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145號
TPHM,96,上訴,5145,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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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憶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第13906號、152
20號、第16401號、第16898號、第17075號、第19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乙○○辛○○丁○○癸○○己○○子○○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沒收主文欄所示。又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沒收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沒收主文欄所示。庚○○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沒收主文欄所示。又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沒收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沒收主文欄所示。
乙○○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四沒收主文欄所示。又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沒收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沒收主文欄所示。辛○○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沒收主文欄所示。又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沒收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丁○○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



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沒收主文欄所示;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沒收主文欄所示。癸○○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六沒收主文欄所示。
己○○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七沒收主文欄所示。子○○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八沒收主文欄所示。戊○○連續非公務員,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乙○○庚○○丁○○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之約僱人員,辛○○癸○○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之警員。甲○○自民國77年12月1日起至89年6月20日止 ,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查 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 務,並於89年6月21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任職於該局證照 查驗隊之約僱查驗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證 照查驗工作;庚○○自82年8月19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係 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查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乙○○自76年12月1 日起至90年6月29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 查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 業務;辛○○自86年5月13日起至90年10月23日止,係任職 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警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 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丁○○自77年7月16日起至90年 10 月4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查員,負責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癸○



○自88年8月18日起至89年1月20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 查隊第三組之警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 李安全檢查勤務,復自89年1月20日日起至90年7月13日止, 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之警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甲○○、庚 ○○、乙○○辛○○丁○○癸○○均係依臺灣地區民 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己○○子○○則均為甲○○之友人,戊○ ○為手機業者。詎甲○○乙○○庚○○辛○○、丁○ ○、癸○○均明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 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 入其貨物」,及依中央銀行法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中央銀 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條規定:「凡持有新臺幣者,得依 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入出國之限額, 由本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本行申請核准,持 憑查驗放行。」,渠等為戊○○、壬○○、丑○○、俞孫炳 等人(其中壬○○、丑○○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挾帶應 稅之手機、減肥藥及未申報之新臺幣入境,或予以放行入境 ,顯然違反上開法令。甲○○庚○○乙○○辛○○丁○○癸○○己○○子○○戊○○有下列之犯行: ㈠甲○○庚○○乙○○辛○○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底起至89年初止,連續二 次為進口減肥藥之業者壬○○攜帶減肥藥入境,渠等攜藥入 境方式為利用渠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與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不知情值勤人 員熟識,該等值勤人員未予檢查行李之機會,在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將減肥藥攜帶入境運出管制區或海關綠線 檯後,交予壬○○,而直接圖壬○○不法利益,壬○○因而 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之利益,甲○○庚○○乙○○辛○○再向壬○○收受賄賂。甲○○庚○○、乙 ○○、辛○○前後二次共計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一萬六 千元。
甲○○乙○○庚○○子○○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乙○○庚○○係承前意圖 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9年1 月間,由甲○○先 後兩次指示子○○自香港為手機業者戊○○攜帶手機各200 支回國,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交由甲○○、乙○ ○、庚○○接運入境,渠等攜帶手機入境方式為利用渠等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與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 線檯之不知情值勤人員熟識,該等值勤人員未予檢查行李之



機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將手機攜帶入境運出 管制區或海關綠線檯後,交予戊○○,而直接圖戊○○不法 利益,戊○○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之利益, 甲○○再向戊○○收受賄賂後朋分予乙○○庚○○、子○ ○,前後二次共計收受賄賂一萬六千元。
甲○○庚○○乙○○共同承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攜帶1 支手機為一百元之代價,為丑 ○○攜帶手機入境,於89年10月24日,丑○○由國外攜帶手 機220支回國,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交由甲○○乙○○庚○○接運入境,渠等攜帶手機入境方式為利用 渠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與第一航廈公務門或 海關綠線檯之不知情值勤人員熟識,該等值勤人員未予檢查 行李之機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將手機攜帶入 境運出管制區或海關綠線檯後,交予丑○○,而直接圖丑○ ○不法利益,丑○○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之 利益,甲○○並於翌日收受丑○○委由丙○○所交付賄賂二 萬二千元,甲○○再與庚○○乙○○朋分。
甲○○乙○○庚○○癸○○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戊○○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9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連續 利用癸○○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公務門服勤務,主 管管控人員進出該公務門之職務機會,由甲○○乙○○庚○○戊○○攜帶手機自癸○○值勤之公務門入境,癸○ ○即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前後共三次,甲○○每次均向戊 ○○收受賄賂四萬元後,並朋分其中二萬元予癸○○。甲○ ○、乙○○庚○○癸○○前後三次共計收受賄賂十二萬 元。
甲○○辛○○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甲 ○○係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25 日,利用辛○○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 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由辛○ ○為丑○○攜帶手機250支,自其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 帶入境而違背職務,辛○○攜帶手機入境後交予甲○○,甲 ○○再將手機交予丑○○,並向丑○○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 。
甲○○辛○○己○○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甲○○辛○○係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於90年1 月28日,利用辛○○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 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 職務機會,先由甲○○俞孫炳攜帶現金新臺幣八百萬元,



辛○○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辛○○並予以放 行而違背職務,己○○則負責在大件行李管制門外自甲○○ 手中接運該現金八百萬元,以掩人耳目,嗣甲○○再自己○ ○手中取走該現金新臺幣八百萬交予俞孫炳俞孫炳則交付 賄賂一萬六千元予甲○○甲○○並先朋分二千元予己○○ ,餘額與辛○○平分。
甲○○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甲○○係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底 ,丑○○欲攜帶手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入境, 即利用丁○○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 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先由丑○○於管制區內將手 機交予其委託之丙○○,再由甲○○陪同丙○○攜帶手機自 丁○○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丁○○即予以放行而違 背職務,甲○○並向丑○○所委託之丙○○收受賄賂二萬元 後,復返回大件行李管制門朋分其中一萬元予丁○○。 ㈧甲○○丁○○共同基於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0年1 月18日,利用丁○○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 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先由 俞孫炳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交予現金予甲○○,甲 ○○為俞孫炳攜帶現金,自丁○○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 帶入境,丁○○並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甲○○再將該等現 金交予俞孫炳俞孫炳並交付賄賂八千元予甲○○甲○○ 朋分四千元予丁○○
二、丁○○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9 月 間,利用其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 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事務機會,由甲○○在 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免稅之大衛道夫牌香菸10條後,再自 丁○○所值勤之上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丁○○並予 以放行,甲○○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 利益;甲○○又於90年1月31日,再利用丁○○於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 出該管制門之事務機會,委請丁○○進入管制區內免稅商店 購買上開香菸5條,丁○○攜帶該等香菸自其所管控之大件 行李管制門入境,暫放於辦公室後再交予甲○○甲○○因 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利益,前後二次所 圖得不正利益未逾五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 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 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 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乙○○庚○○辛○○己○○子○○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有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考, 則共同被告甲○○乙○○庚○○辛○○己○○、子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除自身以 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丁○○癸○○ 抗辯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供證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 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 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 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 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 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電話監



聽譯文,除被告己○○甲○○90年1 月28日12時49分電話 監聽譯文,因被告己○○抗辯無證據能力,另經本院於98年 6月3日當庭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電話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外,其餘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除被 告己○○以外之共同被告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二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該等電話監聽譯文亦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除被告己○○甲○○90年1 月28日12時49 分電話監聽譯文外,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電話監聽譯文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 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庚○○乙○○辛○○有罪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甲○○庚○○乙○○、辛○ ○為壬○○、戊○○、丑○○、俞孫炳攜帶減肥藥、手機、 現金等節,已據被告甲○○庚○○乙○○辛○○迭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下列證人之 證詞可證:
㈠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問:前述綽號華哥、 華偉如何協助你將手機通關?)我從國外攜帶入境的手機, 在未通過海關查驗之前,就將手機在機場管制區內交給阿祥 ,我就先行通關入境,阿祥會用電話通知我在機場何處交貨 ,我就依約前往阿祥指定的地方,阿祥就將前述手機交給我 ,我就以每支一百元的代價以現金交給阿祥,阿祥則係由華 哥、華偉安排從機場管制區私運手機出關。」(見90年度偵 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問:你於89. 10.24.當天所攜帶手機數量為何?甲○○等人如何協助你將



手機攜出管制區?甲○○等人將手機攜出管制區如何將手機 再交給你?)我於89.10.24.當天入境後,阿祥打電話給我 ,要我在一期航廈入境大廳北邊公賣局附近廁所等候某位警 員,後來航警局警員庚○○主動前來與我談話,表示係甲○ ○通知渠前來協助我將攜帶的手機通關,之後我將隨身攜帶 的二百餘支手機交給庚○○,至於庚○○如何攜出管制區, 我不清楚。我出國期間通常會將私人用汽車停放於大園交流 道下之連勝停車場,因此我事先已通知阿祥在取得前述手機 後,前往連勝停車場與我會面,並將前述手機交給我。」、 「(問:甲○○等人於89.10.24.協助你將手機攜出管制區 ,你支付多少酬勞?支付方式為何?)我於89.10.24.搭機 返國時,由於身邊並無現金,我遂於當日晚上將每支一百元 酬勞以現金交給阿祥,由阿祥轉交給甲○○等人,至於我在 何處交給阿祥,我已不記得。」、「(提示:電話000000000 0 00.10.25電話監聽譯文)(問:前開譯文顯示大約二十時 十七分,你持0000000000手機與甲○○對話,其中『小盧你 與他們碰面了嗎..東西他拿出去了嗎..你走到四樓我在 廁所等你』89.10.25.當天我確曾搭機前往香港並當天返台 ,當天入境時我約攜帶二百餘支手機入境,並請甲○○等人 協助我將手機通關,但詳情我已忘記了。」等語(見90年度 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復於偵查時供 證:「(問:曾否於二期航站走私手機時遇見清潔工躲入廁 所之情事?)有,約在89年底,我下機後與丙○○聯絡,吳 某叫我打電話給甲○○,王某叫我走到公務門旁之廁所,碰 到一個清潔工,王某叫我進廁所等一下,我等了約五分鐘, 王某說可以出來了,外面會有人在等,我就出來把手機交給 他,我就離開。」(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88頁 至第89頁)、「(問:是否透過航警局員警走私手機入境? )我都是經由『阿祥』的幫忙通關,前後二次,分別在89年 10月、12月間,都是在香港碰面後搭機回台,阿祥會幫我聯 絡通關事宜,叫我將手機拿到公賣局對面的廁所,庚○○就 會來接應,我就離開,再依正常通關手續出關,隨後我會至 機場停車場及大園交流道附近,『阿祥』就會將手機交給我 ,我再以每支一百元之代價交給『阿祥』,二次各走私二百 多支,每支市價約五千元,二次分別是二百四十支與二百五 十支。」、「(問:是否有與甲○○聯絡通關事宜?)都是 阿祥聯絡的,有時阿祥會叫我聯絡甲○○。」(見90年度偵 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問:89年10 月24日是否曾將手機交給庚○○?)是,他說是甲○○通知 他來的。」(見90年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48頁至第50



頁)、「(問:代價如何計算?)無論型號,每支一百元給 吳某,至於吳給多少錢予王某我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 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甲○○?)我做手機生意進 出口,當時法令規定手機可以正常報關入境,但是我看好中 古手機在臺灣外勞間有市場,所以想引進中古手機,但正常 報關程序很久,所以我就想要快速通關,剛好認識丙○○, 告知他我的狀況,問他有無門路,他就介紹甲○○與我認識 。接著開始走私手機。」、「(問:說明攜帶未申報手機的 詳細內容。)每支走私手機費用100元,我從香港坐飛機回 來,在機場碰面,與甲○○碰面,將手機交給他。」、「( 問:走私手機費用如何交付給甲○○?)我們約訂貨運出來 後,我開車等他們拿出來給我,然後就交現金給甲○○。另 外一次是丙○○代轉給甲○○。另外一次我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9頁)。
㈡證人俞孫炳於偵查時供證:「(問:確實有要王某帶現金並 給付每一百萬元二千元?)是。」、「(問:在新航廈共走 私現金幾次?)二次,一次是90.1.28日那次;另一次我把 錢擺在公賣局附近之椅子上,王某過來拿,之後情形我就不 清楚。那次約帶三百萬。那次是晚上十點半到臺灣,香港來 的班機。」(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 頁)、「(問:是否行賄甲○○等人?)...90年1月28 日是最後一次,那次帶八百萬。當天王某自一期把我帶到二 期,我在二期公賣局附近交給他。我給他一萬六千元。隨後 他在入境路邊交錢還我,事後回台北清點少了170萬,我問 他,他說會去查,後來金主要託律師向王某要回170萬。王 某有承認是他的疏失,王某有還清。」(見90年度偵字第 10517號偵查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問:叫甲○○為 你帶現金從一期航站入境,是否都在四樓餐廳將現金交給他 ?)是,兩次都是。」、「(問:叫甲○○為你帶現金從二 期航站入境,是否都在三樓免稅菸酒店附近的大件行李管制 門旁將現金交給他?)是,兩次都是。」、「(問:是否將 現金放在該管制門附近的旅客座椅上,由王去拿取現金?) 是。」、「(問: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回國時,有無叫甲○○ 幫你帶現金入境?)九十年一月份我有叫他帶現金入境兩次 ,其中一次就是一月二十八日發生短少一百七十萬的那一次 ,另外一次的詳細日期不記得。」、「(問:前述九十年一 月份另外一次,是在一期或二期航站交現金給甲○○帶入境 ?)不記得,在一期或二期航站下機,下機後有時會從另一 處航站出關(從一期走去二期,或從二期走去一期),只要



出關時將班機填成在該航站下機的飛機班次即可,一期和二 期間的通道都是甲○○的同事看守,會讓我過去,九十年一 月二十八日我從一期走去二期,通道就是辛○○看守,他就 讓我通行。」(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 89頁)、「(問:除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外,九十年一月間 另一次將現金交給甲○○攜帶入境,是否在二期航站進行的 ?)是,我記得一月份共有兩次,都是在二期航站三樓免稅 菸酒店附近,將現金放在椅子交給甲○○,我自己從二期航 站樓下通關出境,甲○○在機場外將現金交給我,這兩次以 前的兩次,則是在舊的一期航站進行,都是將現金交給甲○ ○攜帶入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9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坦承犯行? )現金部分我都坦承,帶了兩次。帶手錶部分,我否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9、90年間,是否有 協助他人將未申報行動電話通關?)有。日期忘記了。」、 「(問:上開手機貨主為誰?)丑○○。」、「(問:為何 找甲○○協助手機通關?)在機場時,因為我的東西掉了, 就認識被告甲○○,我有問他是否認識海關人員,因為報關 的配件,常會有認證問題,我請教他程序上是否可以快速通 關,我就主動提到是否可以幫我帶手機入關。」、「(問: 何時開始協助行動電話通關?)確實日期忘記了,是我請教 過甲○○後,我介紹甲○○與丑○○見面。」、「(問:協 助行動電話通關的細節、費用,是由何人與甲○○洽談?) 洽談我有參與,但是費用是丑○○支付。」、「(問:通關 的走貨的時間、地點、方式?)我知道二、三次,有時丑○ ○不方便,他叫我先幫他墊錢,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日期。 」、「(問:究竟是誰與甲○○談手機的進來的時間?)丑 ○○。」、「(問:報酬計算、給付又是何人負責?)每支 手機100或70元,依據手機價格來定。至於金錢的給付,丑 ○○交現金給甲○○。但其中一次丑○○打電話給我說沒有 時間,請我幫忙墊錢給甲○○。」、「(問:走私手機是你 個人所為,還是與丑○○一起作?)同前所述。丑○○手機 要入境臺灣,問我有無門路,我就找了甲○○。」、「(問 :你有無出錢參與走私手機?)沒有。」、「(問:上開走 私手機,你有無前往接貨過?)一次。」、「(問:上開走 私手機,是否都是丑○○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52頁至第56頁)。
二、經核以上證人丑○○、俞孫炳、丙○○之證詞與被告甲○○庚○○乙○○辛○○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子○○



戊○○俞孫炳、丙○○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表(見90年 度偵字第19252號偵查卷第8頁至34頁,及90年度偵字第1640 1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旅客姓名載為俞孫炳之中華民 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見90年度偵字第19 252號偵查卷第68頁 )、電話監聽譯文(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號偵查卷第54 頁 至56頁,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33頁、第40頁至 第46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166頁至第170頁,90年度偵字 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62頁至第69頁、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 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7頁,90年度偵字第15220號偵查卷第 104頁)在卷可憑。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覆原審略以:「 三、入境時攜帶手機、減肥藥、現金,如何課稅?(一)手 機:攜帶手機入境如屬其本人自用及家用,合於免稅限額規 定者,免稅驗放;另依交通部92年6月3日交授電工字第0920 0095500號函規定,旅客隨身攜帶超過2部以上手持式陸地行 動電話機,應先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始得進口 。(二)減肥藥:依藥事法第22條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禁止輸入。另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 辦法第4條附表「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產品、菸酒、大陸地 區土產、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規定,旅客攜帶自用 藥物,其成分未含各級管制藥品者,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 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種為原則;合於免稅規定者, 免稅驗放,如其數量超逾上開規定限量者,應檢附行政院衛 生署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進口,其屬自用者仍適用免稅限額 之規定。(三)現金:旅客攜帶現金無須課稅,惟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1、新台幣: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條規 定,入境旅客攜帶新台幣入境以6萬元為限,如所帶之新台 幣超過該項限額時,應在入境前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持 憑查驗放行;超額部分未經核准,不准攜入。」等語,有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8月14日北普稽字第0951018441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又財政部台北關稅 局再函覆本院略以:「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 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 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及旨揭期間『入境旅客攜帶 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附件1)、『旅客或船舶、航空 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附件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附件3)等規定,旅客攜帶 手機、減肥藥及逾免稅限量規定之香菸等行李物品,未依規 定申報者,均依法沒入;其中減肥藥品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鑑認屬偽藥或禁藥時,除沒入外,不論數量多寡,



行為人一律移送法辦(附件4;財政部73年1月11日台財關第 10463號函),合先敘明。三、關於來函說明一『旅客入境 攜帶超逾免稅限額之手機、減肥藥,是否須課徵關稅及營業 稅?又稅率為何?法令依據為何?』等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經查獲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案件,均按前揭說明二方式 辦理。(二)至於申報攜帶手機、減肥藥入境者,其中減肥 藥品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鑑認屬公告禁止輸入之 毒害藥品者,依據財政部73年l月11日(73)台財關第10463 號函及84年10月3日合財關字第840585158號函(附件5)釋 示,應責令退運;至於一般減肥藥品,除其數量合於89年適 用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 限量表』自用治療藥物數量規定(附件2),得逕行稅放外 ,逾前開限量表規定之減肥藥物及手機,須憑各該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交通部)核發之進口同意文件方可憑證課 稅放行,否則亦須退運國外;又除經沒入或須退運之物品外 ,進口手機及減肥藥品及其他准許進口物品,逾新臺幣2萬 元免稅限額時,依法均應課徵關稅及營業稅,其稅率如下: 1、關稅:⑴手機:關稅稅率2%[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 列第8525.20.10.10-2號(附件6)]⑵減肥藥:關稅稅率10%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3004.90.99.90-4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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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