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06號
TPHM,97,上易,306,2009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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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臧家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臧景望
指定辯護人 鄭斌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臧家宜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1674、206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惟 本案係告訴人○○○誣告聲請人,且偵辦此案之刑事警察局 涉協助其將重要證物湮滅、證人王冠亞亦係告訴人○○○之 員工、有充分且必要之理由為○○○作偽證,聲請人基於上 開事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自訴○○○誣告乙案,該事實既已 提起民事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懇請鈞院裁 定本案關於恐嚇取財與妨害名譽部分停止審判。㈡又聲請人 於本案民國98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中,已以「鈞院未依聲請 於審判期間調查證據」為由,3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3 規定行使異議權,鈞院未先休庭為裁定,與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有違,爰聲請再開辯論等語。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 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2017號、33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有刑 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 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情事,刑事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之,而非 即應停止審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規定之「以民事 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 上之「事實」,亦即如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均非該條所 規之「法律關係」。查,本案所涉乃聲請人對○○○有無以 恐嚇方法,使之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及所指摘、傳述之事 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乃屬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



,本院自得依職權逕為認定審酌,而無待民事法院決定。況 本件聲請人所犯係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罪,則刑事法院自 得依據事實,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毋庸以民事法律關 係為斷,足見聲請人指稱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應待聲請人所 涉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再續行審判,應有停止審判程序 之必要等語,委不足採。另聲請人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年度自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乙節,因該裁定乃承辦法官就 個別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供本案之參考,本院於審判 案件時,仍應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 酌,作出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 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 細節或方法而言。至於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得於準備程序時 陳述對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 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然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 權,而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亦係法院之職權範圍。倘該證 據經法院依法認定具證據能力,而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 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法院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法院對於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 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 8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04 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法院是否調查證據,係屬法 院就證據事項所為之價值判斷,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之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行之,此絕非審判長關於「證據調 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之異 議權,則係就審判長於調查證據過程中所為之處分而為之。 且此審判長之處分權限,乃關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由審 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所揭,關於審判核心事項 ,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 決定裁判之情形,尚屬有間。查,本案聲請人及其餘同案被 告於上開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過程中,未曾就審判長「調查 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為任何異議 ,直至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後,聲 請人及選任辯護人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 項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其異議顯於法不合,而無足採。辯護人 執此聲請再開辯論,亦屬無據。至聲請人於上開審判程序中 聲請調查之事項,本院經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另以裁 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及再開辯論程序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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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