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徐茂蒼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黃進生
黃進財
廖應誠
李麗華
張原榮
李鴻德
張凱傑
張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進生、黃進財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八.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張書瑜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四五.四六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廖應誠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二四.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生、黃進財負擔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由被告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張書瑜負擔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廖應誠負擔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黃進生、黃進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張書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廖應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應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301 地號、地目建 、面積788.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 徐茂樟、賴彩雲、徐啟源、徐麗君、葉婷惠、徐培嚴、徐筱 茜、陳愛珠、徐珮瑜等人所共有,其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然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黃進生、黃進財所有建物占用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為被告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 張凱傑及張書瑜所有共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土地,為被告廖應誠所管領之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 分土地,期間幾經催討,被告均以曾向其他共有人承租系爭 土地為由而拒不返還;茲因其未曾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等人,是渠等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 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進生、黃進財則以:系爭土地渠等所占用部分,係渠 等父親向原告之父輩所承租使用迄今,該租賃契約依法本應 由渠等與原告所繼承,而渠等均依約繳納租金,且房屋使用 至今已70餘年,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廖應誠則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於40年間由其外祖父 歐江水所承租並建屋居住,嗣歐江水過世後,其母親歐瓊珠 乃與其大舅歐煒煌、二舅歐煥章仍繼續在上開房屋居住,並 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使用,嗣其母親與兩個舅舅死後 則由其管理使用該房屋,因系爭土地為其先人承租並使用迄 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均有依約繳納租金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徐 茂隆,雖未曾接觸原告,然如此大筆土地及房屋存在其上, 原告應屬知情且無不同意,是原告主張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與事實有違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及張書瑜等5 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以訴外人張茂松( 即被告李麗華之夫,被告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及張書瑜 等4 人之父)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30 1 地號土地為由,而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張茂松業於 96年10月31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張茂松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嗣原告乃於98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對張茂松之訴訟, 並追加其繼承人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及張書瑜 等5 人為被告,原告所為請求基礎事實要屬同一,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及張書瑜等5 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進生、黃進 財、廖應誠、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張書瑜、 劉昭龍、洪吳白等10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而起訴,各自之法 律關係獨立,並無訴訟標的主從或其他牽連關係,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是本院審理原告與被告黃進生、黃進財、廖應 誠、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張書瑜部分已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當事人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
四、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98年8 月 27日至現場實施勘驗,並製作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4日收件第13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茲援引為附圖。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共有土地之出 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同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 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7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徐茂樟、賴彩雲、徐啟源 、徐麗君、葉婷惠、徐培嚴、徐筱茜、陳愛珠、徐珮瑜等人 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乙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 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 笫7 -10頁)為證。又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 積98.87 平方公尺為被告黃進生、黃進財所共有之二層鐵皮 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00.99平方公尺為被告 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及張書瑜等人所共有之鐵 皮頂平房所占用,另附圖編號B' 所示空地面積45.46 平方 公尺則為上揭建物庭院兼作聯外之用,另如附圖編號C部分 則為被告廖應誠所管理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所占用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黃進生、黃進財、廖應誠於 98 年8月27日至現場實施勘驗,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46幀 在卷(詳卷第81-83頁、第85-108 頁)可考,復有本院囑 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詳卷第109 -111 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至被告黃進生、黃進財、廖應誠雖各以前揭情詞為辯,其中 被告黃進生、黃進財並提出收據5 份、雲林縣稅捐稽征處函 、遺產稅免稅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書函、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虎尾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各1 份( 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58-62頁、第132 頁)為佐;另被 告廖應誠則提出租金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均影本,見卷內第 138 -142 頁)為佐。惟查,被告黃進生、黃進財提出之雲 林縣稅捐稽征處函、遺產稅免稅證明等2 份文件,僅能證明 渠等曾於64年12月23日申報繼承門牌雲林縣虎尾鎮○○路35 6 號建物而已。其次,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或租金明細表,均 係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徐茂隆,或其繼承人徐啟源 、賴彩雲所開立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揭收據可稽 ,是縱認上揭收據屬實,亦未能遽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已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再者,被告黃進生、黃進財提出之虎尾 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係訴外人徐茂隆寄交被告黃進生的, 內載:「台端向本人承租坐落虎尾鎮○○段218 號(註:此 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建地之租金,民國69年6 月止尚 欠4,734 元正,請速繳清,特此催告」等語,是由上揭存證 信函意旨,亦可知將系爭土地出租者確為訴外人徐茂隆至灼 。至被告黃進生、黃進財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書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亦僅只能證明渠等在61 年10月間即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 段4 巷1 號(註:整編 前原門牌為林森路356 號)居住用電之事實而已,尚無法憑 此即認定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出租予被告黃進生 、黃進財使用。此外,被告雖辯稱:渠等父執輩曾向原告之 先人或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為可信。
㈣綜上,被告黃進生、黃進財、廖應誠所為上揭各節抗辯,要 無足取,另被告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及張書瑜 等5 人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 主張,自屬可信。職是,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黃進生、黃進財應將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物拆除,被告李麗華、張原榮、李鴻 德、張凱傑及張書瑜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所
示部分建物拆除,被告廖應誠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建物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另 被告李麗華、張原榮、李鴻德、張凱傑及張書瑜等5 人應將 附圖編號B' 所示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要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廖應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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