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555號
TPHM,97,上易,2555,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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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24號、96年度偵字
第20234號、第2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及冠 亞法律事務所負責人,甲○○為其職員。乙○○甲○○均 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共同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均自民國 89年起,冒稱具有律師身份,對外佯以冠亞公司及冠亞法律 事務所名義招攬客戶,由甲○○為所謂法律顧問客戶辦理訴 訟事件,連續致使丙○○、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甲○○2人均已取得律師資格而具有律師專業能力,丙○ ○以權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任乙○○擔任企業法律顧問 ,顧問契約為3年1期,先後於89年間及92年3月間,在冠亞 公司,各支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顧問費,合計10 萬元予甲○○代為受領;丁○○則以晟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 ,委任乙○○為企業法律顧問,於94年6月間,在冠亞公司 ,支付顧問費5萬元予甲○○代為受領,均由甲○○為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而甲○○可從顧問費中收取10 %之佣金報酬。嗣丙○○、丁○○分別於95年4月、96年4月 發覺乙○○甲○○未具有律師資格而加以查證確認,始知 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檢察官於本院98年2月25日 審判期日,對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除對告訴人丙○○之陳述 一度爭執為傳聞證據外,其他均無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 人隨後於本院98年6月17日、11月25日之審判期日,對於案 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逐一提示各該證據 並告知證據要旨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2 人亦未主張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為各該證據,並無取證瑕疵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瑕疵。而告訴人丙○○於95年8月1日接受司法 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97年8月7 日已提出補充理由書釋明丙○○因在大陸地區休養,無法於 原審到庭作證,其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能到庭,本院審酌 丙○○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係因檢察官命令司法警察實施 偵查,乃於95年8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調 查,當時員警未作任何提示,即由丙○○針對本案經過為連 續完整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5292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在查無任何外力不正干預之情況下,堪認其於警詢之陳 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被告乙○○於本院98年11月 25日之最終審判期日,亦未對丙○○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 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包含丙○○ 之警詢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丙○○接受檢察 官偵訊所為陳述,因檢察官未依法命其以證人身份具結而後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坦承其2人分別為冠亞公司、冠亞 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及受僱職員,意圖營利對於其等未具有 律師資格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取所謂顧問費,被告甲○ ○從中抽取10%佣金,辦理本件訴訟事件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俱為認罪之陳述。其等於辦理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之期 間,確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有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影本 (見95年度偵字第2373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被 告乙○○甲○○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乙○ ○辯稱:我跟丙○○、丁○○未見過面,未對其等表示我為



律師,冠亞公司是作企管顧問服務,我將冠亞公司交給被告 甲○○處理,有交代甲○○不能用律師身份對外接洽事務, 我還設計「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給被告甲○○, 告知應以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為主,被告甲○○擅自冒充 律師辦理訴訟事件,造成被害人誤認我們是律師之行為,與 我無關,甲○○作偽證,我已提出偽證之刑事告訴,其所言 不可採為我犯罪的證據。被告甲○○辯稱:丙○○一向知道 我不是律師,丙○○支付公司顧問費,我依公司及丙○○之 指示為丙○○處理本件訴訟事件,於公於私均盡心盡力完成 ,並非不勞而獲詐取財物。而被害人丁○○於96年4月間, 也已經知道我不是律師,只是希望我繼續為其處理未完成之 訴訟案件,當時其亦同時另有聘請律師處理其夫郭進銓之案 件,我無意詐欺取財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乙○○甲○○對於其等未取得律師資格,冒充律師 並對丙○○、丁○○收取所謂顧問費用,並由被告甲○○ 從中抽取10%佣金,由其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等情 ,前於原審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為認罪之陳述(見原 審卷二第257頁正面、背面),核與丙○○於95年8月1日 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指訴(見95年度他字第5292號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以及丁○○與其夫郭進銓分別於原審97 年8月19日、同年8月27日審判期日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至195頁背面、第256頁正面、背面) ,並有其等所提之由被告乙○○擔任所謂企業法律顧問之 證書(見95年度他字第5292號卷第60頁、96年度偵字第20 234號卷第8頁)、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同上卷第19、第 20頁)、冠亞公司、冠亞法律事務所介紹與服務期間項目 說明及費用比較表(96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第5頁至第7 頁)暨如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之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1頁至第132頁)。被告張忠華雖辯稱其因遭原審羈 押,為求保釋,乃於原審為不實之認罪陳述,然被告乙○ ○係因涉嫌與被告甲○○勾串證供,經被告甲○○向原審 陳明,原審乃於97年7月8日庭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羈押(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 第197頁背面),原審所為羈押決定自屬適法,被告乙○ ○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時,亦表示本件原審法官及檢 警均未對其非法逼供,故被告乙○○於原審所為之認罪陳 述,未違反自由意志,而其認罪陳述之真實性,又有其他 事證可佐,其空言辯稱於原審之認罪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殊無可採。




(二)觀諸前引卷附企業法律顧問證書,被告乙○○自任企業法 律顧問,其簽名章下另有「冠亞法律事務所」橫式及方形 印文各1 枚,而在冠亞公司、冠亞法律事務所介紹與服務 期間項目說明及費用比較表,亦明確記載包含支付命令、 起訴、上訴、答辯、刑事告訴、刑事答辯、刑事上訴(再 議)之一般個案委託與顧問客戶費用之差別,證人即冠亞 公司員工劉建宏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於94年1月到95年5 月間任職冠亞公司,有客戶稱被告乙○○為莊律師,他都 有回應,公司有幫人代寫書狀,狀紙都是被告甲○○所交 ,乙○○幫我們上電話開發的課程,當時他自稱有考到律 師的執照,還說有一位有名的律師是他的老師,當時乙○ ○女兒有在場,所以我以為他是律師。」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8頁至第150頁);被告甲○○於本院98年2月25日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乙○○出 國後,公司業務交給你,負責人為何人?)還是乙○○, 沒有變。(檢察官問:乙○○出國後,公司經營方式他是 否了解?)了解,他每個月回來1次,回來算薪水部分。 (檢察官問:他會看公司帳目資料?)會。(檢察官問: 被害人劉幸慧及丁○○的案子是你私下接的?)不是。( 檢察官問:對他們的收費如何入帳?)入公司的帳。(檢 察官問:你在原審曾表示乙○○叫你用律師名義?)好像 是-按被告甲○○於原審97年8月19日審判期日明確供稱 :乙○○告訴我說別人對我們的稱謂不重要……只要我們 對外時,不要自稱是律師,別人對我稱張律師時,我也不 否認,是乙○○92、93年去大陸,業務交給我,就教我不 要否認別人稱我為律師,此見原審卷第196頁正面、背面 ,故被告上述供詞,經檢察官之詰問,已引為被告甲○○ 於本院審訊證詞之部分。(審判長問:你在警詢、偵訊之 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是。(你在警詢表示,有時會 叫乙○○「莊律師」?)是。(他不是律師,為何稱他是 律師?)我進公司時,很多人及客戶都是這樣叫。(客戶 為何這樣稱呼他?)有些客戶很久了,一直這樣叫他,我 進公司時,就是這樣叫了。(你在偵查中表示,他自稱是 莊律師?)我的意思是別人叫他莊律師時,他不會否認。 (審判長提示95年度偵字第23737號卷第13頁之「冠亞商 務法律顧問」函,問:為何以律師函發出,其上寫長年法 律顧問?)內容是這樣沒錯,從以前就這樣做。(審判長 提示96年度偵字第20234號偵查卷第6頁之冠亞法律事務所 服務項目及期間說明,問:為何寫本事務所由乙○○律師 領軍?)內容是以前公司就有的,之前是寫乙○○先生,



不知何時改的。(為何客戶稱你們為律師,你們都不否認 ?)我的部分,是為了接業務,沒有去否認。」(見本院 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13頁至第15頁)。而劉建宏與被告2 人素無仇怨,僅曾單純任職於被告乙○○所開設之冠亞公 司,當無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重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乙○○ 之動機,其所言亦與卷附企業法律顧問證書、冠亞公司、 冠亞法律事務所介紹與服務期間項目說明及費用比較表載 之業務事項相合,自可信為真實。再對照丙○○於95年8 月1日警詢中指稱:「我在89年間透過同業介紹,告訴我 『乙○○律師(冠亞公司)是一名很厲害的律師,可以解 決公司所有法律問題,我便委託乙○○為我公司法律顧問 ,費用是5萬元,我繳了2期10萬元,他們給我的法律顧問 證書僅有『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乙○○』等 字,乙○○的職銜沒有署名律師,我便不懂一直信以為真 ……他們一直自稱是律師,將我蒙在鼓裡。」(見95年度 偵字第5262號偵查卷第107頁、第108頁)。丁○○於原審 證稱:「甲○○告訴我說是因為潘美玲介紹,所以算我比 較便宜,我覺得這個價位是因為認識才比較便宜,不可能 拿我的權利開玩笑,他當時拿出來的宣傳單都還有說明出 庭費用要如何計算,我當時確實是認為他們是法律事務所 ,就是有律師資格的人在裡面的事務所,而且我從來沒有 問過有關於企業管理的問題,我都是問法律問題,沒有做 企業顧問的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背面); 及證人郭進銓於原審證述:「冠亞跟晟齊簽有法律顧問約 ,而且我是晟齊的員工,所以我去找冠亞的甲○○要處理 晟齊公司員工的法律問題,我是騎機車去印刷廠,在上班 途中所發生的車禍,所以這算晟齊的法律顧問約內有包含 的諮詢項目。」等語(原審卷二第256頁)。參諸被告甲 ○○身為冠亞公司、冠亞法律事務所職員,實質上即為被 告張忠華之受僱人,負責處理顧問客戶之訴訟事件,以其 深入參與本件冠亞法律事務所業務之程度,其亦自稱被告 乙○○曾指示其對外無須否認自己並非律師,被告甲○○ 對於被告乙○○有無律師之資格,不論以電話或上網方式 ,向臺北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查詢即可明瞭,其就 被告乙○○冒充律師收取顧問費之經營手法,顯無不知之 可能,而被告乙○○既將冠亞公司、冠亞法律事務所經辦 之訴訟案件交由被告甲○○處理,其對於相關財務收支, 又每月從事審核,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實際作為, 辯稱均不知情云云,亦違社會常情通念,被告乙○○、甲 ○○明顯對所招攬之法律顧問客戶刻意共同隱匿其等並未



取得律師資格之實情,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期間,甚且 為被告甲○○撰寫答辯稿,具體指示被告甲○○如何進行 答辯陳述及詰問證人(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足認 其等確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丙○○、丁○○係誤以為被告乙○○甲○○均 已取得律師資格,丙○○乃以權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 任被告乙○○擔任企業法律顧問,3年1期,先後於89年間 及92年3月間,在冠亞公司,各支付顧問費5萬元,合計10 萬元予被告甲○○受領;丁○○以晟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 ,委任被告乙○○為企業法律顧問,於94年6月間,在冠 亞公司,支付顧問費5萬元予甲○○受領,復由被告甲○ ○從中抽取10%佣金,而處理附表所示訴訟事件無誤。被 告乙○○於本院提出所謂「設計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 約書」,以其係將冠亞公司交給被告甲○○處理,曾交代 被告甲○○應以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為主,不得冒以律 師之名接洽客戶,本件是被告甲○○擅自冒充律師辦理訴 訟事件造成被害人誤認,其已對被告甲○○提出偽證告訴 等語置辯,核其辯詞顯與事實相違,洵無可採。而被告2 人之犯罪事證既明,被告乙○○另行對被告甲○○提出涉 犯偽證罪之刑事告訴,顯為拖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3款規定,本院當無待該案偵查結果再予調查之 必要。至證人蕭培鍊於原審97年7月8日審判期日,雖證稱 其在95年7月至96年過年前之任職冠亞公司期間,沒有客 戶稱乙○○為律師云云,而被告甲○○於本院98年2月5日 庭訊作證時亦一度證稱:乙○○沒有要我假裝是律師,也 沒有對外說他是律師云云。然蕭培鍊於冠亞公司工作之時 間已在被告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及丙○○提出刑事 告訴之後,且其所言與被告甲○○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時 接受檢察官、審判長盤詰訊問所稱實情亦有出入,蕭培鍊甲○○上開證言,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三)被告乙○○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又主張原審卷 二第226頁之「冠亞緊急通告」廣告文宣傳單(內載中華 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4條規定內容及「……唯有聘用由臺 灣結合大陸之法學專家所成立之『冠亞關係智囊』律師顧 問群能助您一臂之力……」等文字)並非其所製作,卷內 被告乙○○之名片為他人偽造;丙○○係臨訟才以套話電 話錄音作為證據,不得以該錄音及譯文作為證據;被告甲 ○○私下為丁○○辦理訴訟事件,丁○○都是以朋友關係 委託甲○○,有聲請謄本之委託書影本為憑,丁○○是否 真不知甲○○未有律師資格;而劉建宏於原審表示其係看



到報紙才具狀表示願意挺身作證,但本案新聞是於95年間 刊出,當時案件未於第一審法院繫屬,劉建宏之證詞顯屬 勾串作成,聲請本院調查上開宣傳單、名片及丁○○之真 意與劉建宏證詞之真偽暨丙○○電話錄音時間以明其動機 ,因本件被告2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甲○○自知 未具有律師資格,為避免留下犯罪證據,當不敢於聲請核 發相關謄本之委託書內勾註其為律師,乙○○上述證據調 查聲請之標的,或經本院斟酌捨去而未以之認定被告2人 犯罪事實,或經敘明論證採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款至第4款規定,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各節,顯為畏罪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 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甲○○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有關罰 金刑之最低額度,為新台幣30元。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有所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均構成共同正犯,就此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原具有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各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 定,本應從一重處斷,惟刑法修正後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 ,則被告2人所犯各罪,原則上即應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



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 ,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處斷。
(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 、2百元及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及9百元折算1日。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2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二、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 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 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 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 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 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 ,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 資明確。」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 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 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 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 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 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 件,而非訟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包含登記事件、財產管 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 、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 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 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此觀非訟事件法即 明。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實行,為共同正犯。其等自89年起之未取得律師資格



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2人主觀犯意含有營 利之意圖,其等不具律師資格、對外擅以顧問公司及法律事 務所為名招攬業務辦理訴訟事件,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業 務行為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法定構成要 件之行為態樣應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 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及詐取法律顧問費之時間點不同,因被告2人係以 顧問公司及法律事務所為名,招攬業務辦理訴訟案件,隱匿 其等並無律師資格之實情而冒充律師,致使丙○○、丁○○ 對其等專業能力及資格之判斷陷於錯誤,乃締結法律顧問契 約,並按期間給付顧問費,而被告2人先後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犯一罪論,並從加重其等之刑。 被告2人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行為終了時 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而所共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行為時間雖繼續 至95年7月1日之後,然後者犯罪既屬集合犯,當不能予以割 裂評價,而以被告2人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行為時之刑法第5 5條規定,其等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與所犯共同未取 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共同犯連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起訴事實原僅載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 所示為丁○○辦理對李長楓之刑事案件而違反律師法犯行, 然被告2人其餘違反律師法行為,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97 年度蒞字第3562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此與起訴部分有實 質一罪關係,而被告2人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亦與 原被訴之違反律師法犯行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予以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對其等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社會通念 及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詐欺取財行為未必當然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自不符刑法集合犯之概念。原審未細察被告2 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時間不同、行為獨立,而誤以集 合犯論處,自有未洽,被告2人執詞否認有共同連續詐欺取 財罪行,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較輕之罪刑,雖無理由, 然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 誤以集合犯論處,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未取得律師資格,長久對外 冒稱律師收取費用辦理訴訟案件,對於合法律師執業及司法 公信與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乙○○相較於被告甲 ○○而言,對於本件犯罪具有主導之地位,以及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兼衡被告乙○○犯罪後仍多所飾卸,於原審審理 期間甚至指示被告甲○○如何配合答辯以否認犯罪,而被告 甲○○尚能於原審自動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量刑本屬事實審法 院之權限,檢察官上訴理由之一雖指稱被告原審對於被告2 人量定之刑度過輕,但其未具體指明所謂合宜之刑度為何, 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至被告2人有關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 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之犯行延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 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被告2人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要旨, 屬於牽連犯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其一部分犯罪行 為在96年4月24日以後者,仍全部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一、關於被害人丙○○部分之訴訟事件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梅字第6046號(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37號偵查卷第108頁以下 影本),對唐曼萍(即樂翻天商行)聲請假扣押事件: (1)撰寫日期填載89年11月某日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同上 偵查卷第107頁背面以下,其上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 年12月5日收狀章);
(2)撰寫日期填載89年12月某日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 (見同上偵查卷第111頁背面);
(3)撰寫日期填載90年2月14日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後狀態之民 事呈報狀(見同上偵查卷第133頁,其上蓋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0年2月14日收狀章)。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7420號(見同上偵查卷 第141頁影本),對唐曼萍(即樂翻天商行)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
(1)撰寫日期填載89年12月某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同 上偵查卷第139頁背面,其上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 辦公大樓89年12月4日收狀章);
(2)撰寫日期填載90年1月某日之呈報唐曼萍戶籍住址之民事 呈報狀(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背面,其上蓋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90年2月1日收狀章)。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15號,對朱文 芳、朱李鳳嬌張文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 (1)撰寫日期填載93年10月某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92號偵查卷第66頁)。二、關於被害人丁○○部分之訴訟事件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5號,對李長楓、萬詠 惠、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符開杰提出之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
(1)撰寫未載日期之民事起訴狀及費用計算表(見原審卷二第 3頁至第4頁);




(2)撰寫日期填載95年12月6日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11頁);
(3)撰寫日期填載96年3月某日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二第1 2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13日收狀章) ;
(4)撰寫日期填載96年3月某日之民事聲請狀(見原審卷二第1 3頁);
(5)撰寫日期填載96年4月25日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6頁);
(6)撰寫日期填載96年4月某日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二第 16頁至第17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月25日 收狀章)。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38號,對李長 楓、萬詠惠、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符開杰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案件:
(1)撰寫日期填載94年6月某日之向臺北縣政府消保官提出之 申請函(見原審卷二第20頁);
(2)撰寫日期填載94年6月某日之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2 1頁至第22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 30日收狀章);
(3)撰寫日期填載94年7月某日之刑事補正狀(見原審卷二第2 3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19日收狀 章);
(4)撰寫日期填載96年8月某日之民事聲請狀(見原審卷二第2 4頁);
(5)撰寫未載日期之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25頁); (6)撰寫未載日期之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26頁); (7)撰寫日期填載94年12月某日之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狀(見 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
(8)撰寫日期填載94年12月某日之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狀(見 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9)撰寫未載日期之陳情書(見原審卷二第35頁); (10)撰寫未載日期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 第38頁);
(11)撰寫日期填載94年12月某日之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狀( 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
(12)撰寫日期填載94年12月某日之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狀( 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7頁);
(13)撰寫日期填載94年12月某日之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狀( 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




(14)撰寫日期填載95年5月某日之刑事陳情狀(見原審卷二第 53頁);
(15)撰寫日期填載95年5月某日之刑事補充狀(見原審卷二第 54頁);
(16)撰寫日期填載95年9月某日之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 55頁至第61頁);
(17)撰寫日期填載95年9月某日之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 62頁至第67頁);
(18)撰寫日期填載95年9月某日之刑事補充證據陳報狀(見原 審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
(19)撰寫日期填載96年3月某日之刑事聲請狀(見原審卷二第 73頁);
(20)撰寫日期填載96年4月某日之刑事聲請重新調查暨告訴狀 (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
(21)撰寫日期填載96年4月25日之刑事聲請重新調查暨告訴狀 (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
(22)撰寫日期填載96年4月某日之刑事聲請重新調查暨告訴狀 (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
(23)撰寫日期填載96年5月某日之刑事補充狀(見原審卷二第 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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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