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40號
ULDV,98,訴,440,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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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吳炎鐘
訴訟代理人 陳榮慧
      吳季酌
被   告 王玉英
      王財利
      王財福
      楊張賢
      楊張秀香
      張忠信
      張忠和
      張美真
      鄭陳葉
      陳文卿
      陳嶽諸
      陳岳雲
      陳岳雷
      王陳認
      陳焚蓮
      陳岳珍
      許陳圓
      陳啟通
      廖逢明
      王金枝
      王錦文
      林王金蓮
    以上22人為陳成之繼.
      廖竹炎
      薛廖春貴
      廖麗婉
      廖雪妹
      廖國華
      林廖麗敏
      廖素眞
      廖素梅
      李生
      關李寶珠
      李寶玉
      李寶琴
      李寶美
      李美娥
      蔡清茂
      廖蔡嬌蓮
      李蔡月嬌
      蔡清吉
      蔡清文
      蔡木龍
      蔡麗華
      吳沈鳳
      黃清順
      黃淑貞
      黃武雄
      黃淑惠
      黃志崑
      吳慶風
      吳政德
      李吳寶玉
      吳呈益
      吳寶蓮
      李吳足
      李慶聞
      李慶隆
      李炎泉
      李麗娟
      李麗花
      李麗珠
      李旺春
      吳清風
    以上41人為吳順民之.
      張景山
      張坤星
      沈國文
      沈得銘即沈大懿
      沈裕智
      沈展弘
      張翠瑛
      張翠娥
      張坤峯
      林錦昌
      林鸞
      沈蘇
      蘇茂辛
      蘇坤河
      陳蘇香
      丁蘇絢
      陳麗蓉
      蘇曉芬
      蘇偉誠
      蘇坤林
      蘇坤山
      蘇坤屘
      鄒蘇罔
      蘇弘銘
      沈蘇錦桃
      蘇錦煌
      蘇錦華
      廖思婷
      廖振欽
      蘇錦杏
      柯少鈞
      柯致平
      柯致專
      林清坤
      林春米
      林清凉
      蔡美滿即蘇炎泉之.
      蘇詩眞即蘇炎泉之.
      蘇富揚即蘇炎泉之.
      蘇治滙即蘇炎泉之.
    以上40人為蘇江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玉英王財利王財福楊張賢楊張秀香張忠信張忠和張美真鄭陳葉陳文卿陳嶽諸陳岳雲陳岳雷王陳認陳焚蓮陳岳珍許陳圓陳啟通廖逢明王金枝王錦文林王金蓮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陳成所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六一號旱地面積一八五‧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竹炎薛廖春貴廖麗婉廖雪妹廖國華林廖麗敏



廖素眞廖素梅李生關李寶珠李寶玉李寶琴李寶美李美娥蔡清茂廖蔡嬌蓮李蔡月嬌蔡清吉蔡清文蔡木龍蔡麗華吳沈鳳黃清順黃淑貞黃武雄黃淑惠黃志崑吳慶風吳政德李吳寶玉吳呈益吳寶蓮李吳足李慶聞李慶隆李炎泉李麗娟李麗花李麗珠李旺春吳清風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吳順民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景山張坤星沈國文沈得銘即沈大懿沈裕智沈展弘張翠瑛張翠娥張坤峯林錦昌林鸞沈蘇蘇茂辛蘇坤河陳蘇香丁蘇絢陳麗蓉蘇曉芬蘇偉誠蘇坤林蘇坤山蘇坤屘鄒蘇罔蘇弘銘沈蘇錦桃蘇錦煌蘇錦華廖思婷廖振欽、蘇錦杏、柯少鈞、柯致平、柯致專、林清坤、林春米、林清凉、蔡美滿、蘇詩眞、蘇富揚、蘇治滙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蘇江中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變賣,其價金由兩造按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六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係虎尾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下列登記之共有人均已仙逝,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彼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 承登記,需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辦理分割,爰併請求判命 各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為變價分割:
1原共有人陳成:被告王玉英王財利王財福楊張賢、楊 張秀香、張忠信張忠和張美真鄭陳葉陳文卿、陳嶽 諸、陳岳雲陳岳雷王陳認陳焚蓮陳岳珍許陳圓陳啟通廖逢明王金枝王錦文林王金蓮為其繼承人。 2原共有人吳順民:被告廖竹炎薛廖春貴廖麗婉廖雪妹廖國華林廖麗敏廖素眞廖素梅李生關李寶珠李寶玉李寶琴李寶美李美娥蔡清茂廖蔡嬌蓮、李 蔡月嬌、蔡清吉蔡清文蔡木龍蔡麗華吳沈鳳、黃清 順、黃淑貞黃武雄黃淑惠黃志崑吳慶風吳政德李吳寶玉吳呈益吳寶蓮李吳足李慶聞李慶隆、李 炎泉、李麗娟李麗花李麗珠李旺春吳清風為其繼承



人。
3原共有人蘇江中:被告張景山張坤星沈國文、沈得銘即 沈大懿、沈裕智沈展弘張翠瑛張翠娥張坤峯、林錦 昌、林鸞沈蘇蘇茂辛蘇坤河陳蘇香丁蘇絢陳麗蓉蘇曉芬蘇偉誠蘇坤林蘇坤山蘇坤屘、鄒蘇 罔、蘇弘銘沈蘇錦桃蘇錦煌蘇錦華廖思婷廖振欽 、蘇錦杏、柯少鈞、柯致平、柯致專、林清坤、林春米、林 清凉、蔡美滿、蘇詩眞、蘇富揚、蘇治滙為其繼承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人數過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過小,亦無法提出保持共有之同意書,而難以原物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繼承人與被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岳雲王陳認陳焚蓮陳岳珍許陳圓陳啟通黃武雄李慶聞李慶隆蘇茂辛蘇弘銘於98年11月6 日 到場稱:均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爭執。
二、被告林錦昌、林鑾、蘇弘銘於98年12月15日到場稱:均同意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爭執。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除林錦昌、林鑾、蘇弘銘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 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除被告陳岳雲王陳認陳焚蓮陳岳珍許陳圓陳啟通黃武雄李慶聞李慶隆、蘇 茂辛、蘇弘銘林錦昌、林鑾十三人外,其餘被告迭經本院 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足 認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屬實,則原告訴請 以判決分割共有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形狀近似三角形,面積僅185.84平方公尺 ,除面積不大外,又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太小,使用價值 大為降低。本院審酌上情及曾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希望變價 分割,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若為原物 分割,對於兩造顯屬不利,自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王玉英等103 人 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王玉英等103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被告王玉英等103 人為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其中公同共有之共同繼承人間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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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