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0號
ULDV,98,重訴,30,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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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二二五.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貳拾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301 地號、地目建、面 積788.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己○ ○、卯○○、徐啟源徐麗君、葉婷惠、徐培嚴徐筱茜、 陳愛珠、徐珮瑜等人所共有,其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然 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 積225.59平方公尺,期間幾經催討,被告均以曾向其他共有 人承租系爭土地為由而拒不返還;茲因其未曾同意出租系爭 土地予被告,是其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願向原告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癸○○、子○○ 、丑○○、乙○○、庚○○、甲○○、壬○○、辛○○(上 揭被告已先為終局判決)、寅○○、丙○○等10人間因請求 拆屋還地而起訴,各自之法律關係獨立,並無訴訟標的主從 或其他牽連關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院審理原告與 被告丙○○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此部分當事人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四、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98年8 月 27日至現場實施勘驗,並製作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4日收件第13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茲援引為附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共有土地之出 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同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 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7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己○○、卯○○、徐啟源徐麗君、葉婷惠、徐培嚴徐筱茜、陳愛珠、徐珮瑜等人 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乙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 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 笫7 -10頁)為證。又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 積225.59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所占用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於98年8 月27日至現場實施勘驗, 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8 幀在卷(詳卷第81-83頁、第105 -108 頁)可考,復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製作 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詳卷第109 -111 頁)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但不為原告所同意,自無可取。 綜上,被告之磚造平房既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E所示 部分面積225.59平方公尺,且未舉證其有何占用權源。職是 ,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建 物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要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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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