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53號
ULDV,98,訴,353,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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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蔡青霖
被   告 傅鴻名
      傅國清
      傅富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鴻名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五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屋舍、編號B 部分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磚造棚架等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傅國清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將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五點六平方公尺之鐵架塑膠屋頂棚架、編號D 部分面積十點○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棚架、編號E 部分面積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一樓屋舍、編號G 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鐵架鐵皮屋頂棚架等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傅富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將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十點三四方公尺之鐵架石棉屋頂棚架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52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地段522 等地號土地 相鄰。詎被告傅鴻名傅國清傅富均未得原告之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搭建附圖所示A、B 、C 、D 、E 、 G 、F 等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等 之行為已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訴請被告等分別拆除 其等所搭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原告之土地返 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原告同意其等至遲 於民國99年1 月23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A、B 、C 、D 、E 、G 、F 等地上物拆除。受被告等共同特別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陳麗娟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



認諾之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依原告之請求 為給付,依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至遲於99年1 月23日前為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經原告當庭同意在案,爰定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履行期間,如各該項主文所示。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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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