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順期
被 告 黃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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