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3號
受 罰 人 張益瑞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與被告王清、
吳志信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瑞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8年12月2 日 上午10時2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鳳