合夥 購買售予公車處之土地所有人,其在許財利辦理五豐公司股 權轉讓時,確定許財利就是五豐公司股東等語(見偵274卷 ㈠第124至126頁、偵274卷㈢第102頁)。 ⑪證人即許財利秘書吳雅娜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許旟之 臺灣帳戶係由許財利使用,帳戶及印章則由其保管,93年12 月24日許旟之臺銀帳戶支票3千5百萬,許財利指示要交給林 正明之女性委託人,94年3月23日由許旟之臺銀帳戶轉帳50, 998,068元至公車處帳戶,是五豐公司出售土地給公車處之 解約金,另辦公桌內有五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許財利託伊 拿給蔡祥堂,是要把董事長由林正明變更為許志華;另許財 利之妻所囑託辦理之臺灣銀行2,570,600元支票,於辦理當 日由許志華拿2,570,600元現金或支票前來,許志華指示其 換成臺灣銀行支票,支票抬頭須由吳雅娜甲○○確認,並 表示換好之後,甲○○會來拿,欲匯到五豐公司,伊於辦理 時,便以電話詢問甲○○,經甲○○告以正確名稱,辦妥後 ,許財利委託柯國興來拿取該支票等語(見他526卷第177至 182頁、第194至196頁、偵274卷㈤第166頁、第167頁、第16 9頁)。




⑫證人即許財利之女許旟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雖其在臺 灣銀行有開戶,然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許財利秘書吳雅娜,其 並不了解帳戶內資金使用情形,許財利拿其身分證、印章, 將之登記為五豐公司董事,其未參與經營,不清楚五豐公司 營運情形等語(見他526卷第86至90頁、第93至96頁)。 ⑬證人即許財利之子媳張愷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並 未實際入股五豐公司,不清楚五豐公司現況,有關登記其為 五豐公司董事之事,均是簡甄畇處理等語(見偵274卷㈣第2 8頁、第34頁)。
⑭證人即許財利之弟許榮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因簡 甄畇之要求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掛名登記為五豐公司之 監察人,實際未出資,亦不瞭解五豐公司之經營等語(見偵 274卷㈣第24頁、第25頁、第34頁)。 ㈤以下公車處相關證人證述本件土地採購案經辦情形,足以證 明被告甲○○、被告丙○○許財利林正明等人之參與: ①證人即公車處處長黃軒耀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甲○○主動詢 問公車處修理廠購地案之相關資料,並表示五豐公司有部分 土地適合公車處使用等情,其遂請公車處人員會勘,2度流 標後,許財利裁示改由國宅局接辦,國宅局變更條件較寬等 語(見他526卷第350頁至第355頁、原審卷㈠第386頁、第38 7頁、第394頁、第395頁、第399頁)。 ②證人即公車處行政室主任侯鎮台於偵查中證述:非正式會勘 五豐公司土地前一週,甲○○即介紹該土地,其於92年1、2 月間帶招標資料至財政局長呂瑞田辦公室,當時甲○○也在 現場看招標資料,並要求修改招標須知;會勘五豐公司土地 時,在場之甲○○一直強調土地很適合公車處使用;92年5 月1日下午在第一次廢標後,在市長辦公室,許財利指責公 車處處理不當,甲○○在場向許財利表示五豐公司土地可以 使用;在第2次招標前討論土地規格時,甲○○在場修改招 標資料,後來公車處所買的C地,地界未標示,且不方正, 不適合公車進出,地勢也不平坦,緊臨道又是彎道及坡道, 不適合公車進出,不合公車處需求,係因許財利施壓才購買 等語(見他526卷第307頁、第308頁、偵274卷㈡第112頁、 第113頁、偵274卷㈣第17頁、第18頁)。 ③證人即公車處承辦購地案之人員余玉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黃耀軒向其表示甲○○有地,其前往看了3、4次,事後在準 備招標資料時,被市政府及處長退過很多次公文,未說明退 回原因,黃軒耀僅說要給甲○○方便,去五豐公司現場時有 見過甲○○甲○○引導其看五豐公司土地等語(見他526 卷第328至330頁、第373頁、原審卷㈠第381頁)。



④證人即財政局局長呂瑞田於偵查中證稱:公車處提出評估報 告是否合乎變產置產計劃時,甲○○有在場,並表示是五豐 公司土地之所有人等語(見偵274卷㈤第182頁)。 ⑤證人即國宅局局長陸文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因本次購地案 ,其才經由許財利介紹而認識丙○○林正明,奉市長許財 利指示勘查公車處用地時,除林正明在場外,丙○○、甲○ ○大多也在場;92年5月10日許財利囑其至市長官邸,丙○ ○、林正明均在場,許財利指示其向二人解釋原先那塊地為 何不能使用,約隔一週,許財利再邀其至官邸,評估後來得 標的五豐公司右側土地,能否使用,當時丙○○林正明仍 在場,92年9月4日所定底價84,996,780元,是在92年8月間 準備上網公開招標期間,其與林正明丙○○協商2、3次出 來的價格,市長指示其找丙○○林正明協商價格,當時林 正明只同意降一點價,其即依公告現值加4成再低一點而訂 出底價,其有感受到許市長要其買辦理這塊地之壓力,許財 利使用地條件變更,是要讓五豐公司可有投標資格,許財利 說若本件交易成功,要給伊吃紅,在承辦本案過程中,其大 概知道許財利與五豐公司之土地有點關係,否則許財利不會 如此關切且介入那麼深等語(見526卷第376至380頁、偵274 卷㈡第17至23頁、第147至154頁、原審卷㈠第296頁、第303 頁、第307頁、第311頁)。
⑥證人即國宅局管理課辦事員陳雅玲於偵查中證稱:陸文毅直 接將公車處用地條件交付,並將其中2條刪除,要其照擬, 其遂擬在92年8月18日採限制性招標的簽後面等語(見他526 卷第221頁)。
⑦證人即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黃斐旻於偵查中證稱:90年9月3 日及92年3月6日,甲○○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在永然法 律事務所簽轉讓契約,均由其見證,雙方當事人均有到場等 語(見他526卷第290頁、第291頁)。 ⑧林正明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92年4月間丙○○攜帶填好的 招標文件約其同往,以A地投標,許財利就告知標案底價8 千5百萬元,囑其金額不要寫太低,投標及議價金額是丙○ ○所決定,經廢標;92年7月28日投標金額及同年9月4日得 標價格,均是陸文毅和丙○○所商議之結果,第二次廢標後 ,陸文毅採限制性招標,始順利得標,柯國興蔡祥堂均是 許財利所找來的,在整個投資、購地過程,與甲○○見過3 、4次面,第一次是92年3月6日在永然法律事務所,第二次 是與丙○○許財利到五豐公司時,甲○○介紹其等看廠房 等,第三次是蔡祥堂約其至信義地政事務所談解約退股事宜 時等語(見他526號卷第21至30頁、原審卷㈠第246至253頁



)。
⑨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書證,足證許財利資金取得與流向 、曾指示代書與會計師辦理五豐公司土地與股權變更事宜、 五豐公司將C地賣給公車處及解約後匯款流向,被告丙○○林正明許財利就本件土地買賣與被告甲○○是合夥關係 。
㈥證人即五豐公司原負責人李元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 五豐公司於85年間停止經營,將土地及廠房出租他人,嗣經 人介紹,甲○○表示要買地建屋,其與甲○○協商,以股份 轉讓方式,將五豐公司廠房及土地全部移轉給甲○○,包含 乙種工業區土地3900坪及保護區土地約4公頃,價金90,200, 000元,90年9月3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除甲○○之外, 其未與任何人為此事接觸過,簽約後甲○○支付1千萬元, 約定91年8月31日前給付尾款完畢,屆時再正式辦理移轉, 惟甲○○無法履約,而於91年8月30日簽補充協議書,將履 約日期延至92年2月28日,到期甲○○仍無法履行,遂再於 92年3月10日簽另一補充協議書,將履約日期延至92年6月30 日,期間於92年3月6日以土地買賣方式支付伊3千萬元,尾 款52,576,000元於92年6月24日支付,伊遂將五豐公司移轉 予甲○○所指定之林正明。92年6月24日交付尾款52,576, 000元時,許財利林正明有在場,李元山將五豐公司權狀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交予甲○○許財利直接將五豐 公司印章取走,嗣即將五豐公司移轉給甲○○指定之林正明 ,股東名冊上無甲○○名字,91年12月將五豐公司之547、5 5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為547、547-2、555、555-2等地號, 是由甲○○所要求,其因之前已收受甲○○之1千萬元定金 及9百萬元遲延利息,且依據甲○○所要求的分割部分,全 為無用之山坡土地,故同意甲○○之要求,先行分割部分土 地出售予甲○○,由甲○○指定移轉登記予林正明甲○○ 表示買受五豐公司,未登記為股東,係因其為幕後股東,名 冊上是名義股東等語(見偵274卷㈣第115頁、第116頁、第1 19至121頁)。
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甲○○先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支 付1千萬元後,由於資金不足,並得知基隆市公車處需購地 ,預算1億元,見機不可失,而與許財利林正明、被告丙 ○○等人合資,支付上開與五豐公司買賣契約之尾款,完成 移轉登記,並因許財利之促成,售出其中C地予公車處。甲 ○○是出資人之一,並參與會勘、簽約、市府購地案會議等 ,堪信其亦為C地共有人之一。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



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於87 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 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 迴避」,另利益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6 條、第7條亦有關於利益衝突迴避、不當利益禁止之規定, 該法第9條更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被告等人無從諉為不知,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行 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該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 係指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舊法比較,如後述), 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 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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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