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游進福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872、19471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8 月20日,先以佯稱供作「停車場」之用 為由,向不知情之俞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1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路637巷60 弄52號前,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 橋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5-2、5-8等地號之 2筆低窪農地(面積合計為2920平方公尺,約相當於883.3坪 ,以下稱本件土地),於同年月27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提供給丁○○ (原名「游進福」,綽號「阿進」)回填、堆置工程棄土, 並佯以不知情女友己○○之名義與由丁○○實際負責經營之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展運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連奕翔)簽訂「停車場工程合約」,作為掩飾。而丁○○ 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 自90年9月1日起,未依行政院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除陸續將其展運公司承包之臺北市
○○○路旁水溝工程之棄土,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堆 置外,同時僱用不知情之丙○○在現場管理,並以每車1,30 0 元之代價,收受處理其他業者載運之工程棄土,在上開土 地回填、堆置並整地掩埋,造成該土地環境污染,而從事廢 棄物之處理,至同年10月6日止,共計進場約200台卡車(每 車載運量約13立方公尺)車次數量之工程棄土(核計約2,60 0立方公尺)。嗣於9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縣中和 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戊○○、辛○○、邱益裕等取締告發, 始未再收受載運工程棄土棄置傾倒。
二、甲○○於丁○○於90年10 月6日被取締後(丁○○已未在上 開土地傾倒棄土),仍承上開提供土地供不法業者違法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持續向未經許可之不法清除載運廢棄 物業者收費,提供上開土地供上開業者違法棄置傾倒棄土、 石、磚、瓦、混凝土及塑膠袋、木塊、紙屑、瀝青塊等營建 廢棄物,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至2時17分許間,先 後有不法業者之不詳司機駕駛車號FY-903號、KN-702號、OB -956號等卡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瀝青塊、磚塊及其他廢棄物 ,進入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則有 林明輝(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確定)明 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駕 駛車號FN-730號卡車,將其承運之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挖掘管 線工程棄土,未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清 除,載運至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時,當場為臺北縣中和市 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戊○○、辛○○、邱益裕、呂建森等取締 告發。其後於90年12月13日,復因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北區工程處檢舉,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單位 至上開土地勘查,發覺該土地經違法堆置之棄土、營建廢棄 物,已逾地面約有2公尺高,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 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 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 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 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於警 詢、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保障其詰問 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罪,惟嗣 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坦白承認,被 告甲○○則仍否認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辯稱:本件土地於 90年10 月6日被取締後遭傾倒廢棄物,其並不知情等語。惟 查:
(一)被告甲○○於90年8 月20日向俞池承租本件土地,並於承租 後將上開土地交付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甲○○、丁○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俞池及其輔佐人乙○○於調查局詢 問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俞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見91年度他字第2402號偵查卷第3-5、25-27頁),並有同 意書、土地租用契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1 年度他字第 2402號偵查卷第28、30-32 頁)。被告丁○○於被告甲○○
交付本件土地後,即有載運其承包工程之棄土傾倒於該土地 ,同時並僱用丙○○於該土地現場管理,收受其他業者載運 之工程棄土,在上開土地回填、堆置並整地掩埋等情,亦據 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1日2000 元 受僱於被告丁○○,在本件土地收受廢土業者之棄土單,並 將收到之棄土單交給丁○○,總共約收200 台左右,受僱沒 多久被查獲就沒做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0頁)甚明。 其後於被告丁○○未傾倒後,接續復有同案被告林明輝及其 他業者載運工程棄土及營建廢棄物,至該土地傾倒堆置逾地 面2公尺高度等情,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有於90 年10月6日、同年月27日,先後取締告發被告丁○○ 僱用之丙○○及被告林明輝,於被告甲○○上開承租之土地 ,違法棄置傾倒工程棄土、碎磚塊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5頁),以及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土 地係在其分配稽查之責任區員山區內,其發覺案發土地有遭 傾倒廢土,即與稽查班長戊○○、稽查員同事邱益裕、呂建 森聯合去取締告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178頁)明確, 並有90年12月13日中和清潔隊農地非法使用案會勘紀錄表( 見調查卷第32頁)、中和市公所90年10 月8日受處分人丙○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90年10月30日受處 分人林明輝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等影本各 1 份(見調查卷第84頁)、臺北縣政府93年1月9日北府農務字 第0930012646號函檢送之上開會勘現場照片8張(見原審卷 一第121-125頁)、原審就調查局拍攝FY-903、KN-702、OB- 956等車號卡車違法傾倒廢棄物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結果所 載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12- 113頁)及上開調查局 蒐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另被告甲○○復有因交付本件土 地予丁○○,而自丁○○處收受30萬元支票之情,亦有證人 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開一張支票給甲○○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供稱:其將進土的錢開票給甲○○,是30萬元;在簽約 時其有把支票交給甲○○的小姐,當初和他簽約時,其全部 免費,只要有七、八百台的土可以倒,其就開支票給他,甲 ○○並無支付款項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872號偵查卷第 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67頁)亦相吻合,而被告甲○○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曾供稱:丁○○拿給他30萬元左右; 丁○○在簽約前後,有拿一張30萬元支票給他等語(見91年 度偵字第18872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0頁)。(二)被告甲○○雖就其交付土地予丁○○之緣由,曾辯稱:其承
租本件土地係為供作停車場及園藝設備使用,故委由丁○○ 之公司整地填平鋪設柏油,施作停車場,並非供丁○○任意 棄置傾倒廢土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佐 證。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坦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且查其2 人就該土地施作停車場工程,均未曾申請任 何相關建造執照;被告丁○○就該土地不僅載運自己承包工 程棄土傾倒,甚而僱用丙○○於現場管理收費經營,收受其 他不法業者載運之棄土傾倒在該土地,迄至傾倒填滿該土地 後,即將該地交還被告甲○○,並無任何停車場工程之施作 。設若被告甲○○委由丁○○施作工程,依一般交易情形, 自應由被告甲○○給付丁○○施作報酬,然本件卻係由施工 之丁○○支付被告甲○○30萬元支票款項,顯與交易常情不 合。又上開土地係位於被告甲○○任職之中和市清潔隊部對 面,被告甲○○每日均可查看得及,其於被告丁○○傾倒廢 土期間,均未曾聞問,且其後於同案被告林明輝及其他業者 任意棄置傾倒堆置棄土、營建廢棄物至逾地面2公尺高時, 亦未曾見其主動查報稽查取締,由此益見被告甲○○顯無在 該土地施作停車場之意,否則焉有任意由人傾倒堆置廢棄物 而置之不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承租該土地應係為 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使用,而非係為供作停車場使用甚明, 其先前所辯顯係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對本件土地於90年10 月6日被取締 後,遭同案被告林明輝及其他業者傾倒堆置工程棄土及營建 廢棄物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曾稱:(你同事 取締時,你是否有出面?)其只是應同事要求到場拿林明輝 身分證給他們取締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872 號偵查卷28 頁反面)甚明,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明輝熟識,且 其對林明輝於上開土地傾倒棄土之事亦應知情,否則焉須經 由被告甲○○向林明輝索取身分證交由其同事取締告發;再 依同上理由,被告甲○○承租之上開土地係位在其任職隊部 對面,其每日均可查看得及,且該土地係其所承租,再加其 係清潔隊稽查員,有廢棄物稽查事務,如遭人傾倒廢土,焉 有不相置理之情,由此亦見被告甲○○,就其後該土地上傾 倒堆置超出地面之棄土、營建廢棄物之事,難謂不知情之理 。況且證人即俞池之子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承 租本件土地租金係以每個月12萬元計算,呂小姐(己○○) 分別於10月、11月各支付12萬元給其母親;被告甲○○為逃 避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營他業等相關規定,遂於90年11月底 左右要求其與被告甲○○簽訂解約書,並將解約日期挪至90 年10月1日等語(見調查卷第89-90頁)甚明。被告甲○○如
於90年10 月1日即解約,何以被告丁○○僱用之丙○○於90 年10月6日仍經取締於該土地傾倒廢土;其如於90年10月6日 遭取締後即不知情,何以仍由呂婉靜於11月給付租金,其又 何以至90年11月底才要求解約。由此亦見,被告甲○○上開 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亦顯非事實。
(四)查原審於93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調查局上開蒐證錄影 帶,有勘驗結果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 113頁),依該勘驗結果及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於90 年12月 13日會勘所攝照片所示,堪認本件土地被傾倒之物有工程棄 土、石、磚、瓦、混凝土及塑膠袋、木塊、紙屑、瀝青塊等 營建廢棄物。按上開工程棄土、石、磚、瓦、混凝土雖係屬 行政院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之資源,另上開塑膠袋、木塊、紙 屑、瀝青塊等營建廢棄物,其後亦屬依行政院內政部91年 7 月29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於 92年7月4日公告之再利用種類。惟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 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之釋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 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如營造剩餘土石方已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 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如營建廢棄物經分類後,符合「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 入土資場(棄土場),其餘有用資源,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 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釋示:「從事再 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 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 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 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 條第1款至 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 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 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 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 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 政刑罰。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
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 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 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 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略)」,係謂從事再利用行 為者,再利用「經公告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須依公告 管理方式或許可方式為之;再利用「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之 廢棄物」,則須經取得許可文件;清除「經公告及許可再利 用之廢棄物」者,須依規定之清除方式為之,如未依上開方 式為之或任意棄置者,仍有上述廢棄物清理法刑罰規定之適 用,足見並非經公告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即無廢棄物清 理法刑罰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丁○○所接受傾倒者、同案被 告林明輝所載運傾倒者雖係工程棄土,屬上述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有用資源,然其棄置地點並非合法之土資場(棄土場 ),顯未依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且 依上述其傾倒堆置已逾土地地面2 公尺高之情狀觀之,顯與 其所稱施作停車場之情有違,復觀諸現場會勘照片所示,亦 顯見其係隨意棄置傾倒,並已嚴重污染四周環境,至其上層 雖有部分經人鋪設柏油,然可見其鋪設粗簡,純係虛應之情 ,難謂有何實際有效再利用之情,故其傾倒之工程棄土,應 屬廢棄物無誤。至其他不法業者傾倒之上開營建廢棄物,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90 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6日生效施行)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11月8日修正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第3項亦規 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前二項(係規定清除、處理機 構應取得主管機關合法之許可證或經核備後始得經營)限制 」,其後於90年10月2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該署另 於90年11月23日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規定,則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目前則依上 述規定公告為營建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然查本件依上述傾 倒堆置情狀觀之,其顯非屬再利用之行為,且已超出地面 2 公尺高度,亦與被告甲○○所辯施作停車場之詞,顯不相符 ,可見被告丁○○收受上開營建廢棄物傾倒亦非意在從事再 利用,況依不法業者清除傾倒上開營建廢棄物堆置情狀觀之
,顯係任意棄置,並未依再利用法令規定之清除方式清除處 理,是其傾倒之上開營建廢棄物,依上述函示認定原則意旨 ,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罰規定之適用。(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4年1 月7日修正, 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修正後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三、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 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 庭長會議決議)。被告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 10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有關擅自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罪,由原列之第22條第2項第4款,修正改列 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無修正, 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銀元)1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3 百萬元,刑罰並無輕重,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 至被告甲○○之行為持續至新法公布生效後之次日(即90年 10月27日),故其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並無不同,附此說明 。又該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僅刪除同法第46條第2項有關 常業犯之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 項並無修正,亦不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故本件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謂被告丁○○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罰則較有利於被告丁○○,應適用舊 法規定云云,顯係誤認,容有未洽。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向俞池承租本件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本件土地供被告丁○○及其他不法業者違法回填、堆置工 程棄土及其他營建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名參見司法院編印 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第128 頁)。公訴意旨雖謂被 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另涉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云云。然查本件係由被告甲○○提供土地供被告丁○○、同 案被告林明輝及其他不法業者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丁○ ○、同案被告林明輝及其他不法業者,固分別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被告甲○○ 並未參與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甲○○亦犯有此部分 罪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之犯行部分間,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款至第4款所指之「貯存」係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丁○○ 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而收受 其他業者違法清除之工程棄土,在本件土地回填、堆置並予 以整地掩埋,致污染環境,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核
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罪名參見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 第128 頁,不區分貯存、清除、處理)。至被告丁○○自身 既已從事前開處理業務,與單純之地主或土地使用權人提供 土地供回填或堆置廢棄物有別,自不成立同條項第3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丁○○行為雖有多次,但行為本具屬 於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職業犯(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將其展運公 司承包之臺北市○○○路旁水溝工程之棄土,載運至本件土 地傾倒回填、堆置部分,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然查此部 分工程棄土係被告丁○○所經營展運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可自行清除 、處理,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受委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故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之適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被訴有罪之犯行部分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關於被告甲○○、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丁○○將其展運公司承包之臺北市○○○路旁水 溝工程之棄土,自行載運至本件土地回填、堆置並整地掩埋 部分,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受委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原判決認係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㈡被告甲○○之犯罪行為與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 關,原審以牽連犯關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論罪(理由詳見後述);㈢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 均有未洽。至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但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丁○○曾 因違反水利法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於86年6月27日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 63號於89年3月2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丁○○係緩刑期間再犯罪,及被告2 人所 犯各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獲不法利益、造成環境污染等 危害之程度非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 「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條 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 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 ,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新法諭知被告2 人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其2人所犯均非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就被告甲○○所宣告 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 萬元;就被告丁○○之 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就減得罰金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被告2人所處之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 年1月7日 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曾因違反水利法經本院86 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於86年6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5年,經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於89年3月2日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詐欺罪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均因 貪圖利益致蹈法網,惟查本件土地事後已經填平並鋪有柏油 路面,且經地主出租供人建造廠房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4-143頁 ),足認已無任何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 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分別表示願意支付公 庫200萬元、120萬元,嗣被告丁○○先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家扶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捐款各20萬元、向臺南市環境保護聯盟
捐款45萬元,有匯款單影本4紙附卷可參,足認其2人均有悔 意,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5年,以 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向公 庫支付200萬元、被告丁○○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前 稽查員(任期至民國90年10月15日止,因遭行政處分降職為 中和市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車之駕駛),負責中和市內一般 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稽查、取締業務,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前,不得從事前開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及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因認被告甲○○所 為,亦涉犯貪污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情。惟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及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 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 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參照)。亦即必須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份圖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份,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 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 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即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 為人之身份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 該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者而言。查 被告甲○○固然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前稽查員,證人 戊○○、前中和市清潔隊隊長庚○○、辛○○等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稽查員對於中和市內之任何廢 棄物事件,均有積極查報取締告發之義務,不限於其分配之 責任轄區(見原審卷二第31、174-175、181頁),但依本件 案發時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稽查人員責任分配表(見原審卷 一第19 3頁),被告甲○○之責任區係連和、連城、建和、 碧河等地;本件土地係清潔隊稽查員辛○○之責任區,有臺 北縣中和市公所93年5月4日北縣中清字第0930018365號函、 93年5月25日北縣中清字第0930022878號函、93年7月29日北 縣中清字第093003809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199頁 ;原審卷二第103 頁),並非被告甲○○自己稽查轄區,其 亦未利用稽查員身分使其同僚於執行職務時受影響,其同僚
仍然依法取締、告發並未徇私,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 成立上開圖利罪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構成公務 員圖利罪,顯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應 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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